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榮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榮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邱榮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