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70號
KSHV,103,重上,70,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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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郭福財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上訴 人 柯鄭淑花
      柯少徽
      柯少嵐
      柯博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賠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9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6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與柯坤玉即國福造船 廠(下稱柯坤玉)簽訂新船建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 託建造賜益成號漁船(下稱系爭船舶),約定於同年4 月15 日完成建造交船。嗣柯坤玉未於約定期限完成,雙方於同年 5 月23日協調後,柯坤玉立據表示願在同年6 月13日前建造 完成,否則將賠償伊自同年4 月15日以後之營業損失、利息 及其他損失,並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違約金作為 賠償標準(下稱100 年5 月23日字據)。詎柯坤玉仍未於上 開期限內完成,至同年7 月20日始實際交付系爭船舶,伊自 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柯坤玉給付自100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止以每日1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茲 僅請求590 萬元。又伊委請柯坤玉建造之船舶係兼營娛樂漁 船,惟伊於系爭船舶交付後駛返新北市轄內申請入籍之船舶 特別檢查,始知系爭船舶非屬兼營娛樂漁船,僅得認定為一 般漁船,如欲修改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兼營娛樂漁船,尚須 修改諸多項目,雙方為此再於同年7 月5 日協商,由柯坤玉 立下待補修正項目明細,表示願意修補(下稱100 年7 月5 日字據),迄今仍未獲置理,伊乃另請其他造船廠進行估價 ,初估修補金額為141 萬225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之 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柯坤玉負賠償責任。柯 坤玉已於101 年4 月4 日死亡,被上訴人柯鄭淑花柯少徽柯少嵐柯博瀚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柯坤玉對伊所 負之債務。爰求為命被上訴人4 人應連帶給付伊731 萬225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暨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由柯坤玉所興建之系爭船舶,性質 應為一般漁船,而非兼營娛樂漁船,此由系爭契約明載標的 為玻璃纖維新船,並未註明為兼營娛樂漁船,且上訴人與柯 坤玉於99年12月27日會同造船工程設計師協議之船舶佈置圖 ,並無兼營娛樂漁船之設計即可知之。雖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簽訂後數日,曾來電告知柯坤玉,欲將系爭船舶之設計變更 為兼營娛樂漁船,柯坤玉轉知船舶設計師呂俊泰呂俊泰回 覆需再增加設計費及技師費用18萬元,惟上訴人就此增加之 費用並未支付,且若上訴人欲將系爭船舶改建為符合兼營娛 樂漁船之規格,尚須另行支付修改費用約114 萬5465元,而 上訴人亦未支付上開費用,顯見上訴人與柯坤玉並未合意將 系爭船舶變更設計為兼營娛樂漁船。又系爭契約所約定完成 建造交船之日期雖為100 年4 月15日,然系爭船舶之設計歷 經上訴人多次修改而定案,於同年2 月14日始提出船舶建造 申請書,且於施工期間變更追加多項工程,故上訴人於同年 5 月23日同意延長工期至同年6 月13日。嗣柯坤玉於同月8 日依申請核可之船舶設計圖施工完成,於同日向交通部高雄 港務局馬公辦事處(下稱馬公辦事處)以電話申請檢丈,航 港局作業程序排定於同月13日完成船舶檢丈暨完工交船,並 排定於同月22日試車,上訴人於同月26日將系爭船舶由澎湖 開回台北澳底漁港,是柯坤玉確實依照雙方所約定之日期完 成系爭船舶之建造,並無逾期情事。縱認有所逾期,惟上訴 人交付系爭船舶之尾款予柯坤玉,未為任何保留,顯已拋棄 其本可主張之權利,依民法第504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等就 系爭船舶給付遲延之結果,無須負責。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 金高達590 萬元,遠較系爭船舶之價值400 萬元為高,顯有 不當,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至合理範圍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4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1 萬22 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100 年5 月23日字 據、船舶建造申請書、馬公辦事處100 年2 月18日馬港航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交通部航港局 北部航務中心102 年9 月16日北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澎湖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原審支付命令卷第9 、10、20至 27頁、原審卷第72至75、94、110 頁),堪信為真實: ⒈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 日與國福造船廠負責人柯坤玉簽訂系 爭契約,雙方約定建造系爭船舶,承造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完成,交船時間為前後1 星期之彈性期 間,嗣延長至同年6 月13日交船。
