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香蘭
陳保佃
上列上訴人因頂替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
第435 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94號、104年度調偵字第45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保佃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乘客盧香蘭,沿高雄市燕 巢區角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角宿路與高鐵總廠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高鐵總廠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孫冠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林依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角宿路上,因閃避不及,孫冠華所騎乘之機車前車 頭與陳保佃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孫冠華 、林依噯人車倒地,孫冠華受有下肢擦傷及挫傷,林依噯則 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之傷害。
二、盧香蘭明知陳保佃為上開過失傷害之肇事人,竟因陳保佃無 駕駛執照,意圖使陳保佃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 在車禍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之駕駛人,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簽名; 又接續前開犯意,在孫冠華、林依噯於103 年9 月12日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後,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9 時52分許,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復向員警表示其係上開過失 傷害之肇事者,以此方式頂替陳保佃。
三、案經孫冠華、林依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 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 保佃、盧香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3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保佃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 當天我是乘客,雖然我是車主,但那天我並沒有開車,而且 事發當時警員也測量我的酒測值,如果車子是我開的,我何 必找人頂替云云;被告盧香蘭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 :車子是我開的,我沒必要幫陳保佃頂替,因為我還有一個 罪在緩刑,在發生車禍當時,我就已經請保險公司就受傷部 分理賠,我也願意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是告訴人父母親去查 到我本身沒有任何財產,且有負債,查到車主陳保佃有財產 ,經濟能力比較好,我承認過失傷害,但沒有頂替云云。經 查:
(一)被告陳保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前開時 地有與告訴人孫冠華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陳保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3年3 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沿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角宿路與高鐵總廠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高鐵總 廠路方向行駛之際,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孫冠華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林依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角宿路欲行經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告 訴人孫冠華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人車倒地,告訴人孫冠華 受有下肢擦傷及挫傷,林依噯則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之傷害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 至15頁、偵一卷第22至23頁、原 審卷二第90至91、99至100 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董 昱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8頁反面、偵 一卷第23頁反面),且為被告陳保佃、盧香蘭所不否認(院 一卷第34頁、院二卷第22至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表3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 37張(警卷第23至32、38至44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警卷第19、21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見偵一卷第19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盧香蘭有向員警自承其係上開自小貨車之駕駛者,並製 作筆錄:
