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張淑娥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上訴人 王世賢
王榮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複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4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積欠伊等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債務未償,○○公 司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與伊等訂立動產物權讓與契約(下 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由○○公司將該公司所有設於高雄 市○○區前埔厝段第0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砂石場(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1 ,下稱系爭砂石場)上堆置之砂石(下稱系 爭砂石)、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以占有改定之方式讓與伊等, 雙方約定仍由○○公司代為管理系爭砂石場,將出售砂石後 所得價金分派予伊等,是伊等為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詎上 訴人竟於101 年8 月24日晚間糾眾強行進入系爭砂石場,載 運部分砂石出售予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等人,經伊等制止仍置之不理,總計至101 年10月28日停 止載運日止,共計載運約195,888 噸砂石。而系爭砂石經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價格為每噸319.5 元,縱以上訴人 自承之出售價格每噸60元計算,伊等亦已受有11,753,280元 之損害,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伊 等之損失。又如認伊等尚未受讓系爭砂石之所有權,然伊等 為○○公司債權人,系爭砂石應為○○公司債權人之擔保,
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經伊等制止仍執意運載砂石,所 為亦已侵害伊等受償之權利,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僅先就受損金額其中5,87 7,640 元為一部請求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876,640 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1,738,550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 原審判決駁回4,138,090 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確 定)。
二、上訴人則以:○○公司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然 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到場點交確認,訴外人即○○公司負責人 尹○全亦無讓與意思,是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砂石所有權 ;且○○公司前已於101 年7 月15日簽訂讓渡協議書(下稱 系爭讓渡書),將系爭砂石及機器設備全部讓與訴外人○○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始為系爭砂石之 所有權人,故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情事。又伊為○○ 公司股東,亦為○○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夫婦吳○琪、尹○全 之債權人,其等尚積欠伊2,300 萬元債務未清償,伊於101 年8 月24日得知吳○琪、尹○全不知去向,前往系爭砂石場 了解情況時,現場已有數十名債權人在場,且在該日之前, 即有不詳姓名之債權人將系爭砂石場上之重型機具搬離,同 年月26日又有多名債權人到現場載走剩餘之機具。伊僅因現 場有人洽購砂石,而於101 年8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以每 噸60元之價格,載運出售30車(每車約15噸)砂石予第三人 ,另於101 年9 月30日,以3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砂石場其 中一堆砂石予訴外人許○璋,除此外,並未運載、出售其他 砂石,被上訴人主張伊載運共約195,888 噸砂石與事實不符 。又系爭砂石場所堆置之砂石內含建築廢棄物、大石頭,並 非有價值之砂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砂石每噸價值319.5 元 ,亦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9日取得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6 05號對尹○全之本票裁定,並據以執行取得該院102 年度司 執字第3057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對○○公司亦另有債權存在 。
