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74號
KSHM,105,聲再,74,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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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再字第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錦銓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6 號,中華
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380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8106號、97年度偵字第49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錦銓(下稱聲請人 )與告訴人陳桂鳳(下稱告訴人)純粹係借貸行為之債務關 係,聲請人因經商向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30 萬元, 並交付2 張合計面額760 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詎料2 張支 票均遭退票,聲請人也是受害人,且「借錢後以客票還債」 與「拿支票借錢後故意跳票」二者主觀意圖不同,聲請人被 訴詐欺取財罪自屬不能證明。況告訴人於一審審理中證述: 「伊不懂水晶的生意,沒有要投資的意思。」,足證聲請人 沒有詐欺取財犯行。㈡、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證據未及調查斟 酌,致論證錯誤: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聲請人交付 支票之日期均為95年11月底,與起訴書所載於95年9 月28日 、95年11月上旬某日各交付500 萬元、260 萬元支票一紙完 全不同。⒉告訴人於一審審理中證述:「我軋票進去,反問 被告說這個老闆可靠嗎?被告說這個老闆做水晶生意,沒有 問題等語」。足證告訴人於收受支票時,並未認定聲請人係 勁德有限公司文茗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並 無謊稱上開公司係由其經營。⒊聲請人並不認識上開二紙支 票之發票人許慶德及劉文明二人,足證聲請人並非購買不會 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原確定判決無證 據證明聲請人已預知該支票係屬不能兌現之支票,逕認定聲 請人有詐欺取財犯意,而採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亦未說 明如何斷定聲請人明知其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係不能兌現。 ⒋聲請人常年從事營建工程承包,需要數百至上千萬資金流 通,並有投資水晶銷售副業。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顯然無 日後支付償還能力,過於主觀,不足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積 極證明。⒌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未詳細審酌上開重要證據 ,即逕判決聲請人有罪,爰引為漏未審酌新事證之再審聲請 ,請求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㈢、原確定判決證據瑕疵及 提出新事證:上開二紙支票係古忠義交付予聲請人以作為購 買水晶之訂金,聲請人係透過江正國而認識古忠義,然於審



理期間無法提供「阿國」年籍資料。現為此請求傳喚證人江 正國,以證明:⒈古忠義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⒉古忠義 是否與江正國合夥向聲請人購買水晶。⒊聲請人是否收受由 古忠義交付二紙支票以作為訂購水晶之訂金等待證事實。㈣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聲請人與告訴人間 純粹係借貸關係,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件應認係債務關 係之民事糾紛,重為適法之裁判云云。㈤、綜上所述,原確 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6 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並依 第429 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 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 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2 、776 、819 、820 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 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 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 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 ,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 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



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 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 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 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 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 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 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 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 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 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 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 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 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
三、經查:
㈠本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906 號判決認聲請人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該判決於97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該案係屬同法第376 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確定判決就認 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此有本院上揭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 聲請人遲於105 年6 月3 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部分,聲請再審,已逾20日之期間,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固聲請傳訊證人江正國,以資證明上揭2 紙支票確係 古忠義與江正國等二人合夥向聲請人購買水晶作為訂金之用 ,聲請人並非購買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等情 。然原確定判決就被告如何取得該支票來源部分,已於理由 內敘明綦詳,並就古忠義於尚未取得聲請人所交付之水晶前 ,卻已交付共計高達760 萬元支票給聲請人,顯已違常理, 且認聲請人前後供詞不一,其所辯不可採,亦有該判決書附 卷可按;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



,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 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 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 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至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關於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 情,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 由無一相符,此部分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以「原確 定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理由聲請再審部分,因非得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並不合法;另以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聲請再審,已逾聲 請期間,其聲請程序亦違背規定;至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 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 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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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