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24號
KSHV,105,再易,24,2016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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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張美蓮
再審被告  尤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4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 17分許,騎腳踏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643 巷由南往北行 駛,途經該巷與和光街166 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 左轉至和光街166 巷時,適有再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附載訴外人羅筱淯,沿後昌路643 巷南向北方向超 速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衝撞腳踏車後輪左側輪軸 處,致再審原告人車倒地受傷。㈡依車禍現場,腳踏車全長 是1.27公尺,但警員測量高達2.6 公尺,故編號J040905 是 錯誤的事故現場圖,承審法官依據此一現場圖中腳踏車之倒 地狀況和位置、碰撞點審判是非,致做成不正確判決。㈢依 現場圖,肇事機車與路邊停放汽車是部分重疊的,實際車輛 比圖示寬,明顯錯誤,再審被告如何撞上再審原告都不知道 ,如何有看到再審原告突然直接左轉,故再審被告和其女友 謊報行進方向、行駛路線、碰撞點及偽造證詞。是依上開陳 述及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㈣又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6 行起認車輛 遭撞後,通常不會立即倒地,而係先失去平衡、搖晃、終至 倒地,如再審原告係慢速狀況倒地,豈會再滑行5.3 公尺, 原判決認定事實顯違反常情、經驗法則,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 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 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含消 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 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



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無非以:原 判決認車輛遭撞擊後通常不會立即倒於撞擊地點,而係先 失去平衡、搖晃、終至倒地,惟如係慢速倒地,又豈會再 滑行5.3 公尺,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顯違反常情、經驗法 則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係依現場刮地痕起點,於判斷碰撞 地點時,考量「車輛遭撞擊後,通常不會立即倒於遭撞擊 地點、接觸地面產生刮地痕,而係先失去平衡、搖晃、終 至倒地,是不能以刮地痕起點認係兩車撞擊地點,應加計 失去平衡、搖晃、倒地前之距離,較接近實情」是認兩車 碰撞地點,應較刮地痕起點,更接近路口南側等情。其乃 事實審法院就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其判斷亦無違背邏輯 分析或通常經驗等情,再審原告認有違反常情、經驗法則 等語,自無可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及同法第497 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有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存在並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卻 忽略該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 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且 該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係以:警員所製作 之事故現場圖有誤,再審被告和其女友謊報行進方向、行駛 路線、碰撞點及偽造證詞為據。但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事 故現場圖、腳踏車照片、現場照片,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中第一審、第二審提出。而證人羅筱淯、再審被告就系 爭車禍發生時兩車行進方向之說詞,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 書第5 頁以下詳為說明,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係 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是再



審原告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97 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均 不足採,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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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