被告盧香蘭在車禍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稱係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之駕駛人,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 書簽名;又在孫冠華、林依噯於103年9月12日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後,接續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9 時52分許,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復向員警表示其係上開過失傷害 之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盧香蘭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1、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 至5、26至29、33、3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三)車禍發生當時,實際上係由被告陳保佃駕駛上開自小貨車, 而非被告盧香蘭:
1.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冠華於警詢中證述:發生車禍後,我與林依 噯均人車倒地,我站起來查看情況,看見由駕駛座下車的是 一名男子,盧香蘭是從副駕駛座下車等語(見警卷第10頁) ;於偵訊中證述:車禍發生後,我人車倒地,對方車輛還在 滑行,我先去扶林依噯,然後陳保佃才從駕駛座開車門下車 ,盧香蘭從副駕駛座下車,警察到場後,我們就跟警察說駕 駛不是盧香蘭,我確定駕駛是陳保佃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 反面、24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發生事故,我人 車倒地那瞬間,我去扶林依噯,同時轉頭,轉頭第一瞬間就 看到一位男生身穿黃色衣服,開車門下車,之後盧香蘭從另 一邊下車,警察當時對我們施行酒駕測試時,第一時間我就 告知交通大隊的警察,對方駕駛是男生,為何對女生施行酒 駕測試,那女生就說「是我駕駛的」,所以警察就請男生、 女生一起做酒駕測試,我在現場做談話筆錄時就有向該警察 表示對方駕駛人是男性,嗣後在警詢筆錄也有說對方駕駛是 男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至9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依噯於警詢中證述:發生車禍前,對方停在 停止線時,我有看到駕駛座是一名穿著黃色衣服的男子,直
到快撞到時,我看駕駛座都是該名男子等語(見警卷第14頁 );於偵查中證稱:車禍前我看到駕駛是一位穿黃衣服的男 性,車禍後該名男性從駕駛座下車,另一名女性是從副駕駛 座下車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孫冠 華是綠燈直行,我坐在機車上面,我有很近的往前看,當天 那個駕駛的男生穿鮮豔的黃色衣服,所以我有印象,在還沒 撞下去之前就有先看到,我沒有近視,所以我看得清楚,我 有看到陳保佃在車上時是坐在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 頁)。
⑶證人董昱廷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看到車禍發生就立即停在 路邊,已經超過肇事地點,當時我回頭看,有看到副駕駛座 是一名女性,駕駛座是一名男性,當時車上只有兩個人,所 以駕駛應該是一名男性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反面),於偵訊 中證述:肇事車輛要左轉但未打方向燈就左轉,我停在果菜 市場時回頭看,發現一名男性在開駕駛座的車門,所以我認 為駕駛是男性,而另一名女性自副駕駛座方向走出來,警察 到場時,我就有跟警察說駕駛是男性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 反面)。
⑷再參以證人即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員警劉嘉偉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因對方提到駕駛不是盧香蘭,所以我們當下就 有對陳保佃施行酒駕測試,以保留證據,但製作筆錄仍是以 自稱為駕駛之人為主,所以我們還是以盧香蘭為駕駛人做訪 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可知告訴人孫冠華、證人 董昱廷均在車禍現場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指出該自小貨車之 駕駛人係男性(即被告陳保佃),而非離開現場後或查明被 告2人之財產狀況後始指稱駕駛者為男性之被告陳保佃。 2.又上開證人指證車禍當時之駕駛者為男性,而非女性之證述 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盧香蘭於警詢陳稱:係陳保佃先下 車去看孫冠華他們,我才下去看他們傷勢等語(見警卷第4 頁)、被告陳保佃於警詢陳稱:我先下車查看等語(見警卷 第8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冠華於原審證稱:我車倒、 人倒的那瞬間,我去扶林依噯,同時我轉頭,就是看到陳保 佃開車門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相合。另參酌:⑴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上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警卷第24頁),⑵ 於10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由員警製作告訴人孫冠華之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確實記載「我當時看到的是男性由駕 駛座下車,我朋友(董昱廷)剛好經過也有看到是男性駕駛 」,及⑶於同年月日中午12時56分許由員警製作證人董昱廷 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證人使用)上確實記載「我看到
