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雄
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佐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福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人口販運罪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07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有罪部分撤銷。
丁○○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上訴(即乙○○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2 年5 月間透過友人之介紹而結識當時未滿 18歲之代號102甲04號女子(85年5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密封,下稱A女),並曾借貸金錢予A女花用,與A女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 基於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分別以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媒介男客丙○○等人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女從事性交易。
二、丁○○於102年8月間與A女成為男女朋友,2 人進而同居。 丁○○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協助未滿18歲之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 間、地點搭載A女前往與男客李忠格等人從事性交易。三、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始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A女係85年5 月間生,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高雄地檢104年 度偵字第10721 號卷【下稱偵卷】第76頁彌封袋內),是以 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 分之資訊,是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 證據,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2-53、85-8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坦承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仍分別以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方式媒介男客李忠格等人於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女從事性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辯稱:A女跟我是從9月份開始才約上 網援交,7、8月份時A女沒跟我聯絡,那時我即時通借她, 是A女自己貼文,我跟丙○○沒有在即時通上打字或對話云 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7、9-11、13-15頁;偵 卷第55頁反面- 56頁;原審卷第49- 50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警卷第24-27、29-34 頁;偵卷第20頁反面- 22頁反面;原審卷第138頁反面- 140 頁、第142頁反面、第143頁反面)、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5所 示男客丙○○、李忠格、林世昌、郭慶發、孫朕於警詢或偵 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28-31、37-40、42-45、4 7-51、53-57頁;偵卷第34-36、47-48 頁),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2年10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A女指認被告乙○○)、102年3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A 女指認被告丁○○及男客郭慶發、李忠格、孫 胼、丙○○、林世昌)、被告乙○○手寫援交客人聯絡資料 、雅虎奇摩即時通聊天紀錄暨L甲NE通訊聊天紀錄、行動電話 簡訊翻拍照片(被告乙○○與A女)、雅虎奇摩即時通聊天
紀錄(被告乙○○分別與男客郭慶發、男客李忠格、男客孫 朕)、家樂福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0000000000 」基本資料表(郭慶發)暨雙向通聯紀錄(2013.10.05的00 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 0000 ,李忠格)暨雙向通聯紀錄(2013.9.25)、通聯調閱 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孫朕)暨雙向通聯紀錄(2013 .10.05的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門 號:0000000000,林世昌(登記:林憶惠)、雙向通聯紀錄 (2013.9.27的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及網路資料 UT論壇聊天室擷取畫面照片暨雅虎奇摩即時通擷取畫面照片 各2張、被告乙○○所提供手機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2張、A 女電話簿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網路頁面資料(貓都與漁會美人論壇)2份暨所附照片1張與 網路無名相簿1 頁、台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代號102甲04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場所)4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 份、個人戶籍 資料(乙○○、李正柱)查詢結果列印資料2份存卷可佐( 見警卷第59-120頁;原審卷第31-34、84-85頁)。(二)雖被告乙○○於本院為前開辯解,然證人即男客丙○○係先 在UT網路聊天室以其即時通帳號「smallwally700114」與「 sureok3388」之即時通帳號聊天,談妥價格後再約好地點留 存電話聯絡情事,業據其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sureok3388」之即時通帳號係被告乙○○申請, 用以替A女招攬客人從事性交易用,業據被告乙○○於警詢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5 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 「我是委託綽號阿雄之男子(即被告乙○○)使用UT聊天室 上網PO援交訊息招攬客人後,他再以即時通跟客人談妥時間 、價錢及約定地點…綽號阿雄他再將我的電話給客人聯絡我 從事性交易」、「帳號sureok3388,應該是綽號阿雄所申請 」、「(即時通sureok3388資料上所刊登之相片資料是否為 妳本人? 是我本人,是我提供給乙○○請他幫我找性交易客 人及刊登此性交易訊息」等語相合(見警卷第24-27 頁); 又被告乙○○為警查獲後,亦於警員詢問其可否提供援交客 人之聯絡資料時,提出援交客人即時通帳號「smallwally70 0114」及電話0000000000號,並稱其所提供的資料是經過其 確認有要性交易,但沒有見到本人,必須經過A女指認等語 (見警卷第6-7 頁),而此亦與證人即男客丙○○於偵訊及 本院證稱:我使用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剛開始是在 UT網路聯天室互相留了即時通,我們在裡面談價錢,之後就 電話聯絡,我電話裡面全部都是跟女生聯絡的,沒有跟男生
講過話等語(見偵卷第28頁-29頁、本院卷第101-102頁)相 合。再觀之如下卷附「安東雄」(即被告)與「奇奇」( A 女)於102年8月5日及6日之line之聊天紀錄(見警卷第72-7 3頁):
⑴102年8月5日:
16:25 安東雄 我的電話費,你可能還不出來了 17:43 奇奇 多少
17:49 安東雄 反正你還有要找約,再慢慢還了 17:52 奇奇 恩恩
17:52 奇奇 那你先幫我找
⑵102年8月6日:
14:46 安東雄 昨天我留給客人那一位,有約嗯 14:46 安東雄 還有,如果有賺到錢,先慢慢還我一點 ,你哥經濟不好過
14:46 安東雄 今天還要找嗎
