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惟仁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景宏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20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75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54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54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惟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4 、7 、11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景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3、4 、7 、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惟仁、葉景宏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第1 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或私 運進口,莊惟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老闆」、「 鍾哥」、「阿昇」等國際走私海洛因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莊惟仁於民國10 3 年2 月間某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珠海市與「鍾哥」商議,「 鍾哥」表示願提供附表編號2 所示之搖臂鑽床機械2 台作為 夾藏進口載具以掩飾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之非法行為,旋 由莊惟仁前往柬埔寨聯絡「蘇老闆」並告知此事,由「蘇老 闆」提供海洛因藏放於上開搖臂鑽床機械內以進行走私犯行 ,「蘇老闆」並同意事成後提供一對海洛因磚予「鍾哥」、 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予「阿昇」作為報酬,並於事成之 後,視販賣利潤所得酌給莊惟仁報酬。渠等謀議既定後,即 由「鍾哥」將上開搖臂鑽床機械2 台運送至「蘇老闆」指定 之寮國永珍,由走私集團不明成年成員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海洛因22包(含包裝袋22只,總毛重7.88公斤,合計淨重75
67.97 公克,驗餘淨重7567.68 公克,純質淨重6137.62 公 克)藏於上開搖臂鑽床鐵柱內,欲以貨櫃進口搖臂鑽床機械 2 台之名義,委託報關行申報貨櫃進口,渠等計畫以此方式 將海洛因走私來臺,並由「鍾哥」安排「阿昇」於上開貨櫃 運抵高雄港時領取貨櫃內之搖臂鑽床機械,嗣莊惟仁返台在 高雄市旗津區廣濟宮前與「阿昇」見面商討接貨事宜,並由 「阿昇」當場交付載有接貨地址及電話之名片予莊惟仁,莊 惟仁再將該名片持往寮國交予「蘇老闆」,供其以航空快遞 寄送開啟機器之模具,旋又返台與「阿昇」見面,但因「阿 昇」表示「蘇老闆」寄送之航空快遞收貨有問題而中途退出 接貨計畫,莊惟仁復再先後前往珠海地區及寮國接洽「鍾哥 」及「蘇老闆」,「蘇老闆」即另行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財」之成年人於103 年5 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與 葉景宏接洽接貨事宜,葉景宏可預見受託接收之貨物藏有海 洛因,仍基於縱使運輸、私運進口之貨物係海洛因,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莊惟仁、「鍾哥」、「蘇老闆 」、「阿財」等人承續前開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 絡,約定由葉景宏負責在臺承租倉庫及接收貨物等事宜,葉 景宏於事成後則可獲得100 萬元之報酬。
二、葉景宏同意擔任貨主及承租倉庫之後,「蘇老闆」等人即將 藏有上開毒品之搖臂鑽床機械2 台,由永珍運往泰國,再委 由漢宏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漢宏公司)泰國分公司負責 承攬、運送,以貨櫃進口搖臂鑽床機械2 台之名義進行,而 漢宏公司泰國分公司接貨後,乃委託台北之承智報關行轉委 託高雄之聯一報關行申報貨櫃進口。而莊惟仁嗣於103 年6 月21日前某日,前往珠海自「鍾哥」處拿取拆卸搖臂鑽床機 械之鋼板模具2 支搭機返抵高雄,繼之於高雄市中正路高速 公路旁摩斯漢堡店內將鋼板模具2 支轉交予「蘇老闆」指定 之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該不詳之人士則將重新寄送 機器之接貨地址紙條交予莊惟仁,莊惟仁惟恐寄貨再出狀況 ,遂先以衛星導航查詢該地址,發現地址果然有誤,即親自 前往查看,並於現場查得正確地址後,再以SKYPE 將地址傳 予「蘇老闆」,俾其順利寄送機器。而「阿財」及葉景宏則 於103 年5 月間中旬某日,承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段00 0 ○000 ○0 號倉庫作為藏放前開搖臂鑽床機械之貨櫃運抵 高雄後之地點。嗣裝有前揭搖臂鑽床2 台之貨櫃(貨櫃櫃號 :GLDU0000000 號)於103 年6 月21日自泰國運抵高雄後, 因進口機械貨主未提供報關所需之照片、機械型號,聯一報 關行乃於同年6 月24日會同貨主葉景宏向海關申請勘櫃以拍 照及抄錄機械型號後,向海關投單報關。嗣警據報於同年6
