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403號
KSHM,105,上訴,403,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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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黃姿綺
被   告 徐富名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陳沛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50
、4710、4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富名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徐富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或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某日某時許,受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自稱「林仕偉」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具殺傷力 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另受託保管之2顆子彈不具 殺傷力,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非制式子 彈10顆而寄藏之。嗣因警方為偵辦利兆民等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104 年3 月3 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 搜索票,至徐富名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之 住所搜索,徐富名於警方知悉其上開寄藏手槍、子彈犯行前 ,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供出上開寄藏之情事,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姿綺為被告 徐富名之配偶,有戶口名簿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5頁),是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 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茲先敘明。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以 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於原審(見原審卷第27、40頁反面-4 1 頁)、以及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時就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 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時,檢察官及辯 護人對其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又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該等證據資料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4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見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屏東機字第0000000000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屏東憲兵 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2頁)、照片11張 (見偵字第2350號卷第192 頁正反面)附卷可稽。又扣案之 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3顆(非制式子彈10顆、制式子彈3顆) 經送鑑定後,認: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研判為比利時BROWNING ARMS廠,槍號為24R926,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 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 送鑑3顆子彈,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其中1 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情事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1日刑鑑字00000000 00鑑定書(見警卷一第14頁)、及同局104 年11月25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
二、罪之關係:
㈠被告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累犯:
1.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 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 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 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參照)。 2.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3年2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8頁),是被告雖於102年9 月間受託寄藏本案槍枝、子彈,惟於103 年就其施用毒品案 件執行完畢後,繼續寄藏該槍彈至104年3 月3日為警查獲之 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
1.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2.查本件警方係另案調查利兆民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尚未發現被告涉犯本件寄藏槍枝、子彈犯行前,即主動 交付本案之手槍、彈匣及子彈予搜索人員,此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逕行搜索陳報書(見警卷一第26頁至第3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4 年10月6 日潮警偵字第 00 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 )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寄藏犯行 前即自首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全數槍、彈,而與 上開條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受「林仕偉」之成年男子之託, 除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1顆、及非 制式子彈10顆(此部分已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所述)外, 亦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因認此部分係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云云。
二、經查,被告受「林仕偉」之成年男子之託寄藏之制式子彈3 顆,經送鑑定結果,僅其中1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餘2 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如前開貳所述,是就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判 決有罪之持有槍彈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是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起訴被告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子彈 13顆,其中制式子彈2 顆,經送鑑定後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本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 就此部分未予說明,尚有未洽。
二、上訴人即被告配偶上訴意旨及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自首規定,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刑法第66條規定,可以減至三分之二,原審量刑是3年4月, 有過重之嫌。又本院之前關於累犯且寄藏制式手槍的判決, 一般也都是5年6月,依此為基礎,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至三分 之二,原審量刑仍嫌過重;另依我們有提供司法院的量刑參 考標準表,平均只有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然原審判決就一般 的量刑標準來看,有過重之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然查: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而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 重時,得加至20年,是被告雖有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



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減 輕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必」減至三分之二,上訴 人及辯護人認本件減刑「必」至三分之二,即有誤會。 2.又依被告辯護人提出於本院之量刑因子查詢結果,其上雖載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最高刑度為有期 刑2年10月併科罰金18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然該查 詢結果僅有4筆,且檢索判決年度為97年至102年,其檢索之 資料,實難認已達相當之數量而可完全參照。況依其所提另 紙適用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並有加重 (累犯)及減輕事由(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適用之量刑因子查詢結果(20筆),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14年、5年,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2.2 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辯護人以上開4筆之查詢 結果而認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亦有未洽。
3.再被告既有上開加重(法定本刑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經加 重後為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最高為有期徒刑20年)及減輕 事由(「得」減至三分之二,但非「必」減至三分之二)之 適用,而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則原判決以被告寄藏槍枝之種 類為制式手槍,且又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寄藏時 間達1 年餘,認對人民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風 險,而判處罪刑,所為量刑應屬允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被告利益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政府公告之管制物品, 竟非法寄藏,對於人民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 之風險,又其寄藏槍枝種類為制式手槍1 枝、子彈11顆,且 期間長達1 年餘,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持用上開槍彈犯罪, 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當時職 業為刺青紋身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㈡沒收:
1.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制式子彈1 顆,因實 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另扣案之制



式子彈2顆並無殺傷力,故均非屬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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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