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68號
KSHM,105,上易,268,201606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進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
字第325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05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進福分別為 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5 至14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4所示方式竊取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4所示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所竊財物及行竊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 14所示)。㈡於竊得附表編號3所示劉瑞明所有聯邦銀行金 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持附表編號4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自動櫃員機,接續以如 附表編號4所示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劉瑞明帳戶內 存款共計10萬元。嗣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凌晨3時16分許, 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仁愛一街口,因附表編號10所示 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附表編號13所示竊 盜犯行前,主動供出此部分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又於104年7月30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11樓之7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被告於警員尚未 發覺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此部 分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係依憑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暨被害人即證人張成銀等人分 別於警詢、偵訊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畫面 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及碩廠牌黑色平板電腦、SWAT CH廠牌手錶、白銀項鍊、10元硬幣237 枚、現金4000元、鑰 匙、紅酒、金門高粱酒、可口可樂(沖繩限定)、RICOH 廠 牌數位照相機(含記憶卡)及一字螺絲起子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 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 罪);如附表編號2 、 6 、9 至12、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7 罪);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 罪);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如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1 罪);如附表編號1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1 罪)。又敘明被告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故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地點先 後5 次提領告訴人劉瑞明如附表編號4 所示聯邦銀行帳戶內 之存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復認起 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向告訴人李玉倫竊取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 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 張之犯行;向被害 人李采容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載之現金5000元犯行,應予補 充;另被告如附表編號7 所示於同一時、地雖竊得告訴人李 玉倫及其胞姊李玉潔所有財物;如附表編號8 所載於同一時 、地竊得告訴人高素月及其母親所有財物,而各侵害不同被 害人財產法益,惟因其犯行之時空相同,一般人於主、客觀 上均難以區別所竊物品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領,故僅能認 定其各具有1 個竊盜犯意,而僅成立1 個竊盜犯行。