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67號
KSHV,104,家上,67,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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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67號
上訴人即附 盧建宏
帶被上訴人
      盧渲臻(即盧美惠)
      盧信龍
      盧冠宏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龔秀美
被上訴人即 龔秀眞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盧文貴所遺如附表㈠㈡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㈠㈡分割方法欄及附註欄所示分割。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按五分之一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盧渲臻即盧美惠經合法送達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盧文貴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㈠㈡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及屏東縣高 樹鄉羗崙段1650、1649-2、1716、1697、1715、1698、1696、 1701、1702、1699、1700、17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 承租權。兩造為盧文貴之配偶子女,各應繼分為5 分之1 ,因 系爭遺產及土地承租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及土地承租權。又其中門 牌號碼為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號之房屋暨其基地,現 為上訴人盧建宏盧信龍居住使用,若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將徒增糾紛,故請求該部分由上訴人盧建宏盧信龍繼承,並 以金錢補償予其餘繼承人,至其他遺產及土地承租權,則按應 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求為判決: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盧文 貴所遺遺產准予分割。㈡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為之。(原審



判決准予分割,經盧建宏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部分廢 棄。㈡被繼承人盧文貴所遺系爭土地承租權,應予分割為繼承 人各5 分之1 分別共有。㈢原判決關於新光銀行存款應先扣除 之費用為被上訴人支出之規費50,509元、盧建宏支出之喪葬費 37,640元及管理合夥事業工資60,950元,餘額由兩造各分得5 分之1 。
上訴人盧建宏則以:因被繼承人盧文貴死亡時,鱘龍魚養殖事 業尚未終結,盧建宏遂自102 年8 月至103 年3 月承接管理鱘 龍魚及收取貨款債權,應以每月最低工資新臺幣(下同)19,0 47元計算8 個月為152,376 元之遺產管理費用。另訴外人陳清 況向盧文貴承租之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且盧文貴非承租人 ,不應列入遺產範圍。系爭遺產中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土地暨其上665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原為盧文貴之母盧陳慢所有,兩造曾書立切結書同意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盧陳慢。 至其餘不動產、動產及債權、債務部分均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上訴人盧信龍則以:被上訴人經常搬弄是非,意圖使上訴人與 被繼承人失和,藉而圖謀金錢,被上訴人已取得被繼承人許多 保險金,仍嫌不足等語置辯。
上訴人盧渲臻則以: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式並無異議,惟 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號之房屋、屏東縣高樹鄉新南村 之魚塭,乃盧渲臻之母生前所購,當時有外祖父之幫忙始有如 今,被上訴人既未耕耘,何得收穫?希望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 有所讓步。另被上訴人稱家中飼料、藥品庫存歸盧建宏,實係 因尚積欠飼料廠債務,被上訴人無利可圖等語置辯。上訴人盧冠宏之主張及聲明均同被上訴人。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被繼承人盧文貴於102 年7 月3 日死亡,兩造各為其配偶 、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㈡辦理被繼承人盧文貴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規費為63,136元,已 由被上訴人支付。另上訴人盧建宏支付喪葬費用共403,850 元 。又上訴人盧建宏自被繼承人盧文貴去世後之102 年8 月起至 103 年3 月止,共計8 個月為管理盧文貴所遺鱘龍魚事業之工 資,確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而應由遺產內支付。㈢附表㈠㈡所示為被繼承人盧文貴之遺產。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是否曾約定以被繼承人國泰消防局意外保險金208,400 元 支付喪葬費用?應否予以扣除後始由全體繼承人分擔?



