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羲之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上訴人 邱學松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2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陳惠珠為被上訴人配偶,竟 與陳惠珠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通姦,遭被上訴人發現,上 訴人即向被上訴人坦承、道歉,並於102 年9 月23日簽立和 解書(下稱和解書),保證不再與陳惠珠來往及不再以電話 連絡陳惠珠,如有違反,被上訴人除得向上訴人請求通姦之 損害賠償外,上訴人應另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然上 訴人嗣於103 年3 月19日19時30分許,在陳惠珠承租之臺南 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共處一室,縱上訴人與 陳惠珠當時未發生通姦,惟上訴人既已違反和解書之約定, 自應依約賠償被上訴人80萬元。又上訴人與陳惠珠於102 年 8 月27日發生之通姦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造成被 上訴人精神上受創傷,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及和解書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和解書上「來往」之意,係指上訴人與陳惠珠 涉及感情、私交,特別是男女間之情愛關係。然103 年3 月 19日當時乃因陳惠珠住處之電視故障,而打電話請求上訴人 幫忙搬電視,僅止於此,別無其他牽扯男女情感之事。上訴 人既未與陳惠珠來往,亦未以電話主動聯絡陳惠珠,當無違 反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再就102 年8 月27日通姦乙事請求 賠償,自無理由且違誠信,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本此而生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 逾此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所命給付,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訟爭和解書為真正。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陳惠珠曾於102 年8 月27日發生通姦 行為。
㈢上訴人與陳惠珠於103 年3 月19日19時30分許,二人同在陳 惠珠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租屋處房內,被上 訴人敲門後,陳惠珠請上訴人到陽台。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和解書內容記載:「一、乙方(上訴人) 向甲方(被上訴人)道歉,並保證不再和甲方配偶陳惠珠來 往,亦不會再以電話聯絡陳惠珠。二、如乙方違反前條約定 ,乙方願賠償甲方80萬元。三、甲方願撤回對乙方所提臺南 地院102 年度偵字第12103 號通姦告訴。但保留民事損害賠 償權利,如乙方違反第一條約定,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本件通 姦之損害賠償」(原審卷第7 頁)。即明白約定上訴人不再 和陳惠珠來往,亦不再以電話連絡陳惠珠,上訴人若被告違 反,願意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且得向上訴人請求先前於 102 年8 月27日通姦之損害賠償。查,上訴人先前於102 年 8 月27日既與被上訴人配偶為相姦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與配 偶間生活之圓滿,兩造因而為上開和解之約定,被上訴人亦 撤回該案之刑事告訴,此約定「不再來往」,當寓指不再交 際往來之意思,以避免該二人間牽扯糾纏,致有再次侵害被 上訴人婚姻權益之可能。足認和解書之不得往來,應指任何 往來,而非限於情愛關係之來往,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之「 來往」僅指情愛間之來往,並非可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 上開約定後,與陳惠珠竟又於103 年3 月19日同處在陳惠珠 租屋處,當已違反和解書不得來往約定。又系爭和解書第二 條約定,如上訴人違反約定,願意賠償80萬元,此係違約金 之性質,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有其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審酌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9日與陳惠珠見面,為被上訴人 發現時,衣著完整,惟確實在該處與陳惠珠同處約10分鐘, 直到被上訴人敲門等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80萬元之違約金 額,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始為相當。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 3 項定有明文。通(相)姦行為既破壞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指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與陳惠珠 於102 年8 月27日有通姦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 明知陳惠珠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發生相姦行為,自屬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兩造所訂和解書第 三條約定「原告保留民事損害賠償權利,但被告違反第一條 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通姦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既違反 和解書第一條約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矧慰藉金之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宜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為工程行之負責 人,月收入約10萬元,有投資1 筆、汽車1 輛;上訴人係原 住民,55歲,國小畢業,以木工為業,月收入約3 萬元,財 產除有1 輛汽車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證物袋內)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之加害程度等情節,認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即非相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賠償損害,其請求之金額在35萬元(10萬+25 萬=35 萬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人論旨就此部分,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