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林立倉
上 訴 人 林杏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39 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林立倉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5,483,
507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3,026元,林杏雪上訴利益為3,249,
361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9,762元,均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5 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