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41號
KSHV,104,上,341,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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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童楷傑(原名童建霖)
被上訴人  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麒麟
被 上訴 人 杜國慶
      莊月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陳柏諭律師
      黃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 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7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美公司)於民國99年2 月10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向上訴人承租高 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路000 號1 樓 全部及120-1 號房屋1 樓部分之房屋(其範圍如附圖一所示 未劃斜線部分。下稱系爭租賃房屋),租期自99年2 月22日 起至1 02年3 月21日止。嗣系爭租約到期後,被上訴人隆美 公司雖將系爭租賃房屋內部裝潢拆遷搬空,惟尚有附表所示 各項未依約回復原狀,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147 萬9050元,依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應 如數賠償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隆美公司並未承租附圖二所示 A部分之廁所(下稱系爭廁所)、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 )、B部分空地及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承租之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2-10 0 號土地),竟於系爭租約期間占有使用,均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以 1 天200 元計算,應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22萬5000元【計算 式:200 元×1125日(99年2 月22日至102 年3 月21日)= 225,000 元】。綜上,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應賠償上訴人170



萬4050元(1,479,050 元+225,000 元);被上訴人杜國慶 就系爭租約為被上訴人隆美公司之代理人,與系爭租約所生 權利義務有密切關係,且其對被上訴人隆美公司相關業務處 理具決定權;被上訴人莊月惠則係被上訴人隆美公司之店長 ,且系爭租賃房屋內之裝潢及使用均由被上訴人莊月惠負責 ,其二人應與被上訴人隆美公司連帶賠償,爰依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70 萬4050元,及其中60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自104 年4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約定,租約期滿交還時,被上訴 人隆美公司僅須回復系爭租賃房屋原使用功能,被上訴人隆 美公司已回復系爭租賃房屋原使用功能,並無違約。況被上 訴人隆美公司另案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18萬元 ,上訴人同樣以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未回復原狀,應賠償上訴 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147萬9050元,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可 以押租金18萬元抵扣做為賠償費用為辯,業經原審法院以10 4 年度簡上字第290 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下稱系爭290 號事件)判決認定附表編號5 裝設鋁門窗部分,被上訴人隆 美公司應賠償上訴人9 萬0314元(含營業稅),其餘部分, 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均不必賠償,即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租約之 押租金8 萬9686元(180000元-90314 元=89686 元)本息 予被上訴人隆美公司確定。故依爭點效之理論,上訴人不得 於本件為不同之主張,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7 萬9050 元。又被上訴人隆美公司並未占據使用附圖二所示A、B部 分,上訴人依約有提供系爭廁所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且 系爭租賃房屋亦坐落於系爭272-100 號土地上,被上訴人自 有權使用系爭272-100 號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被 上訴人杜國慶僅是系爭租約之代理人,被上訴人莊月惠僅為 被上訴人隆美公司之受僱人,均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尤無 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 0 萬4050元,及其中60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自104 年4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於99年2 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向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路 000 號1 樓全部及120-1 號房屋1 樓部分房屋(其範圍如附 圖一所示未劃斜線部分。即系爭租賃房屋),租期自99年2 月22日起至102 年3 月21日止。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8 頁正面至第9 頁反面)。
㈡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杜國慶代理被上訴人隆美公司簽立,被 上訴人莊月惠為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在系爭租賃房屋營業時之 店長。
㈢系爭租賃房屋係坐落於系爭272-100號土地及同段272-93地 號、272-98地號部分土地上,如高雄市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鳳山地政所)105年4月1日鑑測之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三)所示,該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中,並有該複 丈成果圖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附卷可稽。
㈣附圖二所示A部分為系爭租賃房屋範圍以外之系爭廁所、樓 梯間,面積共6平方公尺。
㈤系爭租約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第7項約定:「租賃期滿時 ,遷出時乙方(指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得清理家俱雜物,需 恢復原使用功能。」,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 ㈥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特約項第7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需提供壹樓乙方(被上訴人隆美公司)租賃之部分房屋位置 廁所壹間。」,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
㈦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另案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18 萬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未回復原狀,應賠償上 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147萬9050元,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可以押租金18萬元抵扣做為賠償費用為辯,業經原審法院以 系爭290號事件判決,認定附表編號5裝設鋁門窗部分,被上 訴人隆美公司應賠償上訴人9萬0314元(含營業稅),其餘 部分,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均不必賠償,即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租約之押租金8萬9686元(180000元-90314元=89686元) 本息予被上訴人隆美公司確定。並有系爭290 號事件判決附 卷可稽。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交還系爭租賃房屋時, 有無回復系爭租賃房屋之原使用功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共147萬9050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在承租期間,有無占有使用附圖二所示A 、B部分地上物及系爭272-100號土地?若有,是否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該部分 不當得利22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關於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交還系爭租賃房屋 時,有無回復系爭租賃房屋之原使用功能?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共147萬9050元,有無理由 ?
㈠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 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 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 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 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 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另案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約之押 租金18萬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未回復原狀,應 賠償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147 萬9050元,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可以押租金18萬元抵扣做為賠償費用為辯,業經原審 法院以系爭290 號事件判決,認定附表編號5 裝設鋁門窗部 分,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應賠償上訴人9 萬0314元(含營業稅 ),其餘部分,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均不必賠償,即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8 萬9686元(180000元-90314 元= 89686 元)本息予被上訴人隆美公司確定,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系爭290 號事件判決附卷可稽。而系爭290 號事件判決 理由係謂:系爭租約第4 條第6 項約定「租賃期滿時,遷出 時乙方(指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得清理家具雜物,需恢復原 使用功能」,上訴人應就系爭租賃房屋於出租予被上訴人隆 美公司時之原狀為何、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就何部分未回復原 使用功能等節,負舉證責任。查關於附表編號5 之系爭租賃 房屋鋁門窗部分,被上訴人隆美公司雖重新裝設原有之鋁門 窗,惟其重新施作之工法不佳,使得鋁門窗本身突出牆外而 易導致漏水等節,業經鑑定人梁志強證述明確,(見系爭29 0 號事件一審卷㈠第26頁、二審卷第112 至114 頁反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就附表編號5 之鋁門窗部分未 回復原使用功能,回復費用應自押租金扣除等語,即屬有據 。而該鋁門窗之回復費用,應以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之DW1 至DW4 鋁門窗安裝費用,扣除玻璃部分後,再 加計5 %營業稅計之,合計應為9 萬0314元【見系爭290 號



