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74號
KSHV,104,家上,74,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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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張雅歌
      張雅心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益誠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複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華加志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華加志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負擔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雅歌張雅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華加志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張雅歌張雅心之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華加志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張雅歌張雅心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雅歌張雅心(下合稱張雅歌等二人)起訴主張: 伊等母親華云(原名華雲)生前於民國95年7 月24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禁字第157 號裁定 為禁治產人(現改稱受監護宣告人),並以華云當時之配偶 即伊等父親張益誠為其法定監護人;嗣張益誠訴請與華云離 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0 年4 月28 日以99年度婚字第1103號判決離婚(下稱離婚判決)確定, 另於100 年10月31日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監字第95號裁定改 由華云之父即上訴人華加志(下稱華加志)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華云之母李燕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斯時華云財 產係由其父母代為管理。張益誠前於99年7 月23日業與華加 志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協議成立前各 為華云已支付之相關費用,各自承擔,張益誠另再給付新臺 幣(下同)720 萬838 元、每月看護費以及保險理賠金等款 項,作為張益誠與華云婚姻關係消滅後之財產結算及華云將 來醫療相關費用之給付,屬於張益誠給付華云之財產,總計 為860 萬838 元。




嗣於101 年11月14日華云死亡後,華加志雖於102 年8 月22 日提出「照顧華云支出明細」,結算華云財產剩餘0 元。惟 上開明細表除將系爭協議書成立「前」華加志所支出之費用 亦列入,違反雙方約定外,華加志迄今僅能舉證其擔任華云 監護人期間,確有支出191 萬7,601 元之醫療相關費用、10 0 萬元之喪葬費用,共計291 萬7,601 元,其餘單據均付之 闕如。是華云之財產,於扣除上開支出後,應尚餘568 萬3, 237 元,華加志自應依民法第1107條第3 項規定,於監護原 因消滅即華云死亡後之兩個月內作成結算書,並應依民法第 1107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交還所餘財產與受監護宣告人華 云之繼承人即張雅歌等二人。
若認華云之財產,於扣除華加志擔任監護人期間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後僅餘0元。惟張益誠給付華云之財產至少達860萬83 8元,華加志擔任華云監護人期間僅短短一年餘,竟將華云 財產花用殆盡,復未能提出任何支出憑據證明用途,足認華 加志有擅自挪用華云財產,清償其他債務,致生損害於華云 之情事,張雅歌等二人自得依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華加志賠償之。
張雅歌等二人均為華云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可以繼承華云之財產,張雅歌等二人現均未成年,法定代理 人均為張益誠,爰依民法第1107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聲明 :華加志應結算華云之財產,並作成結算書送交予張雅歌 等二人。華加志應給付張雅歌等二人568萬3,237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華加志賠償華云之財 產損害。聲明:華加志應給付568 萬3,237 元,及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華加志則以:張益誠自95年7月24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 擔任華云之法定監護人,上開期間內就華云之財產依法應由 張益誠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且在華云之監護人變更為華加志 時,張益誠並未移交或結算華云之財產,亦未作成結算書交 付華加志華加志僅能依當時之資料於101 年2 月4 日依法 陳報華云之財產清冊,即華云名下之現金與存款餘額為23萬 9, 291元。又張益誠在99年7 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仍 為華云之監護人,系爭協議書乃張益誠與華云婚姻關係消滅 後,應歸還華家之財產結算,及張益誠給付華云看護費之相



