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國字,104年度,5號
KSHV,104,上國,5,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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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蕭翊帆
訴訟代理人 蕭宇宏
被上訴人  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鄒春選
訴訟代理人 曾建銘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0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國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 學校(下稱屏東高工)之學生,代表屏東高工參加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主辦之101 年度屏東縣中小學聯合運動會(下稱 系爭運動會)之跆拳道比賽。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4日上午 ,自行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前往系爭運動會 之開幕地點即屏東縣立田徑場。於開幕典禮結束後,上訴人 復騎乘機車前往跆拳道過磅場地即屏東縣立中正國中(下稱 中正國中),嗣上訴人以購買飲料為由,自行騎乘機車搭載 訴外人賴姿云離開中正國中,而於該日中午11時44分許,行 經屏東市復興路與自由路交岔口時,不慎與訴外人許淑杏騎 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 肺出血、全身多處擦傷及右耳外耳道損傷併出血及右側聽力 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而屏東縣政府為系爭運動會 之主辦單位,屏東高工負責安排、管理參賽隊員之相關食、 宿、交通等事項。惟被上訴人2 人就選手之過磅程序,未安 排工作人員陪同或提供交通工具前往中正國中,任由上訴人 自行騎乘機車致發生系爭車禍,疏於監督、保護,亦未對參 賽選手投保相關之意外保險,怠於執行職務而不作為。被上 訴人2 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2 人 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1,171 元。② 看護費用112,000 元。③勞動能力減損3,722,783 元。④精 神慰撫金2,000,000 元。以上合計6,045,954 元,上訴人業



已向被上訴人2 人請求國家賠償,卻遭被上訴人2 人拒絕賠 償。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45,95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則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年滿 18歲,且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則上訴人對於行車之交通 狀況,應具有足夠之判斷能力,自不應將系爭車禍其自身之 過失歸屬屏東縣政府。況上訴人係於系爭運動會進行中,擅 自違反教練之囑咐,脫隊離開購買飲料,而於途中發生系爭 車禍,並非教練或屏東縣政府之要求。又屏東縣政府已依法 要求屏東高工為舉辦運動會之一切必要行為,屏東縣政府亦 有替上訴人投保學生平安保險。是屏東縣政府並無過失之處 ,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屏東高工則以:上訴人係於103 年7 月3 日向屏東 高工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而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4日系爭 車禍發生時即已知悉其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 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 則上訴人請求國賠,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中部分聲明不服,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9 萬3,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原請求 逾219 萬3,606 元本息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提上訴, 已確定在案)。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屏東縣政府為系爭運動會之主辦單位,屏東高工有報名參賽 ,上訴人為代表屏東高工之跆拳道選手。上訴人於比賽當日 即101 年2 月24日中午11時44分許,為購買飲料,騎乘重型 機車搭載賴姿云,行經屏東市復興路與自由路交岔口時,不 慎與許淑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車禍。而上訴人 及許淑杏均因系爭車禍,分別涉犯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上訴人與許淑杏於原法院審 理中調解成立(即原法院102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2號),



上訴人與許淑杏互相撤回刑事告訴,經原法院於102 年10月 3 日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及許淑杏均 公訴不受理在案。
屏東縣政府舉辦系爭運動會時,被上訴人2 人均未就參加選 手之食、宿、交通等事務有所安排,亦未替選手投保相關保 險,屏東高工除學生平安保險外,並未另外為上訴人就參加 系爭運動會投保相關保險。
㈢上訴人與許淑杏已於上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調解成立,許 淑杏同意賠償上訴人70萬元。另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第三人 責任險,已由保險公司理賠上訴人729,371 元。又屏東縣政 府因系爭車禍亦給付上訴人開刀慰問金40萬元;教育部則給 付上訴人急難慰問金3 萬元,屏東高工並給付募款89,016元 ,學生平安保險45萬元。
㈣上訴人業已向被上訴人2 人請求國家賠償,經屏東縣政府以 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無因果關係及本件之賠償 義務機關為屏東高工等理由拒絕賠償。屏東高工則以上訴人 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拒絕賠償。
㈤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 之醫療費用211,171 元、看護費用112,000 元、勞動能力減 損3,722,783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金額,均不爭執。 另上訴人同意就許淑杏賠償之70萬元及保險公司理賠金729, 371 元均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㈥上訴人認為前揭慰問金及救助金難以負擔醫療、看護、減損 勞動能力損失等費用,乃於103 年3 月31日向屏東縣政府提 出聲請書,請求補償其醫療、看護、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等費 用。屏東縣政府於103 年4 月25日以屏府教體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復,告知上訴人應填具正式國家賠償申請書,上訴 人即於103 年5 月5 日、103 年7 月3 日分別填具國家賠償 請求書送達屏東縣政府及屏東高工。而屏東縣政府遂於103 年6 月23日以屏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具拒絕賠償 理由書拒絕賠償,並告知賠償義務機關為屏東高工。屏東高 工則於103 年7 月30日以屏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具拒 絕賠償理由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3 年8 月12日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負國家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



