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號
KSHV,105,上,2,201606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金富康生技研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爭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施靜蓉
      歐陽代武
      劉彥緯
      李俊霖
      陳玉君
      黃秋萍
      施筱薇
      黃仕文
      葉晉成
      魏巧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簽約日與 上訴人簽訂牛樟芝椴木培養子實體量產計劃加盟契約書(下 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單位加盟金、加盟單位、已繳加 盟金總額均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嗣因獲利不如預期 、貸款繳付困難等因素,伊在上訴人郵寄之「交付牛樟芝通 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勾選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解約申請日簽署加盟商解約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交付上訴人,兩造業合意解除系爭加盟 契約,且上訴人同意自接獲系爭申請書後2 個月內辦理退款 。然上訴人僅於民國103 年9 月間退還劉彥緯黃秋萍各新 台幣(下同)3 萬元外,餘均拒絕支付,伊依合意解除契約 後之法律關係,得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應退費日期請求 上訴人給付各編號之應退金額欄所示款項。並聲明: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應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附表一之「應退費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遭駁回部分 ,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 、5 、6 條約定可知雙方 之履行期達7 年,且被上訴人自簽約日第3 年起即負有向伊 購買並配合推廣銷售牛樟芝之義務,故該契約具代理承銷與 補充買賣之混合繼續性契約性質,然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受領 牛樟芝,而陷於受領遲延,復無配合銷售牛樟芝,均違反該 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義務,伊自得依該契約第12 條約定,以104 年5 月11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 為解除該契約之意思,並沒收被上訴人之加盟保證金,被上 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加盟契約, 但劉彥緯之系爭申請書未經承辦人簽章,施靜蓉李俊霖則 未填載匯款帳號,程序不合法,伊無還款義務。再者,即便 伊應還款予被上訴人,但劉彥緯之解約時間為訂約2 年內, 依約僅需還款60%,且劉彥緯黃秋萍業於103 年9 月間收 受伊退款各3 萬元,伊自得抵銷劉彥緯黃秋萍之還款額等 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簽約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單位加盟金、加盟單位、已繳加盟金 總額均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㈡上訴人曾將記載系爭通知函內容之文件郵寄被上訴人收受, 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解約申請日」欄所示 日期,填載系爭申請書交付上訴人,且系爭申請書上,關於 上訴人之印文均屬真正。
㈢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9 月15、17日各匯款3 萬元予劉彥緯黃秋萍,倘劉彥緯黃秋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者,其 等請求數額應各扣抵3 萬元。
四、本院就「被上訴人得否依合意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加盟金,暨數額若干」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 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 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 15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 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 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 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 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 號民



事判例足資參照。是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 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如要約人已足以表明其願 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 要之點,並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 效,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與觀念通知係將某一特定 事實為通知之行為不同。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通知函之寄送,僅係觀念通知之性質,非 上訴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依上訴人所寄送之通知 函載明:「. . . 今依合約簽署滿兩年之次月一日即開始 交菇(牛樟芝),請加盟商依照需求勾選下列欲委託公司 處理之模式. . . 勾選項目(五選一)如下:. . .D解除 本契約,返還繳交費用之100%,但須扣除培育服務費用( 每單位$3000元)。選擇此選項,公司依照合約內容,在 辦理完成當日起算兩個月(60天)整,辦理匯款」。此有 該通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32 頁)。而 該通知函係上訴人所製作並發送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而依該通知函所載內容,上訴人已表明被上訴人 如勾選解除契約,則上訴人將依照合約,於辦理完成當日 起60天,於扣除培育費用後,辦理匯款,是已表明解除契 約後之法效意思,且未為任何保留,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上訴人寄送通知函之行為,應屬要約無疑,上訴人 辯稱僅係觀念通知等語,洵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將系爭通知函郵寄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解約申請日」欄所示日期,填載 系爭申請書交付上訴人,而系爭申請書上,關於上訴人之 印文均屬真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通知函,依 前所述,已記載各種欲委託上訴人處理之模式。就此,依 證人毛叔班於原審證稱:伊擔任上訴人之執行長助理,系 爭通知函係伊製作,於到期日即簽約滿2 年之際,郵寄予 加盟商通知可採收農作物,加盟商可領取或作其他處理。 其中選項D 係2 年期限快到時,有1 、2 位加盟商來電諮 詢,可否在屆滿2 年時解除合約,經過考慮,伊決定將該 選項加入供加盟商選擇;系爭通知函寄給加盟商前,有讓 上訴人執行長、負責人看過,並要求伊修改部分內容,伊 已按所要求之處修正內容方寄出系爭通知函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78 頁、第179 頁)。而毛叔班係上訴人公司職 員,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必 要,且其為系爭通知函之製作者,對該函內容之修改緣由 知之甚稔,所述當屬可採。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署系 爭加盟契約將屆2 年時,透過郵寄系爭通知函之方式,向



