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李宜樵
林正皓
被上訴人 周奕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5日16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自小 客車)沿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下稱旗津二路)南往北方 向行經高雄市污水處理廠前欲迴轉,本應注意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 訴外人吳坊琪所駕駛、由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小嵩無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嵩公司 )所有,下稱系爭承保車】沿旗津二路同方向行駛通過被上 訴人欲迴轉之路段,而擅自迴轉,導致系爭承保車衝撞對向 安全島之號誌燈桿而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承保 車已達毀損滅失無法修復之程度,伊依約給付保險金新台幣 (下同)1,070,700元予被保險人即小嵩公司。爰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小嵩公司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旗津二路高雄市污水處 理廠前之路段欲迴轉時,先將自小客車暫停在路旁待轉,當
時在旗津二路同向後方依序有水泥車、加水車及吳坊琪駕駛 之系爭承保車欲通過該路段,在水泥車通過伊之後,伊見加 水車距離伊約有50公尺遠,且有減速讓伊迴轉之意,而在加 水車之後即使有車,應不致逆向超車通過,伊始進行迴轉, 已盡注意之責;詎吳坊琪快速駛入對向車道超越加水車欲通 過伊進行迴轉之路段,驚見伊所駕自小客車迴車,不及反應 而自撞對向安全島之號誌燈桿而受損,伊並無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16時44分許,駕駛其自小客車行經 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高雄市污水處理廠前,暫停路旁待轉 ;訴外人吳坊琪駕駛系爭承保車行駛於同向後方,於被上訴 人起步進行迴轉後,衝撞對向安全島之號誌燈桿(即系爭事 故)。
㈡系爭承保車係訴外人小嵩公司所有;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1,070,700元予小嵩公司。四、被上訴人、吳坊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 比例為何?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同法第94條第3項所明 定。再者,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吳坊琪駕駛系爭承保車沿 旗津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污水處理廠前路段,因被上訴人擅 行迴轉疏未注意有來車通過,致吳坊琪為閃避而衝撞對向安 全島之號誌燈桿,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依系爭事故地點往南約472公尺處之旗津二路南向北車道旁 所設監視器畫面顯示,事故發生前之當日16時42分至43分許 ,被上訴人自小客車通過該監視器後,依序有預伴混凝土車 1輛、加水車1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系爭承保車 通過,此有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105年3月14日高市警鼓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104年8月10日及本院105年4月7 日勘驗光碟筆錄在卷足稽(原審卷第78、89頁;本院卷第33 -38、49頁)。又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其自小客車行車 紀錄器攝錄拷貝資料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預伴混凝土車 1輛由被上訴人自小客車(當時暫停路旁)左側經過,此有 拷貝光碟、本院前揭勘驗光碟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1頁
後證物袋、本院卷第49頁)。被上訴人據以辯稱其於事發地 點迴車前,加水車距其約50公尺並減速允讓,伊始進行迴轉 云云,且提出事故後照片1幀為證(原審卷第77頁)。惟觀 之該照片固顯示與系爭承保車撞擊號誌燈焊處大致呈平行位 置之旗津二路南向北車道旁,有加水車1輛暫停該處。然此 並無從證明事發前該加水車與被上訴人自小客車相距約50公 尺且減速禮讓,或系爭承保車當時之行車順序仍如上述監視 器畫面所顯示係在加水車之後、於接近事發地點前始突逆向 超越加水車以致肇事。基上,被上訴人迴車前本應看清有無 來車、確認安全無虞始得迴轉,惟其未予注意而逕行迴轉, 致吳坊琪為閃避其車而自撞對向安全島號誌燈桿,被上訴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堪予認定。
㈡其次,吳坊琪事發後於警詢中陳稱:(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 對方多遠?)約1公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稽(原審卷第45頁正、背面)。惟 旗津二路由路中分向線至南向北道路邊緣寬約6.8公尺(3.2 公尺+3.6公尺);又系爭事故地點前系爭承保車之行向設有 閃光黃燈號誌各情,有現場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1頁)。 而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攝錄資料拷貝光 碟顯示,被上訴人自路邊起步迴車至道路中心位置、車頭已 轉為西向,系爭承保車始高速由左前方竄出並衝往對向號誌 燈桿,有原審104年6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8 -69頁)。鑑此,以被上訴人由南向北側之路旁起步至道路 中心位置約有4、5公尺(6.8公尺-車寬約2公尺=4.8公尺) ,吳坊琪如稍加留意車前狀況,當不至未查覺被上訴人自小 客車已自路旁起步向西前行4、5公尺,然其迨至約1公尺前 始發現被上訴人自小客車而採取閃避措施,顯然未予注意; 甚且,依其行向「閃光黃燈」所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之意義,其於接近系爭事故地點前本應減速 行駛,惟其非但未減速反高速前進,以致偏西閃避被上訴人 自小客車後即衝撞對向號誌燈桿。故堪認吳坊琪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
㈢據上,被上訴人、吳坊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皆有過失,且其 等之過失為系爭承保車受損之共同原因至明。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迴車未充分注意來車,惟其自小客車已西向行駛至旗津 二路之道路中心,吳坊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號誌減速, 閃避後亦不足遏阻事故發生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吳坊 琪就系爭事故應分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至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之鑑定及
覆議結果雖均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吳坊琪為肇事次因( 見原審卷第6-7、101-102頁),惟該等鑑定意見俱未考量被 上訴人自小客車已迴轉至道路中心及吳坊琪於行駛至事故地 點約1公尺前始發現被上訴人迴車而明顯過晚等情節,就路 權歸屬及違失程度之判斷有欠週延,本院不予採取。五、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 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既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第三 人自得以其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上訴人主 張其賠付系爭承保車被保險人小嵩公司1,070,700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承保車修繕必要費用應 僅70幾萬元云云。惟上訴人陳明:依其與小嵩公司間之保險 契約第11條約定,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 之3以上時,即達全損賠償標準;而系爭承保車車體險之保 險金額為129萬元,保險年度經過月數則為7個月以上未滿8 個月(101年7月10日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3月5日),依 上開條款所示折舊率約為百分之17,故修復費逾803,025元 【129萬元×(1-17%)×3/4】時,即以全損標準即1,070, 700元【(129萬元)×(1-17%)】賠付,而系爭承保車修 復費經初估即達140萬餘元,故其賠付上開全損金額等情, 並提出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理賠計算書、保險契 約條款為證(原審卷第10-21頁)。又證人即高雄汎德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胡儀凱證稱:上開估價單係伊委託維修部 現場領班估價;本件光零件就要100多萬元,不包含工資; 填估價單不代表一定能修,只要事故車進來,伊等一定會填 估價單;當初是客戶決定不修,傾向報廢等語(原審卷第90 -92頁)。職是可認,系爭承保車實際雖未修繕,惟上訴人 依其與小嵩公司間保險契約所理賠之上開金額,與系爭承保 車如採修繕方法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大致相當,並無過高。此 外,被上訴人就所辯系爭承保車修復必要費用僅70餘萬元云 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其 過失比例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21,210元(1,070,700元×30% )。
六、綜合前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小嵩公司行使
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70,700元本息,於其中321,210元,及自104年2月27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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