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21號
KSHV,105,再易,21,2016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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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尤建鈞
再審被告  張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4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指再審原告有貿然超車之過失, 惟再審原告騎乘之機車位於再審被告之左後方,發生地點為 未劃分向限制線之巷口,兩車行進的軌道本未重疊,並不符 合道路法規超車之定義,原確定判決突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7條第4 款之條文,顯然引用錯誤,是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指再審 原告貿然超車,但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事判決、第一 審民事判決所指,足認再審原告有判定前方安全無虞後欲加 速通過,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63年台上 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有超車之過失,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7條之規定,顯有引用錯誤等語。惟依 前所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雖得據為提起再審之事由,但不 包含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因見再審 被告減速,為保持平衡而搖晃,未注意確認再審被告行進方 向,急欲從旁加速通過」「再審原告未經再審被告同意允讓 或靠邊慢行,其既已見再審被告行車於其右前方」等情,認 再審原告有貿然超車之過失。乃本於其職權就再審原告所為 是否有超車之事實而為認定,非屬適用法規之錯誤,故再審



原告依此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 屬無據。
四、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經查:
⑴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 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 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
⑵再審原告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事判決、民事一審 判決,均經再審被告分別於前訴訟第一審及二審程序中提出 ,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第4 頁以下引用並說明,依前所述,自 非上開條款所規範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從而,再審 原告以此為由,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自有所誤,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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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