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月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7 號
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 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 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670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4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再審程序係以「確定判決」為訴訟標的及客體,且區分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及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二種情況,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至422 條規定甚明,然因我國刑事訴訟法未規 定對「確定裁定」得聲請再審,不論是有意排除或法律漏洞 ,基於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之人民基本權利保護規定、法律 保留原則、刑法罪刑法定原則、被告利益最佳之考量及禁止 不利被告類推適用原則,該確定裁定即不宜以擴張法律解釋 包含之,亦不應使其以填補明顯法律漏洞而類推適用該為受 判決人利益或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自不得就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又法院應遵守依據憲法、法律審理案件之客觀義務 ,對違法聲請再審者,僅得以程序裁定駁回,而不得予以實 體裁定審查。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月琴前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撤緩字第260 號撤銷緩刑裁定 ,抗告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 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就不得為再審對象之本院上 開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即有違背,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再審 聲請人若認本件原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有違法之情形,因該 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最 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