盧建宏為管理盧文貴所遺鱘龍魚事業8 個月之工資應如何計算 ?
盧文貴對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承租權而為其遺 產?若是,因盧建宏已承租上開土地,則其餘繼承人得否請求 分割並配合辦理向國有財產署承租?
㈣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附表㈠㈡所示為被繼承人盧文貴之遺產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195 頁至第20 0 頁),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曾約定以被繼承人國泰消防 局意外保險金208,400 元支付喪葬費用,應予以扣除後始由全 體繼承人分擔,盧建宏為管理盧文貴所遺鱘龍魚事業8 個月之 工資應以每日僅4 小時核算,及盧文貴對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 系爭土地有承租權而為其遺產,應併予分割等語,為上訴人盧 建宏、盧渲臻盧信龍所否認,依上揭判例意旨,自應負立證 之責。
經查:
㈠兩造被繼承人盧文貴於102 年7 月3 日辭世,兩造各為其配偶 、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又被上訴人已 支付辦理被繼承人盧文貴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規費63,136元, 另盧建宏支付喪葬費用共403,850 元,及自被繼承人盧文貴去 世後之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共計8 個月為管理盧文 貴所遺鱘龍魚事業之工資,確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 ,而應由遺產內支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 至第92頁),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地政士事務所收據 、估價單、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至第16頁 、第187 頁、第250 頁、第251 頁)。足認兩造就被繼承人盧 文貴之遺產應繼分為各5 分之1 ,且應分擔遺產管理及喪葬費 用。
㈡被上訴人就兩造曾口頭約定以被繼承人國泰消防局意外保險金 208,400 元支付喪葬費用,僅稱:否則不會以其可領取之上開 保險金,交予盧建宏等語,惟就兩造曾有上開約定,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84 頁),如此自無從認 定兩造曾約定以被繼承人國泰消防局意外保險金208,400 元支 付喪葬費用,而應予以扣除後始由全體繼承人分擔。是以揆諸 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喪葬費用應扣除208,400 元後再由 兩造分擔等語,即不足採。
盧建宏自102 年8 月起至合夥事業解散之103 年3 月止,確曾 參與管理經營盧文貴所遺鱘龍魚合夥事業,其管理方式為每日



3 小時前往漁塭幫忙餵飼料,另需聯絡運送漁獲以及物流廠商 ,且時常前往各通路或市場,並收取貨款、支付費用及記帳等 情,業經證人郭榮立、盧陳慢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3頁、 第34頁)。又被上訴人就此盧建宏管理經營行為係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且應由遺產中支付之,亦不爭執,僅 主張應以半日計算其勞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因此 ,盧建宏就此付出勞務之對價自得計入管理遺產費用內。又盧 建宏雖每日僅前往漁塭工作3 小時,惟其餘時間需聯絡運送漁 獲、物流廠商,且親自前往各通路或市場處理經營,協助帳務 ,顯非半日即每日4 小時得完成者。故其工資應得以行政院所 核定102 年4 月1 日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為計算標準,則 盧建宏為管理盧文貴所遺合夥事業所付出勞務之費用應相當於 152,376 元(計算式:19,047元×8 月),該部分與被上訴人 辦理被繼承人盧文貴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規費63,136元、盧建 宏支出之喪葬費403,850 元,均應由遺產中先行支付之。㈣系爭土地係由盧建宏於102 年7 月25日以其母盧張曲之繼受人 身分,檢附載興村第14屆村長證明,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屏東辦事處申請承租國有土地,經該處審核符合出租規定 ,遂簽訂國有土地(養殖)租賃契約,約期自102 年8 月1 日 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又自102 年8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每 月租金為849 元,且在此之前,系爭土地並無承租人或使用人 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下稱國有財 產署)104 年12月14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105 年1 月4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申租文 件、租賃契約、105 年2 月5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第124 頁至第131 頁、第 156 頁)。足認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財產,且於盧建宏向國有財 產署申請承租前,盧文貴未曾向國有財產署陳報為其占有使用 ,亦未曾申請承租。佐以證人即曾承租系爭土地之陳清況結證 稱:我未說「大家都知道土地是盧文貴」,而是聽說系爭土地 是盧文貴老丈人買給他經營的,承租前我未查詢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我承租前之承租人是向盧文貴夫妻租用,但盧文貴配偶 死亡後,該承租人覺得不妥,就停租,我才經由他人介紹向盧 文貴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益徵系爭土 地非由盧文貴親自養殖使用,且陳清況承租前對系爭土地之真 正占有人或所有人均未查證。如此自不得因陳清況曾向盧文貴 租用系爭土地,即認定盧文貴對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有承租權。況且,系爭土地業經盧建宏於102 年8 月間與國有 財產署成立國有土地(養殖)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從再由 他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此外,被上訴人就盧文貴對國有財產



