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04年度,8號
KSHV,104,重家上,8,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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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政雄
被上訴人  羅悅升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6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3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本息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3月21日結婚,嗣於102 年8 月29日在原審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伊婚後無財產 ,惟負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故婚後剩餘財產為新台幣(下 同)0 元。而上訴人婚後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扣除其婚後 所負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債務,其婚後剩餘財產為14,1 38,737元,應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7,069,369 元予伊 。扣除伊對上訴人所負債務354,500 元(上訴人代償附表一 編號3 、5 所示債務),上訴人尚應給付伊6,714,869 元( 7,069,369 元-354,50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14,869 元,及自101 年6 月1 日(即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6,172,727 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542,142 元(6,714,869 元- 6,172,727 元)本息部分,未據其上訴 ,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婚後財產,惟其 中編號1 、2 所示房地之價額應分別以4,708,000 元、3,45 4,000 元列計始為適當;編號11所示長浤生技有限公司(下 稱長浤公司)股權係伊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分配。又伊婚後 除負欠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債務外,尚負有該表編號9 所 示債務,應一併列計扣抵。再者,兩造婚後家計均由伊獨力 負擔,被上訴人未照顧好家庭,且恣意懷疑伊有外遇、浪費 金錢委請徵信社調查,並沈迷股市而向多家銀行貸款,甚至



冒標合會會款,對伊婚後財產之增加貢獻甚微,應免除伊分 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予被上訴人。退步言之,縱認伊應給 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差額,伊婚後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一 編號3 、5 所示債務,並代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魏居勇、邱顯 文、葉明智支付因倒會所涉詐欺罪責之和解金35萬元、40萬 元、438,400 元,另代被上訴人清償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所負851,187 元貸款債務,並滙 款1,156,701 元、120 萬元、48萬元入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 庫銀行西門分行(下稱合庫西門分行)、郵局屏東歸來支局 (下稱歸來郵局)、元大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元大屏東分行 )之帳戶以代償被上訴人所負貸款,伊就上揭款項依消費借 貸、代墊款、委任、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並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3 月21日結婚,於102 年8 月29日在原審法院成 立訴訟上和解離婚。雙方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曾以 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夏建世於100 年10月14日請求宣 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2 月24日宣告 改用,於同年4 月13日確定在案。兩造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價 額以 101 年5 月22日為基準日。
㈡被上訴人無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剩 餘財產之價值為0元。
㈢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兩造就編號1、 2 所示房地之價值,及編號11是否應列計其婚後財產,有爭 執)。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兩造就 編號9 是否應列計上訴人婚後債務有爭執)。
