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麗芬
曾德興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650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麗芬、曾德興係夫妻,二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邀集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會員,由曾德興自任會首(合會內容詳 如附表二所示),均明知除首期合會金可不經投標,由會首 取得外,其餘各期應由出標金額最高之投標會員取得,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 有價證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欲投標之會員未親自 到場之機會,責由蔡麗芬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其等 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 ○0 號住處,未經附表三 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同意或授權,冒用其等名義,各在標單上 填寫標息金額、被冒標會員姓名,偽造依習慣足認為標單所 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 並持之提示於到場參與開標程序之會員而行使之,前後共5 次,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及各期其他活會 會員。如當次無其他會員競標,蔡麗芬、曾德興即對外佯稱 係附表三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得標;如遇其他會員欲投標,則 對欲投標會員稱其投標金額並非最高額,而未得標等語。復 未經附表三所示被冒標會員同意,推由蔡麗芬於各次開標後 當日,在前開住處,於附表四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 被冒標會員姓名及盜蓋其等先前交由蔡麗芬保管之印章,並 填載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而偽造本票(張數各 如附表四所示),再將偽造之本票持交屏東地區之活會會員 而行使之,充作得標會員擔保付款之用。共同以此方式施以 詐術,致該合會之第6 、7 、8 、14、15會之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含已被冒標之會員,不含第8 會活會會員林春中), 誤信該合會仍正常運作,而繳交合會會款予蔡麗芬、曾德興 ,各次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蔡麗芬、曾德興均明知會員王啟聰於102 年10月20日以新臺
幣(下同)2,300 元得標,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屬得標會 員王啟聰所有,其等僅係代收而持有,竟因財務陷於困境, 周轉不靈,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二人 代王啟聰先後向其他會員收取而持有之該期合會金共計43萬 4,700 元(計算式:2 萬×死會人數12人+〈2 萬-2,300 〉×活會人數與遭冒標人數共11人=43萬4,700 元,另曾德 興、林春中、馮和菊、王忠正〈2 會〉、王啟聰共6 會會錢 未實際收取),接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清償自 己債務而未交付王啟聰,以此方式侵占上開合會金。三、案經王啟聰及其父母王忠正、馮和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蔡麗芬、曾德興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 人、上訴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不適當情形,自得為證據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迭據上訴人蔡麗芬、曾德興於警詢、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啟聰 、王忠正、馮和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發查卷第7 至 9 頁、他卷第15至18頁)及證人即被冒標會員何鳳英、陳春 蘭、黃雪琪、蔡月娥(另一被冒標會員胡國偉是何鳳英之子 ,何鳳英本人參加2 會,另以胡國偉名義參加1 會)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127 至137 頁),大致相符,並 有合會單1 紙、合會會員名冊1 份、本票影本20紙在卷可稽 (見發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28至29頁、他卷第19至22頁) ,足認2 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 日生效,修正前該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結果,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2 上訴人,依首揭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上訴人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論處。
⒉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在紙上簡略記載金額(即利息
之金額)及標會會員之姓名,依習慣足以表示該會員係以標 單所載金額為利息標取該互助會會款之意,係刑法第220 條 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又本票係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稱之有 價證券,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 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 財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供作擔保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應另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另同時偽造同一 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 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票據張數,計算 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票據時,因有侵 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