事件一審卷㈠第199 至200 頁之鑑定報告書,計算式:(45 ,250-19,246 )+ (36,340-16,038 )+ (34,550-1 5,246 )+ (36,500-16,097 )=86,013,86,013*1.05 =90,314 】。至鋁門窗上自動門感應器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 出租當時有可運作之自動門感應器,此部分即不得扣除。另 關於附表編號1a、1b之室外地板部分,室外前廊地坪之地磚 固經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改以磨石子覆蓋,有鑑定現況照片在 卷可憑(見系爭290 號事件一審卷㈠第208 至209 頁),但 磨石子與地磚於使用功能上並無差異,業經鑑定人於一審證 述在卷(見系爭290 號事件一審卷㈡二第25頁),是被上訴 人隆美公司應已回復原使用功能;附表編號6 之輕鋼架、編 號7 之天花板部分,亦均僅為美觀問題,於使用上並無差異 ,此亦經鑑定人於一審審證述在卷(見系爭290 號事件一審 卷㈡第25頁),則上訴人主張押租金應扣除附表編號1a、1b 、6 、7 之施作費用,當屬無據。至附表編號2 之立面磁磚 部分,該磁磚位在系爭租賃房屋外部,歷經風吹日曬雨淋, 難免污損,但此為自然耗損,且無損於系爭租賃房屋之使用 功能,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應重新鋪設磁磚 ,亦屬無理。附表編號3 、4 、9 、10部分,上訴人雖主張 外觀立面原為塑鋁板、屋頂原有天溝及垂直落水管、室內並 有實心雕花木門、屋外另有電纜線云云,惟遍觀全卷,上訴 人僅提出系爭租賃房屋於96年間之落水管及電箱照片(見系 爭290 號事件二審卷第148 頁),但96年距離被上訴人隆美 公司承租時之99年已間隔3 年,則系爭租賃房屋於被上訴人 隆美公司上訴人承租當時是否仍有上開設備,實屬有疑,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就此部分未回 復原狀,難認可採。至附表編號8 之室內裝修壁板部分,被 上訴人隆美公司已在返還系爭租賃房屋時以相同功能之替代 性材料修補,有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提出之請款單及發票在卷 可查(見系爭290 號事件一審卷㈠第53至54頁),當認被上 訴人隆美公司已盡回復原使用功能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之上 開項目既均不能要求被上訴人隆美公司負回復原狀之責,自 亦無搭建鋼管鷹架及清運廢棄物之必要(附表編號11、12)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未盡回復原狀之責而 應自押租金扣除之費用,除前述鋁門窗部分外,均屬無據等 情,足見系爭290 號事件之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 平之情事,且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系 爭290 號事件判決之判斷。而兩造於系爭290 號事件,就系 爭租約期滿交還時,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有無回復系爭租賃房 屋原使用功能,欲回復原使用功能是否須花費附表所示之項