㈣被上訴人所積欠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債務合計354,500元 ,業由上訴人代償完畢。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上述兩項金額應予扣抵。
㈤被上訴人前因自任會首冒標取得死會會款等犯行,經原審法 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決 以同一罪名改判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 台上字第181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統稱系爭刑案)。四、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之價額為何?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之價值應如何列計? ⒈前揭房地經原審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依 成本法、比較法等鑑估結果,認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房地 於兩造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101 年5 月22日)之價格分別 為8,265,193 元、7,808,565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考(外放證物)。上訴人雖指稱上揭2 筆房地所臨竹茹巷 僅寬約3 公尺,上開估價報告竟認達12公尺,且該2 筆房地 之鑑估價格與與臨路寬度20公尺之比較標的1 價額相近,土 地部分之鑑估鑑額較諸公告現值高出5 倍以上,而屬過高云 云。惟經鑑定證人即製作上開估價報告書之不動產估價師謝 典璟具結證稱:竹茹巷與中華路287 巷相連通,中間隔有停 車場,該兩巷道均非都市計畫內之計畫道路,如為計畫道路 在地籍圖上就可看出分割的地籍線,路寬也可以確定量出, 所以路寬就依該兩巷道坐落所在之同段22、6 地號土地寬度 16公尺,扣除中間停車場約4 公尺,計算得出約12公尺;本 件有3 個比較標的,標的1 僅為3 個採樣標的之一,且比較 標的1 之價格已因個別因素往下調整、扣除百分之3 ;前揭 房地之土地部分,其公告現值換算每坪約5 萬元,而鑑估土 地價格為每坪208,000 元,應僅有4 倍,扣除母數僅有3 倍 ,且市區精華地段或商圈之土地價格通常可達公告現值之數 倍,公告現值主要是作課稅用,估價並非以公告現值為參考 標準,還是要看實際交易價格等詞(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至 第94頁)。又參核上開估價報告書所附照片及地籍圖謄本顯 示,前揭房地正門前方有與之平行之長條狀停車場,停車場 臨接前揭房地該側為竹茹巷,另一側則為其他巷道,該兩巷 道與停車場構組之區塊並無地上建物;又前揭房地前方毗鄰 之同段6 、22地號土地,路寬約16公尺,停車場寬度實際約 可停放2 輛車各情【見上開估價報告書附件6 第1 頁及第2 頁上方照片、附件8 第10頁;同段22、6 地號圖面寬度中間 值約3.5 公分,比例尺為1/500 ,實際路寬應為1,750 公分 (3.5 公分×500 ),約17.5公尺,與16公尺相近】。再者 ,依上開估價報告書「比較標的」價格明細表(見上開報告 書第22頁)、附件4 「比準地土地價格比較調整試算表」顯 示,鑑估採擇之比較標的有3 筆,其中比較標的1 土地之最



大臨路寬度約20公尺,固較前揭房地臨路寬度約12公尺為大 ;然「比準地土地價格比較調整試算表」內就該比較標的之 土地價格已考慮道路條件之個別因素而予調降百分之3 。基 上,堪認上開估價報告書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房地臨路 寬度之評估係本於客觀之地籍圖及現況資料;且關於比較標 的1 臨路寬度較前揭房地臨路寬度為大,亦已酌情調降其價 格;而鑑定證人鄭典璟所證稱土地公告現值主要係供課稅之 用、未必與市價相符,及市區精華地段或商圈之土地價格通 常可達公告現值之數倍,尚無悖於事理暨常情,況被上訴人 陳明前揭房地距屏東市太平洋百貨公司約100 至200 公尺乙 節(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上訴人未予爭執,可認屬實, 則前揭房地土地部分之鑑估價值為公告現值之4 倍,亦難認 有所異常。職是,上訴人指摘前揭房地鑑估價格過高,無從 憑信。
⒉上訴人又稱前揭房地均有增建占用同段6 、22地號土地,故 臨路寬度應扣除該等增建部分及對向巷道云云,並提出原審 法院96年6 月4 日執行通知及本院96年度抗字第182 號、18 3 號裁定為證(本院卷一第123-132 頁)。核閱上開通知函 及裁定,固可徵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房地前臨竹茹巷部分 係有增建且分別占用同段6 、22地號土地達4.15平方公尺、 10.29 平方公尺。惟附表編號所示1 、2 房地之面寬分別為 4.15公尺、4.67公尺,有前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 圖附於上開估價報告書可稽(見該報告書附件8 第11、12頁 ),由此可知上述增建部分占用同段6 、22地號之深度約為 1 公尺、2.2 公尺(4.15㎡÷4.15m=1m;10.29 ㎡÷4.67m= 2.2m,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依地籍圖所示該兩地 號土地之寬度中間值17.5公尺予以扣除,並扣除停車場寬度 約4 公尺後,臨路寬度約11.3公尺至12.5公尺(17.5m-2.2m -4m=11.3m ;17.5m-1m-4m=12.5m ),而與上開估價報告書 所鑑估之12公尺,尚屬相當。至上訴人主張對向巷道亦應扣 除云云,惟前揭房地毗鄰之同段6 、22地號土地並未經都市 計畫規劃為道路用地,且現狀並無地上建物而為空地,俱敘 如前,故上開估價報告書不予扣除對向巷道,尚難認違乎土 地利用現況或導致地價評估失準,上訴人本節主張自難採取 。遑論,房地價格之鑑估當以其整體之交通運輸、發展趨勢 、週邊環境、臨路情形及寬度等條件綜合考量,臨路寬度僅 為其中一環,上訴人一再指摘上開估價報告書就前揭房地臨 路寬度之估算有誤並進謂該兩房地之鑑估價格過高,係屬以 偏概全,並無可取。