㈡○○公司於101 年7 月15日與○○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另 於於101 年7 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讓與契約。 ㈢○○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吳○琪,實際負責人為尹○全,有 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及其他固定資產,價值合計10,994,981
元。
㈣被上訴人王世賢對上訴人提起竊盜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3831號(下稱偵字3831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㈤○○公司自101 年8 月24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有自系 爭砂石場載運30,000噸砂石。
四、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
上訴人主張○○公司於101 年7 月15日業已將系爭砂石及設 備全部讓與○○公司,系爭砂石為○○公司所有,且被上訴 人與○○公司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後,並未現場點交,仍由○ ○公司繼續經營砂石場,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砂石所 有權云云。查: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 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 ,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公司與○○公司於101 年7 月15日簽訂之系爭讓渡書僅 於第1 條記載:「自簽訂本協議書日起,乙方(即○○公司 )同意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 ○○○地 號之土地承租權、砂篩洗設備、機具設備、砂石原料、篩洗 前砂半成品料、篩洗後砂成品材料、辦公室及地磅等設施, 全部無條件讓渡甲方(即○○公司). . 」,並無任何有關 點交系爭砂石或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砂石所有權之載述,有 系爭讓渡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6頁)。證人即○○公司 員工陳○輝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返還所有物 事件(下稱重訴字357 號)中證稱:○○公司與○○公司簽 立系爭讓渡書後,沒有去現場點交。○○公司事實上未占有 系爭設備等語(該卷第178 頁),而陳○輝為○○公司員工 並無故為不利於○○公司證述之理,所言自屬可採。則○○ 公司與○○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後,並未就系爭砂石為點交 讓與之移轉所有權動作,依前揭法條規定,○○公司尚不因 系爭讓渡書之簽訂而取得系爭砂石所有權。○○公司雖於10 1 年7 月30日復與○○公司簽署點交確認書(同上卷第25頁 ),然○○公司已於101 年7 月27日以占有改定方式將系爭 砂石及設備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詳後述),其已非所有權 人,並無再行讓與系爭砂石及設備所有權之權利;況陳○輝 亦證稱:上開點交確認書在見證律師處簽完就離開,並未去 現場點交等語(同上卷第178 頁)。是以,○○公司顯未取
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至明。
⒊被上訴人與○○公司於101 年7 月27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 契約第2 、3 條約定:「讓與動產之標的: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砂石2 堆共 約70萬噸、怪手3 台、推土機1 台. . 」、「讓與方式:甲 方(即○○公司)為擔保乙方(即被上訴人)6,000 萬元之 金錢債權,同意將前條之動產所有權讓與乙方,其讓與方式 為甲方與乙方約定,甲方讓與前條標的所有權予乙方,而甲 方仍繼續占有前條標的物之動產,而乙方因此取得間接占有 ,以代交付。亦即雙方約定依民法第761 條第2 項占有改定 之規定作為讓與方法」(原審卷一第6 頁),是被上訴人與 ○○公司已以契約明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被 上訴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而已取得系爭砂石及設備等動產之 所有權,則縱雙方事後並未到系爭砂石場為事實上之點交交 付動作,被上訴人仍因占有改定之約定而已取得系爭砂石所 有權。上訴人雖引尹○全於重訴字357 號之證述:「實際上 仍由我繼續經營,就只是一個保障而已,不是真的要買賣機 具設備」等語,指稱尹○全並無讓與砂石之意云云。然○○ 公司與被上訴人既已訂立足使被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 ,原則上應推定雙方已有物權變動之合意。況尹○全上開回 答係針對其與訴外人即該案原告黃○舜簽署之機具設備買賣 契約書所為,有該案卷筆錄可參(該卷第224 頁),尹○全 並證述依系爭讓與契約,機具、砂石仍由伊管理、經營,但 所有權已歸於被上訴人等語(該卷第220 、221 頁)。上訴 人斷章取義指尹○全並無讓與意思云云,並無可採。 ⒋至上訴人雖指○○公司如有將系爭砂石抵債之意,應無需另 行開立6,000 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被上訴人 亦無須拆帳三成支付○○公司,更無庸與○○公司合作經營 ,而將系爭砂石、設備交予○○公司,且依證人黃○琴所述 ,現場經營者為陳○文,被上訴人始終未經營砂石場云云。 惟,系爭讓與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同意授權甲方將第二 條之動產出賣他人,惟甲方應將買受之對象、數量、金額以 書面知會乙方」、第5 條:「甲方既已讓與第二條之動產所 有權予乙方,則甲方經乙方授權出賣動產所有權所取得之價 金自歸乙方所有,乙方同意甲方代為收取」、第6 條:「甲 方代乙方收取之價金,雙方同意依甲方製作之報表每半個月 (每月1 號、16號)結算一次,乙方同意分派甲方三成之金 額亦即甲方應將七成之價金交給乙方」(原審卷一第6 頁及 其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乃委託○○公司繼續經營出售砂石 ,則○○公司受託經營,可實際掌控系爭砂石及設備,被上
