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57號
KSHV,104,上易,257,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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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許秀玉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陳寶統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奕群
      劉玉梅
      劉石音
      潘順居
      陳振貴
      陳振窓
      黃罔腰
      劉民治
      劉民育
      劉美雲
      劉美雅
      劉姿君
      劉辜金鑾
      劉仁傑
      劉仁德
      劉品慧  原住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29巷1弄2
      劉淑瓊
      劉仁物
      許劉錦鳳
      楊劉秀魁
      劉蔡玉珠(即劉石山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峯(即劉石木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惠(即劉石木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璋(即劉石木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玉(即劉石木之承受訴訟人)
      許簡罔錦
      屏東縣萬丹鄉福德老人會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瑞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8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秀玉有通行權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秀玉就被上訴人蔡奕群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1273⑴部分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寶統、被上訴人許簡罔錦共有坐落同段1259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1259部分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暨其餘被上訴人(即除蔡奕群陳寶統許簡罔錦、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1258⑴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秀玉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寶統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寶統、被上訴人許簡罔錦負擔百分之十八、其餘被上訴人(即除蔡奕群陳寶統許簡罔錦屏東縣萬丹鄉福德老人會外)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秀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秀玉(下稱上訴人許秀玉)於本院就確 認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寶統(下稱上訴人陳寶統)與被 上訴人許簡罔錦共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25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部分,追加並未明示承 認上訴人許秀玉之主張,而訴訟標的對於系爭1259地號土地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原非當事人之許簡罔錦為被上訴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劉玉梅劉石音陳振貴、陳振 窓、黃罔腰劉民治劉民育劉美雲劉美雅劉姿君劉辜金鑾劉仁傑劉仁德劉品慧劉淑瓊劉仁物、許 劉錦鳳楊劉秀魁劉蔡玉珠劉慶峯劉麗惠、劉麗玉、 劉育璋許簡罔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許秀玉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敍明。二、上訴人許秀玉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73之1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許秀玉所 有,同段12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7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 人蔡奕群所有;系爭125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陳寶統及被上訴 人許簡罔錦共有;其餘被上訴人(即除蔡奕群陳寶統、許 簡罔錦、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258地號)之共有人。系爭1273之1 地號土地 上蓋有已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屏東縣萬丹鄉○○村○○ 路000 巷00號之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 上訴人許秀玉即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系爭1273之1 地 號土地往北通行至公路之距離已經超過40公尺,根據「屏東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項第1 款規定,必須留設6 公尺之通行寬度,始能指定建築線。因此通行周圍地之路寬 應有6 公尺,如此一來,亦有助於救災、救火之消防車出入 ,方能符合居住使用之目的。為此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通行被上訴人(除屏東縣萬丹鄉福德老人會外) 之土地,並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 妨礙通行之水泥柱及矮花台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許 秀玉就被上訴人蔡奕群所有系爭1273地號土地,就上訴人陳 寶統所有之系爭1259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劉玉梅劉石音潘順居陳振貴陳振窓黃罔腰劉民治劉民育、劉 美雲、劉美雅劉姿君劉辜金鑾劉仁傑劉仁德、劉品 慧、劉淑瓊劉仁物許劉錦鳳楊劉秀魁劉蔡玉珠、劉 慶峯、劉麗惠、劉麗玉、劉育璋等24人(下稱劉玉梅等24人 )所有之125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259、1258⑴、12 58⑵、1273⑴、1273⑵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㈡被上訴 人黃罔腰劉民治劉民育劉美雲劉美雅應將附圖一所 示編號1 、5 之水泥柱拆除,被上訴人潘順居應將附圖一所 示編號2 、3 、4 之水泥柱拆除,被上訴人屏東縣萬丹鄉福 德老人會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d 點連線之矮花 台拆除,並均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許秀玉通行之行為。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陳寶統、被上訴人蔡奕群劉玉梅潘順居黃罔腰劉民育劉美雲劉美雅劉仁德劉淑瓊劉慶峰、劉 石音、屏東縣萬丹鄉福德老人會則以:系爭1273之1 地號土 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許雄所有,許雄並與上訴人陳寶統共有系 爭1259地號土地。因之,長期以來,許雄均藉由系爭1273地 號土地及系爭1259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廣安路,現況路寬 約2.4 公尺,已足供上訴人許秀玉通行使用,沒有必要再拓 寬,上訴人許秀玉請求拓寬至6 公尺,將造成其等人更大之 損害,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上訴人許秀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上訴人陳振貴陳振窓劉民治劉姿君劉辜金鑾、劉 仁傑、劉品慧劉仁物許劉錦鳳楊劉秀魁劉蔡玉珠劉麗惠、劉麗玉、劉育璋許簡罔錦經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許秀玉就被上訴人蔡奕群所有