關財產處理,而非監護關係消滅後之財產結算。而系爭協議 書中之第4 、5 、7 項約定之給付金額合計為145 萬元,係 用以歸還華云生前向華加志及華家親戚借貸用來購買結婚金 飾、房車之款項,非屬歸還華云本人之財產;至其餘款項則 用以清償華加志為華云所代墊之醫療、照護等相關費用,均 非屬張益誠給付予華云之財產。華加志自94年5 月29日華云 送醫起至101 年11月14日死亡為止,獨自負擔華云之醫療、 照護及器材等費用,並於華云死亡後支付殯葬費用,總計支 出至少1,105 萬元,遠超過張益誠依系爭協議書所給付之看 護費用。張雅歌等二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華加志應給付張雅歌等二人356萬1,119元,及 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張雅歌等二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就原審敗訴或部分敗 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張雅歌等二人上訴聲明:原 判決關於駁回張雅歌等二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華加志應再給付張雅歌等二人212萬2,1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華加志上訴聲明:原 判決關於命華加志給付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張雅歌等 二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雅歌等二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華加志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駁回張雅 歌等二人請求華加志依民法第1107條第3項規定作成華云財 產之結算書部分,未據張雅歌等二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張益誠與華云(原名華雲)於88年6 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之張雅歌(88年12月19日出生),張雅心(89年11月 29日出生);華云於94年5 月29日因自殺未遂,致缺氧性腦 病變,送往馬偕竹圍分院住院,再轉往署立台北醫院住院一 年餘(期間多次至三軍總醫院作高壓氧治療),於95年11月 20日至屏東署立醫院住院,自95年12月29日起即安置屏東醫 院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療護至100 年2 月14日止(期間曾至屏 東署立醫院開刀住院治療),之後由華加志接回家中照護至 101 年11月14日華云死亡(期間至屏東署立醫院開刀住院治 療)。華云因前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住院、安置費用,詳 如原審卷第152 至第160 頁表格所示(原審卷第6 至第 9 頁、第56、57頁、第63、64頁、第83至第103 頁,卷第 159 至第161 頁)。




華云因缺氧性腦病變,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臺北地院於95 年7月24日以95年度禁字第157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張益誠為 其監護人(原審卷第63頁,離婚卷第10頁)。 張益誠以己為納稅義務人,向國稅局申報全部扶養義務人( 包括張益誠、華云、張雅歌等二人、張景雄、莊敏枝)之醫 藥及生育費用列舉扣除金額,94年間為46萬2,522 元、95年 間為71萬3,723 元(原審卷第34至第40頁、第50至第53頁 、第56頁)。
張益誠與華云之親屬,包括華加志李燕妹、華真、華偉傑李金松等人,於99年7 月23日就張益誠與華云婚姻消滅後 之相關費用問題達成協議。張益誠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 至第 7 項約定內容,分兩次給付金額總共720 萬838 元予華加志 完畢。
張益誠於99年9月6日向新北地院訴請與華云離婚,經該院當 庭諭知由華加志擔任華云之特別代理人,並於100年3月25日 判決離婚,張雅歌等二人之權利義務均由張益誠行使並負擔 ,張益誠張雅歌等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確定。(原審卷第 63頁,離婚卷第94頁背面)。
張益誠於100年4月28日新北地院離婚判決確定後,偕同華加 志向訴外人ING 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現改為富邦人壽保險公 司),就華云為被保險人兼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附帶醫療保險 ,辦理安養給付保險理賠金之移轉手續完畢,改由華加志按 月領取保險理賠金1 萬8,000 元至華云死亡為止,華加志就 此僅自保險公司受取總計為23萬9,275 元之理賠(原審卷 第5 5 頁、第70至第72頁、第98頁、第102 頁、第174 頁, 卷第11頁、第131 頁)。
嗣華加志聲請改定華云之監護人,經原法院於100年10月31 日以100 年度監字第95號裁定改定華加志為受監護宣告人華 云之監護人,並指定李燕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 定嗣於100 年11月28日確定。確定後,華加志李燕妹於10 1 年2 月6 日陳報如原審卷第65至第69頁所示華云財產清 冊(相關憑據則附於原審100 年度監字第95號卷內)。 華云自100年2月14日返家接受居家看護照顧至101年11月14 日死亡止,共21個月,看護費用每月按1萬7,708元計算,總 計為37萬1,868元,華云相關之醫藥醫材費用三筆依序為1萬 1,110元(95年4月3日1萬960元,95年11月15日150元)、中 醫門診費用5,851、醫療器材費用18萬564元、華云在屏東醫 院暨附設護理之家之醫療費用共191 萬7,601 元(本院卷第 117頁)。
張益誠自99年7 月23日至100 年4 月28日止,委託其父張景



雄自其新莊幸福郵局0000000 帳號帳戶,按月支出5 萬元與 華云母親李燕妹,共計9 筆,總金額為45萬元。張益誠另自 100 年4 月29日起至101 年11月14日止,亦委託其父張景雄 自其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新莊幸福郵局 0000000 帳號帳戶,或由張益誠自身日盛銀行 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按月支出3 萬2,000 元予李燕妹 ,共計19筆,合計60萬8, 000元。
華加志聘請之外籍看護在屏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約陪伴華云 兩週之費用若可主張係為華云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以外籍看 護月薪1萬7,708元除以2(半個月)計算即為8,854元(本院 卷第14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張益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予華加志之各該款項之性質為 何?