駕駛人應為男性」等語(參見孫冠華、董昱廷之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警卷第31至32頁),再輔以員警確實先後分別於 同日中午12時10分、12時12分、12時16分對孫冠華、盧香蘭 、陳保佃施行酒駕測試之情形(見孫冠華、陳保佃、盧香蘭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5至37頁),足認依車禍當時之 天候、視線、道路狀況,上開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及證 人董昱廷自無誤認男、女之情,是其等之證詞,尚非無據。 而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及證人董昱廷與被告陳保佃、盧香 蘭在本次車禍發生前均不認識,亦無嫌隙,其等更無可能知 悉被告陳保佃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無 端誣攀、構陷之動機;證人劉嘉偉乃係依法執行公務,且其 所為之證述亦經具結(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其與告訴人 孫冠華、林依噯、被告陳保佃、盧香蘭均無利害關係,自無 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證述,且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證人 董昱廷、劉嘉偉上開證詞與卷內事證復均能相合,均堪信為 真。
(四)被告陳保佃雖於原審辯稱當天我是乘客,不是駕駛,從副駕 駛座先下車查看,因要打電話報案才繞經自小貨車之車頭到 駕駛座拿手機,然後才從駕駛座那邊走到車後方查看孫冠華 他們的傷勢云云,然告訴人孫冠華證述看見上開自小貨車之 男性駕駛(即被告陳保佃)自駕駛座開車門下車,告訴人林 依噯更明確證述駕駛係身穿黃色上衣的男子,及證人董昱廷 證述當時自小貨車上只有兩個人,一位男性開駕駛座車門, 另一名女性自副駕駛座走出來,均已如前述,而被告陳保佃 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警卷第41頁編號23照片中身穿黃色上 衣之男子為其本人,其手機放在介於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 車子排檔處,其繞回駕駛座要拿手機時,盧香蘭正準備下車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121頁);被告盧香蘭亦於警詢中 陳述:我是穿著灰色洋裝,陳保佃是穿著黃色衣服等語(見 警卷第4頁),衡諸被告陳保佃為男性,被告盧香蘭為女性 ,兩人外觀、體型、所穿衣物均明顯不同,自無誤認之可能 ,且對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證人董昱廷而言,其等與被 告陳保佃、盧香蘭均不認識,對於究竟係何人駕駛上開自小 貨車,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當無故意誣陷被告陳保佃之意 圖,況上開自小貨車係右側車身與告訴人孫冠華之機車車頭 發生碰撞,倘若被告陳保佃主張其先自副駕駛座下車查看、 拿置放在車子排檔處之手機、查看告訴人二人傷勢之順序為 真,則被告陳保佃先自上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右側下車查看 後,在尚未到自小貨車後方查看告訴人二人之傷勢前,其位 置應仍係在上開自小貨車車身右側,故被告陳保佃如要拿取
放在上開自小貨車排檔處之手機,應係由該自小貨車之右側 車身回至副駕駛座拿取放在該自小貨車排檔處之手機,豈會 捨近求遠再由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繞經該自小貨車之車 頭至該自小貨車左側之駕駛座拿手機?故被告陳保佃於原審 辯稱當天不是駕駛,從副駕駛座先下車查看,因繞經該自小 貨車之車頭到駕駛座拿手機,才會從駕駛座那邊走到車後方 查看孫冠華他們的傷勢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五)被告盧香蘭於原審辯稱其男友潘昭灞在現場,可以證明其為 上開車禍之自小貨車駕駛人云云。然查:
1.告訴人孫冠華、證人董昱廷均在車禍現場即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指出該自小貨車之駕駛人係男性(即被告陳保佃),且證 人即員警劉嘉偉因而為保留證據亦對被告陳保佃施行酒駕測 試,已如前述,則被告盧香蘭、陳保佃當場即知悉告訴人等 人認定此次車禍之駕駛人係被告陳保佃,然被告盧香蘭卻於 103年3月15日13時8 分許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就警員 詢問:「有無第三人佐證? )」乙事時,答覆稱:「無人佐 證」(見警卷第28頁),並於103年11月16日上午9時52分許 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於員警問及有關告訴人孫冠華、林依 噯及目擊證人均指當時駕駛人為被告陳保佃時,陳稱:是陳 保佃先下車去看孫冠華,後來伊才下去等語,並於警員詢問 「車禍當時有否目擊者? 或有否行車紀錄器及相關證據提供 調查?現場有無監視器?」等語時,均答稱:「沒有目擊者。 都沒有」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均未提及有證人潘昭灞 乙人。嗣後於104 年1月4日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承 認頂替乙節時,亦未提及有證人潘昭灞可證明當日駕駛為被 告盧香蘭(見偵一卷第24頁);而被告陳保佃於103年11月1 6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於員警詢問「車 禍當時有否目擊者?或有否行車紀錄器及相關證據提供調查? 現場有無監視器?」等語時,均答稱:「沒有目擊者。都沒 有」等語(見警卷第8頁),嗣後於104年1月4日偵訊中,對 於檢察官詢問有無證人可以證明其當日坐在副駕駛座乙節時 ,更明確回覆沒有證人可以證明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4頁 反面),倘若證人潘昭灞可以證明發生車禍之自小貨車之駕 駛人為被告盧香蘭,則被告盧香蘭卻先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 筆錄表時向員警表示「無人佐證」,嗣後於警詢、偵訊中隻 字未提證人潘昭灞以供調查;被告陳保佃於警詢中隻字未提 證人潘昭灞以供調查,甚且於偵訊中明確表示無證人可以證 明其當日係僅係乘客等情,此均與常情不符。