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 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 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屏東縣政府為系爭運動會之主辦單位,屏東高工有報名 參賽。上訴人為代表屏東高工之跆拳道選手。上訴人於比賽 當日即101 年2 月24日中午11時44分許,為購買飲料,騎乘 重型機車搭載賴姿云,行經屏東市復興路與自由路交岔口時 ,不慎與許淑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車禍。而上 訴人及許淑杏均因系爭車禍,分別涉犯過失傷害、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上訴人與許淑杏於原法 院102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2號事件審理中調解成立,上訴 人與許淑杏互相撤回刑事告訴,經原法院於102 年10月3 日 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及許淑杏均公訴 不受理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卷宗屬實,並有 該刑事案件全卷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 車禍之發生,顯係肇因於上訴人及許淑杏騎乘機車之過失行 為所玫致。應無疑義。
㈢上訴人雖主張屏東縣政府為系爭運動會之主辦單位,屏東高 工負責安排、管理該校參賽選手之相關食、宿、交通等事項 。惟被上訴人2 人就參賽選手之過磅程序,未安排工作人員 陪同或提供交通工具前往中正國中,任由上訴人自行騎乘機 車致發生系爭車禍,疏於監督、保護。亦未對參賽選手投保 相關意外事故保險,怠於執行職務而不為,自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 證人即屏東高工老師兼任體育組長曾建銘於原審到庭證稱: 「伊係屏東高工負責承辦的人,屏東縣政府發文給我們體育 組,伊就將相關比賽訊息給全校同學知道,如果他們有意願 就來體育組報名。...伊開完屏東縣政府所召集之領隊會 議回來後,有集合參賽同學,將賽程資料發給同學,並告訴 同學幾點開幕、集合時間、穿什麼服裝,以步行或自行車方 式前往,不得騎摩托車,要以團隊行動。這是伊在101 年1



月24日比賽前的一週內的某一天在學校體育組講的,原告( 即上訴人)當時也有在場,她有聽到。開幕當時同學全員到 齊,原告也有到,因為學生要試磅,所以開幕典禮到一半, 教練就帶跆拳道隊先行離開,他們是團隊行動,以步行或自 行車方式到中正國中試磅,試磅時原告也有在。...據伊 了解,原告是等待正式過磅時接到班上同學電話,要她買飲 料回屏東高工給班上同學,所以她自行脫隊離開,她又約了 另一個同學一起去,回去途中就發生系爭車禍。」、「(原 告回學校,教練是否有制止?」當時他們是在看台上集合完 畢,教練孫子傑有跟他們說中午要吃便當,請廠商帶進來, 不要再外出了,之後教練就到比賽場地處理比賽事宜。原告 離開現場應該是沒有跟教練報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另證人孫子傑證稱:伊是屏東高工跆拳道 教練,伊是義務教學,不是屏東高工的老師或員工。於101 年2 月23日就有賽前集合,伊有講一些規定,就是幾點要到 開幕場地,不可以騎摩托車等事情。上訴人有來,也有聽到 。之前學校那邊也有講過1 次。2 月24日伊剛到中山體育場 (即開幕地點)時,伊在停車場就已經遇到上訴人跟賴姿云 ,她們當時就是騎摩托車過去,伊當時就已經糾正她,還有 問上訴人,妳騎車出來,家長知道嗎?但上訴人說摩托車是 她的,也告訴伊說她有駕照。之後伊還是有跟上訴人說,不 管有沒有駕照,學校規定就是要照學校規定走。學校規定就 是不可以騎摩托車。之後就進行開幕典禮,開幕典禮結束後 ,我們是在體育場大門口集合要去中正國中過磅,...上 訴人根本沒有去大門口集合,就跟賴姿云脫隊,之後伊直接 開車過去中正國中,在中正國中時有再集合所有同學1 次, 就有看到上訴人及賴姿云。伊問上訴人怎麼來的?她們就說 騎車來。之後我們就準備開始過磅,這時伊有規定不准同學 到校外買東西,伊會請廠商把午餐拿進來。過不久學生就打 電話跟伊說上訴人及賴姿云出車禍。因為學校很大,伊沒有 辦法注意她們,她們離開伊不知道。她們也沒有跟伊講,但 是她們有告知其他同學,她們要去外面買飲料。同學有明確 告知她們要讓教練知道。但是上訴人與賴姿云都沒有跟伊說 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另證人賴姿云證稱 :伊與上訴人是同學,也都是跆拳道選手,有參加系爭運動 會,孫子傑教練有說不能騎摩托車。當時教練也有跟我們說 要留在中正國中場地,不能再外出,他說他會買東西進來吃 ,上訴人當時約伊說要買飲料回去給她們班同學喝,伊有拒 絕。上訴人後來又跑來問伊1 次,伊就跟她說,妳去問教練 ,教練也說不行。上訴人跑去問隊長任信衡(也是我們同學