華加志為華云支付之醫療等必要費用應為若干? 華云之剩餘財產為若干?
張雅歌等二人備位請求華加志賠償華云財產之損害,有無理 由?
六、本院判斷:
張益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予華加志之各該款項之性質為 何?
張雅歌等二人以張益誠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華加志之各該款項 係婚姻關係消滅後之財產結算,及張益誠按月給付照顧華云 之醫療看護費用及保險理賠金,均為華云之財產,而無任何 代華云歸還予華家之財產等語,然為華加志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參照)。 經查,華云因缺氧性腦病變,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臺北地 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禁字第15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本由其夫張益誠為其監護人,張益誠華加志等華云親屬 於99年7 月23日就張益誠與華云婚姻消滅後之相關費用問題 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張益誠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 至第7 項約定內容,分兩次給付金額總共720 萬838 元予華 加志完畢。嗣張益誠於99年9 月6 日向新北地院訴請與華云



離婚,經該院當庭諭知由華加志擔任華云之特別代理人,並 於100 年3 月25日判決離婚,張雅歌等二人之權利義務均由 張益誠行使並負擔,張雅歌等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益誠, 嗣於100 年8 月11日華加志聲請改定華云監護人,經原法院 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監字第95號裁定改定華加志為 華云之監護人,並指定李燕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 裁定並於100 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為兩造俱不爭執,堪以 認定。觀之前開華云受監護宣告、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間、離 婚訴訟及華云之監護人改定等事件之發展時序,足見系爭協 議書簽立時,張益誠雖尚未與華云離婚,張益誠並為華云之 法定監護人,是依民法第1116條之1 及第1103規定,張益誠 對華云負有扶養之義務並管理華云財產之責,但因張益誠斯 時已有訴請裁判離婚訴訟,解消其與華云間婚姻關係之計畫 ,此觀系爭協議書第九項約定內容即明;且華云於94年5 月 29日因自殺未遂,致缺氧性腦病變後,嗣於95年11月20日轉 往屏東署立醫院住院,自95年12月29日起迄101 年11月14日 死亡為止,均安置於其娘家所在地之屏東療養,實質係由其 娘家即華家負責照護,離婚後,亦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兩 造並自陳系爭協議書之條件歷經多次磋商後,始達成共識, 結算完畢。是以,衡之系爭協議書簽立之背景、時機及約定 各項給付內容(例如華云之薪資餘額及保險理賠金等本屬其 個人財產),可知張益誠雖尚未與華云離婚,並身為華云之 法定監護人,然因婚姻關係即將解消,監護關係亦將隨之變 動,且張益誠並未另與華加志移交監護期間關於管理華云之 財產資料等情事,據此應可推認系爭協議書除結算張益誠與 華云離婚後之財產歸屬,及張益誠於離婚後仍願給付華云之 看護費(贍養費),確保其生活穩定外,尚有包含監護關係 消滅後,張益誠移交受監護人華云之財產之意。華加志辯稱 系爭協議書僅為結算張益誠與華云離婚後,應返還華家之財 產云云,為不足採。
張益誠依系爭協議書所給付者,其中系爭協議書第四、五、 七項三筆共計145萬元屬於歸還華家之款項,其餘704萬8,11 3元則屬華云之財產:
甲、歸還華家部分:
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於99年7 月23日簽立之緣由,略為:張 益誠與華云之親屬會議之代表人華加志張益誠與華云婚姻 關係消滅後,雙方之財產結算及張益誠願給付華云之看護費 用約定如下:. . . . 其中第四、五、七項依序為:張益誠 願意給付華云與華云購買前條房屋時,華家贈與之60萬元( 第四項)、張益誠願意給付華云華家贈與購車之35萬元(第



五項)、張益誠願給付華云於其結婚時相當於華家所贈與金 飾之價值50萬元,合計該三筆款項為145 萬元(計算式:60 萬元+35 萬元+50 萬元=145萬元),張益誠同意於簽定系爭 協議書當日以即期臺灣銀行支票交付華云親屬會議(第十項 前段),此有系爭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59、60頁);佐以 華家當時所委任之陳培豪律師,於98年12月3 日寄發律師函 予張益誠所委任之蔡正廷律師協商簽署系爭協議書事宜時, 轉達華加志之二點意見:「確保每月新台幣32000 元之贍 養費之給付。返還現金部分希望加上華云結婚金飾(親 友的祝福)新台幣500,000 元。買房子的贈與新台幣600, 000 元。