⒊上訴人再提出前揭房地附鄰之竹茹巷9-3 號房地之拍定行情



資料(原審家訴字卷一第195-196 頁、第本院卷一第105-10 6 頁),主張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估價格不符市價。然觀之 該拍定行情資料所載之拍定時間係94年4 月,較上訴人拍定 取得前揭房地之97年4 月及8 月早約2 、3 年(見原審婚字 卷第169-175 頁),距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之101 年5 月22日逾7 年而相隔甚遠,客觀上已難認上該拍定行情資料 所載拍定價格4,788,000 元足為前揭房地於上揭基準時價額 之參佐。甚者,依上訴人所提前揭房地之拍賣資料顯示,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房地於96年6 月間第一次拍賣之底價分 別為695 萬元、645 萬元(本院卷一第123-124 、127-128 頁),約為上開估價報告書鑑估價額之百分之83、84左右( 695 萬元/8,265,193元=0.84 、645 萬元/7,808,565元=0.8 3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亦即前揭房地歷經6 年 (96年6 月至101 年5 月)後之漲幅約為百分之16至17(1- 83% 、1-84% ),每年漲幅平均約百分之2.67至2.83(16% ÷6=2.67% 、17% ÷6=2.8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徵諸近年台灣南部地區之不動產交易實情,前揭鑑估價格 尚無明顯不合理。鑑此,上訴人所提上開拍定行情資料,並 無從採為前揭鑑估價格容有過高之論據。至上訴人另稱:如 前揭房地有上述拍賣底價所示價值,當不至延至第二拍始拍 定云云。惟前揭房地係進行持別拍賣始拍定,並非如上訴人 所稱係於第二次拍賣時拍定,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婚字卷第289-295 頁 );至前揭房地雖於特別拍賣程序始拍定,然尚不得因該等 房地未能於特定期間內迅速換價,遽認不具首次拍賣底價之 價值,更無從推論歷經5 、6 年後前揭房地之價值仍僅如拍 定價格。是上訴人所陳此情亦無可取。
⒋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前揭房地之鑑估價格過高,應分別以 4,708,000元、3,454,000元列計始為適當云云,要非足採; 應以上開估價報告書鑑估之價格計算,方屬公允。 ㈡附表二編號11所示長浤公司股權,應否列計上訴人婚後財產 ?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1所示長浤公司股權係訴外人奧續 德無償讓與其,俾其得以進入該公司擔任董事長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長浤公司係奧續德出資500 萬元於97年 4 月7 日登記設立,嗣奧續德於同年8 月19日將其出資額全 部轉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8 月22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由上 訴人擔任董事;其後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將其出資額中之 100 萬元轉讓與訴外人簡曉育,並於同年12月23日辦妥公司 變更登記由簡曉育擔任董事長;此後迄至兩造剩餘財產計算 基準日,上訴人之出資額均未變更,此經本院調取長浤公司



之公司登記案卷全卷核閱明確(見外放證物)。上訴人雖提 出奧續德所出具內載「…該500 萬元之出資額為無償轉讓… 」之承諾書,以證明其係無償受讓上開出資額(本院卷一第 187 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就其主張之此節事實,始終未能 舉證以資證實,迄至本院始提出前開承諾書,顯與常理有違 ,是該承諾書所載前引內容已難遽信為真。至上訴人又稱其 於受讓出資額之同一時期,尚需貸款始得代被上訴人清償公 教貸款債務及其他銀行貸款債務,並無餘力負擔受讓股權之 款項云云(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惟上訴人所指其另為借 貸而代償被上訴人所負貸款債務,係於96年12月至97年1 月 間為之(見原審家訴字卷二第48、54-58 頁)。而上訴人係 於97年4 月及8 月拍定買受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房地,已 如前述;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則係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所 買受,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婚字卷第163-168 頁)。基此,綜觀由上訴人於96年底至97年初貸款代償被上 訴人債務後,自97年4 月起至12月止猶接連購買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房地,而難以認其於97年8 月間受讓長浤公司股 權之際,無自有資金或欠缺信用方法得以籌措受讓該等股權 之對價,是其所辯此節,亦無可採。復以,上訴人既受讓40 0 萬元之出資額,且未陳述或舉證長浤公司於101 年5 月22 日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存有虧損,則被上訴人主張以40 0 萬元計算上訴人所享長浤公司之股權價額,尚非無據。上 訴人雖稱長浤公司無盈餘云云,並提出該公司101 年3 月至 5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本院卷二第61頁、卷 一第179-180 頁)。惟營業稅僅為營業人因銷售貨品或服務 代為扣繳之稅賦,上開營業稅申報資料至多說明長浤公司於 上述期間各月之銷貨、進貨金額及應稅或得扣抵稅額,並無 從證明長浤公司於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無盈餘,或上訴 人之股權不具400 萬元之價值。