),他也說不行。後來上訴人騙我們說她只是要去附近買飲 料,隊長跟上訴人說,請她打電話跟教練說一下,但上訴人 也沒有打,之後上訴人戴伊去外面買飲料,騎到一半才跟伊 說她要拿去給同學喝,然後就在半路發生車禍。當天去開幕 典禮時,孫子傑有看到我們騎摩托車,他有駡我們說怎麼騎 摩托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第173 頁)。足徵屏東高 工就系爭運動會有指派證人曾建銘孫子傑擔任學校之領隊 老師及教練,自難認被上訴人2 人就系爭運動會,有任由學 生自行前往比賽之情事。又屏東高工之老師、教練均有於系 爭運動會舉辦前,明確告知上訴人不得騎機車前往。而上訴 人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年滿18歲 。對於比賽相關事項應有判斷能力,其自應遵守學校老師及 教練之囑咐。乃上訴人卻無視於老師、教練之說明,仍任意 騎乘機車前往開幕及過磅場地,且於過磅時,不遵守教練應 待於會場內之要求,未取得教練同意,逕因購買飲料之個人 理由,任意離開會場,嗣於購買飲料後返校途中發生系爭車 禍。堪認發生系爭車禍乃僅係上訴人個人之任意行為所致, 而與當日系爭運動會無關。自難認屏東高工及屏東縣政府就 系爭運動會之比賽活動過程有何疏失之處。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2 人有疏於監督保護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又 參酌系爭運動會之開幕地點與過磅場地間之距離不遠(見屏 東縣政府國家賠償卷第25頁所附地圖)。且屏東高工參賽之 選手均為高中學生(按上訴人係高三學生),另屏東高工亦 有指派領隊老師及教練帶同前往參賽,則屏東高工雖未安排 交通工具讓選手搭乘,而僅由選手以步行或騎自行車前往, 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又查屏東高工已依法對學生(含上訴 人)投保學生團體平安保險等情,有屏東高工提出之教育部 書函暨所附100 年度學生團體保險給付內容及說明,教育部 中部辦公室書函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8 頁至第16 9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4 頁),堪予 認定。至於上訴人雖提出103 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大會保險 資訊1 份(見原審卷第113 頁),主張該運動會有投保保險 云云。惟觀之該保險資訊內容,其第6 點備註記載:除外項 目指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武術等競賽活動,足見上揭運 動會中,跆拳道為保險不予承保之項目。而上訴人係跆拳道 選手,自亦屬不保項目。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採。上訴 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需對系爭運動會之參賽選手另投保 保險之作為義務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 而不作為等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況在一般情形上,有 無對上訴人投保相關保險,依客觀之審查,應認不會發生系



爭車禍之結果,揆諸首開說明,其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上訴人與許 淑杏之過失,而非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即屬有據,應堪採信。
㈣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 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 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係於103 年 3 月31日向屏東縣政府提出聲請書,請求補償其醫療、看護 、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等費用,屏東縣政府於103 年4 月25日 以屏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告知上訴人應填具正式 國家賠償申請書。上訴人乃於103 年5 月5 日、103 年7 月 3 日分別填具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屏東縣政府及屏東高工。 而屏東縣政府遂於103 年6 月23日以屏府行法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並告知賠償義務機 關為屏東高工。屏東高工則於103 年7 月30日以屏工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具拒絕賠償理由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則 於103 年8 月1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等情,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4日發生系爭車禍時, 即應已知其受有傷害,及其為屏東高工之學生,於代表屏東 高工參加系爭運動會時發生系爭車禍之原因事實,參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應自101 年2 月24日起算, 乃上訴人遲至103 年7 月3 日始向屏東高工為國家賠償之請 求,則上訴人對屏東高工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 年時 效而消滅。是屏東高工另所辯上訴人係於103 年7 月3 日向 屏東高工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而上訴人已於系爭車禍發生 時即101 年2 月24日知悉其損害,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 業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雖 另稱其有於103 年2 月20日向屏東縣政府及教育部陳情,依 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應認已於102 年2 月20日向屏東高 工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云云。惟「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 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 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 權之機關提出申請。」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7條所明定。本件 上訴人之父蕭宇宏於103 年2 月20日係分別向教育部及屏東



縣政府「陳情」,以其子弟蕭翊帆(即上訴人)因代表屏東 高工參加系爭運動會比賽,途中發生車禍,爰陳情請求補助 慰問金。嗣教育部、屏東縣政府受理後,認有管轄權後,教 育部已於103 年4 月17日台教授體字0000000000號函准核發 3 萬元慰問金;另屏東縣政府亦於103 年3 月19日屏府教體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發慰問金20萬元等事實,有蕭宇宏 陳情書及上開教育部函、屏東縣政府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41 頁、第29頁、第30頁)。則上開103 年2 月20 日之陳情書係上訴人之父蕭宇宏向有權管轄該陳情事件之教 育部、屏東縣政府提出並經教育部、屏東縣政府分別核發慰 問金。是上訴人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主張前開事 實,應已視為上訴人已於103 年2 月20日向屏東高工請求國 家賠償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國家賠償責任,並依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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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