柯坤玉於100 年2 月14日向馬公辦事處申請建造系爭船舶, 系爭船舶於同年6 月13日檢丈完成、同月22日試車完成,於 同月28日領得改制前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 所核發之船舶檢查證書。
⒊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8日交付系爭船舶尾款。 ⒋柯坤玉已於101 年4 月4 日死亡,柯鄭淑花柯少徽、柯少 嵐、柯博瀚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國福造船廠柯坤玉生前係柯坤玉獨資經營,於柯坤玉死亡 後,由柯少嵐柯博瀚合夥經營。
㈡爭執事項:
柯坤玉交付系爭船舶有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請求遲延給 付之違約金有無理由?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
⒉系爭契約所約定建造之船舶,究為一般漁船或兼營娛樂漁船 ?系爭船舶之建造有無瑕疵?如有,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柯坤玉交付系爭船舶有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請求遲延給 付之違約金有無理由?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
⒈經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建造完成日期雖為100 年4 月15日 ,然上訴人與柯坤玉曾協議延長完工日期至同年6 月13日,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 頁)。又上訴人提出其與 柯坤玉簽訂100 年5 月23日字據約定:「…經甲(即柯坤玉 )乙(即上訴人)雙方再次協商,最後完工交船日期甲方於 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3日完成合約。甲方如有再次違約,願 意負起乙方民國100 年4 月15日之後的一切損失(含作業權 益、利息及人員費用)甲乙雙方經口頭協商,每日以壹拾萬 元正違約補貼金,特立此約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0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者相符(原審卷第116 頁),堪信為 真正。據此,上訴人與柯坤玉約定延長完工日期至同年6 月 13日,柯坤玉屆期若未能建造完成,將給付上訴人自100 年 4 月15日之後每日10萬元之違約金。
⒉又系爭船舶於100 年6 月13日完成檢丈,於同月22日試車, 於同月28日領得高雄港務局所核發之船舶檢查證書,有中華 民國船舶檢查證書、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102 年9 月



16日北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75、110 頁) ,可知柯坤玉並未於100 年6 月13日交船甚明。惟上訴人主 張:伊委託柯坤玉建造娛樂漁業漁船,而柯坤玉所交付者為 一般漁船,經伊請求修補改善,雙方乃於同年7 月5 日協商 ,由柯坤玉立下待補修正項目明細,表示願意修補,迄今仍 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其與柯坤玉簽訂之100 年7 月5 日 字據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頁),被上訴人對該字據之真正 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94 頁)。而觀諸該字據內容:「船名 賜益成號原建造完成,但因下水儀線及申請船牌照關係,有 部分尚未完工,經牌照申請核准後,船駛至澎湖國福造船廠 整修未完成工作,未完成項目如下…PS:船款尾款100 萬經 柯坤玉先生同意折讓20萬,餘款80萬分兩期,今先付60萬, 餘款20萬等修補完成後付清…」等語,參以上訴人於100 年 7 月18日給付柯坤玉60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對帳單可憑 (原審卷第41頁),足徵柯坤玉所建造之系爭船舶於交付後 雖有未完成部分,然經雙方同意以建造價格折讓20萬元方式 ,以解決未完成部分之損失,顯已合意變更100 年5 月23日 字據所載柯坤玉應賠償自100 年4 月15日起每日10萬元違約 金之約定,否則,倘認柯坤玉尚應賠償自100 年4 月15日起 每日10萬元違約金,上訴人焉有同意折讓20萬元後,將餘款 80萬元付清,而未扣抵違約金之理,顯與常情有違。是以, 柯坤玉交付之系爭船舶雖有瑕疵,而有未完成之處,惟雙方 已另約定船舶建造價格折讓20萬元,以資賠償,上訴人再依 100 年5 月23日字據,請求柯坤玉給付自100 年4 月15日起 至同年7 月20日止以每日1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590 萬元,自 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所約定建造之船舶,究為一般漁船或兼營娛樂漁船 ?系爭船舶之建造有無瑕疵?如有,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柯坤玉係約定建造兼營娛樂漁船,惟柯坤玉 所交付者僅為一般漁船,顯有瑕疵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契約雖未明文約定所興建者為兼營娛樂漁船,惟簽 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澳底漁港」兼 營娛樂漁船配額,國福造船廠亦向馬公辦事處提出申請建造 兼營娛樂漁船事宜,分別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21日北府 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馬公辦事處100 年2 月18日馬港 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支付命令卷第7 、8 頁),且 有經上訴人與國福造船廠柯坤玉均蓋章之船舶建造申請書 及高雄港務局核發之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關於船舶種類 均載明「娛樂漁船」之文字可憑(原審卷第72、75頁),是