據上,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 號11所示長浤公司股權係其無償取得,並無可信。被上訴人 主張應依出資額400 萬元計算該等股權價額,堪予採取。 ㈢附表三編號9 所示上訴人對其弟黃政治所負借貸債務3,134, 000 元(99年3 月至101 年4 月陸續交付),是否應列計上 訴人婚後債務?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弟黃政治所借上開金額之款項係供 長浤公司週轉之用,非屬上訴人之個人債務,不應計為其婚 後債務云云。惟即使被上訴人此節主張非虛,此等借貸債權 債務關係,仍存在於上訴人與黃政治間,不因上訴人將之提 供予長浤生技公司運用而有異。另上訴人自承其以該等借得 款項提供予長浤公司使用者,長浤公司仍須返還,係屬其對



長浤公司之債權(本院卷一第61頁、113 頁背面)。職是, 自應將101 年5 月22日前黃政治借貸與上訴人之款項列計為 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至該等款項如有經上訴人提供予長浤公 司運用者,則應增計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⒉其次,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向黃政治借款300 多萬元是給長 浤公司用的(原審家訴字卷二第70頁),於本院則改稱:黃 政治逕匯給長浤公司的(指101 年4 月11日所匯60萬元,見 原審婚字卷第267 頁) ,是供長浤公司使用,匯至伊名下帳 戶的,是供支付購買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房地之貸款本息 、伊所經營律師事務所之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本院卷 一第114 、第140 頁背面),以其於原審明確陳稱300 多萬 元均供長浤公司使用,迨至本院始改稱部分借款非供長浤公 司運用,已有可議。甚者,其於本院先稱:上揭貸款本息、 事務所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合計每月需付50萬元(本院卷一 第140 頁背面),後則改稱:長浤公司替伊繳納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房地及兩造婚前共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巷 0 號(下稱新興街房地)之貸款本息;97年8 月伊加入長浤 公司前,事務所每月淨收入有15萬元,97年8 月後事務所淨 收入約每月7 萬多元,伊在長浤公司並無支薪;從97年起生 活費(含水電、油錢)約2 萬元、小孩保姆費每月2 萬多元 、兩造及小孩衣食費約4 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107 頁背面 至第171 頁)。執此,以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房 地貸款本息,究係其自行繳納,或長浤公司為其繳納,前後 所述不一,亦堪質疑。
⒊又上訴人所先稱每月事務所及家庭生活費用、房貸合計達於 50萬元云云,依本院及原審所函調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房地 之銀行貸款資料顯示,上訴人於99年至101 年間按月就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房地繳納之貸款本息合計約為95,000元【即 附表二編號1 房地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貸款1 筆之月繳本息約19,000元+ 編號2 房地向 台灣銀行新園分行(下稱台銀新園分行)貸款1 筆之月繳本 息約12,000元+ 編號3 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下稱 土銀潮榮分行)貸款1 筆之月繳本息約為64,000元。至編號 1 、2 房地於買受1 年餘後之98年11月共同向新光銀行抵押 增貸之200 萬元,衡情應非為支應購買該兩房地之價金而借 貸,故不計入】,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5 年4 月8 日( 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函、台銀新園分行105 年 4 月8 日新園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土銀潮榮分行10 1 年7 月31日潮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40-51 、8-17頁;原審婚字卷第247-249 頁)。惟上訴人



並未另舉證證明其事務所及家庭生活費用每月各若干,或該 等費用與前述房地貸款合計確達50萬元,亦未證明其收入不 敷支應該等貸款及費用,而需自99年3 月起陸續向其弟黃政 治告貸達300 萬餘元。
⒋再者,上訴人嗣後改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房地之貸款本息 係由長浤公司為其繳納,則縱使其所述自97年8 月起其每月 淨收入約7 萬元、自97年起之家庭生活開銷約每月8 萬元( 2 萬元+2萬元+4萬元)各節非虛,以其每月收入支應家庭生 活開銷,尚無嚴重短缺(自97年8 月起至99年3 月上訴人開 始向黃政治借款時止,以每月不足1 萬元計,合計短缺約20 萬元),衡情上訴人當無自99年3 月起陸續向黃政治借貸達 於300 餘萬元之必要。況經本院就此詢以上訴人何以需向黃 政治借款,上訴人又改稱:從100 年起事務所每月淨收入約 3 、4 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171 頁),與其前所述自97年 8 月起事務所之淨收入約7 萬有異,且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取。甚者,被上訴人陳稱其每月收入約4 萬元,上 訴人未予爭執(本院卷一第171 頁),足認屬實。故如加計 被上訴人之收入,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益無可能發生短缺(兩 造每月收入合計約11萬餘元,家庭生活開銷每月約8 萬元) 。此外,上訴人既自承其事務所每月均有淨收入,足見收入 皆大於成本、費用之支出,其並無需為事務所舉債。故而, 足認上訴人向黃政治借貸並非因家庭生活或經營事務所之資 金短缺使然,其於原審所稱向黃政治借貸之款項均為供長浤 公司運用,應較符合真實。
