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10號
KSHM,105,上訴,110,2016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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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煙良
選任辯護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上訴
字第109 、110 、111 、112 、113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
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9140號、移送併案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5358 號、追加起訴
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4728 、15357 、15358 號、104 年度毒
偵字第2468、2469、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彬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五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陳煙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 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彬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 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 被告陳煙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法定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第11條第 5 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陳文彬陳煙良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中上開所述部分之上訴,顯違上開規定。稽 諸首開說明,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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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