買車子之贈與新台幣350,000元」(原審卷第73頁)。 嗣於99年5月25日華云之弟華偉傑尚寄發電子郵件予張益誠 所委任之蔡律師,其中重申轉達華云父母之意,希望請張益 誠先行返還華云父母的贈與部分(協議書中第四、五、八條 )共計一百四十五萬元整,以利雙方繼續進行接下來的手續 等語(原審卷第137頁),之後,雙方達成協議,乃於99 年7 月23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綜上所述,依張益誠與華家協 商系爭協議書之時點(張益誠仍為華云之法定監護人,兩人 尚未離婚)、雙方磋商內容(華家屢次要求張益誠先行以現 金歸還「華家」上開三筆款項,始願繼續協商後續張益誠與 華云婚姻關係消滅後之財產結算)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給 付方式(嗣張益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日即以相當於現金之 臺灣銀行支票給付上開三筆款項完畢)等節以觀,益徵雙方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意將其中第四、五、七項所列三筆總 計145 萬元金額與華云之財產及張益誠給付華云之看護費( 贍養費)區隔處理,亦即,該145 萬元屬於華家在華云生前 所贈與之款項,張益誠同意代華云歸還予華家,並給付完畢 。是以,張益誠給付華加志該三筆款項之性質,應屬華云經 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後,張益誠以其身為華云法定監護人之 地位,管理華云之財產,而自兩夫妻共同財產內(因斯時兩 人尚未離婚),代華云返還華家者,而非張益誠個人交付予 華云個人之金額無訛。張雅歌等二人主張此部分款項共計14 5 萬元應屬張益誠支付予華云個人之財產,華加志應返還予 華云之繼承人即張雅歌等二人云云,並不足採。 張雅歌等二人雖以:上開三筆款項均屬華云娘家「贈與」華 云,並非「借貸」華云,自屬華云已取得之財產,不容華家 事後以「借貸」或其他名目請求返還,該三筆款項並經系爭 協議書載明張益誠於離婚後結算返還之對象應為華云,而非 華家云云,然為華加志所否認。經查,張雅歌等二人既表示



上開三筆款項確屬華家贈與華云者,則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 自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立於相互平等之 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決定締約與否及契約應負之權 利義務,締約之後,即應受約定內容之拘束。承前所述,上 開145萬元乃華家要求張益誠應先行歸還華家之款項,而與 華云個人財產結算及張益誠應給付華云之看護費(贍養費) 及保險金等款項無關,並經渠等歷次多次協商後,達成共識 ,張益誠既同意華家要求,願意先行歸還華家之前贈與華云 之上開145萬元,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履行完畢,張益誠即 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應拘泥於系爭協議書使用之文字而曲 解雙方立約之真意。是張雅歌等二人爭執該145萬元部分屬 於華云之個人財產,應歸還華云之繼承人即張雅歌等二人云 云,要無可採。
乙、華云之財產結算、日後看護費用(贍養費)及保險金等項 給付金額共計704萬8,113元部分則屬華云個人財產: 依系爭協議書上第一、項所示:張益誠願給付華云保險理 賠金之餘額282萬1,110元(第一項)、張益誠同意於離婚確 定後偕同華云之監護人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金(每月1 萬8,000 元)之移轉手續(第項)(本院卷第59至60頁) ,此部分保險金乃以華云為被保險人兼受益人,向訴外人IN G 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現合併為富邦人壽人壽保險公司)所 投保之人壽保險附帶醫療保險,前者為全殘給付,後者為安 養給付;其中全殘給付保險金為282 萬1,110 元(系爭協議 書第一項約定金額),原由張益誠代華云受領,嗣連同系爭 協議書第二、三、六項之款項合計575 萬838 元由張益誠開 立臺灣銀行支票連同第七項約定給付之擔保本票40紙交付予 張益誠所委任之蔡正廷律師保管,俟離婚判決確定,離婚登 記後14日內無條件交付李燕妹收執(系爭協議書第十項約定 )。至於安養給付之保險金則於100 年4 月28日離婚判決確 定後,由張益誠偕同華云之監護人即華加志向保險公司,辦 理保險理賠金移轉手續,由華加志按月領取1 萬8,000 元保 險理賠金,嗣至華云死亡為止,華加志共領取總計為23萬9, 275 元之安養給付之保險理賠金,此有人壽保險要保書、連 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函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83至第88頁、第130 、131 頁),並為兩造俱不 爭執,堪信為真。足見,系爭協議書第一項之全殘給付保險 金及第項按月領取之安養給付保險理賠金應均屬華云為被 保險人兼受益人所得受領者,且華加志亦自承此部分保險金 屬於華云個人財產,並將之列載於其申報華云名下財產清冊 範圍內(原審卷第69頁、卷第71頁)。是上開保險金額