被上訴人提出得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之要約。而被上訴人即 以交付上訴人系爭申請書之方式,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 為合意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之承諾意思,揆諸上開說明,上 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書時,系爭加盟契約業經 兩造以合意方式達成解除之意思合致,故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加盟契約經兩造於附表一「解約申請日」欄之日合意解 除,堪認屬實。
⒊另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 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 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 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 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劉彥緯之系爭申請書未經承辦人簽 章,施靜蓉李俊霖則未填載匯款帳號,程序不合法等語 。惟查,劉彥緯之系爭申請書固未經上訴人之承辦人簽章 (見原審卷第44頁),惟其上既蓋有上訴人之印文,及同 日之日期章,況上訴人業於103 年9 月15日匯款3 萬元予 劉彥緯,苟上訴人認為劉彥緯未合法解約,豈有必要無端 匯款予劉彥緯,益徵劉彥緯於103 年6 月17日與上訴人已 合意解除系爭加盟契約無訛;另施靜蓉之系爭申請書(見 原審卷第42頁),雖於申請人匯款帳號欄僅填載「郵局」 ,李俊霖則於同欄位留白未填(見原審卷第46頁),然契 約之合意解除僅需訂約之兩造對解除之要約與承諾意思合 致,匯款帳號之填載與否,尚非屬施靜蓉李俊霖與上訴 人合意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之必要之點,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殊嫌無據。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上訴人辯稱系爭加盟契約具代理承銷與補充買 賣之混合繼續性契約性質,被上訴人依約負有向伊購買並配 合推廣銷售牛樟芝之義務,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均有受領遲 延而違約情況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執行長張國安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加盟契約 內容由伊擬定,但被上訴人係與伊所屬代理商簽訂該契約 ,該契約第6 條之「推廣、銷售」即指加盟商須向伊購買 牛樟芝。代理商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時都有教被上訴 人銷售,但未請員工或找人對被上訴人進行訓練等語(見 原審卷第157 頁)。但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 、6 條約定: 「甲方於完成付款後,次月1 日起始計算第1 、2 年為培