又被告 如附表編號1 、3 、7 、8 所示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如附 表編號5 、13所示毀壞門扇侵入住宅行竊,該毀損、侵入行 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及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另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為 ,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漏 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如附表編號13所 為,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漏未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條件。 復敘明被告就上開竊盜罪(共13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1 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5 、6 、13所示竊盜犯行, 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 而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上開附表編號1 、2 、5 、6 、13所示竊盜之事實,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 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6 、13所示罪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所示之14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敘明所處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另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 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定其應執行 刑,均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附表編號1、2、5、6、13所示 之罪,並無依法減輕其刑,似與附表編3、4、7、11、12各 罪所處徒刑相當。㈡被告均坦承在案,並且先自首所犯之罪 ,足見有心悔悟,本件共計犯14罪,(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 科罰金)合計判處有期徒刑4 年7 月,稍嫌過重;請再從輕 量刑」云云。
四、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2、5、6、13所示之罪,已敘明均 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3 、4 、 7 、11、12所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理由第10頁㈤、㈥部分),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適應性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 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屬妥適,並無顯然 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是依首開規定說明,自難謂被告之上 訴理由均已符合「具體」之要件,因而,被告上訴即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再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復未再敘述其他具 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5 年5 月23日 以前),迄未補提其他上訴之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 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 所竊財物 │ 行竊方式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提款金額)│ (盜領方式) │ │
├─┼─────┼──────┼────┼──────┼────────┼─────────┤
│ 1│民國104 年│高雄市苓雅區│ 張成銀 │華碩廠牌紅色│持張成銀放置在上│蔡進福犯侵入住宅竊│
│︿│5 月9 日凌│和平一路22巷│ │行動電話1 支│址住宅前機車上之│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起│晨3 時許 │29號住宅 │ │(含門號0980│鑰匙,開啟該址住│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 │ │ │078295號SIM │宅大門侵入屋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書│ │ │ │卡1 枚,價值│徒手竊取張成銀所│日。 │
│犯│ │ │ │新臺幣〈下同│有放置在該址2 樓│ │
│罪│ │ │ │〉6,000 元)│房間內之行動電話│ │
│事│ │ │ │、華碩廠牌黑│1 支、放置在該址│ │
│實│ │ │ │色平板電腦1 │1 樓客廳之平板電│ │
│欄│ │ │ │部(價值約2 │腦1 部及零錢包1 │ │
