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及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
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