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311號
KSHM,105,上易,311,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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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 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 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 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 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子宸(下稱被告)承認其與 告訴人蘇國輝(下稱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 104年2月間分手後,被告於104年9月5日12時19分,在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網路社 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在告訴人胞弟蘇國棟(綽號 大順)對不特定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上,發布登載「大順 叫你哥哥不要害我半夜打電話來亂是怎麼樣見不得我們夫妻 好嗎?之前交那個大陸的是我朋友的老婆,跟人家通姦人家 要告他防害家庭叫我幫忙還嗆聲說對方要怎麼樣都沒關係自 己跟人家老婆有一腿還敢跟人家嗆聲現在還簡訊騷擾我還說 我老公敗腎對我不爽可以爭對我不要去傷害我老公一定叫我 老公提出告訴太欺負人了─與王景宗蘇國棟」之文章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參諸告訴人之指訴(見警卷第



5至7頁、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至26頁)、證人蘇國棟於原審 審理之證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至24頁),與被告所張 貼之上開文章影本1份(見警卷第14頁)等證據,認被告確 有在蘇國棟之臉書刊登上開文章之客觀事實。復詳細說明: 上開文章內容指摘蘇國棟胞兄即告訴人有和他人之妻通姦, 並遭該有配偶之婦之夫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參酌我國社會風 俗對於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仍偏向保守之立場而言,該文章 內容客觀上確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又蘇國棟之臉書網頁有100多位親友,且係開放予不特定公 眾任意瀏覽,則被告在蘇國棟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發布上開文 章,使蘇國棟與告訴人之親友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藉由連線 至蘇國棟個人臉書網頁而共聞共見該內容,被告確有以文字 散布該文章內容之行為及犯意;再告訴人僅是從事經營中藥 行之一般民眾,並非公職人員或公眾人物,而被告所指涉告 訴人之前揭事由,顯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與公益無關,自難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免其誹謗罪之刑責,故認被告確 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併敘明被告前和告訴人交往多年,嗣分手後 ,僅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竟恣意利用臉書社群平 台,在告訴人胞弟蘇國棟臉書網頁登載上開文章,以此方式 散布文字於眾,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告 訴人親友及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因此得知該訊息,因而對告訴 人觀感不佳,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 實,僅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現由先生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以及告訴人請求從重 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論罪 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事實 認定及量刑,並無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 依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當事人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背 離事實顯失公平者,法院之判決殆失意義,請鈞院體恤被告 謀生不易,從輕量刑云云。然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 ,可見原判決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考量、刑事政策取向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之精神 ,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稱法院判決 應符合公平正義,請體恤被告謀生不易從輕量刑云云,其上 訴理由並未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 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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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