系爭127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273⑴部分,面積41平 方公尺、1273⑵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1273⑶部分,面積 1 平方公尺,及上訴人陳寶統共有系爭1259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1259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暨其餘被上訴人 (除蔡奕群陳寶統屏東縣萬丹鄉福德老人會外)共有系 爭125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258⑴部分,面積23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黃罔腰劉民治劉民育劉美雲劉美雅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 號之 水泥柱拆除,並不得有妨礙上訴人許秀玉通行之行為。㈢上 訴人許秀玉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奕群負 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陳寶統負擔百分之十八,其餘被上訴 人(除蔡奕群陳寶統屏東縣萬丹鄉福德老人會外)負擔 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許秀玉負擔。㈤前揭第2 項部分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黃罔腰劉民治劉民育劉美雲、劉美 雅如以新台幣(下同)9 萬6600元為上訴人許秀玉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㈥上訴人許秀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許秀玉陳寶統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 許秀玉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許秀玉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許秀玉就被上訴人蔡奕群所有系爭1273地號 土地,就上訴人陳寶統、被上訴人許簡罔錦共有系爭1259地 號土地,就被上訴人劉玉梅等24人所有系爭1258地號土地,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259、1258⑴、1258⑵、1273⑴部分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黃罔腰劉民治劉民育劉美雲劉美雅應將附圖三所示編號1 之水泥柱拆除;被上 訴人潘順居應將附圖三所示編號2 、3 、4 之水泥柱拆除; 被上訴人屏東縣萬丹鄉福德老人會應將附圖三所示編號1258 ⑴之矮花台(花圃,面積1 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均不得 為任何妨礙上訴人許秀玉通行之行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對於 上訴人陳寶統之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陳寶統之 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寶統負擔。上 訴人陳寶統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陳寶統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許秀玉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秀玉負擔。對於上訴人許秀玉 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許秀玉之上訴駁回。㈡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秀玉負擔。(附圖二編號5 所示之 水泥柱,於原審判決後,已拆除完畢。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 )。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系爭1273之1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許秀玉所有,系爭1273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蔡奕群所有,系爭125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許 秀玉之母即被上訴人許簡罔錦與上訴人陳寶統共有,系爭12 58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劉玉梅等24人所共有。 ㈡附圖二編號1 、5 號之水泥柱為訴外人劉錦武(其繼承人為 被上訴人黃罔要、劉民治劉民育劉美雲劉美雅所建。 附圖二編號2 、3 、4 號之水泥柱則為被上訴人潘順居所建 ,附圖二編號a 、b 、c 、d 所圍部分之矮花台則為被上訴 人屏東縣萬丹鄉福德老人會所建。
㈢上訴人許秀玉於其所有系爭1273之1 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 建物,並有保存登記,且申領有使用執照。
㈣系爭1273之1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周圍道路並沒有適當之聯 絡。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許秀玉對於系爭1258、1259、12 73地號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如有,應以何種方案對周圍地 之損害為最少?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 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 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 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1258地號土地及系爭1259地號土地北臨屏東縣萬丹 鄉廣安路(下稱廣安路),兩筆土地間設置5 根水泥柱,水 泥柱距同段1260地號土地間寬度約為2.4 公尺。系爭1258地 號土地現況為停車場使用,北邊設置矮花台,系爭1273地號 土地上有廢棄之房屋兩棟。上訴人許秀玉在其所有系爭1273 之1 地號土地之西邊建有系爭建物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 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05 頁、第106 頁,本院卷㈡第55 頁至第58頁)。足徵上訴人許秀玉所有之系爭1273之1 地號 土地被周圍鄰地(即系爭1258、1259、1273地號土地)圍繞 ,並未與公路鄰接,必須從東北邊之空地往北通行,方能至 公路,且周圍鄰地已有地上物存在。又系爭1273之1 地號土 地為袋地,與周圍道路並沒有適當之聯絡等事實,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許秀玉主張其所有系爭1273之1 地號土



