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兆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263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621號),提起上訴,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兆森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素行良好,從無作 姦犯科不良前科紀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 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屬初犯,被告刻有甫於105 年 3 月31日出生之子待被告養育,家累甚重,又被告正傾全力 尋求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之機會,以減少告訴人財 物上損失及填補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傷害,爰請審酌上情,從 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 法利益竟任意竊取同居女友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破壞同居關係之人際信賴,行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切悔悟,且事後賠償總計3 萬元,並有悔過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 ),告訴人之損害獲得部分減輕,復衡酌其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非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
(二)被告雖以上開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普通竊盜 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原審於審酌一切情狀後,所處罪刑尚無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至於被告雖有和解賠償之意,同意按月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已賠償4 萬元,及提供其 兄長黃啟浩所有房地予告訴人設定擔保360 萬元債權之抵 押權,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明無訛(本院卷第26頁),復 有被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3至42頁),惟告訴人於本院陳明: 因被告不同意簽名 ,我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未能獲得保障,故不同意給予被 告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另被告於本院亦自承: 黃 啟浩目前正與告訴人就設定抵押360 萬元抵押權一事進行 民事訴訟中,所以告訴人要求我簽名,我不敢簽等情(本 院卷第61頁),顯見被告雖提供其兄長黃啟浩之房地予告 訴人設定360 萬元之抵押權,但此抵押權設定是否有效存 在,既仍在訴訟中,訴訟結果勝敗未定,故對告訴人而言 ,實際僅獲償區區4 萬元,其餘大部分損害則均未獲填補 ,顯見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事出有因,自難僅因被告有 意和解,及已償還告訴人4 萬元,遽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 誤。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 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 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 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 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又 以上開各節請求宣告緩刑,然本件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 微,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倘逕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將有傷告訴人及一般人對法院 及法律之感情認知,至被告與郭姵均所生幼子,則有郭姵 均得以扶養,本院因認被告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 ,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又按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 第324 條規定甚明。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 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告訴乃論之 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著有明文。本件案發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居住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13樓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偵 一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證相吻合(警 卷第8 頁),是渠等為同居關係,固堪認定;另告訴人知 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經被告於103 年3 、4 月間主動 告知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證述在卷(偵一卷第9 頁) ,顯見告訴人於103 年3 、4 月間即知悉被告前開竊盜犯 行,告訴期間應由該時起算,惟告訴人遲至103 年12月3 日始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7 頁),是 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亦屬真實 。惟被告與告訴人並非親屬關係,而且渠等於共同居住期 間,彼此有各自之工作,所賺取之金錢亦各自獨立,亦為 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足徵其等顯非屬 同財之親屬關係,自無刑法第324 條第2 項須告訴乃論規 定之適用,不得因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已逾六個月之告訴 期間,而諭知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森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台中市○區○村路○段00號4樓之6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62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兆森與郭麗玉原係男女朋友,並曾共同居住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13樓。詎黃兆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起訴書誤植為104 年,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3 至4 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之儲藏室 內,徒手竊取郭麗玉所有金飾一批(重約25兩)及鑽石項鍊 3 條、戒指數只等財物,得手後將之典當,取得新臺幣(下 同)102 萬元(金飾部分典當92萬元,鑽石、戒指部分典當 10萬元,總計102 萬元)之款項。嗣郭麗玉發現財物失竊, 詢問黃兆森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麗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兆森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 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 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 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 諱(警卷第3-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104 年度偵字第10856 號卷【下稱偵卷】第8-12頁,本 院卷第4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麗玉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11頁,偵卷第8-12頁),並有信 件影本(見警卷第12-14 頁)、高雄地檢104 年度調偵字第 26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同居女友之財物,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破壞同居關係之人際信賴,行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切悔悟,且事後賠償總 計3 萬元,並有悔過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 頁),告訴人之損害獲得部分減輕,復衡酌其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非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 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