兩造顯係約定建造兼營娛樂漁船,始分別向主管機關提出上 開申請。又證人即系爭船舶設計師呂俊泰經兩造同意以書面 證稱:初始設計係以漁業漁船之標準進行設計,中途變更為 兼營娛樂漁船,故所有資料全部重新送審,故而新的初始設 計應當是依據兼營娛樂漁船規範設計,原漁業漁船的初始設 計則作廢不用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再參以系爭船舶係 於100 年2 月25日至高雄港務局申請兼營娛樂漁船新建造特 別檢查,另於同年6 月28日核發船舶檢查證書,船舶種類均 為兼營娛樂漁船,有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105 年3 月 3 日北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97 頁),益 見兩造約定建造系爭船舶為兼營娛樂漁船,並基此設計送審 、特別檢查、核發船舶檢查證書,至為明確。是被上訴人徒 以系爭契約內並未註明系爭船舶為兼營娛樂漁船,抗辯系爭 契約所承造者僅為一般漁船,而非兼營娛樂漁船云云,尚難 採取。
⒉又系爭船舶於100 年6 月28日建造完成後,於同月13日檢丈 完成、同月22日試車完成,於同月28日領得高雄港務局所核 發之兼營娛樂漁船之船舶證書,並交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前已述之。惟返回台灣基隆港辦理船舶登記,因該 船為新建造之兼營娛樂漁船,依交通部90年2 月7 日交航90 字第001228號函所示,應適用「客船管理規則」相關規定, 且必須符合「船舶防火構造規則」第3 級規定,該船於入籍 登記前,依規定無須再申請特別檢查,惟因該船為兼營娛樂 漁船,為顧及載客安全,經交通部航管局北部航務中心派員 登輪查核,發現該船未能完全符合相關規定,遂於100 年7 月18日改以一般漁船辦理船舶登記。102 年7 月3 日該船向 上開中心提出兼營娛樂漁船特別檢查,經依「客船管理規則 」及「船舶防火構造規則」相關規定檢查合格,更改船舶種 類為兼營娛樂漁船,並核發相關證書等情,有交通部航管局 北部航務中心105 年3 月18日北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本院卷第203 至207 頁反面)。是柯坤玉所建造之系爭船 舶,於基隆港辦理船舶登記時,確有因未符合兼營娛樂漁船 之規定,僅得依一般漁船入籍登記情事。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船舶改建為兼營娛樂漁船,需修復費141 萬225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2至13頁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開估價單所列項目並非系 爭契約範圍,係屬另外加作項目,且估價過高,合理價格為 114 萬5465元等語。查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港務局使用 安全配備不包括在總金費之內」,可見柯坤玉承攬建造兼營 娛樂漁船,其施作項目並不包括「港務局使用安全配備」在



內,自不能僅因未能於基隆港辦理入籍,即認定所建造之船 舶有所瑕疵或係不完全給付。又依上訴人陳稱因無法辦理兼 營娛樂漁船入籍,而與柯坤玉簽訂之100 年7 月5 日字據, 其內容既載明系爭船舶因下水儀及申請船舶牌照,有部分未 完成工作,並列具7 項未完成工作等語(支付命令卷第11頁 ),則上訴人與柯坤玉已確認尚應修補完成之項目應限於該 7 項目。且上訴人自承100 年7 月5 日字據所載7 項與上開 估價單項目並無重複之處(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是估價 單所載內容即非柯坤玉於100 年7 月5 日字據所承諾修復項 目,被上訴人既否認估價單為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上訴人 未能舉證以資證明,自難採為請求賠償之憑據。至被上訴人 雖提出合理價格表列舉品項、金額共計114 萬5465元(本院 卷第72頁、240 頁反面),惟其上已明白記載係「港務局要 求之安全配備」費用,則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該金額即 非含於建造費用內,上訴人亦對此不爭執,並表示曾以支票 付清此部分加計之建造費用(本院卷第140 頁),足見其不 爭執非屬契約總價範圍,堪認係屬系爭契約第8 條所定港務 局使用安全配備費用無疑。上訴人嗣雖否認其應支付此費用 云云(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自 認,其就撤銷自認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提出確有支付11 4 萬5465元建造費用之證明,自難認屬契約範圍。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依其所提出之合理價格表給付114 萬5465元( 本院卷第139 反面、240 頁反面),亦屬無據。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估價單所示141 萬2250元或被上訴人所 提合理價格表114 萬5465元,均不足取。另柯坤玉有無依10 0 年5 月23日字據所載修補7 項未完成項目,非屬上訴人本 件請求範圍,自無審究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3 條 之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4 人連帶給 付731 萬22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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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