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69號
KSHV,104,家上,69,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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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柯志星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被上訴人  王淑瑤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婚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底訂婚後,即因結婚之珠寶、 飾品及婚宴場地等問題頻頻爭吵,最後不歡而散,甚至取消 婚約,嗣因被上訴人苦苦哀求再續前緣,保證結婚過程聽從 上訴人母親之安排,並應允上訴人所提出日後回屏東縣潮州 鎮老家開業時,被上訴人應隨同上訴人回潮州居住之要求, 上訴人始同意結婚,嗣於88年2 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柯丞芳柯瑞庭。詎被上訴人婚後一反溫柔體貼、百 依百順之個性,常為了「婚禮細節不完美」、「珠寶、首飾 不高檔」等情一再爭吵,並因此輕視上訴人父母,見面也不 打招呼,造成上訴人很大的困擾,且有嚴重受騙之感覺。又 被上訴人於89年元月生下長女後,屢屢拒絕上訴人房事之要 求,甚至表示上訴人上床要付費,上訴人屢遭被上訴人羞辱 ,感到婚姻無法維持。嗣於89年6 月間,上訴人至潮州開業 而居住在潮州,被上訴人並無工作,也不願意履行婚前承諾 ,與上訴人一同至潮州同住生活,也甚少至潮州探視上訴人 ,造成兩造從此處於分居狀態,最後也不至潮州探視上訴人 之父母,上訴人漸漸對被上訴人失去耐性,對兩造婚姻感到 絕望。另於92年間,被上訴人以要生男孩為由,要求上訴人 做人工受精,上訴人原本拒絕,被上訴人改向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要到潮州與上訴人同住才同意借錢,被 上訴人答應,上訴人為此借給被上訴人100 多萬元。豈料被 上訴人事後又跟上訴人要求50萬元坐月子費用,兩造發生爭 吵,被上訴人情緒失控,砸毀家中物品並捶打自己肚子,造 成肚痛出血,差點保不住胎兒,上訴人不得已勉強同意被上 訴人之要求,但孩子出生後,被上訴人仍不願搬到潮州與上 訴人同住,讓上訴人感覺自己再次受騙。嗣於95年1 月間, 兩造婚姻因長期分居無法維持,遂於大昌路之住所召開協調



會,上訴人再次要求被上訴人帶未成年子女至潮州與上訴人 同住,維持家庭的完整性,但被上訴人仍予拒絕,協商終致 破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徹底死心。兩造自89年分居迄今, 被上訴人從未關心上訴人生活起居,亦阻擋上訴人探視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雖表示對上訴人仍有感情,要維 持婚姻,惟對兩造的婚姻卻未曾做過任何努力,亦不願搬到 潮州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維持 ,兩造對於婚姻的破壞均有過失,且責任相當。又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柯丞芳柯瑞庭雖自幼由被上訴人照顧,惟被上 訴人情緒不穩,曾有自殘之行為,亦曾傷害未成年子女,不 適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未成年子女柯丞芳柯瑞庭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及同法第105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二 )兩造所生未成年女柯丞芳、子柯瑞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上訴人任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過程雖偶因意見不合,但相互討論 、禮讓,經雙方諒解或道歉後,仍和好如初,未再有爭執。 婚後兩造感情如漆似膠,上訴人會帶著被上訴人及大女兒遊 遍各地風景名勝,並無上訴人所稱兩造時常為錢爭吵或被上 訴人拒絕上訴人房事要求之情事。又兩造結婚時即購買高雄 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屋作為住所地,婚後男主外 、女主內,被上訴人努力持家,下廚、打掃都是自己親力親 為,一年後因略有積蓄,上訴人表示要自己開業,被上訴人 全力支持,開業地點從高雄市梓官區找起,最後才決定落腳 在潮州,並非婚前即決定回潮州開業,且開業後上訴人仍往 返於高雄與潮州間,兩造並未分居。長女出生後,上訴人家 人希望被上訴人再生個男生,因被上訴人遲未受孕,才去做 試管嬰兒,懷孕期間因情況不穩一直安胎,產前回台中娘家 待產,嗣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言語衝突,被上訴人受到 驚動因而大量出血,並非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有金錢爭執而 捶打自己肚子所致。被上訴人婚後無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乃天經地義,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長女 幼稚園學費,以及第二胎臍帶血和月子中心之費用,並無過 分。嗣於95年1 月間,兩造兒子柯瑞庭出生後第3 天,上訴 人竟於電話中提出離婚要求,並拒接被上訴人電話,被上訴 人原以為係因自己母親與上訴人有衝突,導致上訴人產生離 婚念頭,乃忍著產後疼痛,從台中月子中心趕回高雄住家, 想要挽回這段婚姻,上訴人竟無情地回應說就算被上訴人搬 到潮州,也不願與被上訴人同住生活,要被上訴人好聚好散



