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34號
KSHV,104,上,134,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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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賴坤獅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上訴人  周炳堯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9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上 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20 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並交付系爭土地(本院第136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旭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旭秝 公司)仲介,以420 萬元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雙 方並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於簽約日交付第1 次款40萬元,103 年7 月1 日給付第2 次款40萬元,第3 次款於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 核發,經地政士通知後3 個工作日內1 次給付40萬元,尾款 於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後3 個工作日內,由伊申貸之金融機構 貸款核撥轉付。伊已依約支付第1 次款40萬元。詎被上訴人 以個人因素無法繼續履約為由,央求伊解除系爭合約,並同 意賠償伊40萬元,兩造乃於103 年7 月10日簽署同意書,同 意書載明:「雙方合意完成以下附加條件後,本買賣契約及 相關權利義務正式解除…附加條件:由賣方於7/21支付新台 幣肆拾萬元正,並交買方收訖後,雙方合意解約」(下稱系 爭同意書),故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予伊後,系爭合約始 合意解除,然被上訴人屆期並未給付伊40萬元,系爭合約仍 屬有效,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未予伊審閱期,係趁伊急迫輕率無 經驗而簽訂,上訴人並於簽約時僅給付10萬元,未依約付清 第1 次款40萬元,故系爭合約因上訴人違約並未有效成立, 上訴人並無請求伊履行該合約之權利。又伊於103 年6 月27 日即已通知旭秝公司營業員即訴外人李宗憲終止系爭合約, 上訴人亦未給付第2 次款,是系爭合約已失效。況上訴人違 約在先,應賠償伊之損害,兩相抵銷後,伊亦無須依系爭同 意書賠償上訴人40萬元。再者,兩造於103 年7 月10日另有 簽署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並未附加 任何條件,是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對伊主張 任何權利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經旭秝公司仲介買賣系爭土地,於103 年6 月24日簽立 系爭合約。
㈡上訴人簽約時僅給付簽約款10萬元。
㈢兩造於103 年7 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 ㈣被上訴人未於103 年7 月21日給付上訴人40萬元。 ㈤被上訴人未於103 年7 月1 日交付印鑑章,上訴人亦未給付 第2次款。
五、本院論斷:
㈠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未予其審閱期,並係趁伊急迫輕率無 經驗而簽訂,且上訴人未依約於簽約日付清第1 次款,系爭 合約並未有效成立云云。惟,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空言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利 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簽訂系爭合約之情事,且民法第 74條第1 項規定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 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 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 ,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而 兩造業就本件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及價金即420 萬元達成 交易之合意,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1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買賣契約自已有效成 立。又所謂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 1 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主 要在提供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然兩 造為自然人磋商協議簽立買賣契約,並非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簽訂定型化契約,並無上開「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餘地 。另上訴人固不否認於簽約日僅繳納現金10萬元而未繳足第 1 次款,然兩造並未有系爭合約如未於簽約日當日繳足40萬 元簽約金,系爭合約即不生效之特約約定,則被上訴人縱未 於當日付清40萬元款項,此亦僅屬被上訴人應否擔負遲延給 付責任,上訴人得否催告履約之問題,與系爭合約之成立、 生效與否並無關連。而兩造同意就系爭合約之履約,委由安 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系爭合約第二條第1 項約定甚明。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催告履約前已於103 年6 月26日依約匯款30萬元至安信公 司履約保證專戶,有安信公司及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函文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78 頁、第146 、147 頁),已無遲 延違約情狀。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因上訴人違約未有效 成立云云,要無可採。