目費用等爭點,已有充足之舉證及辯論,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290 號事件案卷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兩造均不得違反系爭 290 號事件判決之認定,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認定。因此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交還系爭租賃 房屋時,未回復系爭租賃房屋之原使用功能,被上訴人應連 帶賠償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共147 萬9050元本息云云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杜國慶就系爭租約為被上訴人隆美公司之代理人, 被上訴人莊月惠則係被上訴人隆美公司之店長,其二人均僅 是被上訴人隆美公司之受僱人,均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上 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杜國慶莊月惠 與被上訴人隆美公司連帶賠償147萬9050元本息,尤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關於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在承租期間,有無占有使用附圖二所 示A、B部分之地上物及系爭272-100號土地?若有,是否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該部分不當得利22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經查: ㈠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係系爭租賃房屋範圍以外 之系爭廁所、樓梯間,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則係系爭租賃房 屋旁之人行磚道,業經原審囑託鳳山地政所至現場勘測,並 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77頁)。又系爭租賃房屋係坐落於系爭272-100號土地及同 段272-93地號、272-98地號部分土地上,附圖二所示B部分 土地亦即附圖三所示B部分土地,係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000號及同區埤頂段1447-1號土地上,亦經本院囑 託鳳山地政所於105年4月1日鑑測,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三)附卷可稽,均堪認定。
㈡按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特約項第7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需提供壹樓乙方(被上訴人隆美公司)租賃之部分房屋位 置廁所壹間。」,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 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本有提供系爭廁所予被上訴人隆美公 司人員使用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未承租而 使用系爭廁所,為不當得利云云,顯不足採。
㈢系爭租賃房屋既坐落於系爭272-100號土地上,被上訴人隆 美公司自有權使用系爭272-100號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隆美公司未承租而使用系爭272-100號土地,為不當得利 云云,亦顯不足採。
㈣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亦即附圖三所示B部分土地,既係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及同區埤頂段1447-1號 土地上,為系爭租賃房屋旁之人行磚道,該土地並不屬於上



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土地,上訴人自無權行使權 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未承租而使用附圖二所示 B部分土地,為不當得利云云,亦顯不足採。
㈤次按占有係指對於物之現實管領實力,即對於物得為支配, 排除他人干涉,且此一概念係社會事實,須依社會通念斟酌 外部可供認識的時空關係,包括人與物在場合上一定的結合 關係,足認某物為某人事實上管領,如僅偶然使用之事實, 尚不得僅以偶然使用之事實,而逕認定其偶然使用即係「占 有」。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影本4張(見原審卷㈠第10 頁),被上訴人隆美公司雖曾有於系爭樓梯間堆置雜物,惟 該物品為布料、水壺等,均可任意移動,且被上訴人隆美公 司辯稱,伊僅臨時放置一些客人要的東西,如上訴人有異議 ,即會移開等語,尚符情理,且僅憑上開照片,亦不得即認 定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於系爭租約期間就系爭樓梯間,有確定 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使用之狀態 ,是尚難認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有占有系爭樓梯間之事實,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隆美公司未承租而占用系爭樓梯間,為不 當得利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在承租期間,占有使用 附圖二所示A、B部分及系爭272-100 號土地為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22萬5000元本息,為無 理由。又被上訴人杜國慶莊月惠均僅係被上訴人隆美公司 之受僱人,已如前述,其等係為被上訴人隆美公司工作,尤 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杜國慶莊月惠與被 上訴人隆美公司連帶給付不當得利22萬5000元本息,尤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應連 帶賠償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47萬905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應連帶給付22萬5000元,共應連帶給付170萬4050元本 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並無不合 ,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相同,均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爭點無涉, 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
│編號│ 項 目 │數量│上訴人請求之 │ 備 註 │
│ │ │ │金額 │ │
├──┼───────────────┼──┼───────┼────────┤
│1a │室外前廊地坪鋪設20×20地磚 │1 式│189,800 元 │ │
├──┼───────────────┼──┤ │ │
│1b │室外地坪鋪設花紋不鏽鋼止滑鋼板│1 式│ │ │
├──┼───────────────┼──┼───────┼────────┤
│2 │外觀立面鋪設磁磚 │1 式│251,600元 │ │
├──┼───────────────┼──┼───────┼────────┤
│3 │外觀立面鋪設塑鋁板 │1 式│202,900元 │含現有壁板拆除 │
├──┼───────────────┼──┼───────┼────────┤
│4 │屋頂水平簷口天溝及垂直落水管 │1 式│44,600元 │ │
├──┼───────────────┼──┼───────┼────────┤
│5 │裝設鋁門窗 │1 式│240,500元 │含自動門感應器 │
├──┼───────────────┼──┼───────┼────────┤
│6 │裝設輕鋼架防塵吸音板 │1 式│128,300元 │ │
├──┼───────────────┼──┼───────┼────────┤




│7 │室內平頂水泥漆 │1 式│52,500元 │含現有輕鋼架拆除│
├──┼───────────────┼──┼───────┼────────┤
│8 │室內裝防塵壁板(含10cm高踢腳板)│1 式│186,750元 │含現有壁板拆除 │
├──┼───────────────┼──┼───────┼────────┤
│9 │室內實心雕花木門 │1 式│13,500元 │ │
├──┼───────────────┼──┼───────┼────────┤
│10 │13馬力4芯電纜線 │1 式│97,800元 │ │
├──┼───────────────┼──┼───────┼────────┤
│11 │鋼管鷹架 │1 式│63,800元 │ │
├──┼───────────────┼──┼───────┼────────┤
│12 │廢棄物清運 │1 式│7,000元 │ │
├──┴───────────────┼──┴───────┴────────┤
│總計 │1,479,0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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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