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盧建成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上訴人 蘇榮華
李玲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蔡昌模、黃蔡清梅、劉奇和 、劉貞德、蔡淑絹、蔡淑惠分別共有。被上訴人蘇榮華、李 玲君未經同意,分別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1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分稱系爭9 號、1 號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J、G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 87平方公尺部分,屢經請求,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G 所示部分上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蘇榮華則以:系爭土地與同段539地號土地(下稱5 39號土地)相鄰,該2筆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蔡有財所有,伊 前因系爭9號房屋占用該2筆土地,按年繳納地租予蔡有財, 蔡有財死亡後則由訴外人即蔡有財之子蔡昌模向伊收租金, 上訴人既係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應承受該 不定期租賃關係,伊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等語,資為 抗辯。
被上訴人李玲君則以:系爭1 號房屋原為訴外人胡進雄所有 ,因占用系爭土地,胡進雄按年繳納地租予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蔡有財,蔡有財死亡後則由蔡有財之子蔡昌模收取租金 ;伊於民國95年2月間向胡進雄購得系爭1號房屋,蔡昌模並 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伊,兩造間就 系爭9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 語置辯。
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539 號土地於36年5 月21日辦理總登記為訴外人蔡有財所有 ,嗣於69年3 月18日分割出系爭土地。
㈡蔡有財於73年11月3 日死亡,訴外人蔡林尾、蔡昌模、蔡春 吉、黃蔡清梅、劉奇和、劉蔡麗香、上訴人因繼承而為系爭 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蔡林尾於75年2 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昌模。劉蔡麗香於89年1 月 7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劉貞德繼承取得。蔡春吉於 95年5 月9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蔡淑絹、蔡淑惠繼承取得 。
㈢系爭9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18平方公 尺部分;蘇榮華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系爭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87平方公 尺部分。該房屋由訴外人胡莊連振於29年間申設稅籍,62年 間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胡進雄。李玲君於95年5 月間向 胡進雄購得系爭1 號房屋,現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蔡有財在世時就系爭9號、1號房屋按年向事實上處分權人收 取金錢;蔡有財死亡後續由其子蔡昌模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收取。
四、兩造就系爭9號、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J、G所 示部分,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9 號、1 號房屋,並返還 前述兩部分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系爭9號、1號房屋占用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J、G所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本訴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前揭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且為伊等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以伊等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固應就伊等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所辯蔡有財父子逐年向系爭9號、1號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人收取金錢之情既不爭執(見不爭事項㈤),自應由 上訴人就該金錢純為已付地價稅之補償而非租金,負舉證之 責。經查:
㈠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署名蔡有財、蔡昌模之收款單據(蘇榮 華提出者收款時間為89年至102年,見原審卷一第42-45頁; 李玲君所提出者收款時間為69年至102年,部分單據記載繳 款人為胡進雄,見原審卷一第102-124頁),其內固記載「 茲收到『地價稅』」或「地基稅」等文詞。惟收款單據所載
款項名稱,未必與當事人約定之真意相符,仍需參酌雙方權 利義務有無對價性、實際履約內容等相關情事綜合判斷。而 李玲君向胡進雄買受系爭1 號房屋之際,蔡昌模曾出具94年 11月10日同意書、95年2 月聲明書,言明放棄優先購買權( 按依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規定,租地建屋之承租人出賣 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同意改 換承租人,有上開文書2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7-28 、 111-112 頁)。且證人蔡昌模證實:伊父蔡有財過世後,由 伊兄蔡春吉收款,遺產分家後,是由伊妻蔡黃梅貞(100 年 間過世)幫伊收取,上開同意書及聲明書係蔡黃梅貞幫伊簽 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0、92頁;本院卷第6 頁)。準此,以 蔡黃梅貞生前長年代蔡昌模處理系爭土地收款事宜,於系爭 1 號房屋出賣時,代蔡昌模簽署放棄基地出租人始享有之優 先承買權、同意改換承租人等之前揭文書,而未否認蔡昌模 與胡進雄就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存有租賃關係。是自難認蔡有 財、蔡昌模向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收取者,係為上開收款單據 所載之地價(基)稅。
