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劉招智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志育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雖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法院 有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故訴訟中有犯罪嫌疑 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 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 號 、38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訴訟中有 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 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 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如當事人或第 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 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 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 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 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認定兩造間不成立由上訴人仲介第三人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及其下包廠商使用 購買被上訴人生產鈦板材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 依據第三人黃金川、王洪治、謝榮淵、張孝邦(下稱黃金川 等)之證述為據,惟黃金川等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且涉 及刑事偽證罪嫌。其次,張孝邦於原審提出之報價單證據, 並非依上訴人要求而作,亦涉偽造文書罪嫌。另謝榮淵、黃 金川、王洪治及第三人王錫欽並涉犯刑事詐欺罪嫌,均經上 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 事告訴,均於偵查中,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 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經查,兩造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如成立,上訴人是否已得請求居間報酬?得請求報酬額為 何?而有關上開爭點事實所涉相關證據,本院已得就卷內證 人證述及證物的呈現等相關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自 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其次,所指黃金川等及王錫欽涉嫌 偽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依上訴人陳述,目前仍處於 地檢署偵查階段,尚未經起訴,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屬民事 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之裁定停止原因,益徵上訴人聲請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無據。綜上,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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