,被上訴人原以為上訴人氣消即會回心轉意,因此一直等待 上訴人回歸家庭,詎上訴人從此連一次都沒有回來過,也沒 有回來探視孩子,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阻擋探視未成年子女 ,並非事實。嗣於103 年1 月間,被上訴人因兒子報考資優 班而申請上訴人戶籍謄本,始知上訴人在97年12月11日認領 訴外人陳燕螢所生之子柯柏碩,至此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離 家係因為外遇,故上訴人外遇離家又生子,現與陳燕螢仍有 同居之事實,獨留被上訴人母代父職撐起這個家迄今,上訴 人破壞婚姻秩序,且背於道義,訴請離婚自無理由。又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外遇離 家後就未曾探視或關心未成年子女,顯然不適任親權人,上 訴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酌定由其任之,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離婚。(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女柯丞芳、子柯瑞 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8年2 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柯丞芳柯瑞庭
(二)上訴人於89年間至屏東縣潮州鎮開業,於94年底至今未曾 探視未成年子女柯丞芳柯瑞庭
(三)訴外人陳燕螢於95年間自上訴人受胎,於96年1 月25日產 下一子陳柏碩,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認領陳柏碩為次子 ,陳柏碩因被認領而更名為柯柏碩。
五、兩造爭點:
(一)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如有,應可歸責於 何方?
(二)若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柯丞芳柯瑞庭之權利義務應 由何人行使或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 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 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 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 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 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 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 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主張兩造自89年6 月上訴人至潮州開業後即已分居 ,至今已10餘年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現為分居狀 態,惟辯稱:89年6 月上訴人回潮州開業後,仍往返於高 雄與潮州間,並未分居,直至95年1 月離家後迄今未回家 等語。經查,證人柯文進於原審證述:兩造婚後住在高雄 市○○○路000 號5 樓,上訴人在潮州開業後還有住在高 雄市大昌路,從我第2 個孫子出生後,兩造就沒有住在一 起了等語(原審卷二第7-8 頁);另證人即大昌路住所之 管理員鄧光禮於原審證述:在兩造小兒子出生前,一個禮 拜有一、二次看到上訴人車子進出,伊看到上訴人車子的 時間都是在晚上時間,兩造小兒子出生後,上訴人車子就 沒有出現在大樓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28 至129 頁), 足徵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自89年6 月至95年1 月間仍往 返於高雄與潮州間,尚未分居,嗣於95年1 月長子柯瑞庭 出生後,因上訴人離家不回始分居等語,應堪採信。則兩 造應係自95年1 月間開始分居,迄今已逾10年無訛。(三)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5年1 月間離家後,與陳燕螢 外遇生子,現與陳燕螢仍同居於高雄市○○區○○○路00 0 號10樓之1 等語。上訴人對於其在離家期間與陳燕螢交 往,並生下柯柏碩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現與陳燕螢同居 ,陳稱:伊係為了照顧柯柏碩,才進出陳燕螢之住所云云 。經查,甲○○於101 年8 月9 日將其戶籍遷入陳燕螢高 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住處,迄至102 年11 月7 日遷至自行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乙節,有甲○○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 頁 )。然依原審法院調閱陳燕螢住處自104 年4 月16日起至 同年5 月14日止之電梯監視器畫面(原審卷二第58至92頁 ),有甲○○同日多次進出該大樓,及有早上6 時許開車 外出,同日晚上9 時許又開車回來,並常與陳燕螢及柯柏



碩一同進出,及甲○○使用之E5-9008 號車輛104 年4 月 停放於25號車位,同年5 月則停放41號車位之情。則依甲 ○○持續多次進出該住處,且於上午出門而晚上回去,並 得於該大樓持續並於不同車位停車情形,顯與因特定目的 臨時造訪之訪客不同,足見上訴人應係與訴外人陳燕螢共 同居住在該住處無訛。而上訴人雖與陳燕螢有扶養柯柏碩 之義務,然其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對於自身 與異性往來之分寸應知所進退,況照顧扶養柯柏碩非僅有 與陳燕螢同居之途,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先違反夫妻 忠誠義務,與陳燕螢外遇生子,嗣又於上開期間與陳燕螢 同居生活等情,足堪採信。
(四)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承諾日後回潮州老家開業時 ,應隨同上訴人回潮州居住,並曾以此承諾向伊借款100 萬元,竟多次毀諾,嗣於95年1 月間,兩造遂於大昌路之 住所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仍不願至潮州與上訴人同住, 協商終致破裂,始造成兩造處於分居狀態云云。然查,上 訴人於89年6 月潮州開業後迄至95年1 月離家期間,上訴 人仍往返於高雄與潮州,並未固定居住在潮州,且於分居 期間仍與陳燕螢同住在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已如前述,且 上訴人亦自承嗣後購買之不動產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 四路。況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柯文進於原審證稱:兩造結婚 前,伊在屏東住處附近買公寓,但兩造後來住在高雄,上 訴人會至潮州看診,中午休息時有時會過去,但上訴人看 完診會回高雄住,但伊不知道住在哪裡,在95年1 月時, 並沒有協調要去潮州住的事情,上訴人現在住在高雄,因 如果住在潮州伊就會曉得等語(原審卷二第7-13頁)。則 上訴人於89年6 月潮州開業後,並未居住在潮州,縱於95 年1 月離家後,仍未固定居住在潮州,而係主要居住在高 雄,且其主張於95年1 月召開協調會,要求被上訴人至潮 州與上訴人同住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足認上訴人主張係 因被上訴人不願與其至潮州同住,始造成兩造婚姻因長期 分居而無法維持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推諉之詞 ,為不足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婚後常為了婚禮細節一再爭吵, 又於生下長女後,屢屢拒絕上訴人房事之要求,甚至表示 上訴人上床要付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 另主張:被上訴人因婚禮問題,輕視上訴人父母,見面也 不打招呼,造成上訴人很大的困擾云云,惟證人柯文進雖 證稱:被上訴人結婚後,有一段時間不跟伊打招呼,時間