⒌據上,堪認上訴人自99年3 月起至101 年4 月陸續向其弟黃 政治借貸3,134,000 元均為提供長浤公司營運使用,且因而 對長浤公司享有債權。故其對黃政治所負欠上開金額之債務 應計入其婚後債務,另其對長浤公司所享有同一金額之借貸 債權則應增計為其婚後財產。
㈣承前所述,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之價額為13,054,453元(附 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婚後財產25,543,055元+對長浤公司之借 貸債權3,134,000元-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婚後債務15,622,6 02元)。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兩造剩餘財產分 配額,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之價額為13,054,453元,已如前述;而 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婚後 剩餘財產之價額即為13,054,453元。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其半 數即6,527,227 元(13,054,453元÷2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求予免除。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



均由其獨力負擔家計、被上訴人未妥為照顧家庭,且沈迷股 市而向銀行借貸多筆甚至冒標會款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分擔家計或未妥善照顧家庭、沈 迷股市,俱未能舉證以資證實,自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無端懷疑其有外遇、浪費金錢委請徵信社調查,固經 被上訴人自承曾於98、99年委任徵信社跟拍上訴人與訴外人 簡薇玲之互動行止,並有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婚字卷第55、 56、62頁)。觀之該等照片僅呈現上訴人與簡薇玲在街邊一 起搬運貨物或站立自小客車旁,尚無逾越男女社交之正當分 際。惟訴外人陳俞蓁前以被上訴人辱駡伊「不要臉、搶人老 公」,並向不特定人散布伊與上訴人有外遇之不實情事為由 ,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452號、99年度偵續字第13號 處分不起訴;而陳俞蓁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自承曾與上訴人相 偕至大陸地區出遊各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原 審婚字卷第27-3 1頁)。職是,足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與其他女性友人之互動往來密切,間有界線不清之情 形,被上訴人委請徵信社跟拍尚難謂無合理之事實依據。且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委任徵信社花費甚鉅而浪費 財產。基上,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指前述各情,可徵其實 際承擔家庭照護之勞務、時間,且其每月約有4 萬元之工作 收入,已如前述,衡情其對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增加難認無挹 與相當協力。另被上訴人固自承有向銀行借貸,然陳稱係為 支付兩造婚前合購新興街房地之價金(本院卷一第62頁); 而上訴人並未能另舉他證證明被上訴人借貸之用途欠當。至 被上訴人自任會首冒標合會會款固經判刑確定,惟無論其冒 標獲致不法所得、或遭受其他合會會員追償,均僅止於其個 人,不生減損上訴人財產之結果,此由兩造均同認被上訴人 冒標所負債務應列計為被上訴人婚後債務可明(即附表一編 號6 )。且上訴人就其代被上訴人清償貸款及代支付對合會 會員之和解款,亦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主張與被上 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相抵銷(詳如後述),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亦無因被上訴人貸款或冒標而遭虧損。是故,上訴人求 為免除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予被上訴人,並無可取 。
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有無抵銷債權存 在?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享有下列債權,