足見被告乙○○確有提供其申請之即時通帳號供與男客丙○ ○聯絡性交易,並與A女討論男客性交易及要A女還錢情事 。是被告乙○○於本院所辯未參與附表編號1 犯行云云,顯 不足採信。被告乙○○於本院再次請求傳喚A女到庭證明其 未參與附表編號1 犯行,經本院依法傳拘A女均未到庭,而 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23日審理期日復要 求傳喚A女,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為附表編號1至5犯行,並未從中獲利: 被告乙○○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從中 獲利(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49 頁反面; 本院卷第149 頁),而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亦證述係伊拜 託被告乙○○於網路上張貼援交訊息,與被告乙○○間無利 益交換。被告乙○○沒有跟她一起生活,也沒有跟她分錢等 語(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2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乙○○沒有跟我們一起住,沒有和乙○○生活,也沒有跟他 分錢。性交易結束後,都有從男客那拿到錢,乙○○沒有用 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42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 。是被告乙○○否認從中獲利,核與證人A女所證相符,堪 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並未從中獲利。(四)至於被告乙○○於本院聲請傳喚A女之妹,證明A女之妹有 無參與編號2至5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因 與被告乙○○之犯罪事實無關,故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未參與附表編號1 部分,不足採 信,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 定。
二、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有協助載送A女從事性交易: 被告丁○○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曾於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時間載送A女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地點附近從事性 交易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100 、122 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24-27、29-34頁;偵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反 面;原審卷第139-144 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102年3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A女指認被告 丁○○及男客郭慶發、李忠格、孫朕、林世昌)、及上開一 (一)之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女電 話簿聯絡人資料、現場勘察照片(男客丙○○部分除外)附 卷可資佐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無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
1.被告丁○○與A女於102年8月間起為男女朋友而共同居住: 被告丁○○與A女於102年8月間係為男女朋友,A女原係租 屋於高雄市廈門街,後來搬與被告丁○○共同居住情事,業 據被告丁○○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8頁),核與證人 即A女於警詢證稱:與被告丁○○是男女朋友等語(見警卷 第29頁)、於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中旬成為男女朋友等語 (見偵一卷第20頁反面)、及於原審證稱:「(丁○○知道 且載你去援交,是在中秋節你們搬到大順路之後還是搬到大 順路之前?)時間點不是很清楚,沒有特別印象是中秋節之 後的事情」等語大致相合(見原審卷第144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丁○○並未自A女處分得或取得每次性交易之款項: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妳與客人從事 性交易獲利0000-0000元是否有與他人平分?)沒有與他人平 分,是我一人獨得」、「(丁○○載送妳前往與客人從事性 交易是否從中獲取利益或其他利益交換? )沒有」、「是我 拜託他(指丁○○)載我去的」等語(見警卷第26、29頁) ;於偵查中證稱:丁○○載送我去性交易,沒有跟我分錢等 語(見偵一卷第21-22 頁反面);於原審證稱:「(這個錢 你拿回來做生活費用,你有無將鈔票實際拿給丁○○過?) 沒有,…他沒有實際拿到錢」、「(性交易費用都是你自己 收下來?還是有無交給丁○○?)都沒有,是我自己收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143頁反面),核與被告丁○○ 於警詢陳稱:「(你係何原因要載送代號102甲04前往與援交 客人從事性交易?有無利益交換或從中獲取利益?)…後來才
知道她是因為經濟及家庭因素,不得已此下策。沒有利益交 換及從中獲取利益」(見警卷第21頁)、於原審陳稱:我那 時也有正當的工作沒有花到A女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 )、及於本院陳稱:伊沒有營利意圖等語相合,足見被告丁 ○○於每次載送A女從事性交易後,並未自A女處獲取或分 得任何款項,而是由A女單獨取得性交易款項。 3.雖證人即A女曾於偵查中證稱:「丁○○和我是男女朋友, 所以這些錢是作為我們的生活花費」等語(見偵一卷第21-2 2 頁反面),及於原審證稱:「(你從事性交易所得是做為 你們的生活費? )是」、「錢都放在我這裡由我打理,但用 在生活上,丁○○也有花到」、「(你都有拿來生活花費? )是」、「(此生活花費,丁○○都有用到? )都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142頁反面、143頁反面),然被 告丁○○於與A女同居期間亦有正常工作,並補貼2 人生活 花費情事,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你從事性交易 時,丁○○有無工作?)一開始有,但我在102年10月7 日被 抓後,…他才開始沒有工作」(見偵一卷第22頁反面),於 原審證稱:「他(指被告丁○○)那時也有自己工作,也有 補貼生活費」、「(當你於10月7 日被抓之前,丁○○是否 都有自己的工作? )有,他在他叔叔那邊工作」、「(他跟 你一起生活的錢,他也有拿他的錢來支應? )有」、「錢都 放我這裡由我打理」、「是丁○○幫我付房租」、「(你是 否記得丁○○幫你付房租的時間為何?)八、九月」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141頁反面、142頁反面、144頁), 此與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陳稱其當時有正常工作(見偵 一卷第56頁反面、原審卷第71頁)相合,並有其提出之自10 1年10月11日於成田興業社工作,而於102年12月16日退保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可資佐憑(見原審卷第118 頁),顯見被告丁○○於與A女同居期間,本身亦有工作賺 錢補貼2 人生活所需,而非僅係靠A女從事性交易賺取生活 費謀生。況由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妳前往與援交客人 從事性交易成功與否是否會向丁○○回報? )我不會」等語 (見警卷第30頁)、及於原審證稱:「他有說不要,我們有 因這件事吵架,可是後面是我堅持要的」、「(乙○○借你 多少錢?)…加起來有3、4萬左右」、「(這些錢都沒有還? )都沒有還」、「(你的女兒有先天性心臟病,開刀需要花 錢? )對」、「(你剛稱你們有因為這件事情吵架,吵完後 ,丁○○是否還有載你去從事性交易? )有,是我拜託他載 我去,…但他有點不甘願」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14 0頁、141頁反面)可知,A女係因為缺錢使用,始從事性交
易行為,而其從事性交易成功與否亦不會向被告丁○○回報 ,甚至2 人還曾因此吵架,益見被告丁○○顯係基於協助A 女之意而為載送A女從事性交易,而非因A女從事性交易之 費用可供2人生活花用,否則何以A女未向被告丁○○回報 性交易成功與否及每次賺取之性交易費用?再由證人A女於 警詢所述:「(丁○○載送妳前往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是否從 中獲取利益或其他利益交換? )沒有」等語,亦與其事後於 偵審中證述情節不相吻合;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亦於警 詢證稱:因為A女家中經濟不好要寄錢回家,自己在外租屋 及日常開銷大,所以丁○○才會幫他等語(見警卷第10頁)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A女有將其從事性交易賺取之 費用供作被告丁○○之生活費,是尚難僅憑證人A女片面有 瑕疵供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A女因女兒開刀缺錢及經濟上因素始從事性交易,已 如前述,而被告丁○○與A女同居期間,雖有載送A女前往 性交易地點,然當時被告丁○○亦有正常工作,並提供2 人 同居期間之生活花費,顯見被告丁○○非係倚賴A女從事性 交易所得而供作2 人同居生活之種種支出;況被告丁○○亦 曾為A女從事性交易而與A女爭吵,後因A女之堅持始勉強 載送,亦如前述,足見被告丁○○並無以載送A女從事性交 易所賺取之所得供作其日常生活支出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丁 ○○無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三)從而,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丁○○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罪名:
(一)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 、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 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又「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 定有明文。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意旨,該第2款 所謂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至34條外,其他法 律係指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 條等罪,核先敘明。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 條第1項係以:「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 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為成立要件,同條第2項則係以意
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為要件,是該條第1、2項乃以有無意 圖營利為區別;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另按所謂 「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 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 為。再上開規定之前身即雛妓防治條例第17條草案之立法理 由載有:「本條係處罰引誘、容留(如老鴇)、媒介(如應 召站、女中)、協助(如運送者、保鑣)及其他類似行為之 規定」,有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46期院會紀錄可按,顯見載 送未滿18歲女子至性交易場所者,應係屬協助行為。又按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該條 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Α女為85年5月間出生,已如前述,則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性 交易時仍未滿18歲,是被告2人所為: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 人口販運罪,且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 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故被告乙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 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前揭犯行,惟查被告乙○○並未從中 獲利,已如上述,被告雖有媒介Α女為事實欄一之性交易行 為,惟其並未從中獲利,自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該媒介行 為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尚有未合,惟此二者 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2.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 人口販運罪,且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罪,亦因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 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故被告丁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 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 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惟查被告丁○○並未從中 獲利,且僅載送A女前往性交易,並未參與媒介,已如上述
,又揆之上開說明,載送未滿18歲女子至性交易場所者,應 係屬協助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媒介使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尚有未合。再被告丁○○雖有協助Α女為事實 欄二之性交易行為,惟其並未從中獲利,自非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為該協助行為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亦有 未合,惟此二者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 乙○○、丁○○所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第1 項之媒介或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均係以被 媒介者之年齡為18歲以下之人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適 用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就被害人為少年部 分加重處罰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罪數:
(一)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 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 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 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 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 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 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 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 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 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 ,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 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 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 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4129、43 95、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 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 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