署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承租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揆 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盧文貴對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系 爭土地有承租權而為其遺產,繼承人得請求分割並配合辦理向 國有財產署承租等語,即無足採。
按法院於分割遺產共有物訴訟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外,就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酌定分割方法。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依存關 係,則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尤值斟酌。又 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 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 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為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所明定,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 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515號裁判要旨)。
經查:
㈠附表㈠編號⒊之不動產現由盧建宏盧信龍居住使用,如能維 持目前使用情形,變動較小,亦較符合其利用價值,且兩造均 同意將該不動產分配予盧建宏盧信龍分別共有,由其等以金 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195 頁),又歐亞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上開不動產於102 年7 月3 日之 市價估計為377 萬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另置卷外), 因兩造每人應可分得754,000 元(377 萬元÷5 =754,000 元 ),盧建宏盧信龍自需各給付其他未分得之繼承人即盧渲臻盧冠宏、被上訴人各377,000 元(754,000 元÷2 =377,00 0 元)。至系爭遺產除上開所示不動產外之不動產,兩造均表 示願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此可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復能維持土地之完整,亦符公平原則,認附表㈠編號⒈ ⒉⒋⒌⒍⒎⒏⒐所示之其餘不動產部分,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即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保持分別共有。
盧文貴於死亡時尚積欠新光銀行貸款本金3,430,554 元,惟系 爭遺產未分割前,該行乃自盧文貴原存放之存款帳戶扣繳貸款 本息,惟尚有不足,盧建宏遂自104 年12月起匯款入該帳戶扣 繳,迄105 年5 月止已繳納本息254,743 元,因此上開貸款本 金餘額為1,870,475 元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存款憑條 、代收票據明細表、收回收息憑證、新光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第221 頁至第23



0 頁)。上開盧建宏支付之貸款本息亦屬管理系爭遺產之費用 ,再加上前述盧建宏為管理盧文貴所遺合夥事業所付出勞務之 費用152,376 元、被上訴人辦理被繼承人盧文貴所遺不動產繼 承登記規費63,136元、盧建宏支出之喪葬費403,850 元,均應 由遺產中先行支付之。亦即附表㈠編號⒒至所示存款、股票 、保險金、貨款債權、合夥利益及退稅金額,因兩造亦同意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196 頁至第199 頁) ,從而上開金額應先由盧建宏取得810,969 元(254,743 元+ 152,376 元+403,850 元=810,969 元)、被上訴人取得63,1 36元後,其餘再由兩造各取得5 分之1 。
盧文貴於死亡時所遺附表㈡編號⒈至⒊所示債務,兩造亦同意 各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見本院卷第190 貝、第199 頁至第200 頁),爰分割如附表㈡分割方法欄所示。惟依遺產分割後,其 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未經債權人 同意,各繼承人不免除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71條第1 項所規 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盧文貴如附表㈠㈡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原審就分割方法計算有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認定非屬被繼承人盧文貴之遺產 及關於盧建宏勞務費之數額,則尚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5 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㈠被繼承人盧文貴之積極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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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名稱 │起訴時之價值 │
│ │ │(新臺幣元) │
│ │ │分 割 方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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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622,666 │
│ │ │ │
│ │ │各5分之1 │
├──┼────────────────────┼───────┤
│2. │坐落其上同段665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150,300 │
│ │樂仁路144巷9號 │ │
│ │ │各5 分之1 │
├──┼────────────────────┼───────┤
│3. │坐落屏東縣里港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 │3,770,000 │
│ │836-28地號土地暨坐落同段279建號房屋即門 │由盧建宏、盧信│
│ │牌號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號 │龍按應有部分各│
│ │ │2 分之1 保持共│
│ │ │有,且盧建宏、│
│ │ │盧信龍應各補償│
│ │ │盧渲臻盧冠宏
│ │ │、龔秀美各 │
│ │ │377,000 元。 │
├──┼────────────────────┼───────┤
│4.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2,000 │
│ │ │ │
│ │ │各5分之1 │
├──┼────────────────────┼───────┤
│5.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67,700 │
│ │ │ │
│ │ │各5 分之1 │