育期,第3 年始為採菇期,乙方於每年採菇期負責交付給 甲方牛樟芝每單位產量75克(2 台兩),共交付5 年(總 共375 克,即10台兩)。若產能不足,由乙方自行培育生 產的牛樟芝椴木培養子實體補足」、「椴木培育之牛樟芝 至採菇期時,由乙方派專業技術人員採收,並交付甲方, 甲方應於交付清單上簽名與蓋章。甲方應配合乙方向其目 標客戶全力推廣銷售該牛樟芝」。其約定之文義並無被上 訴人於受領牛樟芝前即須配合推廣銷售之意涵,且上訴人 亦自陳在前2 年並無應簽收之問題,僅有在加盟商欲銷售 牛樟芝向上訴人購買時才有簽收的問題(見本院卷第88頁 背面)。是依此觀之,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付款後起算之 第3 年起,始負有交付牛樟芝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 訴人於簽收受領後,始有應配合上訴人推廣銷售該受交付 之牛樟芝之義務可明。
⒉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7 條約定:「交付給甲方之牛樟芝如 需代銷,乙方設有代銷服務平台,乙方應提供市場價格供 甲方參考,乙方收取銷售總額1%之代銷服務費」。且上訴 人自承於被上訴人付款後行將滿2 年之際,曾寄發「交付 牛樟通知函」予被上訴人。而該函文敘明「今依合約簽署 滿兩年之次月一日即開始交菇(牛樟芝),請加盟商依照 需求勾選下列欲委託公司處理之模式. . . 」等詞,並列 有下述五選一之勾選項目:「A取回牛樟菇(每單位2 兩 )」、「B由公司代售牛樟菇(目前市場大盤收購行情價 為每兩六千元)」、「C換取金富康公司(即上訴人)現 有產品(每單位換取價值2 萬元產品)」、「D解除本契 約,返還繳交費用之100%,但須扣除培育服務費用(每單 位$3000 元)。選擇此選項依照合約內容,在辦理完成當 日起算兩個月(60天)整,辦理匯款(銀行如遇休假順延 )」、「E暫時不選擇或先交由公司代售平台待售」。而 A、B、D選項則分別與系爭加盟契約第6 條、第7 條、 第10條第3 款及第11條之約定相合。依此,足認被上訴人 依約係享有受領牛樟芝權利,並不負有必予受領之義務, 且得選擇委託上訴人代售或解約。是以,被上訴人於屆交 付期時選擇解約而不受領牛樟芝,本為系爭加盟契約所容 允,非為受領遲延或違約。
⒊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未配合推廣銷售牛樟芝等語。然觀 之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約定:「因乙方已著手開發經營及 採購相關設備與材料,並已投入相關營業成本等各項費用 ,若甲方欲解除或終止本契約:說明如下:於本約訂約後 1 年內者,應扣除甲方繳交費用總額之50%,餘款無息退



還予甲方。於本約訂約後一年以後兩年以內者,返還甲方 繳交費用總額之60%。於本約訂約後滿兩年後,返還甲方 繳交費用總額之100 %,但須扣除甲方已領取牛樟芝之市 價(依領取當時公告之售價)及兩年培育期之培育服務費 用(3,000 元)」。是該契約對加盟商於簽約後、滿2 年 以前之各時點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明訂相異之退款標準。 而承前述,既認加盟商自系爭加盟契約簽訂之第3 年起始 能領菇,且於簽領牛樟芝後,始應配合上訴人推廣銷售該 受交付之牛樟芝,則被上訴人既不選擇受領牛樟芝並為解 約,自無從配合上訴人推廣銷售所領牛樟芝,其未配合推 廣銷售牛樟芝,亦無違約可言。故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 違約行為等語,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繳交加盟保證金係屬違約定金之性質 ,被上訴人因個人因素而要求提前解約,自屬可歸責被上訴 人之事由,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如前所述,系爭加盟契 約第10條既有被上訴人得隨時解約、上訴人應依解約時期返 還一定比例已繳費用之約定,則被上訴人為任意解約之表示 ,本為系爭加盟契約所容允,就該契約之不能履行,並無應 受歸責可言。又所謂違約定金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 保契約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金錢作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而系爭加盟契約既容允任意解約,縱使被上訴人所繳 加盟保證金係屬違約定金之性質,被上訴人所為解約之舉並 非違約,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解約受有損害 ,自無沒收該加盟保證金以資填補損害之餘地。是上訴人上 開抗辯,殊屬無據。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具違約行為,依該契約第12條約定 ,以104 年5 月11日書狀送達向被上訴人解除該約,並沒收 加盟保證金等語。然承上所論,被上訴人無違約情況,且系 爭加盟契約業經兩造於附表一「解約申請日」欄之日合意解 除,上訴人自無可能再於嗣後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其所辯 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約定,無庸返還加盟保證金等語,洵 屬無據。
㈤再者,依系爭通知函所示,既載明「D 解除本契約,返還繳 交費用之100 %,但須扣除培育服務費用(每單位$3,000 元)。選擇此選項,公司依照合約內容,在辦理完成當日起 算2 個月(60天)整,辦理匯款」。稽之系爭申請書亦登載 「金富康生技應於接獲此書面申請書後2 個月內依規定辦理 退款…」,顯見被上訴人(劉彥緯除外,詳後述)與上訴人 合意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時,業另行約定由上訴人扣除每單位 3,000 元之培育服務費用後,於解約當日起算2 個月即60天



