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09號
KSHV,105,上易,109,201606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 
被上訴人  王金和 
      王吳燕 
      王碧華 
      王清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1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向伊申辦信用貸款,未依 約如期繳款,迄民國104年8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61萬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即台灣臺南 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30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在案。乙○○之父王維精於96年2 月24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乙○○與 被上訴人甲○○、丙○○、丁○○(下稱甲○○等3 人)為 其繼承人,且乙○○未拋棄繼承,詎乙○○恐繼承系爭不動 產後遭伊追索,乃與被上訴人甲○○等3 人合意,由甲○○ 等3 人就系爭不動產分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乙○○則不為 登記,而形同將乙○○應繼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甲○○等 3 人,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 ,請求: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丁○○ 就附表編號1 至4 、18、22至24所示不動產;丙○○就附表 編號5 、21、29所示不動產;甲○○就附表編號6 、9 至17 、19、25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 丁○○應將附表編號1 至4 、18、22至24所示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丙○○應將附表編號5 、21、29所示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甲○○應將附表編號6 、9 至17、19、25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撤回就附表編 號18、21、22、26至29所示不動產所為撤銷分割協議及塗銷 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外,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 明。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乙○○與甲○○等3 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係屬無償行為,有害及伊對乙○○之債權,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揭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 張其對乙○○有本金61萬元本息之信用借貸債權存在,業據 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7-9 頁); 被上訴人就此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上訴人主張之前 揭事實,堪信為真。又依上訴人所提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 料暨登記謄本之最早列印時間為103 年12月11日(見原審卷 第10、21-22 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上訴人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4 年8 月18 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3 頁),並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 ,亦堪認定。
㈡其次,上訴人主張乙○○未拋棄繼承,與甲○○等3 人協議 將王維精所遺系爭不動產均分歸甲○○等3 人所有,並辦畢 分割繼承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4 年9 月18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6-62 、72頁);且被上訴人就此等事實 ,皆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屬實。至上訴人主張乙○○此舉形同無償移 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甲○○等3 人,有害及其債權等情。 查,乙○○名下財產僅車齡15至20餘年不等之汽車數量,價 值低微,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52-65 頁),不足清償其負欠上訴人之前述債務。又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 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乙○○與甲○○等3 人固自王維精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 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 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 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應否歸扣,例如附表編號21、22、29)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 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㈢再者,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而觀之 系爭本票裁定載明該本票之面額即為上訴人主張之欠款本金 61萬元,發票日為94年5 月26日(原審卷第7 頁),徵諸社 會交易常情,可認乙○○應係94年5 月間向上訴人借貸61萬 元。而王維精係於96年2 月24日亡故,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原審卷第86頁)。是足認上訴人核貸予乙○○時所評估 者,當係乙○○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 產予以衡估,故乙○○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 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㈣據上,被上訴人間就王維精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固協議分歸由 甲○○等3 人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乙○○對系 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甲○○等 3 人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 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 力範圍。故上訴人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甲○○等3 人分別塗銷 所分配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及甲○○等3 人應各將分配所得房地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表:被繼承人王維精遺產
┌──┬────────────────────┬─────┬──────┬────┬───────────────┐
│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門牌 │面 積 │應 有 部 分 │現 在│備 註 │
│ │ │ │ │所有權人│ │
├──┼────────────────────┼─────┼──────┼────┼───────────────┤
│1 │高雄市前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512㎡ │128/10000 │丁○○ │ │
├──┼────────────────────┼─────┼──────┼────┼───────────────┤
│2 │高雄市前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26㎡ │128/10000 │丁○○ │ │
├──┼────────────────────┼─────┼──────┼────┼───────────────┤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191㎡ │1/151 │丁○○ │ │
├──┼────────────────────┼─────┼──────┼────┼───────────────┤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6㎡ │全 │丁○○ │ │
├──┼────────────────────┼─────┼──────┼────┼───────────────┤
│5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36㎡ │全 │丙○○ │ │