合計為306 萬385 元(計算式:282 萬1,110 元+23 萬9,27 5 元=306萬385 元),確屬華云個人財產,而由監護人華加 志為其管理。
系爭協議書第二項:張益誠願給付華云薪資餘額75萬9,728 元(本院卷第59頁),此乃華云於事故發生前,擔任醫生期 間所得之薪資餘額,本由華云任職之新竹縣尖石鄉衛生所匯 至華云帳戶,嗣由張益誠結算後領出交予華加志,業經證人 即華云之弟華偉傑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5 頁),是該筆 薪資餘額自屬華云個人之財產,嗣由張益誠交予華加志代華 云管理之。
系爭協議書上第三、六項部分(本院卷第59頁),係就張益 誠與華云購買之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路000號7樓房地部分 約定,張益誠願給付房屋市價之二分之一即179 萬元給付華 云(第三項),及張益誠同意給付華云名下車輛於94年間出 售後之餘額38萬元(第六項),其中房地部分係登記為張益 誠所有,有所有權狀可稽(外放離婚案卷第104 至106 頁) ,上開分配房地市價之一半及賣車餘額予華云之協議,應係 為華云與張益誠離婚後,關於渠等婚後所購置之房屋與車輛 之財產結算乙節,為張雅歌等二人自陳在卷(原審卷第10 6 頁),復經證人華偉傑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5 頁),足見上開二筆款項合計217 萬元之性質,應屬張益誠 欲與華云離婚,預為夫妻婚後財產剩餘分配後,華云可分得 之部分,上開款項即屬華云財產,而由華加志代其管理保管 。
系爭協議書上第八項記載:張益誠願於婚姻關係消滅後,自 99年起至138年於每月5日前給付華云看護費3萬2,000元... 。(本院卷第59頁),依其文義確屬張益誠同意在兩人婚姻 解消後,繼續負擔華云之看護費用,以確保華云之生活穩定 無虞,此觀張益誠於離婚訴訟之陳述即明,有離婚事件影卷 及判決可佐(本院卷第61至64頁)。又衡諸華加志當時所委 任之陳培豪律師寄發予張益誠所委任之蔡正廷律師函文中, 表明華加志之意見為:「確保每月32,000元之贍養費之給付 」等字句(原審卷第73頁),益證張益誠按月給付看護費 3萬2,000元之性質,乃為確保華云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致呈 植物人狀態及離婚後,不致陷於生活困難而給付之贍養費。 而該部分給付,並經張益誠自99年7月23日至100年4月28日 止,委託其父張景雄自其新莊幸福郵局0000000 帳號帳戶, 按月支出5 萬元予華云之母李燕妹,共計9 筆合計金額為45 萬元,另張益誠自100 年4 月29日起至101 年11月14日止, 亦委託其父張景雄自其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新莊幸福郵局0000000 帳號帳戶,或由張益誠自身日盛 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按月支出3 萬2,000 元予李 燕妹,共計19筆合計金額為60萬8,000 元等情,亦有前揭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證(原審卷第34至第40頁、卷第 156 至第158 頁),並為華加志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6頁 、第173 頁),足認張益誠依上開約定,業已給付華云共計 105 萬8,000 元之贍養費,並由華加志代其管理保管。 以上合計張益誠交付予華加志之華云個人財產(薪資餘額及 保險理賠金)及離婚後華云分配所得金額(房地市價一半及 賣車餘額)共為704萬8,113元(計算式:306萬385元+75萬 9,728元+217萬元+105萬8,000元=704萬8,113元)。 華加志雖以:100 年10月31日華云改定監護人之前,張益誠 尚管理華云其他財產,而未依法將財產結算交予華加志云云 ,然為張雅歌等二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九項已經 載明:張益誠依該協議內容履行後,雙方同意不得再就張益 誠與華云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為任何之請求(本院第59頁 反面),可見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已經結算確認華云之財產狀 況無誤,此外,華加志亦未能舉證證明張益誠有何隱匿華云 財產之情事,況本件張雅歌等二人請求華加志應返還其管理 華云財產所剩餘額之計算方式,係按張益誠依系爭協議書所 給付華加志之總額為計算之基準,核與華云有無其他財產未 移交毫無關涉。是其事後空言爭執張益誠未依法移交其監護 華云期間代為管理之財產,其結算華云監護關係消滅後之財 產應僅有存款及現金共23萬9,291 元云云,自無可採。 