訴人為防免○○公司監守自盜,而要求○○公司再出具本票 擔保,並由○○公司代售之費用中分派三成以供○○公司支 付代營運期間相關之人事、成本費用,並不違反經驗法則, 尚難據此即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讓與合意。另被上 訴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砂石及設備之所有權,已如前 述,其於取得上開動產所有權後,欲自行或委託他人或與他 人合作經營,為被上訴人本於自身商業利益之考量,此與其 取得系爭砂石所有權間並無必然關連。而被上訴人與○○公 司於101 年8 月16日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協議共同經營系 爭砂石場,並約定暫以○○公司名義營運(重訴字357 號卷 第26頁),則被上訴人將系爭砂石場之砂石、設備交付給○ ○公司,合作期間之相關費用則由○○公司先行墊支,係雙 方履行合作經營之契約義務。證人即系爭砂石場廠長陳○文 證稱:伊在10幾號知道陳○輝、王世賢要合夥接去經營的事 ,伊認知老闆就是陳○輝跟王世賢,所以在8 月24日砂石場 發生機具被人占用的事,伊就跟陳○輝、王世賢說,陳○輝 說他不要接了,王世賢說要報警等語(重訴字357 號卷第20 2-205 頁),足見陳○文僅係受被上訴人與○○公司託付管 理系爭砂石場,並非實際經營者,則證人黃○琴證述現場實 際經營者為陳○文,未見過被上訴人介入公司經營,薪資由 陳○文支付等語,顯係不明被上訴人、○○公司、陳○文內 部關係所為,自難憑信。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
㈡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如是,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於101 年8 月24日有與訴外人即其表哥郭○鴻一起到系爭砂石場, 並於同年月24至26日期間以每噸60元之價格,載運出售30車 (每車約15噸)砂石予第三人;且於同年9 月30日以30萬元 之價格出售一堆砂石予訴外人許○璋(偵字3831號卷第126 頁及其背面、原審卷一第227 頁)。又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4日以系爭砂石、設備遭人盜取為由報警處理,警方當日 即到場制止運載,並於翌日再與被上訴人及其律師至系爭砂 石場商討債權處理事宜,當時郭○鴻跟一位男子有出面接洽 等語,此據當時處理員警宋○聰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偵 字3831號卷第110 頁)。被上訴人既於101 年8 月24、25日 以所有權人身分偕同警方出面主張權利,上訴人斯時亦有至 系爭砂石場,其表哥郭○鴻並與被上訴人及警方接洽商討處 理事宜,則上訴人理應知悉系爭砂石已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事
實,縱其就讓與事宜仍有疑慮,亦應查明後再定行止,惟其 竟仍恣意運載出售砂石,顯以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被 上訴人就系爭砂石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洵屬有據。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 。查:
⑴上訴人自承於101 年8 月24至26日期間,以每噸60元價格, 載運出售30車(每車約15噸)砂石予第三人,是此部分共計 售出450 噸砂石(計算式:15×30=450 )。又上訴人辯稱 許○璋轉售所得約1 萬元,以其所述20噸車5 車計算,僅運 載約75至90噸砂石云云。許○璋證稱:伊那天開車經過,看 到很多人在砂石場那邊,伊就下車去看,因為整個現場都是 上訴人在指揮,所以伊找上訴人談,伊跟上訴人說不然以目 測的就把整堆賣伊,伊看砂石美美的(台語),就出價30萬 元,上訴人說好,伊就跟她買那一堆,開挖後,發現外表雖 然美美的,但裡面都是土塊或水泥塊或一些沒有用的料,伊 陸陸續續賣給別人,他們開挖後發現是這種情形,有些載走 後又載回還伊,共賣了幾車伊也不確定,最後沒賣完就留在 現場沒有管它了。伊賣給朋友約收款1 萬元以內,損失的29 萬,伊沒有去找上訴人追究,伊那一堆砂石也不見了等語( 原審卷二第103 、108 頁)。惟證人即○○公司會計黃○琴 證稱:公司購入地下室的砂石是再挖下去的砂石,房屋拆除 的鋼筋、水泥都已經事先賣給別人了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 背面),是許○璋指稱砂石開挖後,裡面都是土塊或水泥塊 或一些沒有用的料云云,與事實即有不符。而許○璋出資30 萬元購買砂石,僅轉售得款約1 萬元,即放棄運載,亦未向 上訴人追究,平白損失29萬元,所述實有違常理;且依許○ 璋上開所述,其在購買前並未確認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砂石 之所有權人,僅因上訴人在場指揮即與之談論價錢,且亦未 確認砂石成分、品質、重量,即直接以30萬元收購外表美美 的「一堆砂石」,所述亦與一般購買者會確認出售者之權利 及買賣標的品質、重量之常情相違;佐以系爭砂石場當時因 尹○全跑路而常有眾多債權人上門索債,許○璋復係見「砂 石場有很多人」才下車購買砂石,許○璋顯係因見系爭砂石 場遭人索債,趁亂低價收購砂石以轉售牟取高利,衡情自會 在短時間內儘速將收購之砂石運載完畢,以免日久生變。且 依其稱「伊那一堆砂石也不見了」等語,足見該堆砂石確已 遭運載完畢,則許○璋事後證稱沒轉賣完僅得款1 萬元以內