月25日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於高雄市○○區○○○路00 號,針對該只貨櫃機械進行行政查驗,經X 光機掃描發現鑽 床立柱內部有異,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由司法警察前往上處 會同查驗,開啟搖臂鑽床立柱,取出內部藏匿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2包(含包裝袋22只,總毛重7.88公斤,合計 淨重7567.97 公克,驗餘淨重7567.68 公克,純質淨重6137 .62 公克),因而扣得上開搖臂鑽床2 台、海洛因22包(含 包裝袋22只,總毛重7.88公斤,合計淨重7567.97 公克,驗 餘淨重7567.68 公克,純質淨重6137.62 公克)。隨後為警 持拘票於103 年6 月25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 旗津漁港內拘提莊惟仁,並扣得附表編號8 至19所示之物; 另為警於翌日8 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拘 提葉景宏到案,並在葉景宏住處查獲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物 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莊惟仁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莊惟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 至10頁、103 年度他字第40 21號卷第31頁、偵二卷第51頁背面、本院第109 頁),核與 證人即聯一報關行員工陳正達、證人即高雄市前鎮區○○段 000 ○000 ○0 號倉庫出租人林明扱、證人即受託出租高雄 市前鎮區○○段000 ○000 ○0 號倉庫者翁瑞祥等人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3至34頁、第38至39頁 、第41至42頁,偵二卷第97至100 頁),此外,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關務署 高雄關小港分關103 年6 月25日(103 )高關港移字第0001 號函暨貨物提單、Packing List、查獲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
片、租賃合約書、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出貨單、Shipping particular、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暨相關檢驗資料及附表所示扣 案物品等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4至46頁、第47至53頁、第 55至58頁、第60至75頁,聲羈卷第19至24頁);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 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567.97 公克 ,驗餘淨重7567.68 公克,純質淨重6137 .62公克一情,有 該局103 年7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23 頁背面)。 ㈡而被告莊惟仁曾使用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 ,於103 年3 月至6 月間與持用如附表編號22至28所示門號 之不明人士對話,其通話內容略為:
1.通話時間:2014/1/2 23:25:37 「B(某男) :阿寶啊,我現在在等運費。
A (莊惟仁):那個價錢呢,運費不要算,多少錢? B :運費不要算,就12阿,一對,我拿過來啊。 A :拿到你那邊喔?
B :對。
A :那麼貴阿,之前你不是說不用那麼貴。
B :之前是11半,如果我自己去運的話。
A :可是不要去你那邊,那個人叫我問一下,如果去越南 會不會比較便宜?去越南。
B :越南更貴。
A :好,那就不要,我跟你講,他現在可能有2 條路,就 是金邊(譯音)和那個我們之前講的那裡。
.......
A :那個價錢,就是價錢,你那個價錢跟那個蘇大哥一樣 貴阿,你這樣子太貴了吧。……」(見偵二卷第71頁 背面至72頁)。
2.通話時間:2014/3/12 20:05:31 「A(莊惟仁):你講。
B (某男):我回來在這裡了,你那個寄過來了嗎? A :有寄上去了,這兩天就到了,到了以後,我找個時間 就上去了,應該下個星期就上去了。
B :好。
A :看怎樣我們保持聯絡。」(見偵二卷第78頁背面)。 3.通話時間:2014/3/17 18:26:54 「A(莊惟仁) :hello。
B(某男) :在哪裡。
A :大哥,『那個』到了沒。
B :我也不知道,你問STEVEN啊,他也沒跟我講。 A :他沒跟你講是不是,我在等他的消息。
B :對。
A :那你、他的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他電話沒接。 B :我打問看看,你打我沒有接到電話。
.......
B :幾台?1台還是2台?
A :兩台。
B :多幾台買不到啊?
A :沒有,兩台大的,先這樣子,我上去再跟你講。 B :OK好。」(見偵二卷第79頁)。
4.通話時間:2014/3/17 18:37:12 「A(莊惟仁) :hello。
B(某男) :阿寶,你call我。
A :恩,收到了沒有?
