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38號
KSHV,105,上易,38,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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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陳儷方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柳麗萍
訴訟代理人 柳啟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6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44 地 號土地(下稱244 地號土地,本判決以下提及之土地、建物 均為高雄市前金區後金段,以下均省略地段而僅以地號、建 號簡稱)相鄰。因系爭土地未臨接道路而屬袋地,須通行24 4 地號土地始能與道路即199 、198 地號之國民街連接及興 建房屋,故有通行244 地號土地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7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求 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於244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0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投標競買系爭 土地及其上建號147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前,即知 系爭房地未臨接計畫道路卻仍投標競買,參酌民法第787 條 之立法理由,即不得在購買後另主張通行周圍土地。又系爭 土地可經由相鄰之245 地號土地通行至國民街,上訴人所標 得之系爭房屋大門亦面臨該土地,上訴人並可通行相鄰之24 3 地號土地所在之騎樓,難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且通行244 地號土地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況上訴人 係為申請合法建築執照之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目的 不在通行,而在於高價出售系爭土地,自無確認通行權之利 益。縱認上訴人對24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上訴人以 新台幣(下同)1639萬9999元低價得標系爭土地,嗣委託訴 外人東森房屋愛河加盟店以4680萬元現況出售,則如僅以上 訴人預定擬為如何使用之主觀目的,判決其得通行系爭土地 全部,勢必將使其取得與成本更加顯不相當之暴利,且不符 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24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編號甲所示、面積2.5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244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範圍,除原判 決准許之2.5 平方公尺外,應再擴張至如原審判決附圖直線 部分所示面積7.5 平方公尺土地。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24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
㈡系爭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未直接鄰接道路。 ㈢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9日以合併出價1639萬9999元向高雄市 政府得標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高雄市○○○○○000 ○00○00○○○○地○○○○○○○鄰000 ○000 地號為私 有土地」。
㈣系爭土地上原有上訴人得標買受之系爭房屋,但上訴人嗣後 拆除,經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於103 年9 月30日 以高市○○○○○○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上訴人,自103 年9 月起註銷系爭房屋稅籍,停課房屋稅。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 上訴人請求通行244 地號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方 法?系爭土地對於244 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如有,得通行 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 之24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而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一度不爭執 系爭土地為袋地,嗣又具狀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見本院卷 第64頁)及上訴人得主張通行權存在,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上 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上訴人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 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土地與公路是否無適宜聯絡?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 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祗須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 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 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他人土地所環繞,未直接臨接道路,南側毗 鄰244 、245 地號土地,東側毗鄰243 、242 地號土地,北 側毗鄰265 、266 地號土地,西側毗鄰263 、250-8 地號土 地。系爭土地除可由南側244 或245 地號土地通行至位於19 8 、199 地號10米寬之國民街道路(系爭土地最近的道路) 外,因243 地號土地現況為他人房屋之騎樓,若通行東側24 3 地號土地至國民街,則需通行騎樓,另由264 地號土地東 北角有一行人勉強可通過之小巷,可通行242 、241 、240 地號土地至239 地號空地,連接位於239-1 、276-1 、240 -1等地號土地坐落之成功一路387 巷道路,此外無其他通路 可與公路聯絡,系爭土地與國民街最短直線距離為0.6 公尺 等情,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地籍 圖謄本、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5 、169-190 、19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環繞,與距離最近之道路國民 街尚相隔至少0.6 公尺,係屬袋地。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243 地號土地現為供行人通行之騎樓,高 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高雄市轄區 臨接寬度8 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都市計畫或都 市設計法令另有規定外,位於商業區及住宅區者,於建築時 應留設3.9 公尺之法定騎樓地或退縮騎樓地」,已明確限制 騎樓所有權人排他使用,故系爭土地得經由243 地號土地通 行國民街,並非不通公路故非袋地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坐落243 地號土地之騎樓為法定騎樓,而非私設騎樓 ,且騎樓僅供行人通行,無法通行車輛,不能取代道路功能 ,尤其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達181 平方公尺,即54.7525 坪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8 頁),如欲 充分利用,有使用車輛進出之必要(詳後述),故尚不能以 系爭土地與該騎樓毗鄰,可徒步通過該騎樓連接至國民街, 即謂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當之聯絡。是系爭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有必要通行周圍地以至國民街,應堪認定。又



被上訴人於本院原已不爭執系爭土地係屬袋地(見本院卷第 24、39頁),嗣於105 年6 月8 日復具狀辯稱上訴人可通行 243 地號土地之騎樓,系爭土地是否屬袋地,並非無疑云云 ,自無足採。
㈢通行244 地號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系爭土地 對244 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如有,得通行之範圍為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有通 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78 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 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 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而 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 其用途,然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 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且鄰地通行 權之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不在 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 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標購系爭土地時,其上建物大門面臨 訴外人林永標所有之245 地號土地,以往亦經由245 地號土 地通行至國民街,通行245 地號土地始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方法,且訴外人即國民街46、48號建物所有權人陳賢明、許 得回亦已對245 地號土地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訟,自不 得僅依上訴人之特殊考量因素,認其對244 地號土地有袋地 通行權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業經上訴人 自承於103 年7 、8 月間因颱風致屋頂坍塌,已拆除而不復 存在,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原審之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10頁、第174 至175 頁、第181 至183 頁),足 見決定上訴人之通行方法、方向時,已無遷就系爭房屋大門 方向之必要。又鄰屋即國民街46、48號建物所有權人陳賢明許得回能否依法對24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 ,核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屬袋地,能否依法對被上訴人主 張244 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核屬二事,故上訴人並無受 鄰屋提起他訴而受拘束之必要。而審酌系爭土地若通行24 4 地號土地至國民街,最短直線距離僅0.6 公尺,最長直線距 離為2.5 公尺,且244 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泥空地,除臨接國 民街之東南角落擺放10餘盆可移動之植栽外,無其他地上物 ,被上訴人目前亦未使用該土地,無須拆除地上物或破壞被