綜上各節,張益誠與華云婚姻關係存續中,於99年7月23日 與華云之親屬,包括華加志李燕妹、華真、華偉傑、李金 松等人,互就張益誠與華云婚姻消滅後之關於華云得請求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房地市價之一半及售車餘額)、看護費 (贍養費),華云自華家受贈之財物及華云個人財產(薪資 餘額及保險理賠金)由張益誠以其法定監護人代為保管之相 關費用問題達成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協議內容,張益誠並依 此先後給付145 萬元(屬於歸還華家財物部分之現金給付) 及704 萬8,113 元(屬於移交華云財產予華加志,及離婚後 按月給付贍養費部分),其中704 萬8,113 元部分係由華加 志預先以華云特別代理人身分(離婚事件卷)代華云向張益 誠收取,嗣華加志經原法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監 字第95號裁定改定其為華云之監護人後,繼續為受監護人華 云之利益保管、管理之,堪以認定。
至於張雅歌等二人雖主張華加志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受領各款 項之總金額共為860萬838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卷第188頁



),惟其中關於華加志自100年4月29日(離婚判決確定後) 起至101年11月14日(華云死亡之日)止,華加志代華云受 領之按月給付1萬8,000元保險安養金,實際僅領受23萬9,27 5元,而非張雅歌等二人計算之34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 (詳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是華加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所受領之總額應為849萬8,113元(計算式145萬+704萬8,113 =849萬8,113元),張雅歌等二人主張華加志至少共受領860 萬838元云云,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華加志擔任華云監護人期間,其執行監護職務為華云支付之 醫療等必要費用共為249萬5,848元:
張雅歌等二人主張華加志擔任華云監護人期間僅為華云支出 醫療相關費用191萬7,601元及喪葬費100萬元,合計為291萬 7,601 元,然為華加志所否認,並以:其獨力負擔華云相關 醫療、照護費用長達8 年之久,總計至少為1,105 萬元等語 置辯。經查:
華云因前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住院、安置費用明細,詳如 原審卷第152至第160頁表格所示(各家醫院單據則附於原 審卷第97至第103頁),其中馬階紀念醫院以及台北醫院 之醫療費用均由張益誠支付,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以及附設 護理之家之費用共計191萬7,601元,則均由華加志支付等情 ,經證人即華云之母李燕妹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7頁) ,復為張雅歌等二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6頁);華加 志雖稱其亦曾支付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多筆高壓氧治療費 用云云,惟華加志並未能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以實其說,張雅 歌等二人僅同意就華加志於95年4月3日支出1萬960元,以及 95年11月15日支出150元,合計1萬1,110元之部分不爭執外 ,其餘均為否認(原審卷第103 頁、186 頁),故除1 萬 1, 110元以外之金額,尚難認華加志有支出之事實。另華加 志曾為治療華云而支出中醫門診費用5,851 元、購置醫療器 材費用共計18萬564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杏一醫 療用品公司函暨所附消費紀錄等為證(原審卷第89頁、第 123 至第129 頁),並為張雅歌等二人不爭執(原審卷第 146 頁、第173 頁及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堪信華加志確 曾為華云治療以及生活所需,共支出上開必要費用共計211 萬5,126 元(計算式:191 萬7,601 元+1萬1,110 元+5,851 元+18 萬564 元=211萬5,126 元),應為屬實。 又華加志主張自99年7月起至101年12月止,共計30個月聘用 印傭SUTATIK之薪資費用及照顧期間之看護費用約為140萬元 ,均應全數計入為華云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由華云之財產負 擔乙節,經查:




華云係於95年11月20日至屏東署立醫院住院,自95年12月29 日起即安置屏東醫院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療護至100年2月14日 止(期間曾至屏東署立醫院開刀住院治療),之後即由華加 志接回自家照顧,此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以及附設護理之 家函文可佐(原審卷第159至第161頁),足見自100年2月 14日華云返家之日起至其於101年11月14日死亡之日止,共 計21個月期間,華加志確有僱請居家看護照顧華云之需求, 且以華云腦部昏迷、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境況,亦有僱請全 日看護照顧之必要性。而華加志配偶李燕妹確實自99年7月7 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委由力大人力仲介公司僱請印尼 看護SUTATIK,自100年11月9日起則由雇主自行辦理直接聘 雇,該名看護經李燕妹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聲請聘僱許可, 工作地點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工作內容為家庭看護 ,「被看護者為華云」,聘僱許可期間至102年11月9日止等 情,有力大人力仲介公司函暨所附契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等附卷可證(原審卷第90至第116頁),足認華加志確 有以其配偶李燕妹之名義聘僱外籍看護,擔任華云居家期間 之照顧工作無訛。故華云自100年2月14日起返家接受居家照 顧,迄101年11月14日死亡為止,共計21個月期間,確有聘 請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此部分看護費用應屬必要支出,而 以張雅歌等二人所不爭執之外籍看護月薪1萬7,708元計算( 原審卷第164 頁背面),則全日看護之必要費用應為37萬 1 ,868元(計算式:1 萬7,708 元×21個月=37 萬1,868 元 ),應由受監護人華云之財產負擔之。
另華云於100年2月14日返家之前約二週,其家屬確有指派一 位外籍人士每日自早上8、9點至下午5、6點間至屏東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陪伴乙節,業經本院函查屏東醫院屬實,有該醫 院105 年5 月9 日屏醫長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本 院卷第126 頁)。本院斟酌華云因腦部昏迷,呈現植物人狀 態,為長期臥床之病人,華加志為使其能夠接受更無微不至 之妥善照護,考量護理之家人力有限,無法充分切合所需, 而自行指派外籍看護於白天期間陪伴身旁即時觀察、配合華 云個人所需之照護,尚屬人情之常,堪認該部分外籍看護費 用可列為必要費用。依張雅歌等二人所不爭執之計算方式( 本院卷第頁140 頁反面),按上開外籍看護月薪之一半(2 週即半個月)計算後為8,854 元(計算式:1 萬7,708 元÷ 2=8,854 元),亦可由華云之財產負擔。至於其餘看護費用 ,華加志既未能舉證證明確係為華云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 不得由華云之財產負擔之。
以上合計華加志為華云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共為38萬722元



(計算式:37萬1,868元+8,854元=38萬722元)。 張雅歌等二人雖以:上開華加志支出之部分必要費用係發生 在系爭協議書簽立前,雙方約定應各自負擔,不得主張扣抵 云云,然為華加志所否認。按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 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此觀民法第1103條第1項規定即明。 觀諸系爭協議書並未明文約定張益誠華加志各自監護照顧 華云期間所支出之醫療相關必要費用應如何分配負擔等權義 內容(本院卷第59至60頁);佐以張雅歌等二人自陳同意扣 除華加志為華云支出之191萬7,601元之有單據之必要醫療費 用部分(原審卷第177 頁、第158 至159 頁、本院卷第53 頁最後一行),該部分費用發生之期間始自95年11月20日起 至101 年11月14日華云死亡為止,益徵華加志主張其於實際 監護華云期間,所支出之必要醫療及生活費用應屬執行監護 職務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華云之財產負擔之, 於法有據。張雅歌等二人主張華加志僅能計算扣除系爭協議 書簽立即99年7 月23日之後所發生之費用云云,核不足採。 至華加志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支出明細,主張其為治療華云, 尚邀請大陸二位藏醫師來台協助之費用約20萬元、購買相關 「七十味珍珠丸」等中藥、「天水藍沙辣」等保健藥品及血 液SPA 器材、光纖針組共計107 萬5,000 元、另聘請按摩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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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