│一│ │ │ │萬元)及零錢│只得手。 │ │
│㈠│ │ │ │包1 只(內有│ │ │
│﹀│ │ │ │現金3,000 元│ │ │




│ │ │ │ │) │ │ │
├─┼─────┼──────┼────┼──────┼────────┼─────────┤
│ 2│104 年6 月│高雄市鳳山區│ 許進益 │車牌號碼000-│以自備鑰匙開啟電│蔡進福犯竊盜罪,處│
│︿│14日凌晨2 │武營路52巷45│ │380 號普通輕│門之方式,竊取左│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起│時6 分許 │弄5 之1 號前│ │型機車1 輛 │列機車1 輛得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書│ │ │ │ │ │之車鑰匙壹組,沒收│
│犯│ │ │ │ │ │。 │
│罪│ │ │ │ │ │ │
│事│ │ │ │ │ │ │
│實│ │ │ │ │ │ │
│欄│ │ │ │ │ │ │
│一│ │ │ │ │ │ │
│㈡│ │ │ │ │ │ │
│﹀│ │ │ │ │ │ │
├─┼─────┼──────┼────┼──────┼────────┼─────────┤
│ 3│104 年6 月│高雄市鳳山區│ 劉瑞明 │黑色短褲1 件│騎乘竊得之如附表│蔡進福犯侵入住宅竊│
│︿│14日凌晨3 │五甲一路512 │(提出告│(價值約700 │編號2 所示機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起│時許 │巷4 號住宅 │訴) │元)、現金2 │行經上址住宅,見│月。 │
│訴│ │ │ │萬元、黑色皮│該址大門未鎖,自│ │
│犯│ │ │ │夾1 只(皮夾│該址大門侵入屋內│ │
│罪│ │ │ │價值約800 元│,徒手竊取劉瑞明│ │
│事│ │ │ │、內有聯邦銀│所有放置在該址2 │ │
│實│ │ │ │行金融卡、花│樓客廳之左列財物│ │
│欄│ │ │ │旗銀行信用卡│得手。 │ │
│一│ │ │ │、汽車駕照)│ │ │
│㈢│ │ │ │、黑色皮亞諾│ │ │
│﹀│ │ │ │側背包(側背│ │ │
│ │ │ │ │包價值約1 萬│ │ │
│ │ │ │ │700 元、內有│ │ │
│ │ │ │ │行照、身分證│ │ │
│ │ │ │ │)、swatch廠│ │ │
│ │ │ │ │牌銀色手錶1 │ │ │
│ │ │ │ │支(價值約 │ │ │
│ │ │ │ │8,000 元)、│ │ │
│ │ │ │ │白銀項鍊1 條│ │ │
│ │ │ │ │(價值約 │ │ │
│ │ │ │ │4,000 元) │ │ │
├─┼─────┼──────┼────┼──────┼────────┼─────────┤
│ 4│104 年6 月│高雄市新興區│ 劉瑞明 │ 現金10萬 │搭乘計程車前往中│蔡進福犯非法由自動│




│︿│14日凌晨5 │民生一路206 │(提出告│ │國信託商業銀行新│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起│時17分、19│號「中國信託│訴) │ │興分行,持竊得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訴│分、20分、│商業銀行新興│ │ │如附表編號3 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犯│21分許 │分行」自動櫃│ │ │聯邦銀行鳳山分行│仟元折算壹日。 │
│罪│ │員機 │ │ │帳號000000000000│ │
│事│ │ │ │ │號帳戶金融卡,接│ │
│實│ │ │ │ │續以金融卡插入自│ │
│欄│ │ │ │ │動櫃員機內並輸入│ │
│一│ │ │ │ │密碼之不正方式,│ │
│㈢│ │ │ │ │使自動櫃員機辨識│ │
│﹀│ │ │ │ │系統誤認其為有正│ │
│ │ │ │ │ │當權源之持卡人,│ │
│ │ │ │ │ │而以此不正方法由│ │
│ │ │ │ │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
│ │ │ │ │ │5 次,每次2 萬元│ │
│ │ │ │ │ │,合計提領劉瑞明│ │
│ │ │ │ │ │帳戶內存款10萬元│ │
│ │ │ │ │ │。 │ │
├─┼─────┼──────┼────┼──────┼────────┼─────────┤
│ 5│104 年7 月│高雄市鳳山區│林郭玉姿│存錢筒2 個(│持其所有之自備鑰│蔡進福犯毀壞門扇侵│
│︿│16日凌晨3 │裕昌街75號住│ │內有紙鈔約1 │匙,破壞該址大門│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起│時許 │宅 │ │萬3,000 元、│門鎖侵入屋內,徒│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訴│ │ │ │50元及10元硬│手竊取林郭玉姿所│鑰匙壹組,沒收。 │
│書│ │ │ │幣合計約1 萬│有之左列財物得手│ │
│犯│ │ │ │8,000 元) │。 │ │
│罪│ │ │ │ │ │ │
│事│ │ │ │ │ │ │
│實│ │ │ │ │ │ │
│欄│ │ │ │ │ │ │
│一│ │ │ │ │ │ │
│㈣│ │ │ │ │ │ │
│﹀│ │ │ │ │ │ │
├─┼─────┼──────┼────┼──────┼────────┼─────────┤
│ 6│104 年7 月│高雄市鳳山區│劉王秀桃│車牌號碼000-│以自備鑰匙開啟電│蔡進福犯竊盜罪,處│
│︿│27日凌晨3 │老爺四街139 │ │356 號普通輕│門之方式,竊取劉│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起│時2 分許 │號前 │ │型機車 │玉萍所有而由劉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 │ │ │ │秀桃使用(起訴書│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書│ │ │ │ │誤載為「劉王秀桃│同上之車鑰匙壹組,│