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以致有通行之困難,而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等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揆諸首開說明,上訴 人許秀玉主張其得通行周圍地即系爭1258、1259、1273地號 土地以至公路,而有袋地通行權,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雖 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許秀 玉雖主張其往北通行至公路之距離超過40公尺,根據「屏東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必須留設 6 公尺之通行寬度,始能指定建築線,並有助於救災,符合 居住使用之目的云云。然查上訴人許秀玉所有系爭1273之1 地號土地上已蓋有系爭建物,僅餘東北側留有空地,業如前 述,上訴人許秀玉亦不否認系爭建物為其母許簡罔錦所有( 見原審卷㈠第185 頁),又系爭建物已辦保存登記,且領有 使用執照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52 頁),足見系爭1273之1 地號土地已供建築房屋使用,依其使用現況已無建築之需求 ,自無申請建築許可而應指定建築線之情事。且鄰地通行權 係為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僅限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而系爭1273之1 地號土地僅東北側留有空地,比較四鄰狀況 ,往北通行至廣安路,距離最短,且上訴人許秀玉亦不否認 長期以來係經由1259地號土地之通行方式即係藉由現況水泥 柱與同段1260地號土地間約2.4 公尺寬度通行(見本院卷㈠ 第133 頁之實側照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 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堪認通行寬度2.5 公尺已足供 人、車通行所需,是上訴人許秀玉主張應如附圖一所示,留 設6 公尺之通行寬度云云,顯非必要,應屬無理由,不足採 取。嗣上訴人許秀玉雖於本院改稱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確 認通行寬度為2.5 公尺且有轉角處,則汽車於該通行之通道 轉角處,因其寬度也僅為2.5 公尺,轉彎即有困難,爰主張 改依附圖三所示之方案,確認通行寬度為3 公尺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128 頁、第46頁、第12頁背面)。然依上訴人許秀 玉之上開主張,通行之通道轉角處之寬度如改為3 公尺,則 汽車於該處轉彎即無困難。本院爰審酌系爭1273之1 地號土 地現況並無建築之需求,往北通行至廣安路,距離最短,向 來利用經系爭1259地號土地之現況水泥柱與同段1260地號土 地間出入,以此處通行不致造成鄰地過大之損害,一般情形 下,汽車全寬,不超過2.5 公尺,且為使汽車得以在系爭12



73地號土地與系爭1259、1258地號土地間得順利轉彎,而認 就通行之通道於該轉彎處之寬度改為3 公尺,其餘之寬度為 2.5 公尺,應足供人、車通行之所需,足敷上訴人許秀玉所 有系爭1273之1 地號土地通常使用。是本院認上訴人許秀玉 通行如附圖四,編號1273⑴部分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1258 ⑴部分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1259部分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 ,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從而上訴人許秀玉在此通行 範圍內,請求確認有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附圖四所示方案通行 ,則編號1 、2 、3 、4 水泥柱及矮花台均不在通行範圍內 ,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5 月6 日更正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許秀玉請求被 上訴人黃罔腰劉民治劉民育劉美雲劉美雅應將附圖 四編號1 所示水泥柱拆除;被上訴人潘順居應將附圖四編號 2 、3 、4 所示水泥柱拆除;被上訴人屏東縣萬丹鄉福德老 人會應將矮花台拆除,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於上訴人陳寶統雖於本院上訴主張上訴人許秀玉所有系爭 1273之1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範圍,應如附圖五所示,從廣安 路直接經由系爭1258地號土地及系爭1273地號土地,即通行 如附圖五,編號1258⑴部分所示面積2 平方公尺,1258⑵部 分所示面積2 平方公尺(花圃),1258⑶部分所示面積97平 方公尺,1273⑴部分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云云,然為到庭之 被上訴人潘順居蔡奕群等人所反對,且此方案不惟與上訴 人許秀玉所有系爭1273之1 地號土地,長期以來通行方式係 藉由經1259地號土地之現況水泥柱與同段1260地號土地間約 2.4 公尺通行有悖,且對於被上訴人劉玉梅等24人就其共有 之1258地號土地之建築使用損害重大,核與前揭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陳寶統前開主張,應不足採。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許秀玉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通行如 附圖四編號1273⑴部分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1259部分面積 50平方公尺;1258⑴部分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係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從而上訴人許秀玉依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關於確認上訴人許秀玉有通行權 部分,判決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即原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 示),併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違誤,上訴人許秀玉上訴意 旨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又其逾此通行權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被上訴人分別



拆除附圖四,編號1 、2 、3 、4 所示水泥柱及矮花台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及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許秀玉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陳寶統上訴主張應依附圖五方案所示,確認上訴人許 秀玉之通行權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150 萬元,經第二審判決 後並不得再上訴第三審,是上訴人許秀玉於本院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敍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許秀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上訴人陳寶統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 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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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