上訴人目前之使用狀態即可供通行。反觀如被上訴人所稱以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大門寬度(1.75公尺)通行245 地號 土地至國民街之方法,最短直線距離2.5 公尺,最長直線距 離4 公尺,所需通行面積為6.5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會 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9 、170 至190 、 197 頁),比較通行244 地號、245 地號土地至國民街之距 離、所需使用通行面積,可知通行244 地號土地至國民街應 為直線距離最短、使用面積最少,對現況衝擊最小之通行方 案,故上訴人通行244 地號土地應屬損害最小之處所,亦堪 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⒊再者,系爭土地固為建地,除建築房屋之外,並得出售以謀 利,或用以農耕、畜牧、停車、堆置物品或其他使用。而以 系爭土地之面積達181 平方公尺,換算為54.7525 坪,若欲 為通常利用,應有以車輛載送物品進出或供停放車輛之需, 是認使搬運車輛或農用機械得以進出系爭土地,即足供系爭 土地通常使用。茲審酌一般自小客車、小貨車、農用機械車 寬約2 公尺以下,再酌留車道緩衝空間,定如附圖編號甲所 示,鄰國民街路寬2.5 公尺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 人通行之範圍。
⒋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建地,需通行244 地號土地 以鄰接建築線始得合法建築,而被上訴人目前並未使用,且 通行244 地號土地全部僅10平公方尺,為損害最小處所,對 被上訴人損害尚屬輕微,可使系爭土地合於建築要求,發揮 袋地最大經濟效益,以達物盡其用,且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 第2247號判例意旨,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 本要求,不能謂已使袋地為通常之使用,主張通行權範圍應 及於244 地號土地全部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4、72至77頁 )。惟查,系爭土地因未臨接建築線,無法申請建築使用, 需將244 地號納入建築基地,方能臨接計畫道路(國民街) 之建築線,倘經司法程序取得244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得以 連接建築線,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臨接 寬度不得小於4 公尺等情,固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4 年 9 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78頁)。惟244 地號土地面積僅10平方公尺,東、西 、南、北四周地界長、寬各僅0.6 公尺、2.5 公尺、6.45公 尺、6.24公尺,臨國民街之地界寬度僅6.45公尺等情,有24 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27、197 頁),若上訴人日後為系爭土地申請建築所需,將 244 地號土地臨國民街其中4 公尺寬之部分作為系爭土地之



通行範圍,影響範圍已近244 地號土地之2/ 3,且244 地號 土地剩餘之部分將形成無法建築之畸零地,亦經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上開函文說明甚詳(見原審卷二第78頁),顯然嚴重 損及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茲審酌袋地通行權之目 的本不在於解決袋地建築問題,尤其系爭土地乃上訴人於10 1 年間向高雄市政府標售而取得,高雄市政府當初公告標售 資訊時,已明示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為私有土地,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1 年11月28日公告所附標 售土地清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2-83 頁),顯見上訴 人標買系爭土地時,即明知系爭土地未直接臨接道路而為袋 地,則以上訴人從事房屋仲介多年之經驗,縱非熟稔建築相 關法令,亦應可預見或可於投標前查知系爭土地因未鄰接建 築線,日後無法建築及通行,本應承擔無法建築之不利益, 自無明知系爭土地無法建築仍買受後,再要求鄰地所有人犧 牲大部分權益,以成全其建築需要或經營停車場之用途之理 。是上訴人以其對建築法規不熟稔,無法預見系爭土地日後 無法建築、通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無法建築之不利益, 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有違云云,尚無足採。又上訴人如欲 將系爭土地建築使用,本應與被上訴人協議以價購系爭244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或經高雄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 而仍無法成立時,始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准予建築 ,以解決建築問題,此亦有前開高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可參;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多次協議,雖均因價格差距而無法達成共 識,惟被上訴人並無使袋地之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而有提供244 地號土地全部供通行之義務,自不能遷就上訴 人所主張日後建築房屋或經營戶外停車場之特定計畫,命被 上訴人依建築法規或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 ,容忍提供臨路寬4 公尺、3.5 公尺或244 地號土地全部予 上訴人通行,以使上訴人獲取更大之經濟使用利益,而任意 擴張被上訴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是上訴人主張通行244 地 號土地全部,即應再擴張至如原審判決附圖直線部分所示面 積7.5 平方公尺土地,已逾越其就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之範 圍,要與民法第787 條之規範意旨不符,自不足取。另上訴 人所引前開判例,與本件案情並非相同,且所主張通行之處 所、位置及面積以供建築,究有無造成通行地為畸零地及有 無預見之情形亦非相似,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 論據。
⒌另系爭房地係公開標售,任何人均有權閱覽標售條件、內容 及決意以何種價格投標之自由。而上訴人投標時,已知244 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仍為投標,復自承係以高於標售底價



20% 投標(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 先買244 地號土地而卻步。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先買24 4 地號土地之行為,將使他人卻步投標,導致市有土地標售 價格不如理想,被上訴人再以低價標購系爭土地,違反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顯無足採,亦併 敘明。
㈣末按對於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 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鄰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87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甚明。故 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應支付償金,如兩造無法合意償 金金額,得另訴請求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 244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範圍,除原判決准許之2.5 平方公尺 外,應再擴張至如原審判決附圖直線部分所示面積7.5 平方 公尺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予准許部分,上訴 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 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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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