返還各被上訴人(劉彥緯除外)繳付之加盟金。又依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則上訴人應 於附表二編號1 、2 、4 至10所示給付期限屆滿日前給付附 表二編號1 、2 、4 至10所示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10應給付額欄之數額,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被 上訴人(劉彥緯除外)請求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0所示 應退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有 據。
㈥另承前述,劉彥緯之系爭加盟契約係於103 年6 月17日與上 訴人合意解除,距離附表一編號3 所示簽約日101 年6 月26 日,屬訂約1 年以後2 年以內解約,是劉彥緯可請求上訴人 返還額應以繳交費用總額之60%計算(見原審卷第15頁), 數額為189,000 元(計算式:315,000x60%=189,000 ), 扣抵上訴人已給付之3 萬元後,劉彥緯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 付159,000 元。又上訴人應於103 年8 月15日前給付劉彥緯 退款額,並自103 年8 月16日起對劉彥緯負遲延責任,則劉 彥緯於請求上訴人給付159,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 付附表三編號1 至10應退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猶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
│編│姓名 │簽約日 │單位加│加盟│已繳加盟│訂金 │解約申請│應退金│應退費日期│
│號│ │ │盟金 │單位│金總額 │ │日 │額 │ │
├─┼────┼────┼───┼──┼────┼───┼────┼───┼─────┤
│1 │施靜蓉 │101.5.14│35000 │ 18 │630000 │35000 │103.6.6 │576000│103.8.6 │
├─┼────┼────┼───┼──┼────┼───┼────┼───┼─────┤
│2 │歐陽代武│101.4.10│30000 │ 7 │210000 │10000 │103.7.3 │189000│103.9.3 │
├─┼────┼────┼───┼──┼────┼───┼────┼───┼─────┤
│3 │劉彥緯 │101.6.26│35000 │ 9 │315000 │35000 │103.6.17│258000│103.8.16 │
├─┼────┼────┼───┼──┼────┼───┼────┼───┼─────┤
│4 │李俊霖 │101.7.31│35000 │ 8 │280000 │5000 │103.8.11│256000│103.10.10 │
├─┼────┼────┼───┼──┼────┼───┼────┼───┼─────┤
│5 │陳玉君 │101.7.31│35000 │ 10 │350000 │0 │103.8.5 │320000│103.10.4 │
├─┼────┼────┼───┼──┼────┼───┼────┼───┼─────┤
│6 │黃秋萍 │101.5.9 │35000 │ 3 │105000 │0 │103.6.11│66000 │103.8.10 │
├─┼────┼────┼───┼──┼────┼───┼────┼───┼─────┤
│7 │施筱薇 │101.8.13│35000 │ 8 │280000 │10000 │103.9.12│256000│103.11.11 │
├─┼────┼────┼───┼──┼────┼───┼────┼───┼─────┤
│8 │黃仕文 │101.8.13│35000 │ 20 │700000 │0 │103.9.5 │640000│103.11.4 │
├─┼────┼────┼───┼──┼────┼───┼────┼───┼─────┤
│9 │葉晉成 │101.8.31│35000 │ 25 │875000 │1000 │103.9.3 │800000│103.11.2 │
├─┼────┼────┼───┼──┼────┼───┼────┼───┼─────┤
│10│魏巧雯 │101.8.6 │35000 │ 4 │140000 │70000 │103.9.3 │128000│103.11.2 │
└─┴────┴────┴───┴──┴────┴───┴────┴───┴─────┘
附表二
┌─┬────┬────┬────┬────┬────┬───┬────────┬─────┐
│編│姓名 │ 單位加 │每單位應│加盟單位│退款總額│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額 │上訴人給付│
│號│ │ 盟金 │退金額 │ (C ) │(D = │已付額│ (F=D-E) │期限屆滿日│