⒊上訴人等冒用附表三所示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得 標,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上訴人等未經附表三所示被冒標會員同意 ,持被冒標會員印章,冒用其等名義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本 票,並分別持交屏東地區活會會員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同法 第20 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人等冒用會員名義 得標之5 次會期中,各次向被冒標會員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 收取會款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2 上訴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⒋上訴人等冒用會員名義而得標之各會期中,分別在標單上偽 造何鳳英、陳春蘭、黃雪琪、胡國偉、蔡月娥等5 人署名之 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等 盜蓋何鳳英等5 人之印章於偽造之本票上,並於偽造之本票 上偽造其等署名,以偽造本票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為偽造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⒌上訴人等各次冒標得標後,向各期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侵害 各期活會會員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上訴人等各於同一會期 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被冒標會員之多張本票,其目的均在掩飾 同一詐欺犯行,被害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上訴人等於各次合會會期中,所為上 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揆諸 該等整體行為脈絡,顯各係出於一遂行詐取會款之行為決意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等於第6 、7 、8 、 14、15會各次會期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事實欄二部分:
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於密切之時期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侵 占罪之包括一罪。2 上訴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上訴人等所犯侵占罪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5 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併合處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等係因先前合會 遭人倒會後,經濟陷入困境,周轉不靈,為償還債務,以會 養會取得資金周轉而為本件犯行,業據其等陳述甚詳,所為 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 ,尚有不同;考量其等偽造本票行使之目的,係依一般合會 之運作,配合提出本票供擔保,且依卷證資料,所偽造之本 票並未流通市面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失,而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係法定本刑最低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科 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 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其等所 犯侵占罪部分,並無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該 條之適用。
四、原審認上訴人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 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59條、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審酌上訴人等利用告訴人及被冒 標人對其等之信任,而為本案犯行,不僅致被冒標會員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擾亂交易秩序及信用,且詐欺及侵占金額合 計近250 萬,所生損害非輕,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所受損害,殊有可議;惟念其等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又其2 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屬良好,且事後與附表 三所示被冒標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協商還款事宜,有和解書 3 紙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併考量 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犯罪情節、犯罪所得、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2 人所犯共同偽造有價證 券罪,5 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所犯共同侵占 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 。並以附表四所示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無從證明業已滅 失,不問屬於上訴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至偽造之標單業已丟棄滅失,據上訴人等供陳在卷 ,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復說明:公訴意旨雖認第8 會冒標詐 得金額為42萬4,800 元,以及侵占部分所得金額為48萬6,20 0 元云云。