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是上訴人以30萬元出售予 許○璋之該堆砂石,應已遭許○璋運載完畢之事實,堪以認 定。又上訴人於101 年8 月底以每噸60元價格出售砂石,其 當時既急於取回債權,則於同年9 月份再次出售砂石時,衡 情應以同一標準,即以每噸60元價格出售,則以此標準計算 ,許○璋所購買之該堆砂石數量應為5,000 噸(計算式:30 0000÷60=5000)。上訴人辯稱許○璋僅運載5 車約75至90 噸砂石云云,並無可採。是以,上訴人運載出售系爭砂石之 數量應為5,450 噸(計算式:450+5000=5450)。 ⑵被上訴人主張○○公司另向對面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黃○富 承租土地(下稱A 地)作為砂石堆置場,而系爭土地與A 地 上之砂石來源相同,A 地上之砂石前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重 訴字第126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重訴字126 號)送請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每噸價格(含運費)為319 元,故 系爭砂石應以此標準計價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砂石因遭訴外人即地主陳日清收回土地後 整地推平,已難析離以鑑定系爭砂石價格。而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標的為A 地之砂石,並非系爭砂石,且其係依據 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定砂石粒料價格為評 估標準,與市場交易價格會受供給需求及交易條件影響有所 落差,此亦經該鑑定報告指明在卷。參以A 地上之砂石前經 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51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鑑價結果單價為每噸126 元,有鑑價報告附於上開執行案卷 可參(該鑑價報告第14頁);尹○全並證稱:砂石每噸運費 85元、料錢55元等語(重訴字357 號卷第221 頁)。是以, 上開鑑定報告所指價格是否符合當時砂石市價,並非無疑。 又黃○琴證稱:一般是河川局的砂石價錢較高,但要看河川 局當時發包的河段,河川的砂石較粗,地下室的砂石較細。 地下室的砂石也有分等級等語(本院卷第215 及216 頁背面 ),足見縱砂石來源相同,亦可能因挖取河段或深度不同而 影響砂石價格。且黃○琴證稱:本廠區(即系爭土地)堆置 的砂石與A 地堆置的砂石種類與來源不相同等語(本院卷第 216 頁背面)。則系爭土地與A 地之砂石來源、種類既不相 同,上開鑑定報告所鑑定A 地之砂石價格與當時之砂石市價 亦恐有落差,自難以該鑑定報告之砂石價格即每噸319 元為 認定系爭砂石價格之依據。
②上訴人雖辯稱出售之砂石雜有建築廢棄物等,價值不高云云 。惟依黃○琴前開證述,房屋拆除的鋼筋、水泥都已經事先 賣給別人了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是上訴人上開辯 解,尚乏依據。又黃○琴證稱:系爭土地是廠區,有機器在
洗砂石,對面還有再租一塊地(即A 地)放砂石,砂石來源 有的是跟河川局、水利局買的,有的是地下室就是拆房子的 廢料,看廠商要的砂石比例,兩種混在一起洗;砂石運來時 會先分別堆放,要洗時,才叫怪手師傅按比例挖取,所以系 爭土地的砂石有河川局的,也有地下室的;廠區主要是在洗 砂石,本廠區堆置的砂石與A 地堆置的砂石種類與來源不相 同,但對面有一些是伊等洗砂後的石頭,放置在那邊還可以 另外賣的;賣出去洗過後的砂石是一噸210 到250 元,買進 來還沒加工前的砂石,河川局最便宜有買到50元,加運費80 元,一噸130 元,地下室的砂石含運費,都在100 元左右等 語(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至第216 頁背面)。參以訴外人財 億開發有限公司出售東港溪砂石之價格為每噸140 元,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表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4 頁),與尹○全 上開所述砂石價格相同,足見河川局之砂石價格約為每噸14 0 元,地下室之砂石則為每噸100 元左右。而上訴人運載出 售者為河川局砂石或地下室砂石,已無從查考,是認應以河 川局砂石每噸140 元與地下室砂石每噸100 元之平均值即每 噸120 元【計算式:(140+100 )÷2 =120 】為系爭砂石 之計算標準,應較為公允,此價格並為上訴人所同意(本院 卷第245 頁),被上訴人主張全部應以每噸140 元計價云云 ,並非可採。
⑶從而,上訴人運載出售系爭砂石之金額即被上訴人受損害之 金額應為654,000 元(計算式:5450噸×120 元=654000)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654,0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 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 文第1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上訴意旨請 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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