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412號
KSHM,105,上訴,412,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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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依潔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129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7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依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 年1 月19日16時7 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依潔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卷附被告104 年1 月19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驗尿前我因為咳嗽 相當嚴重有於104 年1 月17日至診所就醫,醫生有開止咳藥 水給我,可能是因此而驗出第一級毒品,我沒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04 年1 月19日,經警通知被告 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採尿送驗,於當日下午4 時 7 分許採集尿液後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 檢驗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 )確認檢驗結果為可待因濃度69ng/mL ,嗎啡濃度 為345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上述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 頁),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㈡、再被告有於驗尿前之104 年1 月17日至瑞光診所就診,而經 醫師開立BROWN MIXTURE (晟德甘草止咳水)等藥物一情, 業經其提出瑞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及收據正本各 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又經原審檢送 上開資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 是否會導致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情形,經該所函覆略以: 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得知,受檢 者尿中嗎啡濃度345ng/mL、可待因69ng/mL ,檢驗報告呈嗎 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之藥品所致;經 檢視來文所附104 年1 月17日瑞光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其 上所列BROWN MIXTURE (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再鴉 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使用該 藥品,則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 此有該所104 年12月4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則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是否果因施用海洛因所致,已非無疑。
㈢、又被告上開檢驗報告結果,固呈現嗎啡濃度與可待因濃度比 值大於3.0 之情形(本件比值約為5 倍),而與原審職務上 所知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6年3 月23日管 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晟德甘草止咳水,經查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Opium 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 可待因。依據Liu 等人研究,4 位受試者服用服用前述廠牌 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 天每天3 次服 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 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 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 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 3 倍以上。」,所指施用海洛因者情形相符;然經原審就前



情再次函詢法醫研究所,經其函復略以:經檢視該(衛福部 )函所引用論文之全文,該函引用之文字為統計歸納敘述適 用於大部分的情況,而對於複方甘草溶液劑(晟德甘草止咳 水)單一劑量與多次劑量使用者之尿液進行分析,就該使用 者而言,其尿液之嗎啡/ 可待因比值大部分會呈現小於3.0 之情形,當在停藥後(最後一次服藥後)間隔超過12小時採 集之尿液即會出現嗎啡/ 可待因比值大於3.0 之情形,研究 論文中亦有相關實測數據;再臨床實驗上以確實發現複方甘 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使用者於服藥後12小時內採集 之尿液也會有嗎啡/ 可待因比值大於3.0 之情形;由於人體 對於藥物代謝特性(可待因代謝速率比嗎啡快、可待因會部 分代謝為嗎啡,但嗎啡不會代謝成為可待因),因此在服用 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藥物代謝末期時所採集 之尿液,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大於3.0 之情形會更加顯著; 關於本案被告宋依潔於104 年1 月17日瑞光診所就診,醫師 開立處方藥物BROWN MIXTURE (晟德甘草止咳水)用法用量 為10ML睡前服用(HS),而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 7 分採驗尿液,檢出嗎啡濃度345ng/mL、可待因69ng/m L, 服藥時間與採尿時間順序相當吻合、尿液嗎啡濃度與可待因 濃度值亦在合理範圍內,據此即「應」判定被告採驗尿液嗎 啡陽性反應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各有該所105 年1 月29日 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5 年3 月21日法醫毒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各1 紙及附件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61頁至第69頁、第75頁及反面),則依上開函覆意見,雖被 告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係大於3.0 ,但是否果如公訴 意旨所指係因施用海洛因所致?自有可疑。從而,被告辯稱 :伊之尿液檢體之所以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是因為伊服用甘 草止咳水所致等語,即非不能採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否定前開鑑定意見,自難僅憑上開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 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 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 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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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