│犯│ │ │ │ │所有」)之左列機│沒收。 │
│罪│ │ │ │ │車1 輛得手。 │ │




│事│ │ │ │ │ │ │
│實│ │ │ │ │ │ │
│欄│ │ │ │ │ │ │
│一│ │ │ │ │ │ │
│㈤│ │ │ │ │ │ │
│﹀│ │ │ │ │ │ │
├─┼─────┼──────┼────┼──────┼────────┼─────────┤
│ 7│104 年7 月│高雄市鳳山區│ 李玉倫 │黃色後背包1 │騎乘竊得之如附表│蔡進福犯侵入住宅竊│
│︿│27日凌晨3 │興隆街33巷26│(提出告│只( 內有現金│編號5 所示機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起│時40分許 │號住宅 │訴) │4 萬元、皮夾│行經上址住宅,見│月。 │
│訴│ │ │ │1 只、玉山銀│該址大門未鎖,侵│ │
│書│ │ │ │行信用卡1 張│入屋內,徒手竊取│ │
│犯│ │ │ │、國泰世華銀│放置在該址1 樓李│ │
│罪│ │ │ │行信用卡2 張│玉倫、李玉潔房間│ │
│事│ │ │ │、元大銀行信│內之左列財物得手│ │
│實│ │ │ │用卡1 張、中│。 │ │
│欄│ │ │ │國信託信用卡│ │ │
│一│ │ │ │1 張【起訴書│ │ │
│㈤│ │ │ │漏載】、郵局│ │ │
│﹀│ │ │ │提款卡1 張、│ │ │
│ │ │ │ │台新銀行提款│ │ │
│ │ │ │ │卡1 張、玉山│ │ │
│ │ │ │ │銀行提款卡1 │ │ │
│ │ │ │ │張【起訴書漏│ │ │
│ │ │ │ │載】、身分證│ │ │
│ │ │ │ │2 張、健保卡│ │ │
│ │ │ │ │2 張、汽車駕│ │ │
│ │ │ │ │照等物);李│ │ │
│ │ │ │ │玉倫之胞姊李│ │ │
│ │ │ │ │玉潔所有之皮│ │ │
│ │ │ │ │製黃色側背包│ │ │
│ │ │ │ │1 只(內有現│ │ │
│ │ │ │ │金1,500 元、│ │ │
│ │ │ │ │玉山銀行提款│ │ │
│ │ │ │ │卡1 張、郵局│ │ │
│ │ │ │ │提款卡1 張、│ │ │
│ │ │ │ │國泰信用卡1 │ │ │
│ │ │ │ │張、身分證、│ │ │
│ │ │ │ │健保卡、汽機│ │ │
│ │ │ │ │車駕照、機車│ │ │




│ │ │ │ │行照等物) │ │ │
├─┼─────┼──────┼────┼──────┼────────┼─────────┤
│ 8│104 年2 月│高雄市苓雅區│ 高素月 │皮包1 只(內│騎乘向不知情之友│蔡進福犯攜帶兇器侵│
│︿│23日凌晨3 │光明街130 號│(提出告│有身分證、健│人羅正彥借得之車│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起│時前某時 │住宅 │訴) │保卡、第一銀│牌號碼OOF-397 號│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訴│ │ │ │行提款卡、中│普通重型機車,行│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
│書│ │ │ │國信託銀行提│經上址住宅,持其│收。 │
│犯│ │ │ │款卡、台新銀│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
│罪│ │ │ │行信用卡、聯│人之生命、身體安│ │
│事│ │ │ │邦銀行信用卡│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
│實│ │ │ │、玉山銀行信│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
│欄│ │ │ │用卡、國泰銀│1 支,撬開該址大│ │
│二│ │ │ │行信用卡、永│門門鎖(尚未毀損│ │
│﹀│ │ │ │豐銀行信用卡│)侵入屋內,徒手│ │
│ │ │ │ │、中國信託漢│竊取左列財物得手│ │
│ │ │ │ │神百貨聯名卡│。 │ │
│ │ │ │ │、印鑑2 個、│ │ │
│ │ │ │ │現金約9,000 │ │ │
│ │ │ │ │元、高雄捷運│ │ │
│ │ │ │ │卡2 張、母親│ │ │
│ │ │ │ │所有之戒指2 │ │ │
│ │ │ │ │枚、男用手錶│ │ │
│ │ │ │ │1 只) │ │ │
├─┼─────┼──────┼────┼──────┼────────┼─────────┤
│ 9│104 年5 月│高雄市三民區│ 蘇煥鈞 │車牌號碼000-│以自備鑰匙開啟電│蔡進福犯竊盜罪,處│
│︿│1 日上午8 │市中一路460 │ │288 號普通重│門之方式,竊取左│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起│時10分許 │巷25號前 │ │型機車(引擎│列機車1 輛得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 │ │ │號碼:4UF-41│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書│ │ │ │2698號,價值│ │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犯│ │ │ │約1 萬元) │ │。 │
│罪│ │ │ │ │ │ │
│事│ │ │ │ │ │ │
│實│ │ │ │ │ │ │
│欄│ │ │ │ │ │ │
│三│ │ │ │ │ │ │
│㈠│ │ │ │ │ │ │
│﹀│ │ │ │ │ │ │
├─┼─────┼──────┼────┼──────┼────────┼─────────┤
│10│104 年5 月│高雄市新興區│ 陳欣如 │車牌號碼000-│以自備鑰匙開啟電│蔡進福犯竊盜罪,處│