而得與被上訴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相抵銷,茲析敘本院 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支付對魏居勇邱顯文葉明智之和 解金35萬元、40萬元、438,400 元,依委任、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88,400 元,並與被上訴人本件 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相抵銷,是否有據?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未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 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此為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 別明定。被上訴人因自任會首冒標合會會款,經判處徒刑確 定在案,業敘如前。上訴人主張其自100 年11月起至103 年 5 月止代被上訴人陸續支付對會員邱顯文魏居勇葉明智 等3 人上揭金額之和解金,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本院卷一第 114 頁),惟抗辯:伊並無委任上訴人代為給付該等款項, 且伊前已清償部分款項予該3 人,上訴人係超額清償,另上 訴人此舉導致其他合會會員憤憤不平,違反伊之本意云云。 查:
⒈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代償上開和解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處理和解事務乙情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⒉次以,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結果,被上訴人前於系爭 刑案一審審理中與魏居勇達成訴訟上調解,約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魏居勇34萬元;又邱顯文於同案一審審理中證稱:被上 訴人曾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予伊;另葉明智於同 案一審審理中亦證述:(提示上訴人匯款單,有何意見?) 因被上訴人說「我進去關,你們都不用討」,伊才去找上訴 人,上訴人表示因與伊等都是舊同事,願意先幫被上訴人處 理舊同事的部分等語,以上各情有101 年8 月27日調解筆錄 、102 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附於系爭刑案一審卷可稽(該卷 一第100 頁正背面、卷二第185 頁背面及第187 頁背面)。 準此,由上訴人給付魏居勇35萬元,與上開調筆錄所載被上 訴人允與之34萬元極為相近,且上訴人就其給付1 萬元差額 之緣由所稱係因魏居勇要求其補給利息乙節,尚無悖於社會 交易常情;又上訴人給付邱顯文40萬元與邱顯文所稱其所執 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面額完全一致;另葉明智係因向被上訴



人追討欠款未果,轉而向上訴人催索始獲清償,亦可佐證上 訴人匯付予葉明智之金額當係本於相關合會資料而來,尚非 任為給付。此外,被上訴人就所辯上訴人有超額清償之情, 並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是堪認上訴人匯付魏居勇、邱 顯文、葉明智之前揭款項係與被上訴人負欠該3 人之金額相 當,並無不利於被上訴人。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於103 年2 月11日 具狀檢附上訴人匯款35萬元予魏居勇之匯款單,求為從輕量 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另其所提同年3 月24日上訴理由狀亦 援引邱顯文所證述其已清償絕大多數欠款之證詞求為從輕量 刑及宣告緩刑,有各該書狀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 2-155 頁、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由是足認,上訴人 代為給付上開3 名合會會員和解金,並不違反被上訴人可得 推知之本意。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此舉引發其他合會會員 不滿而違反其本意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其認 上訴人僅對上開3 名合會會員清償有違其本意,何竟於系爭 刑案援引前揭清償資料作為求處輕、緩刑之憑據。是被上訴 人所辯此節,殊無可取。
⒋承上所述,上訴人固未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合會和解事務, 惟其代被上訴人給付上開3 名合會會員和解金,係本於被上 訴人前以調解筆錄、簽發本票等方式允諾給付之金額,且無 超額清償之情形,並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引為求處輕、緩 刑之依據,足認並無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本意,亦未以 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為之。故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揭3 筆款項合計1,188,400 元,並主張 與被上訴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債權相抵銷,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清償償國泰人壽公司貸款851,187 元 ,及滙款1,156,701元、120萬元、48萬元入被上訴人設於合 庫西門分行、歸來郵局、元大屏東分行之帳戶以代償欠款, 依消費借貸、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87, 888 元,並與被上訴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相抵銷,是否 有據?
