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聲字,105年度,9號
KSHM,105,侵聲,9,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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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FAEEZ SULAIMAN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父親已高齡93歲,去年12月曾因病進行 化療,今年2 月18日復因腎主動脈瘤進行手術;被告之母親 則於去年12月進行截肢手術,醫師並表示倘被告得回國探訪 陪伴父母,對父母病情必有幫助等語,有南非開普敦高等法 院之Groote Schuur 醫院醫師K .Gandhi 出具之證明及相關 電子郵件可稽。本案被告父母親年歲已高,又均罹重病,深 恐時日無多,愈發念子心切,已多次表達希被告回國探視, 被告心急如焚,憂心父母親倘有不測,將長抱終身之遺憾; 被告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5 月16日函令限制 出境,迄今已3 年有餘,而本案3 年多來經調查、審理,被 告均能按時出庭,並無延誤情事,顯見被告並無逃亡意圖, 請鈞院體查被告父母親病情及人子之心,使被告得於提出相 當擔保金暫為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 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 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 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 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 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 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 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3 年1 月2 日經檢察官 以102 年度偵字第11661 號提起公訴(檢察官雖曾於102 年 5 月16日以雄檢瑞稱102 偵11661 境管字第50303 號函限制 被告出境,惟於103 年3 月14日起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 原審法院於103 年4 月17日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40號受理後 ,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03 年4 月22日 以雄院隆刑亨103 侵訴40字第13996 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以「虞逃」為由禁 止被告出境在案,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頁 )。嗣原審法院於104 年11月19日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判決判處被告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4 罪),各處 有期徒刑3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在案; 被告及檢察官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0 5 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所犯罪名 以觀,被告所涉犯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等罪均屬重 罪;又被告既經原審法院為有罪判決,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全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 認原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其聲請 解除出境限制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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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