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 濟,擬制為一罪。茲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已將連 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 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 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 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 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 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 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 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 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027號判 決、102年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諸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媒介或協助 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觀其等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及 內涵,並無將多次媒介或協助犯行包括定為一罪之意思甚明 ,自非「集合犯」之規定。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乙○○對Α女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丁○○ 對Α女所為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時間差距上既有前後之 分、且其先後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並非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而係侵害不同之法益,依社會健全觀 念觀之,被告乙○○上開5次及被告丁○○上開4次行為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應獨立成罪,應按照其 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換言之,即被告乙○○對Α女先後 所為上開5次犯行、被告丁○○對Α女先後所為上開4次犯行 ,均應係獨立成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尚難以其被告乙○○對Α女先後所為上開5 次犯行、被 告丁○○對Α女先後所為上開4 次犯行,而Α女為被害對象 而遽認為以「接續犯」而各成立一罪。被告乙○○、丁○○ 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原審認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之,揆之 上開說明,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故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共5罪);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至5 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易罪(共4罪)。
三、被告乙○○、丁○○無共犯之關係: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及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 使未滿18歲之女子即A女從事性交易,而認2 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查:被告2 人均非基於營利 之意圖,已如前述;又被告乙○○係自102 年8 月6 日起即 以其即時通帳號供男客登入聯絡性交易事宜而媒介使A女從 事性交易行為,被告丁○○係因與A女成為男女朋友共同居 住後,受A女之託,而自同年9 月25日起幫忙載送A女從事 性交易協助使A女從事性交易,2 人使A女從事性交易之動 機、目的、行為態樣及手段,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2 人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一)累犯:
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0年審侵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 0年度侵上訴字第1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9 月2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5罪,俱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本件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 憫為原則;至於被告是否因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 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 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 ,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2.被告乙○○、丁○○及渠等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被告乙○○、丁○○均明知Α女 係未滿18歲之少女,被告乙○○媒介Α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 、被告丁○○協助Α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嚴重損害Α女身 心之健全發展,亦助長社會不正常之性慾發展,敗壞社會風
俗,難獲社會大眾之諒解及支持,且扭曲Α女正當價值判斷 與人格發展甚鉅,是依其犯罪情節,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狀,被告2人實皆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要件,故被告乙○○、丁○○及渠等之辯護人 上開所請,自難准許。
肆、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乙○○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贅引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乙○ ○上網為A女覓得男客從事性交易,損害A女身心之健全發 展,並影響社會秩序,誠有不該,兼衡被告乙○○坦承犯行 且未從中獲利,兼衡被告乙○○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二 專肄業、職業為送貨員、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之「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說明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乙○○上開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復敘明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5所 示犯行,並未從中獲利,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爰不依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沒收所得。本院經核原審已敘 述其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 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 編號1部分,並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過重,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載 送A女從事性交易期間有正常工作,且未收取A女性交易所 得,其無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原判決僅憑A女 片面有瑕疵指訴即認被告丁○○有營利之意圖,依法自有未 合。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有罪部分撤 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丁○○明知A女為其女友,竟仍載送A女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損害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並影響社會秩序,
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丁○○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未從中獲 利,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丁○○於本院自稱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現在監服刑、無職業、執行前在工地做鷹架工 人,月入4萬餘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執行前與2位弟弟同住 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7 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 酌上開說明,及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2至5之時間係集中 於102年9月25至同年10月6日、次數為4次、與A女係為男女 朋友關係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4月。
四、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