㈡系爭合約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解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同意書約定於7 月21日給付 40萬元賠償之條件,系爭合約尚未合法解除云云,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 照)。
⒉系爭合約因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不願出售土地,兩造於103 年 7 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略載因賣方個人因素無法 履約,雙方合意解約,上訴人已付40萬元價款,由安信公司 返還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3頁);同日簽署之系爭同意書 則記載:「…雙方合意完成以下附加條件後,本買賣契約及 相關權利義務正式解除,甲乙雙方嗣後亦不得再主張任何權 利。附加條件:由賣方於7/21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正,並交 買方收訖後,雙方合意解約(原審卷第14頁)。證人即地政 士徐榮龍證稱:7 月2 日伊接到仲介方通知說賣方無法履約 ;7 月10日伊到場時,雙方已協調完成,要協議解約,伊僅 過去寫文件而已;協議解約內容安信公司有制式合約,因為 協議書內容只有專案的錢如何處理,怕內容不完備,伊依雙



方意思再補一張同意書;賣方同意於7 月21日支付40萬元, 雙方同意解約,沒有提到如果賣方沒有支付40萬元之結果是 如何;以伊的瞭解,40萬元應該是解約的賠償金;伊在7 月 21日接到仲介公司的訊息,說賣方沒有錢可以解約,伊通知 安信公司,跟安信公司說賣方無法履行合約,買方專戶的價 金,是否可以依履約保證的精神先取回,保證銀行說可以, 伊有通知上訴人是否先領回專戶的錢,但上訴人並沒有去領 回;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簽完後,伊有先傳真這二份文件給 安信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安信公司確有收受系 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有該公司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6頁 )。則系爭合約如需待被上訴人於7 月21日給付40萬元後始 行解除,徐榮龍應無於系爭合約尚未確定解除前,即先向安 信公司提交系爭協議書表明解約之意,徒增日後如未解約, 雙方復需依約履行時,交互計算支付價金之麻煩。且系爭協 議書已明載解約之文義,然同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卻未有被 上訴人如未給付40萬元賠償,系爭協議書即行失效,或被上 訴人應給付40萬元後,系爭協議書始生效力之相關載述。徐 榮龍更坦言當時沒提到如果被上訴人未給付40萬元之結果為 何,佐以上訴人已可隨時向安信公司取回履保專戶之40萬元 價款,如系爭合約仍有效存續,上訴人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應非可任意取回該部分價金等情,足徵系爭合約已於103 年7 月10日經雙方合意解約。系爭同意書所指「雙方合意完 成以下附加條件後,本買賣契約及相關權利義務正式解除, 甲乙雙方嗣後亦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應係針對雙方解約 後,因被上訴人片面違約應負之違約賠償責任,雙方約定被 上訴人應於7 月21日之履行期限賠償40萬元後,因系爭合約 所衍生之相關履約及賠償紛爭均告完結之意。是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合約已於103 年7 月10日經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同意 書僅為損害賠償約定等語,即堪信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履行系爭同意書之附加條件,解約協議並未生效云云,不 足採信。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僅係作為安信公司事後給付履約 保證金之依據,如兩造係單純解約,並無通知徐榮龍到場製 作同意書之必要,且徐榮龍亦稱要支付40萬元才能解約成立 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如僅單純作為安信公司履約保證金之 給付依據,雙方既另簽有系爭同意書,自可於系爭同意書上 加載註明限制系爭協議書效力之相關文句,然系爭同意書上 並無類此之相關載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所指,已乏 依據。又兩造於7 月10日當時如尚無使解約生效之意,可先 由仲介公司私下擬具文書,並無由徐榮龍到場製作據以向安



信公司提出返還履保專戶款項之解約同意書之必要,是由徐 榮龍到場製作系爭協議書,適足證明兩造當日即有合意解約 之意。且徐榮龍亦證述系爭同意書係在補充系爭協議書之不 足,足見其當日到場目的原係欲製作系爭協議書而非同意書 。又徐榮龍坦言當日並未提到如果被上訴人未支付40萬元結 果為何,其事後供稱「依據現場伊覺得,應該是要支付40萬 元完成才能解約成立」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顯為其 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憑採。且此亦與其在7 月21日前即向安 信公司提交系爭協議書,並告知安信公司退還上訴人款項之 舉措相違,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上 開主張,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有無理由?
系爭合約業經兩造於103 年7 月10日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 僅在約定解約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履行期限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登 記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同時,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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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