B :還沒有。
A :我跟你講,再兩天,我剛有打電話去問了,再兩天就 到了。
B :ok好。
A :收到了馬上給我電話。」(見偵二卷第79頁)。 5.通話時間:2014/3/23 15:23:55 「B(某男) :哈囉!哈囉、『阿寶』。
A(莊惟仁) :嘿,收到了沒有?
B :我收到2份,就是明天的。
A :喔好!那還有機器,晚點就會到,或者明天。 B :OK,好。
A :收到機器要打電話跟我講一下。
B :OK。
A :謝謝你。」(見偵二卷第86頁)。
6.通話時間:2014/4/11 01:02:56 「......
A(莊惟仁) :怎麼到現在都還沒有搞?
B(某男) :搞沒這麼容易,嗯、很麻煩的。
A :怎麼會這樣子阿?
B :我也解釋不清楚,因為他要問我什麼的來路,你要賣 去哪裡,為什麼要拿回來嗎,很多東西啦,是這樣的 。
A :這樣子唷。
B :但是沒關係,我會解決啦,下個禮拜我會解決啦。
A :好,那就等你囉。
B :好。」(見偵二卷第86頁)。
7.通話時間:2014/4/22 12:15:22 「簡訊(發):不要出發!我要換地址。」(見偵二卷第86 頁)。
8.通話時間:2014/4/22 12:15:52 「B(某男) :喂你好,你朋友過去拿了沒?
A (莊惟仁):我跟你講,你先不要寄好不好,我要換地 方,可以嗎?
B :好,可以。
A :你先放著唷,先不要寄,因為收的人出了一點問題。 B :ok好。
A :我換一個人,那你就先放著,然後我過幾天我就去找 你了。
B :ok好。」(見偵二卷第87頁)。
9.通話時間:2014/4/23 13:04:05 「B(某男) :有聽到嗎?
A(莊惟仁) :聽到了。
B :怎麼樣,你叫我們改那個地址。
A :對,改地址,這幾天我會上去一下,因為我那個朋友 突然間死掉了,他有在喝酒,心臟病發作死掉了。 B :喔,好,我們那個溫度表再找幾個過來給我可以嗎? A :好我知道。
B :我會的,我會趕快叫他再做一下。」(見偵二卷第87 頁)。
10.通話時間:2014/5/15 18:25:20 「簡訊(發):工廠資料過幾天拿到才上去,謝謝,今天上 不了。」(見偵二卷第87頁)。
11.通話時間:2014/5/16 13:56:49 「A(莊惟仁):哈囉,大哥,我跟你講。
B(某男):(聽不清楚)。
A :我知道,我也是很努力,我現在就在等那個工廠的 新資料,過兩天,他要拿資料給我,結果我機票都 買好了,我又跑回來處理,我比你還急,我被人家 罵的頭都破掉了,你再等我幾點,我馬上上去,把 他給寄出來,好不好,我會趕快弄好,你再等我兩 、三天。……」(見偵二卷第87頁)。
12.通話時間:2014/5/20 21:00:24 「A(莊惟仁):哈囉。
B(某男):你趕快過來一下可以嗎?
A :我知道,星期四,我就會把地址還有名字、電話全 部跟ST EVEN 講了,你等我到星期四,我去吉隆坡 找陳大哥。
……
A :OK啦。蘇大哥我真的有在用心,你等我一下,我要 把事情辦好,我這樣子沒事,很難上去好不好,我 星期四去吉隆坡和陳大哥就上去了。
B :這個禮拜可以啊。
A :對啊,後天。……」(見偵二卷第87頁背面)。 13.通話時間:2014/5/30 16:15:06 「A(莊惟仁):哈囉。
B (某男):上次我問你那個事情結果你安排的怎麼樣 ?動工了沒有?
A :STEVEN說安排好了,他說OK了,然後我過幾天上去 跟他拿那個單子,我會上去找你,這樣子。
B :喔,我打了電話他沒有接,你問他行動了沒有。 A :都有,因為我們都有保持聯絡,我們兩個天天都有 講電話……」(見偵二卷第88頁)。
14.通話時間:2014/6/3 23:52:45 「A(莊惟仁):哈囉。
B(某男):你好,我也許只能送回去大陸。
A :只能發到大陸去是不是?