│ │ │ (A) │(B = │ │BxC ) │(E) │ │(自合意解│
│ │ │ │A-3000)│ │ │ │ │除日起算60│
│ │ │ │ │ │ │ │ │日) │
├─┼────┼────┼────┼────┼────┼───┼────────┼─────┤
│1 │施靜蓉 │35000 │32000 │ 18 │576000 │0 │576000 │103.8.4 │
├─┼────┼────┼────┼────┼────┼───┼────────┼─────┤
│2 │歐陽代武│30000 │27000 │ 7 │189000 │0 │189000 │103.8.31 │
├─┼────┼────┼────┼────┼────┼───┼────────┼─────┤
│3 │劉彥緯 │35000 │ │ 9 │189000 │30000 │159000 │103.8.15 │
│ │ │ │ │ │(以交付│ │ │ │
│ │ │ │ │ │總額60% │ │ │ │
│ │ │ │ │ │計算) │ │ │ │
├─┼────┼────┼────┼────┼────┼───┼────────┼─────┤
│4 │李俊霖 │35000 │32000 │ 8 │256000 │0 │256000 │103.10.9 │
├─┼────┼────┼────┼────┼────┼───┼────────┼─────┤
│5 │陳玉君 │35000 │32000 │ 10 │320000 │0 │320000 │103.10.3 │
├─┼────┼────┼────┼────┼────┼───┼────────┼─────┤
│6 │黃秋萍 │35000 │32000 │ 3 │96000 │30000 │66000 │103.8.9 │
├─┼────┼────┼────┼────┼────┼───┼────────┼─────┤
│7 │施筱薇 │35000 │32000 │ 8 │256000 │0 │256000 │103.11.10 │
├─┼────┼────┼────┼────┼────┼───┼────────┼─────┤
│8 │黃仕文 │35000 │32000 │ 20 │640000 │0 │640000 │103.11.3 │
├─┼────┼────┼────┼────┼────┼───┼────────┼─────┤
│9 │葉晉成 │35000 │32000 │ 25 │800000 │0 │800000 │103.11.1 │
├─┼────┼────┼────┼────┼────┼───┼────────┼─────┤
│10│魏巧雯 │35000 │32000 │ 4 │128000 │0 │128000 │103.11.1 │
└─┴────┴────┴────┴────┴────┴───┴────────┴─────┘
附表三
┌─┬──────┬─────┬──────────┐
│編│姓名 │應退金額 │利息起算日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施靜蓉 │576000 │103.8.6 │
├─┼──────┼─────┼──────────┤
│2 │歐陽代武 │189000 │103.9.3 │
├─┼──────┼─────┼──────────┤
│3 │劉彥緯 │159000 │103.8.16 │
├─┼──────┼─────┼──────────┤




│4 │李俊霖 │256000 │103.10.10 │
├─┼──────┼─────┼──────────┤
│5 │陳玉君 │320000 │103.10.4 │
├─┼──────┼─────┼──────────┤
│6 │黃秋萍 │66000 │103.8.10 │
├─┼──────┼─────┼──────────┤
│7 │施筱薇 │256000 │103.11.11 │
├─┼──────┼─────┼──────────┤
│8 │黃仕文 │640000 │103.11.4 │
├─┼──────┼─────┼──────────┤
│9 │葉晉成 │800000 │103.11.2 │
├─┼──────┼─────┼──────────┤
│10│魏巧雯 │128000 │103.11.2 │
└─┴──────┴─────┴──────────┘

1/1頁


參考資料
金富康生技研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