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度交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4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昭盛於民國104年5月22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四維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車 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客觀及其 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依號誌指示貿然闖越其行向之紅燈直行,適有朱世榮騎乘車 牌GYD-993 號重型機車沿四維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 因突見陳昭盛闖越紅燈緊急煞車,致人車失控摔倒在地而受 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陳昭盛明知其前開未停等紅燈貿然闖越路口之舉,已造成 朱世榮發生事故,亦甚悉駕駛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人死傷,應 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時停車查看對朱世榮施以必要之救護 措施,亦未報警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待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 絡方式,旋即騎車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20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 證據均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昭盛(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朱世榮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卷第3頁反面; 偵卷第7頁反面、14頁、1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高雄巿 政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 11張、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件(見警卷第5-10頁 、第13-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確因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離案發 現場之事實,已甚顯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騎車貿然闖越紅燈,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 卻未下車查看並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而 逃逸,已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實屬不該,惟 念及其於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 ,有和解書1份可佐,足認其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 態度尚佳,堪認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 勢之情節非重,且被告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大,兼衡其教育 程度為國小肄業,現擔任巿場管理員、經濟狀況不佳等其他 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敘明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犯後亦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予宣 告緩刑4 年。又為督促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 治觀念,併回饋社會以修復其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併諭知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2 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另又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 應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97年間,曾因駕車肇事逃逸而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 原審判決就此均未著墨,即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其緩刑之宣 告,已有瑕疵。
㈡被告於原審調查證據後始坦承犯罪,難認有衷心悔改之意, 然原審卻對被告予以緩刑宣告,並僅命其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2場法治教育,此等輕微之緩刑附條件,顯無法使被告 記取教訓,督促其改過云云。
三、惟按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 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予以宣告緩刑部分,已詳於判 決理由內說明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犯後亦深具 悔意且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 表示願原諒被告),並為督促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除緩刑期間內令其應付予保護管束外,另 為期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命被告提供 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核原審判決 理由之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另被告雖曾於97年間 因肇事逃逸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惟此亦非屬不得宣告緩刑 事由,原判決理由對此縱未敘明,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