├──┼────────────────────┼─────┼──────┼────┼───────────────┤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14㎡ │67/1000 │甲○○ │ │
├──┼────────────────────┼─────┼──────┼────┼───────────────┤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0.2㎡ │9/72 │訴外人 │1.王維精死亡後,甲○○於96年8 │
│ │ │ │ │顏凱倫 │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 │ │ │ │ │ 所有權人;嗣於103年4月3日以 │
│ │ │ │ │ │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 │ │ │ │ │ 訴外人顏凱倫。 │
│ │ │ │ │ │2.上訴人不請求撤銷。 │
├──┼────────────────────┼─────┼──────┼────┼───────────────┤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0.7㎡ │3/48 │訴外人 │同 上 │
│ │ │ │ │顏凱倫 │ │




├──┼────────────────────┼─────┼──────┼────┼───────────────┤
│9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10㎡ │1/18 │甲○○ │ │
├──┼────────────────────┼─────┼──────┼────┼───────────────┤
│1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9㎡ │1/18 │甲○○ │ │
├──┼────────────────────┼─────┼──────┼────┼───────────────┤
│1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450㎡ │1/18 │甲○○ │ │
├──┼────────────────────┼─────┼──────┼────┼───────────────┤
│1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8㎡ │1/18 │甲○○ │ │
├──┼────────────────────┼─────┼──────┼────┼───────────────┤
│1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72㎡ │1/6 │甲○○ │ │
├──┼────────────────────┼─────┼──────┼────┼───────────────┤
│1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792㎡ │1/6 │甲○○ │ │
├──┼────────────────────┼─────┼──────┼────┼───────────────┤
│1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90㎡ │1/6 │甲○○ │ │
├──┼────────────────────┼─────┼──────┼────┼───────────────┤
│16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697㎡ │1/6 │甲○○ │ │
├──┼────────────────────┼─────┼──────┼────┼───────────────┤
│1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38㎡ │1/6 │甲○○ │ │
├──┼────────────────────┼─────┼──────┼────┼───────────────┤
│1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6.38㎡ │1/4 │丁○○ │1.王維精死亡後,甲○○於96年8 │
│ │ │ │ │ │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 │ │ │ │ │ 所有權人;嗣於101年5月28日以│
│ │ │ │ │ │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 │ │ │ │ │ 丁○○。 │
│ │ │ │ │ │2.上訴人不請求撤銷。 │
├──┼────────────────────┼─────┼──────┼────┼───────────────┤
│19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48㎡ │3/72 │甲○○ │ │
├──┼────────────────────┼─────┼──────┼────┼───────────────┤
│2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78.05 ㎡│1/8 │訴外人 │1.王維精死亡後,甲○○於96年8 │
│ │ │ │ │楊秋興 │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 │ │ │ │楊昆恭 │ 所有權人;嗣於100年12月12日 │
│ │ │ │ │ │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 │ │ │ │ │ 予訴外人楊王春;其後訴外人楊│
│ │ │ │ │ │ 秋興與楊昆恭於103年1月6日以 │
│ │ │ │ │ │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 │ │ │ │ │ 。 │
│ │ │ │ │ │2.上訴人不請求撤銷。 │
├──┼────────────────────┼─────┼──────┼────┼───────────────┤
│2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8.96㎡ │全 │丙○○ │1.王維精生前於95年3月21日以夫 │
│ │ │ │ │ │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 │ │ │ │ │ 予甲○○;嗣甲○○於95年5月 │
│ │ │ │ │ │ 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 │ │ │ │ │ 登記予丙○○。 │
│ │ │ │ │ │2.上訴人不請求撤銷。 │
├──┼────────────────────┼─────┼──────┼────┼───────────────┤
│2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0㎡ │1/3 │丁○○ │1.王維精生前於95年4月20日以贈 │
│ │ │ │ │ │ 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
│ │ │ │ │ │ 碧華。 │
│ │ │ │ │ │2.上訴人不請求撤銷。 │
├──┼────────────────────┼─────┼──────┼────┼───────────────┤
│23 │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全 │丁○○ │ │
│ │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2 樓之1 房屋 │ │ │ │ │
├──┼────────────────────┼─────┼──────┼────┼───────────────┤
│2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 │全 │丁○○ │ │
│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 │ │ │ │
├──┼────────────────────┼─────┼──────┼────┼───────────────┤
│25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 │全 │甲○○ │ │
│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 │ │ │ │ │
├──┼────────────────────┼─────┼──────┼────┼───────────────┤
│26 │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全 │丙○○ │上訴人不請求撤銷。 │
├──┼────────────────────┼─────┼──────┼────┤ │
│27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未保 │ │全 │甲○○ │ │
│ │存登記) │ │ │ │ │
├──┼────────────────────┼─────┼──────┼────┤ │
│28 │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25000/100000│甲○○ │ │
├──┼────────────────────┼─────┼──────┼────┼───────────────┤
│29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 │全 │丙○○ │1.王維精生前於95年3月21日以夫 │
│ │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市○巷00號,坐落編號21│ │ │ │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 │所示土地) │ │ │ │ 予甲○○;嗣甲○○於95年5月 │
│ │ │ │ │ │ 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 │ │ │ │ │ 登記予丙○○。 │
│ │ │ │ │ │2.上訴人不請求撤銷。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