B :對,因為大陸也是沒人肯動,自己開車過去。 A :這樣怎麼辦?送去大陸怎麼辦?
B :你們那邊,大頭那邊想辦法送去台灣。
A :這樣子喔,那你現在還。
B :包裝什麼的都弄好了,現在就是問你要去大陸好, 還 是如果去台灣的話一定要租整個櫃,就是放這兩 個機器。
A :一定要租整個櫃是不是?
B :對,因為他們寮國這裡沒有直接到台灣的。 .......
A :我知道,你就想辦法別的,或者送到泰國去,因為 那邊我真的不熟,我只有認識你而已,你也知道嘛 ,對不對。
B :我知道,就是去泰國,是整個櫃子租下來。 A :整個櫃子要多少?
B :差不多3千多。
A :3千多美金是不是?
B :但是怪怪的,只有兩部機器,會不會怪怪的。
A :對,就是怪怪的,一定會怪怪的。
B :但是我弄得很好,包裝包得很好,船搖來搖去也不 會跌倒,有鐵鋼上去裝。
A :我的意思是說,你可不可以把他用到泰國去,然後 你想辦法從泰國寄到台灣來,這樣可以嗎?
B :更麻煩了。
A :只能從中國是不是?
B :很少經過泰國到台灣。
A :對啊,因為那邊我真的不熟,你要叫我去,我連講 話都不會講,我真的沒辦法,好不好。
B :可以啊,這樣決定去泰國對不對?
A :啊。
B :調泰國,把那個貨櫃拉過來以後,放兩個機器就走了。 A :這樣可以嗎,拉兩個好像不好耶。
B :可以。
A :可以是不是。
B :我覺得怪怪的,因為什麼都沒有。
A :試試看看,反正先走再講囉,好不好?
B :嗯,OK,就是決定去泰國?
A :好。到台灣。
A :好,麻煩你,謝謝。
B :好。」(見偵二卷第88至89頁)。
15.通話時間:2014/6/11 12:00:51 「A(莊惟仁):喂。
B :哈囉阿寶,是我。
A :怎樣。
B :請問你一下,那個機器我可以報、報銷的機器出去 可以嗎。
A :可以。
B :OK。」(見偵二卷第89頁)。
16.通話時間:2014/6/15 22:06:44 「A(莊惟仁):哈囉!陳大哥。
B(某男):『阿當』呀!
A :嘿!陳大哥怎樣?
B :你在哪裡呀?
A :我在台灣。
B :那個誰、欸、大哥找你?
A :我知道,我會去找他的,他剛剛才處理好而已,他 就是『STEVEN』的事情,他要推給我嘛!然後我就 不接他電話。現在他們搞定了,我就等消息去找他
了。
......
A :他如果有打給你、還有你們的事情我們在處理中, 我們把事情安排好,就去找你們,找你和『大象』 。
B :我知道你那邊有人要過來我這邊。
A :誰呀?
B :有沒有問題啊?