⒈查,上訴人於96年12月5 日由其台銀新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轉帳1,156,701 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庫西門分行之帳戶 內;又兩造於96年12月25日以婚前共有之新興街房地向台銀 新園分行共同抵押借貸240 萬元,經該銀行於同日將核貸款 項240 萬元全數撥入上訴人放款帳戶,上訴人於同日將該款 轉存至其存款帳戶,並將其中851,187 元匯至國泰人壽公司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之帳戶,另於同年1 月10日自其 上揭存款帳戶分別匯款120 萬元、48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歸



來郵局、元大屏東分行之帳戶,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5 紙,及台銀新園分行104 年11月13日新園營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105 年4 月8 日新園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 卷足憑(原審家訴字卷二第54-58 頁;本院卷一第69-74 頁 、卷二第18-19 頁),且被上訴人不予爭執,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主張其匯1,156,701 元至被上訴人合庫西門分行帳戶 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 提出被上訴人手寫之字條1 紙為證(原審家訴字卷二第53頁 ),然核閱該字條內容僅記載上開帳戶之戶名、帳號、金額 及「明天一定匯」等字樣,全然無法佐證兩造間有借貸合意 ,上訴人所稱因借貸而匯付該筆款項,並無可採。上訴人又 稱其匯與被上訴人該款係為代償被上訴人購買兩造婚前共有 新興街房地之貸款(本院卷一第141 頁);被上訴人就其原 於合庫西門分行之貸款因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而獲清償乙情 ,亦未爭執(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堪信屬實。雖被上訴 人辯稱由上開字條所載「明天一定匯」乙詞之語意堅定,可 徵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欠債務始為匯款云云(本院卷一第 62頁),惟徵諸通常文義,該語詞至多表達於特定時限前匯 款之意,並無從使人產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欠債務之心證 。是被上訴人所辯此情,自無可取。基上,上訴人依返還代 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56,701 元,核屬有理 。
⒊上訴人主張其將兩造共同向台銀新園分行貸得之240 萬元分 3 筆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亦係為清償被上訴人名下貸款(本院 卷一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惟該筆240 萬元貸款既係 兩造共同借貸,且雙方就該貸款未償餘額亦同意各認列2 分 之1 為兩造婚後債務(見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4 ), 可認兩造應各得支用該貸得款項之半數即120 萬元,故上訴 人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僅於超逾120 萬元部分,始有代被上 訴人清償債務之可言。又觀之上訴人匯款851,187 元匯至國 泰人壽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帳戶之匯款單(見本 院卷一第71頁),明確註記「代償羅悅升(即被上訴人)貸 款」乙詞,足認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確已代償被上訴人名下 貸款。至上訴人分別匯款120 萬元、48萬元入被上訴人歸來 郵局、元大屏東分行帳戶雖無代償註記(本院卷一第72-73 頁),惟被上訴人既受領此等款項,且迄至101 年5 月22日 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時全無餘存,而被上訴人並未能陳 述或舉證該2 筆款項之支用流向,是可認上訴人主張其匯交 該2 筆款項係供為清償被上訴人債務,尚非子虛。雖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前因借用其帳戶購買期貨及選擇權而賠失其帳



戶內之160 萬元存款,故匯交該2 筆款項以資清償,超逾16 0 萬元之零數則為贈與或債務承擔云云(本院卷一第61頁背 面),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此情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鑑上,堪認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 前揭3 筆款項中之1,331,187 元係屬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 851,187 元+120萬+48 萬元=2,531,187元,而被上訴人得分 取貸款半數即120 萬元,故上訴人代償金額為1,331,187 元 (2,531,187 元-120萬元)】,上訴人依返還代墊款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31,187 元,係有所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正當。
⒋依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3,687,888 元,並與 被上訴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債權相抵銷,於其中2,487,888 元(1,156,701 元+1,331,187元),係屬有理,逾此金額洵 非有據。
㈢此外,上訴人前曾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一編號3、5所示債務 合計354,500 元;兩造就該代償款項應扣抵被上訴人得為請 求之剩餘財產差額亦無爭執(見不爭事項㈣)。職故,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因管理債權1,188,400 元、代墊款債權2, 842,388 元(即2,487,888 元+354,500元)存在,並得與被 上訴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相抵銷,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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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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