├──┼────────────────────┼───────┤
│6.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39,700 │
│ │ │ │
│ │ │各5 分之1 │
├──┼────────────────────┼───────┤
│7.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500 │
│ │ │ │
│ │ │各5 分之1 │
├──┼────────────────────┼───────┤
│8.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 │27,950 │
│ │ │ │
│ │ │各5 分之1 │
├──┼────────────────────┼───────┤
│9. │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地號土地 │473,822 │
│ │ │ │
│ │ │各5 分之1 │
├──┼────────────────────┼───────┤
│10. │新光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0 │
│ │ │ │
│ │ │ │
├──┼────────────────────┼───────┤
│11. │新光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703 │
│ │ │ │
│ │ │各5分之1 │
├──┼────────────────────┼───────┤
│12. │新光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772 │
│ │ │ │
│ │ │各5分之1 │
├──┼────────────────────┼───────┤
│13. │新光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168,352 │
│ │ │ │
│ │ │各5分之1 │
├──┼────────────────────┼───────┤
│14. │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41,052 │
│ │ │ │
│ │ │各5分之1 │
├──┼────────────────────┼───────┤
│15. │里港郵局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24,201 │
│ │ │ │
│ │ │各5分之1 │




├──┼────────────────────┼───────┤
│16. │貝來德世界黃金基金A2-USD │114,403 │
│ │ │ │
│ │ │各5分之1 │
├──┼────────────────────┼───────┤
│17. │台聚股票13,225股 │281,693 │
│ │ │ │
│ │ │各5分之1 │
├──┼────────────────────┼───────┤
│18. │亞聚股票36,600股 │827,160 │
│ │ │ │
│ │ │各5分之1 │
├──┼────────────────────┼───────┤
│19. │中國石化股票14,100股 │212,910 │
│ │ │ │
│ │ │各5分之1 │
├──┼────────────────────┼───────┤
│20. │和桐股票11,760股 │152,292 │
│ │ │ │
│ │ │各5 分之1 │
├──┼────────────────────┼───────┤
│21. │陽明海運股票 10,000股 │122,500 │
│ │ │ │
│ │ │各5分之1 │
├──┼────────────────────┼───────┤
│22. │燦星網股票10,000股 │117,500 │
│ │ │ │
│ │ │各5分之1 │
├──┼────────────────────┼───────┤
│23. │太極股票4,557股 │62,659 │
│ │ │ │
│ │ │各5分之1 │
├──┼────────────────────┼───────┤
│24. │亞昕股票334股 │8,233 │
│ │ │ │
│ │ │各5分之1 │
├──┼────────────────────┼───────┤
│25. │立敦股票9,540股 │114,957 │
│ │ │ │
│ │ │各5分之1 │




├──┼────────────────────┼───────┤
│26. │凱碩股票580股 │5,023 │
│ │ │ │
│ │ │各5分之1 │
├──┼────────────────────┼───────┤
│27. │國統股票25,478股 │629,307 │
│ │ │ │
│ │ │各5分之1 │
├──┼────────────────────┼───────┤
│28. │廣運股票583股 │5,824 │
│ │ │ │
│ │ │各5分之1 │
├──┼────────────────────┼───────┤
│29.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義消│8,400 │
│ │人員團體意外保險中,關於住院日額醫療保險│ │
│ │項目所給付之保險金 │各5分之1 │
├──┼────────────────────┼───────┤
│30. │貨款債權 │2,166,136 │
│ │ │ │
│ │ │各5分之1 │
├──┼────────────────────┼───────┤
│31. │合夥利益 │361,827 │
│ │ │ │
│ │ │各5分之1 │
├──┼────────────────────┼───────┤
│32. │退稅金額 │53,090 │
│ │ │ │
│ │ │各5分之1 │
├──┴────────────────────┴───────┤
│附註:上開編號⒒至所示存款、股票、保險金、貨款債權、合夥利益│
│及退稅金額,應先由盧建宏取得810,969 元、被上訴人取得63,136元後│
│,其餘再由兩造各取得5 分之1 。 │
└───────────────────────────────┘
附表㈡被繼承人盧文貴之消極遺產
┌──┬────────────────────┬───────┐
│編號│ 債務名稱 │價值(新臺幣元│
│ │ │) │
├──┼────────────────────┼───────┤
│1. │新光銀行貸款 │1,870,475元 │
│ │ │ │




│ │ │各5分之1 │
├──┼────────────────────┼───────┤
│2. │欠東立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飼料債務 │3,176,560 │
│ │ │ │
│ │ │各5分之1 │
├──┼────────────────────┼───────┤
│⒊ │欠陳慢債務 │50,000 │
│ │ │ │
│ │ │各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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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立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