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甄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
4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 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 1 月21日前某日,將其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 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簡廷宇(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迨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 用網際網路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商品之虛偽訊息(無證據 證明己○○知情),由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為詐欺行為,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因丁○○等人於 匯款後,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乙○○、戊○○、丙○○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 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為詐騙外,此部分詳下述),業據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戊○○、丙○○ 、證人即被害人甲○○、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合(見警 卷第4 至17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服務部104 年2月13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2478號函暨所 附開戶人基本資料、104年1月20日至26日止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25-27 頁)、告訴人丁○○提供之存入憑條及露天拍賣 網頁列印資料(見警卷第31頁、第36-37 頁)、告訴人乙○ ○提供之露天拍賣網頁、網路銀行匯款頁面翻拍照片共4 張 (見警卷第46 -47頁)、告訴人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見警卷第56-59 頁)、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28頁)、被害人甲○○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警卷第30頁)、被害人庚○○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 行myATM 交易成功服務訊息通知頁面列印資料、露天拍賣網 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8-81頁)。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 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 事,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 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 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 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 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既已成年,並申辦領有金融帳戶, 且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則其對前揭社會現實應當明瞭 ,而知不得任意將個人帳戶資料販賣交予他人使用,以免淪 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卻仍執意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帳戶資料販賣交予他人使用,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自堪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將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等所 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 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 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 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 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 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 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 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查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在公開之拍 賣網站上刊登而散布虛偽之拍賣訊息,以此詐欺瀏覽該網頁 之不特定公眾,是該等屬詐欺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固不待言,然被告僅屬 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其帳 戶可能供他人詐欺使用,固有所認識而有不確定故意,然現 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亦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實施詐 術者,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將如何實施詐術乙節, 未必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情有所認識,依罪 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因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3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方式幫助詐欺罪,並當庭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
條,惟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時不知詐欺集團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而本件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併予 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 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本院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交付提 款卡、密碼時不知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 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 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幫助 詐欺罪,尚有未洽。⑵又原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方式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於理由欄未予論述,亦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然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見原審卷第28頁 ),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至於檢察官以原審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 並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部分,本院既已變更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且被告又係以2千元代價出售 其帳戶資料,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怒、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 再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增加警方查緝 該類案件之難度,且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造成6 名被害人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26,000 元、3,780 元、5,320 元、3, 600元、2,500元、1,040 元之損失,且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見原審卷第28頁),影響層面非微,惟念及其因一時 失慮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參酌其高職肄業、未婚、目前在飲 料店工作、月入25,000元、與祖母、姑姑同住之智識、經濟 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 準。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陳稱其係將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 「簡廷宇」之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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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被害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方式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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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104 年1 月│同日12時40│126,000 元│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
│ │ │22日12時許│分許 │ │家並於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
│ │ │ │ │ │王品集團所屬餐廳餐券之虛│
│ │ │ │ │ │偽訊息,嗣丁○○上網瀏覽│
│ │ │ │ │ │後誤認該網拍賣家確有販賣│
│ │ │ │ │ │餐券之真意,而於該賣場下│
│ │ │ │ │ │標而陷於錯誤,嗣經指示而│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 │被告本案帳戶而詐欺取財得│
│ │ │ │ │ │逞。 │
├─┼───┼─────┼─────┼─────┼────────────┤
│2 │乙○○│104 年1 月│同日12時58│3,780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
│ │ │22日10時9 │分許 │ │家並於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
│ │ │分許 │ │ │王品集團所屬餐廳餐券之虛│
│ │ │ │ │ │偽訊息,嗣乙○○上網瀏覽│
│ │ │ │ │ │後誤認該網拍賣家確有販賣│
│ │ │ │ │ │餐券之真意,而於該賣場下│
│ │ │ │ │ │標而陷於錯誤,嗣經指示而│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 │被告本案帳戶而詐欺取財得│
│ │ │ │ │ │逞。 │
├─┼───┼─────┼─────┼─────┼────────────┤
│3 │戊○○│104 年1 月│同日13時12│5,320 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
│ │ │22日1 時許│分許 │ │家並於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
│ │ │ │ │ │國際牌製麵包機之虛偽訊息│
│ │ │ │ │ │,嗣戊○○上網瀏覽後誤認│
│ │ │ │ │ │該網拍賣家確有販賣麵包機│
│ │ │ │ │ │之真意,而於該賣場下標而│
│ │ │ │ │ │陷於錯誤,嗣經指示而於左│
│ │ │ │ │ │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
│ │ │ │ │ │本案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
├─┼───┼─────┼─────┼─────┼────────────┤
│4 │丙○○│104 年1 月│同月22日13│3,6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
│ │ │21日20許 │時31分許 │ │家並於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
│ │ │ │ │ │王品集團所屬餐廳餐券之虛│
│ │ │ │ │ │偽訊息,嗣丙○○上網瀏覽│
│ │ │ │ │ │後誤認該網拍賣家確有販賣│
│ │ │ │ │ │餐券之真意,而於該賣場下│
│ │ │ │ │ │標而陷於錯誤,嗣經指示而│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 │被告本案帳戶而詐欺取財得│
│ │ │ │ │ │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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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104 年1 月│同月22日17│2,5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
│ │ │21日某時許│時51分許 │ │家並於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
│ │ │ │ │ │王品集團所屬餐廳餐券之虛│
│ │ │ │ │ │偽訊息,嗣甲○○上網瀏覽│
│ │ │ │ │ │後誤認該網拍賣家確有販賣│
│ │ │ │ │ │餐券之真意,而於該賣場下│
│ │ │ │ │ │標而陷於錯誤,嗣經指示而│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 │被告本案帳戶而詐欺取財得│
│ │ │ │ │ │逞。 │
├─┼───┼─────┼─────┼─────┼────────────┤
│6 │庚○○│104 年1 月│同月22日18│1,040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
│ │ │21日17時許│時8分許 │ │家並於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
│ │ │ │ │ │王品集團所屬餐廳餐券之虛│
│ │ │ │ │ │偽訊息,嗣庚○○上網瀏覽│
│ │ │ │ │ │後誤認該網拍賣家確有販賣│
│ │ │ │ │ │餐券之真意,而於該賣場下│
│ │ │ │ │ │標而陷於錯誤,嗣經指示而│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 │被告本案帳戶而詐欺取財得│
│ │ │ │ │ │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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