多久伊忘記了,伊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會這樣,伊等也不 在意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是縱認被上訴人婚後確有 未和公婆打招呼之情形,惟證人無法說明事情緣由,亦忘 記期間長短,復表示其並不在意,則被上訴人是否係因婚 禮不體面而輕視上訴人父母無從得知,且難以此遽認為兩 造婚姻破綻之原因,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要求50萬元坐月子費用,兩造 發生爭吵,被上訴人情緒失控,砸毀家中物品並捶打自己 肚子,造成肚痛出血,差點保不住胎兒云云,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抗辯:伊生產前回台中娘家待產,嗣因上訴人與 伊母親言語衝突,受到驚動而大出血,並非伊自己捶打肚 子所致,又伊婚後無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乃天經地義,要求上訴人支付長女離月子中心較近的幼 稚園學費,以及第二胎臍帶血和月子中心之費用,並無過 分等語。查,上訴人就兩造因月子費用爭吵,被上訴人情 緒失控而捶打自己肚子,差點保不住胎兒之主張,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加以舉證,自難憑採。又兩造所 生長女就讀幼稚園之學費、第二胎臍帶血和月子中心之費 用,核屬家庭生活費用,且上訴人身為醫師,以其經濟能 力,上開開支難認逾合理範圍,又被上訴人婚後並未工作 ,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負擔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於法相 合,自難以此情事遽認被上訴人破壞兩造婚姻。至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阻擾伊探視未成年子女云云,惟上訴人自 承:伊沒有向被上訴人提出要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語(本院 卷第99頁背面),核與證人柯文進於原審證稱:就伊所了 解,上訴人沒有回去看小孩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8 頁) 。佐以原審法院囑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時,柯丞芳表示其對於上訴人最後 的印象是在自己幼稚園時期,最後一次與上訴人碰面時, 上訴人告訴她說會回家,但後來上訴人沒有回來,其打電 話給上訴人還被上訴人掛電話;柯瑞庭表示自己出生後就 完全沒看過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沒有任何印象等語,有該 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反頁),上訴人亦未 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阻擾探視子女之行為,足徵 上訴人自95年1 月離開大昌路住所後,係自行未探視過未 成年子女無訛。此外,夫妻本來自於不同之家庭、環境, 各地習俗、觀念均有不同,性格與價值觀均迥異,處世態 度及表達方式亦難相同,婚姻生活之衝突包括生活細節、 情緒表達及家人互動等在所難免,有賴雙方體會婚姻真締 ,相互體恤誠心溝通,適度忍讓與協調及時間適應,方能



圓滿和諧,上訴人所執上開主張,縱認屬實,惟該等事實 如何肇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不能維持,均未見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六)綜上,本件上訴人婚後縱與被上訴人有意見齟齬之處,基 於維護圓滿家庭之立場,本應相互溝通,以化解雙方歧見 ,然上訴人捨此不為,逕於95年1 月間離家,自此從未返 家探視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復與陳燕螢在外同居生子, 而被上訴人雖仍表示願維持婚姻,但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 年,亦未見被上訴人採取積極溝通化解歧見之方法,彼此 間並無夫妻應有之關懷互動,兩造間夫妻情愛全失,互信 互諒基礎蕩然無存,客觀上難期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任 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上訴人主 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惟斟酌 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上開重大事由,係因上訴人逕自 離開兩造原共同住所,不願履行與被上訴人同居義務,復 與陳燕螢外遇生子,致兩造感情破裂,離家迄今未曾返家 探視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而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 又未試圖與上訴人溝通彌補婚姻之裂痕,堪認兩造均有責 任,但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因 上訴人為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其請求離婚,自不得准許 。
七、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惟上訴 人有責程度較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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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