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88號
KSHM,105,交上易,88,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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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勃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度審交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5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勃維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向南行駛於高雄 市三民區正豐街上,右轉進入覺民路時,原應注意遵守「汽 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等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侵入覺民路西向東車道逆向 行駛。適有告訴人劉雅萍騎乘159-PTT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覺 民路由西向東行至寶安街口,為閃躲上述逆向行駛之機車而 緊急煞車,因失去重心而摔落於地,受有胸壁、腹壁挫傷及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告 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 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參照) 。次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 分,雖經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 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 」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 ,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 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 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 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 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上開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



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另於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 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 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雖 本件檢察官於105年2月26日偵查終結,但迄至105年3月21日 始將本案卷證送交原審法院而生訴訟繫屬,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3 月18日雄檢欽巨105偵5038字第3599號函 及該函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又本件於 訴訟繫屬原審法院前,業據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具狀撤回 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高 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 、22頁),是本件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前,已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足認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原審法院時,即欠缺告 訴之訴訟條件,因此本件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式自屬 違背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以「告訴經撤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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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