然上訴人等堅稱:因林春中的會款都沒有繳,每 個月還要幫他墊;王啟聰得標這次,曾德興本人要付的2 萬 元,及幫林春中代墊的2 萬元,根本沒有這些錢,實際上只 有跟其他會員收到錢;另5 個被冒標的人是收1 萬7,700 元 ,差額由上訴人代墊等語。經查林春中是否已繳交第8 會會 款與上訴人,僅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確定,基於刑事訴訟 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解釋之立場,認定第8 會未收得林 春中會款1 萬7,700 元,該次冒標詐得之金額應僅為40萬7, 100 元(42萬4,800 -1 萬7,700 元=40萬7,100 元)。又 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 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該罪。告訴人王啟聰雖認其應收得48 萬6,200 元,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已向會員林春中收取 該會會款,且曾德興亦未預先備妥自己應給付之款項,而被 冒標會員既誤認自己仍屬活會,自僅支付活會會員應支付之 金額與上訴人。是該次會期就曾德興2 萬元、林春中2 萬元 及遭冒標會員差額共1 萬1,500 元(計算式:2,300 ×5 人 )共計5 萬1,500 元,上訴人均未實際收取而取得持有,此 部分自不成立侵占罪。公訴意旨指上訴人向林春中詐得第8 會會款1 萬7,700 元,及侵占前述5 萬1,500 元部分,均無 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成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云云。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並詳敘其量處前述徒刑之理由,所處之刑亦屬 允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上訴人等應執行之刑均超過2 年,自不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會員名單
┌──┬────┬──────────┬────┬────┐
│編號│姓名 │得標日期 │參與會數│住居所 │
├──┼────┼──────────┼────┼────┤
│1 │曾德興 │101 年3 月20日 │1 │屏東縣 │
├──┼────┼──────────┼────┼────┤
│2 │陳莉靜 │101 年4 月20日 │1 │新北市 │
├──┼────┼──────────┼────┼────┤
│3 │曾玉芬 │101 年5 月20日 │1 │新北市 │
├──┼────┼──────────┼────┼────┤
│4 │楊卓宜 │101 年6 月20日 │1 │屏東縣 │
├──┼────┼──────────┼────┼────┤
│5 │簡健東 │101 年7 月20日 │1 │新北市 │
├──┼────┼──────────┼────┼────┤
│6 │何鳳英 │101 年8 月20日 │1 │新北市 │
│ │ │(遭冒標) │ │ │
├──┼────┼──────────┼────┼────┤
│7 │陳春蘭 │101 年9 月20日 │1 │新北市 │
│ │ │(遭冒標) │ │ │
├──┼────┼──────────┼────┼────┤
│8 │黃雪琪 │101 年10月20日 │1 │新北市 │
│ │ │(遭冒標) │ │ │
├──┼────┼──────────┼────┼────┤
│9 │林春中 │101 年11月20日 │1 │新北市 │
├──┼────┼──────────┼────┼────┤
│10 │梁永承 │101 年12月20日 │1 │新北市 │
├──┼────┼──────────┼────┼────┤
│11 │李秀端 │102 年1 月20日 │1 │新北市 │
├──┼────┼──────────┼────┼────┤
│12 │蔡貞婉 │102 年2 月20日 │1 │屏東縣 │
├──┼────┼──────────┼────┼────┤
│13 │曾月雲 │102 年3 月20日 │1 │新北市 │
├──┼────┼──────────┼────┼────┤
│14 │胡國偉 │102 年4 月20日 │1 │新北市 │
│ │ │(遭冒標) │ │ │
├──┼────┼──────────┼────┼────┤
│15 │蔡月娥 │102 年5 月20日 │1 │新北市 │
│ │ │(遭冒標) │ │ │
├──┼────┼──────────┼────┼────┤
│16 │何鳳英 │102 年6 月20日 │1 │新北市 │
├──┼────┼──────────┼────┼────┤
│17 │張吉雄 │102 年7 月20日 │1 │屏東縣 │
├──┼────┼──────────┼────┼────┤
│18 │陳朝輝 │102 年8 月20日 │1 │屏東縣 │
├──┼────┼──────────┼────┼────┤
│19 │李峰男 │102 年9 月20日 │1 │屏東縣 │
├──┼────┼──────────┼────┼────┤
│20 │王啟聰 │102 年10月20日 │1 │屏東縣 │
├──┼────┼──────────┼────┼────┤
│21 │王忠正 │尚未得標 │2 │屏東縣 │
├──┼────┼──────────┼────┼────┤
│22 │馮和菊 │尚未得標 │1 │屏東縣 │
├──┼────┼──────────┼────┼────┤
│23 │張春香 │尚未得標 │1 │屏東縣 │
├──┼────┼──────────┼────┼────┤
│24 │郭瑞華 │尚未得標 │1 │屏東縣 │
├──┼────┼──────────┼────┼────┤
│25 │葉美琪 │尚未得標 │1 │屏東縣 │
├──┼────┼──────────┼────┼────┤
│26 │賴書進 │尚未得標 │1 │屏東縣 │
├──┼────┼──────────┼────┼────┤
│27 │董水橘 │尚未得標 │1 │屏東縣 │
├──┼────┼──────────┼────┼────┤
│28 │潘嘉祥 │尚未得標 │1 │屏東縣 │
└──┴────┴──────────┴────┴────┘
附表二:合會內容
┌──┬────┬─────────┬────┬────┬────┐
│編號│會 金 │開 標 地 點 │會期起迄│開標時間│會員含會│
│ │ │ │ │ │首 │
├──┼────┼─────────┼────┼────┼────┤
│1 │2 萬元(│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村│101 年3 │每月20日│27名(29│
│ │內標制)│保力路7-6 號 │月20日至│晚上8點 │會份) │
│ │,標息最│ │103 年7 │ │ │
│ │低1,500 │ │月20日 │ │ │
│ │元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冒標日期 │遭冒標者│冒標標息 │實際活會會│詐得金額(新臺幣)│
