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郭聰敏
即 證 人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李嘉浤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3年度易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所為科證人罰鍰
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曾寄發傳票傳抗告人即 證人(下稱抗告人)郭聰敏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出庭為被告 李嘉浤等妨害名譽案件作證,該傳票寄送地址為屏東市○○ 里○○巷00號,惟抗告人已多年未於該址居住,故未曾接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傳票,非故意違抗法令,漠視作證之法定 義務。又抗告人於獲知上情後,已於105年6月3日主動向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書記官聯繫,報明抗告人居住地址,並將遵 期於105年6月21日出庭作證,為此狀請撤銷原裁定等語。二、原裁定略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 人之義務;又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 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 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證人郭聰敏因被告李嘉浤等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 定其應於105年5月19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作證,而於同年4月 13日將傳票寄存送達於戶籍地,並於同年4月24日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有該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18頁、第139頁),足認已合法傳喚。 惟證人於105年5月19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未見其提出任何無 法到庭之說明,或陳明可開庭之期日,亦未於上開應到庭期 日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附卷可稽(前揭卷第141頁至第142頁),顯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庭,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且證人經 檢察官列為證據,並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與案情頗有 關連,故有對證人科以罰鍰以促其到庭之必要。爰審酌本件 被告人數多達5位、辯護人為3位、並有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及合法傳喚之次數為1次,傳票合法送達生效日距離審理 期日長達20餘日,審理期日未提出任何說明,漠視作證之法 定義務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量
科如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
三、經查:
㈠原審就上開妨害名譽案件,於105 年4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 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陳烜永之辯護人曾慶雲律師當庭聲請傳訊 證人即抗告人郭聰敏到庭作證,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97頁反面),而辯護人亦於104年7月10日提 出刑事準備書狀,請求傳訊證人郭聰敏,並提出證人之住址 「屏東市○○路000號」以供傳喚,有該次書狀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1-13頁)。惟原審對於抗告人105年5月19日 之審理期日傳票,並未送達該址,而係送達「屏東縣屏東市 ○○里○○巷00號」,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三第118頁反面)。
㈡雖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於87年12月11日由「屏東市○○路000 號」變更為「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號」,有抗告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9頁 ),惟由被告李嘉浤辯護人於105年2月18日提出刑事答辯㈢ 狀所附之「屏東縣西藥服務職業工會第二屆理、監事、顧問 、秘書、助理名冊(任期:自97年9月19日起至100年9 月18 日止)」,其上記載「理事郭聰敏,住址屏東市○○路 000 號」、及「屏東縣西藥服務職業工會會員名冊」,其上記載 「郭聰敏,地址屏東市○○路000 號」等情,有該答辯狀及 所附會員名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7-126、134、14 7 頁反面),是抗告人雖於87年12月11日將戶籍自屏東市民 生路遷出至「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號」,然是否仍 居住於屏東市○○路000 號,原審就此部分未依上開會員名 冊資料予以查明,亦未依辯護人提出證人即抗告人之住址傳 喚,即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而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逕行裁處罰鍰,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 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