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93號
KSHM,105,上訴,293,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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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佑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
216 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3215 號訴),提
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佑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伍拾點肆捌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捌拾壹點陸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許佑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亦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永利娛樂城內,自積欠 其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之李世富(涉犯轉讓第二級毒 品及持有子彈之犯行,未據起訴,現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中)手中取得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其中 已試射1 顆而滅失)、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 彈1 顆(已試射而滅失)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含包裝袋5 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0.481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81.658公克),以為償債之用,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 104 年8 月4 日12時,在許佑鉦位於高雄市○○區○○○路 0 號9 樓之4 居所電梯前,將當時遭通緝之許佑鉦緝獲,許 佑鉦在警方尚無證據合理懷疑本件子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許佑鉦持有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持有上開子彈及 第二級毒品,並同意帶警方進入上開居所內,當場於屋內桌 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編號7 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及編號8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 (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許佑鉦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警一卷第1 至9-1 頁,偵一卷 第5 至7 頁;偵二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第20、28頁;本院 卷第32至33、51頁),且有證人黃少泓於警詢中之證述(警 一卷第9-5 至14頁)、證人葉政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 第15至21頁)可佐,並有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 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 第23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26頁)、查獲照片(警一卷第28頁;警二卷第28 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警二卷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 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6至 17頁)、扣案子彈照片(偵一卷第21頁)、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照片(偵二卷第1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二卷第19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4 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049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編號7 、8 所示 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 制式子彈3 顆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 同時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子彈4 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罪。查被告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其所為上開犯行 前,在員警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而盤問下,主動向警員表示 屋內有毒品及子彈,並同意帶警方進入上開居所內,當場於 屋內桌上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而供出尚 未經發覺之犯罪乙情,已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巡佐黃泰櫻於 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52至54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接受裁判,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 本件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子彈,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復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素為我國政府所嚴緝查禁之毒品,竟無視政 府查緝禁令,收受債務人交付之子彈、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清 償,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不輕,破壞社會秩序,惡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雖持有前揭子彈,但尚查 無以之從事犯罪,並參以其持有子彈之數量、持有期間及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驗前純質淨重共約50.481公克) ,持有期間之久暫、持有之目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 含包裝袋5 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0.481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81.658公克),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如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項 下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 只,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直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及編號8 所 示之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之事實,有 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是試射 後所餘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前揭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直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因試射後,均已不具殺傷力,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相 關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所犯持有子彈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關聯,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無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物 品 名 稱│數量│ 所有人 │ 備 註 │
│號│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5 包│許佑鉦 │驗前純質淨重合│
│ │均含包裝袋) │ │ │計50.481公克,│
│ │ │ │ │驗餘淨重合計 │
│ │ │ │ │81.658公克 │
├─┼───────┼──┼───────┼───────┤
│2 │粉末 │1 包│許佑鉦 │與本案無關 │
├─┼───────┼──┼───────┤ │
│3 │k他命 │2 包│許佑鉦 │ │
├─┼───────┼──┼───────┤ │
│4 │k盤 │1 支│許佑鉦 │ │
├─┼───────┼──┼───────┤ │
│5 │卡片 │1 個│許佑鉦 │ │
├─┼───────┼──┼───────┤ │




│6 │電子磅秤 │2台 │許佑鉦 │ │
├─┼───────┼──┼───────┼───────┤
│7 │直徑9mm制式子 │1顆 │許佑鉦 │(業經試射) │
│ │彈 │ │ │ │
├─┼───────┼──┼───────┼───────┤
│8 │直徑8.9 ±0.5m│3顆 │許佑鉦 │(其中1顆業經 │
│ │m 金屬彈頭而成│ │ │試射) │
│ │之非制式子彈 │ │ │ │
├─┼───────┼──┼───────┼───────┤
│9 │摻有k他命香菸 │1支 │黃少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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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