│ │ │ │ │數 │ │
├──┼──────┼────┼─────┼─────┼─────────┤
│1 │101 年8 月20│何鳳英 │2,300 │29-5=24 │24* (2 萬-2,300)│
│ │日(第6 會)│ │ │ │=42萬4,800 │
├──┼──────┼────┼─────┼─────┼─────────┤
│2 │101 年9 月20│陳春蘭 │2,700 │29-6+1= │24* (2 萬-2,700)│
│ │日(第7 會)│ │ │24 │=41萬5,200 │
├──┼──────┼────┼─────┼─────┼─────────┤
│3 │101 年10月20│黃雪琪 │2,300 │29-7+2=24│24* (2萬-2,300) │
│ │日(第8 會)│ │ │ │-1萬7,700 =40萬 │
│ │ │ │ │ │7,100 │
│ │ │ │ │ │(扣除活會會員林春│
│ │ │ │ │ │中部分之理由詳如不│
│ │ │ │ │ │另為無罪諭知) │
├──┼──────┼────┼─────┼─────┼─────────┤
│4 │102 年4 月20│胡國偉 │2,500 │29-13+3 │19* (2 萬-2,500)│
│ │日(第14會)│ │ │=19 │=33萬2,500 │
├──┼──────┼────┼─────┼─────┼─────────┤
│5 │102 年5 月20│蔡月娥 │2,700 │29-14+4 │19* (2 萬-2,700)│
│ │日(第15會)│ │ │=19 │=32萬8,700 │
└──┴──────┴────┴─────┴─────┴─────────┘
備註:
①各期實際活會人數計算公式:總會數-已標數(含會首)+累計 冒標數
②各期詐得金額=活會人數*(底標-標息)
附表四:偽造本票
┌─┬───┬───┬───┬─────┬───────┬──────────┐
│編│被冒名│票載發│票面金│偽造之署押│行使對象 │備註 │
│號│之發票│票日 │額 │ │ │ │
│ │人 │ │ │ │ │ │
├─┼───┼───┼───┼─────┼───────┼──────────┤
│1 │何鳳英│101 年│2萬元 │於發票人欄│有扣案 │共4張,本票號碼: │
│ │ │8 月20│ │偽造「何鳳├───────┤CH490980、CH490979、│
│ │ │ │ │英」之署名│王啟聰、王忠正│CH490978、CH490977 │
│ │ │ │ │壹枚後,再│、馮和菊 │ │
│ │ │ │ │持其前持有│ │ │
│ │ │ │ │之何鳳英之├───────┼──────────┤
│ │ │ │ │印章,在該│未扣案 │共10張 │
│ │ │ │ │本票上,盜├───────┼──────────┤
│ │ │ │ │蓋發票人「│蔡貞婉、張吉雄│ │
│ │ │ │ │何鳳英」之│、陳朝輝、李峰│ │
│ │ │ │ │印文壹枚。│男、張春香、郭│ │
│ │ │ │ │ │瑞華、葉美琪、│ │
│ │ │ │ │ │賴書進、董水橘│ │
│ │ │ │ │ │、潘嘉祥 │ │
├─┼───┼───┼───┼─────┼───────┼──────────┤
│2 │陳春蘭│101 年│2萬元 │於發票人欄│有扣案 │共4張,本票號碼: │
│ │ │9 月20│ │偽造「陳春├───────┤CH496001、CH496002、│
│ │ │日 │ │蘭」之署名│王啟聰、王忠正│CH496003、CH496006 │
│ │ │ │ │壹枚後,再│、馮和菊 │ │
│ │ │ │ │持其前持有│ │ │
│ │ │ │ │之陳春蘭之├───────┼──────────┤
│ │ │ │ │印章,在該│未扣案 │共10張 │
│ │ │ │ │本票上,盜├───────┤ │
│ │ │ │ │蓋發票人「│蔡貞婉、張吉雄│ │
│ │ │ │ │陳春蘭」之│、陳朝輝、李峰│ │
│ │ │ │ │印文壹枚。│男、張春香、郭│ │
│ │ │ │ │ │瑞華、葉美琪、│ │
│ │ │ │ │ │賴書進、董水橘│ │
│ │ │ │ │ │、潘嘉祥 │ │
├─┼───┼───┼───┼─────┼───────┼──────────┤
│3 │黃雪琪│101 年│2萬元 │於發票人欄│有扣案 │共4張,本票號碼: │
│ │ │10月20│ │偽造「黃雪├───────┤CH496025、CH496018、│
│ │ │日 │ │琪」之署名│王啟聰、王忠正│CH496019、CH496020 │
│ │ │ │ │壹枚後,再│、馮和菊 │ │
│ │ │ │ │持其前持有├───────┼──────────┤
│ │ │ │ │之黃雪琪之│未扣案 │共10張 │
│ │ │ │ │印章,在該├───────┤ │
│ │ │ │ │本票上,盜│蔡貞婉、張吉雄│ │
│ │ │ │ │蓋發票人「│、陳朝輝、李峰│ │
│ │ │ │ │黃雪琪」之│男、張春香、郭│ │
│ │ │ │ │印文壹枚。│瑞華、葉美琪、│ │
│ │ │ │ │ │賴書進、董水橘│ │
│ │ │ │ │ │、潘嘉祥 │ │
├─┼───┼───┼───┼─────┼───────┼──────────┤
│4 │胡國偉│102 年│2萬元 │於發票人欄│有扣案 │共4張,本票號碼: │
│ │ │4 月20│ │偽造「胡國├───────┤CH490993、CH491000、│
│ │ │日 │ │偉」之署名│王啟聰、王忠正│CH490989、CH490994 │
│ │ │ │ │壹枚後,再│、馮和菊 │ │
│ │ │ │ │持其前持有│ │ │
│ │ │ │ │之胡國偉之├───────┼──────────┤
│ │ │ │ │印章,在該│未扣案 │共9張 │
│ │ │ │ │本票上,盜├───────┤ │
│ │ │ │ │蓋發票人「│張吉雄、陳朝輝│ │
│ │ │ │ │胡國偉」之│、李峰男、張春│ │
│ │ │ │ │印文壹枚。│香、郭瑞華、葉│ │
│ │ │ │ │ │美琪、賴書進、│ │
│ │ │ │ │ │董水橘、潘嘉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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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月娥│102 年│2萬元 │於發票人欄│有扣案 │共4張,本票號碼: │
│ │ │4 月20│ │偽造「蔡月├───────┤CH496296、CH496297、│
│ │ │日 │ │娥」之署名│王啟聰、王忠正│CH496041、CH496991、│
│ │ │ │ │壹枚後,再│、馮和菊 │ │
│ │ │ │ │持其前持有│ │ │
│ │ │ │ │之蔡月娥之├───────┼──────────┤
│ │ │ │ │印章,在該│未扣案 │共9張 │
│ │ │ │ │本票上,盜├───────┤ │
│ │ │ │ │蓋發票人「│張吉雄、陳朝輝│ │
│ │ │ │ │蔡月娥」之│、李峰男、張春│ │
│ │ │ │ │印文壹枚。│香、郭瑞華、葉│ │
│ │ │ │ │ │美琪、賴書進、│ │
│ │ │ │ │ │董水橘、潘嘉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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