㈡其次,上訴人又援引蔡有財所簽立前揭單據中之1 紙,內載 「68年3 月16日納68年度地基稅新台幣(下同)8,700 元正 。明細如下539-4 建地(即系爭土地)60坪,145 ,價金8, 700 元…68年度申報公定價格2,904 元,應收每坪租金算法 2904×5 ÷100=145 元」等詞(原審卷一第89、103 頁;本 院卷第10頁),主張「2,904 元」為土地申報地價,「5 ÷ 100 」為地價稅率,可見蔡有財係收取地價稅云云。然系爭 土地於68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60 元(當年度無公告 地價),有公告土地現值/ 公告地價查詢單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65頁)。另依當時施行之土地稅法(66年7 月14日公布 )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5,累進課稅之最 高稅率為千分之70。職是,以前揭單據內所載之2,904 元與 系爭土地68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 元相對照,至多 得出2,904 元約為面積9.68公尺(2,904 元÷300 元)依該 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無從看出此2,904 元之價額與該單據 內所載60坪或系爭9 號、1 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 別為18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有何關連。而該單據內所列 「5 ÷100 」之計算式,與地價稅之課徵稅率係以「千分」 為單位,明顯有間;且上訴人亦未能說明或舉證系爭土地於 當年度係適用累進稅率千分之50(換算為百分之5 )核課地 價稅。故上訴人援引前揭單據主張依其內所載價格或計算式 得以佐證蔡有財所收取者係地價稅云云,當屬穿鑿附會,不 足為採。
㈢至證人即蔡昌模之子蔡榮峰雖於另案(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 訴字第58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證稱:伊祖父蔡有財留有 好幾筆土地,土地上有別人的建物,蔡有財在世時是蔡有財 向屋主收錢;系爭土地的地價稅是每年11月報,都是由伊父 親蔡昌模幫所有共有人繳,繳完以後,再按照房屋占用土地 的坪數計算稅費,在過年前會跟屋主收等語(外放另案影卷 第273 、274 頁)。惟系爭土地自95至102 年間之歷年地價 稅為18,890元至23,527元不等,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 山分處103 年10月15日旗稅密分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 附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37 至242 頁)。又 系爭土地之面積共720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 (原審卷二第35頁),系爭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87平方公尺,相當於百分之12(87÷720=0.12,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然李玲君歷年繳付予蔡昌模名為「地價 稅」之金額為15,600元(原審卷一第122-124 頁),約為系 爭土地歷年地價稅額之百分66至83(15,600元÷23,527元=0 .66 ;15,600元÷18,890元=82.58,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 五入),其繳交之金額顯高於其依占用面積比例所應負擔之 地價稅。準此,證人蔡榮峰所證述蔡昌模繳納地價稅後,會 按房屋占用土地之坪數計算稅費再向各屋主收取云云,顯與 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從遽認蔡昌模向各占用人所收取者僅為 已付地價稅之補償。
㈣反之,證人蔡昌模證稱:(你們收取地價稅如何計算?)靠 路面會收比較多錢,比較裡面就收比較少錢,計算方式是從 我爸爸那時候就留下來,我就照樣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91頁)。鑑此,以蔡昌模收款係將各占用部分有無鄰路、經 濟及利用價值等納入考量,與通常租賃決定租金額所衡酌之 土地坐落及價值等因素相仿;與地價稅係由稽徵機關依各筆 土地之面積、公告地價及稅率依法核課,就同一筆土地並無 再依坐落位置細分稅額,則無類同之處。故可認蔡昌模之計 收方式較具收取租金之意涵。甚者,蔡昌模既稱其計算方式 係沿襲蔡有財所遺留者,然其向李玲君收取之金額,係超逾 按李玲君使用面積比例核算之地價稅分攤額,已如前述,故 足認蔡有財、蔡昌模所收取者,俱屬與使用部分之價值相關 、具對價性質之租金,而非所謂地價稅。
㈤據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蔡有財、蔡昌模向被上訴 人前手所收取之金錢,僅為其等已繳地價稅之補償,而非租 金。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或前手係按年繳納租金予系爭土地所 有人,堪予憑採。承此,蔡有財生前即向系爭9號、1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蘇榮華、胡進雄收取房屋坐落部分土地之
租金,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蔡有財生前有與蘇、胡兩人約 定租期,則蔡有財與其兩人間自屬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蔡 有財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與蔡昌模等人共同繼承,依 民法第1148條規定,上訴人等自應承受蔡有財就系爭土地所 存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而蔡昌模實際亦本於所有 人之一之地位,繼續向蘇、胡兩人收取租金,且於95年5 月 間胡進雄讓與系爭1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李玲君時,亦 由其配偶蔡黃梅貞代理逕簽其名表示同意由李玲君受讓胡進 雄之承租權利,業敘如前。又證人即539 號土地現今共有人 之一劉海倫證稱:539 號土地係伊母親於外公蔡有財死亡後 繼承之遺產,伊母親於89年1 月間過世後,由伊及父親、手 足等5 人繼承,伊過年回旗山時遇到蔡黃梅貞,蔡黃梅貞有 知會伊向539 號土地上房屋所有人收錢乙事,多年來蔡黃梅 貞沒有向伊等索討過地價稅,伊等也未分到錢,都是蔡黃梅 貞全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職是,可 佐上訴人就蔡黃梅貞代蔡昌模先後向被上訴人、胡進雄收取 系爭土地之租金,亦應知情且無異議。另上訴人並未說明、 舉證有其他共有人就蔡昌模同意李玲君受讓胡進雄之承租權 並續向其收取租金曾不予追認或同意。綜合前述,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系爭9 號、1 號房屋所坐落如附圖編號J、G所 示部分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該等部分,求為拆屋還地,自 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J、G所示部分上之建物,並返還該等 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