A :你那邊沒問題了是不是?那我知道,我跟你講那我 先把『蘇大哥』這個事情弄好,把錢拿給他我就過 去找你了,好不好?……」(見偵二卷第89頁背面 )。
㈢查被告莊惟仁與不明男子之上開通話內容提及運送貨物之路 線、方式、報酬等事項,恰與被告莊惟仁警詢及偵訊中供稱 之運毒過程及情節互核相符,且被告莊惟仁於103 年1 月至 5 月間,共有10次出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7 頁),亦與被告莊惟仁自 承其於該段時間曾往返大陸、臺灣、寮國等地之詞互不違背 ,故被告莊惟仁前開供述情節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堪 認為真。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關 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 ,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如刑法第31條 第2 項情形),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參 照);此外,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 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 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 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 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莊惟仁就上開運輸、私運海洛因之犯行,乃 負責與「鍾哥」、「蘇老闆」及「阿昇」等人間之聯繫接洽 事宜,以及教導「蘇老闆」如何開啟上開機器之暗格,甚且 負責與相關人士討論及決定運輸路線、報酬多寡、通知接貨 地點等攸關運輸是否順利完成之重要事項,甚且於「阿昇」 中途退出計劃後,為確保運毒計畫之順利完成,復另行攜帶 開啟上開機器之模具返回臺灣交予「蘇老闆」指定之人士, 藉此遂行其等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罪行為,則被告莊惟仁顯 係與其他共犯彼此協商謀議運輸、私運毒品之計畫及分工事 宜,進而為上開各節分工行為,其於本件運輸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罪過程中當具有主導性之積極地位,且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莊惟 仁與共同被告葉景宏、「鍾哥」、「蘇老闆」、「阿昇」、 「阿財」等人間就本件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 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惟仁之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葉景宏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景宏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與共同被告莊惟仁、「蘇老 闆」、「鍾哥」、「阿昇」之國際走私海洛因集團成員均不 認識,本件起訴書並未就伊究於何時、何地與莊惟仁、「蘇 老闆」、「鍾哥」、「阿昇」、「阿財」等國際走私集團成 員通謀運輸及走私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攸關犯罪成 立與否之事實,舉出足以使人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證明,卻 僅憑伊幫忙承租倉庫及以貨主身分申請勘櫃,即遽認伊係運 輸及走私毒品之共同正犯,自屬於法有違。本件係「阿財」 惟恐此事件與其有相牽連,遂利用伊常年洗腎身體狀況不佳 ,無法獲得穩定之工作,卻急欲自力賺錢,而以高額之報酬 向伊佯稱欲請其幫忙整理維修一批引擎機器且須地點放置, 而誘使伊幫其出面承租倉庫,詎「阿財」取得伊資料後竟擅
自以伊名義進口本案查扣之毒品,是伊僅是「阿財」利用之 工具,「阿財」並未告知貨櫃內私藏有毒品海洛因,況且當 初勘櫃時,伊曾向報關行人員說不要領櫃,是尚難以「阿財 」曾表示要給付100 萬元予伊,即謂伊知悉所進口之貨櫃內 藏有毒品海洛因,且伊承租倉庫及報關是入境以後的行為, 如認定伊有犯罪的話,也僅是構成幫助犯云云。 ㈡惟查被告葉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是綽號「阿財」男子於103 年6 月1 日租倉庫當天交 給伊,作為與他聯繫使用的,伊知道那是人頭卡,「阿財」 是以前伊一個過世表哥的同學的朋友,因此認識「阿財」, 但沒什麼交情,「阿財」知道伊有經濟壓力,所以在103 年 5 月中旬詢問伊要不要賺外快,他說要從國外進口廢五金進 來臺灣,需要伊協助從國外進口廢五金放置在承租的倉庫, 期間報關手續及貨物收件等事項,然後貨物順利收件完成後 會給伊100 萬元作為酬勞,所以伊才答應幫忙他,原本「阿 財」跟伊說要從國外進口2 個廢五金進來然後「阿財」自己 找好租屋地點後,叫伊陪他去與屋主簽約,後來「阿財」又 改口說不是廢五金是噴模機,最後是報關行跟伊說是2 台鑽 孔機,而這個租賃倉庫就是要放這台機器用的,而遙控器就 是開啟租賃倉庫大門使用(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偵二卷第 23頁);伊不常跟「阿財」連絡,認識快1 年,剛認識時比 較少連絡,他忽然間有需要伊時才跟伊連絡,伊看完貨櫃之 後,覺得一般人會以一個20呎的貨櫃只有裝那2 台機器,覺 得有異,且船公司的報關行跟伊說是從泰國進來,伊就懷疑 可能是裝毒品,伊知道「阿財」之前在做K 他命的製毒工廠 等語(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經核被告葉景宏上開陳述與 證人陳正達、林明扱等人警詢、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 述(見偵一卷第33至34頁反面、38至39頁反面、偵二卷第97 至100 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6至25頁、90頁反面至92頁反面 )、證人翁瑞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見偵一卷第41至42 頁、偵二卷第97至100 頁)及卷內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 關103 年6 月25日(103 )高關港移字第0001號函暨貨物提 單、PackingList 、查獲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租賃合約 書、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出貨單、Shipping particular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職務報告暨相關檢驗資料等件(見偵一卷第44至46 頁反面、47至53頁、55至58頁、60至62頁、警卷第50頁、63 至68頁、68至72頁、73至75頁、原審聲羈卷第19至24頁反面
)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 洛因2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 項 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567.97 公克,驗餘淨重7567.6 8 公克,純質淨重6137.62 公克一情,有該局103 年7 月2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 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23 頁背面),可資佐證。 ㈢被告葉景宏既與綽號「阿財」之人並非熟識,且對於「阿財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更一無所悉,然「阿財」竟率爾 承諾被告葉景宏僅需負責在臺辦理承租倉庫及報關、收件等 事宜並完成後,即可獲得100 萬元之鉅額報酬,該等約定顯 然有悖於一般正常合法之收貨常情;被告葉景宏雖辯稱:伊 以前在港口從事裝卸,若真的是從事廢五金貨櫃進口的話利 潤很高,伊認為100 萬元的報酬是合理的云云(見他字卷第 40頁),然被告葉景宏僅負責收受該批貨物,而廢五金於未 經整理、鑄融、改裝等過程之前,其回收價格極其有限,則 被告葉景宏辯稱100 萬元是合理報酬云云,難以採信;況被 告葉景宏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5 月「阿財」叫伊去一些整 理機具的五金行看看,「阿財」承諾100 萬元的不是這批貨 櫃,是之前伊幫「阿財」整理一些引擎的費用,「阿財」承 諾要給伊100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阿財」 請伊將貨櫃裡面的遊艇引擎整理完後,才會給伊100 萬元云 云(見原審卷第121 頁),則被告葉景宏對於貨櫃內所裝物 品究竟為何?以及阿財承諾給付100 萬元報酬之工作內容, 究竟係僅單純承租倉庫放置機器,或尚須整理機器,前後供 述一再更迭,足認被告葉景宏前開辯詞顯係虛構之詞,無可 採信。又被告葉景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知道「阿財」之 前是在從事K 它命製毒工廠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他字卷 第40頁),再徵以「阿財」另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專供被告葉景宏與其聯繫使用,此為被告葉景宏於 警詢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3頁),倘若其等確實僅是進口 廢五金,實無須大費周章另行以上開如此隱晦之方式互相連 絡,是綜合前揭情狀,在在顯示其等行為皆係避免遭查緝以 致身分及犯行敗露之目的而為之,衡以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 驗之人,主觀上對於以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受託收受自國外 進口之貨物應藏有毒品海洛因一情,均得有所預見,而被告 葉景宏乃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更曾從 事港口裝卸之工作,此為被告葉景宏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 23頁、他字卷第40頁),對於利用貨櫃運輸走私毒品之常情 更有深刻之認識,甚難對於其所負責收受之貨物內夾藏有高 價毒品海洛因一情諉為不知,則被告葉景宏對於其所負責分
工運輸進口之貨品內夾藏有海洛因乙節,自有所預見,竟仍 基於縱使運輸、私運進口之貨物係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執意為上開犯行,其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葉景宏雖辯稱係綽號「阿財」取得伊承租倉庫之資料後 ,擅自以伊之名義進口查扣之毒品,而且當初勘櫃時,伊曾 向報關行人員表示不要領櫃云云,惟查被告葉景宏知悉其為 進口貨櫃之貨主,且有同意當貨主乙節,業據被告葉景宏於 本院前審供承在卷(本院前審卷二第194 頁),參以內裝搖 臂鑽床之貨櫃運抵高雄港時,負責承攬運送本件貨櫃之漢宏 公司承辦人員侯淑慧曾以電話聯繫被告葉景宏貨已到達,並 表示欲傳真文件予被告葉景宏時,被告葉景宏回覆將到該公 司之高雄分公司拿取文件資料,此據證人侯叔慧於本院前審 證述甚詳(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8 、170 頁),嗣因來貨標 示不清,故承智報關行承辦人員蔡昀憲遂與貨主即被告葉景 宏聯絡,請其與聯一報關行之陳正達一起向海關申請開櫃拍 照,以確定實際來貨,被告葉景宏遂出具委任書,委託聯一 報關行向海關申請開櫃拍照等情,亦業據證人蔡昀憲於本院 前審證述無訛(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2 正反面、174 頁反面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104 年6 月10日高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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