│︿│7 日凌晨1 │球庭路39號前│ │605 號普通輕│門之方式,竊取左│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起│時55分許(│騎樓 │ │型機車(引擎│列機車1 輛得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起訴書誤載│ │ │號碼:4JM-30│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書│為「上午11│ │ │8081號,價值│ │同上之鑰匙參支,均│
│犯│時許」) │ │ │約5,000 元 │ │沒收。 │
│罪│ │ │ │ │ │ │
│事│ │ │ │ │ │ │
│實│ │ │ │ │ │ │
│欄│ │ │ │ │ │ │
│三│ │ │ │ │ │ │
│㈡│ │ │ │ │ │ │
│﹀│ │ │ │ │ │ │
├─┼─────┼──────┼────┼──────┼────────┼─────────┤
│11│104 年5 月│高雄市三民區│ 洪儒吉 │車牌號碼000-│以自備鑰匙開啟電│蔡進福犯竊盜罪,處│
│︿│11日上午7 │水源路246 號│(提出告│811 號普通重│門之方式,竊取左│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起│時許 │前 │訴) │型機車(引擎│列機車1 輛得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 │ │ │號碼:4XB-10│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書│ │ │ │1581號,價值│ │同上之鑰匙參支,均│
│犯│ │ │ │約1 萬元) │ │沒收。 │
│罪│ │ │ │ │ │ │
│事│ │ │ │ │ │ │
│實│ │ │ │ │ │ │
│欄│ │ │ │ │ │ │
│三│ │ │ │ │ │ │
│㈢│ │ │ │ │ │ │
│﹀│ │ │ │ │ │ │
├─┼─────┼──────┼────┼──────┼────────┼─────────┤
│12│104 年5 月│高雄市鳳山區│ 郭玉麟 │車牌號碼000-│以自備鑰匙開啟電│蔡進福犯竊盜罪,處│
│︿│12日凌晨2 │保泰路230 巷│ │123 號普通輕│門之方式,竊取郭│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起│時許 │17號前 │ │型機車(起訴│敏貞所有而由郭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 │ │ │書誤載為「普│麟使用(起訴書誤│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書│ │ │ │通重型機車」│載為「郭玉麟所有│同上之鑰匙參支,均│
│犯│ │ │ │;引擎號碼:│」)之左列機車1 │沒收。 │
│罪│ │ │ │4UE-026500號│輛得手。 │ │
│事│ │ │ │,價值約 │ │ │
│實│ │ │ │3,000 元) │ │ │
│欄│ │ │ │ │ │ │
│三│ │ │ │ │ │ │
│㈣│ │ │ │ │ │ │
│﹀│ │ │ │ │ │ │
├─┼─────┼──────┼────┼──────┼────────┼─────────┤




│13│104 年5 月│高雄市三民區│ 李采容 │現金約5,000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蔡進福犯攜帶兇器毀│
│︿│11日凌晨4 │光富路4 號住│ │元【起訴書漏│以對人之生命、身│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起│時15分許 │宅 │ │載】、台階典│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訴│ │ │ │藏馬爾貝紅酒│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扣案同上之一字螺│
│書│ │ │ │0.75公升4 瓶│螺絲起子1 支,破│絲起子壹支沒收。 │
│犯│ │ │ │、西班牙王后│壞玻璃門鎖後侵入│ │
│罪│ │ │ │莊園蘇洛俠紅│屋內,徒手竊取左│ │
│事│ │ │ │酒0.75公升2 │列財物得手。 │ │
│實│ │ │ │瓶、53度金門│ │ │
│欄│ │ │ │高粱酒600 毫│ │ │
│三│ │ │ │升1 瓶、可口│ │ │
│㈤│ │ │ │可樂(沖繩限│ │ │
│﹀│ │ │ │定)250 毫升│ │ │
│ │ │ │ │3 瓶、RICOH │ │ │
│ │ │ │ │廠牌數位照相│ │ │
│ │ │ │ │機1 台(含記│ │ │
│ │ │ │ │憶卡)(價值│ │ │
│ │ │ │ │共計約9,750 │ │ │
│ │ │ │ │元) │ │ │
├─┼─────┼──────┼────┼──────┼────────┼─────────┤
│14│104 年5 月│高雄市前金區│ 連冠晴 │車牌號碼000-│以自備鑰匙1 支開│蔡進福犯竊盜罪,處│
│︿│3 日凌晨1 │鼎盛街74號前│(提出告│909 號(起訴│啟電門之方式,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起│時39分許 │ │訴) │書誤載為「XW│取左列機車1 輛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 │ │ │I-090 號」)│手。 │仟元折算壹日。 │
│書│ │ │ │號普通重型機│ │ │
│犯│ │ │ │車(引擎號碼│ │ │
│罪│ │ │ │:4UF-018560│ │ │
│事│ │ │ │號,價值約 │ │ │
│實│ │ │ │4,500 元) │ │ │
│欄│ │ │ │ │ │ │
│四│ │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