2.又參以製作被告盧香蘭、陳保佃警詢筆錄之員警陳慧綸於10 4年2月28日之職務報告中載明:「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是
否有目擊證人,告訴人孫冠華及林依噯有提出證人董昱廷有 目擊現場肇事經過,嫌疑人盧香蘭則表示證人潘昭灞距離肇 事地點有點距離,未目擊肇事經過,未提出其他目擊證人」 等語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8頁),此與被告盧香蘭之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中記載「無人佐證」、警詢筆錄中未提及證人 潘昭灞等節相符。
3.另被告盧香蘭遲至104年1月28日始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傳喚證 人潘昭灞以證明其為本案車禍自小貨車之駕駛人,然已距離 本案車禍發生日(103年3月15日)10月有餘,且依高雄榮民 總醫院於104年2月6日開立之潘昭灞死亡證明書載明:「死 亡時間:104年2月5日晚間7時27分;死亡地點:醫院;死亡 方式: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敗血性休克;發病至死亡概略 時間:2週」,換言之,被告盧香蘭係於證人潘昭灞生病住 院後,方提出此位證人之證據調查,其動機、目的均屬有疑 。
4.綜上,被告盧香蘭、陳保佃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即知告訴人 孫冠華、證人董昱廷向員警指述被告陳保佃方係車禍之肇事 者,員警亦當場要求被告陳保佃接受酒駕測試,卻各於警、 偵訊中或稱無人佐證,或隻字未提證人潘昭灞可證明何人方 係本案車禍之肇事者,顯不符常情,故被告盧香蘭辯稱證人 潘昭灞在現場,可以證明其為上開車禍之自小貨車駕駛人云 云,不足採信。從而,當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因過失致使告 訴人孫冠華、林依噯受傷而發生本件車禍之駕駛人為被告陳 保佃,而非被告盧香蘭,而被告盧香蘭明知上開自小貨車並 非其所駕駛而仍頂替被告陳保佃,堪以認定。
(六)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陳保佃明知其駕駛執照 已遭吊銷,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角宿路與高鐵總廠路交岔 路口時,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保佃竟於行經上開 地點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告 訴人孫冠華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告訴人孫冠華所騎乘 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林依噯)之前車頭與陳保佃所駕駛之 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並因而 人車倒地受創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 案肇事原因,先後經原審法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結果略以:000-0000自小貨車轉彎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孫冠華無肇事原因等 語,同認上開自小貨車駕駛人確有過失,為肇事原因,此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8日鑑 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2月25日 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38頁) 。被告陳保佃違規駕車致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受有前揭傷 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七)至告訴人孫冠華於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除提供車禍發生後當 日至義大醫院急診,由義大醫院於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以證明其受有「下肢擦傷及挫傷」之傷勢外,另提出其於10 3年3月22日起至泓仁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因該 次車禍同受有「腰與胸椎扭傷及脊椎旁豎背肌拉傷、右側肘 部與前臂挫傷與肌肉拉傷、右膝關節壓砸傷合併局部關節扭 傷與擦傷,左膝扭傷與挫傷」等傷勢,然被告盧香蘭、陳保 佃均否認告訴人孫冠華當日受有上開泓仁診所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傷勢,經原審法院函請泓仁診所提供簡要之中文病歷, 經該所函覆略以:孫冠華先生自述在103年2月24日上午因發 生車禍造成兩側關節疼痛,左肘部疼痛,以及下背疼痛,故 至本診所就診。…該病患於同年2 月28日在本診所接受復健 與藥物治療,3 月22日就診時陳述腰痛加劇,…。該病患在 此段期間於本診所接受檢查與藥物治療,並繼續在門診復健 治療。6月4日以後未繼續門診追蹤檢查與治療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61頁),而告訴人孫冠華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曾在 103年2月24日發生車禍至泓仁診所就診,且在本案之車禍後 ,又於103年3月22日至泓仁診所就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 頁),鑑於告訴人孫冠華於本案車禍發生日(即103年3月15 日)前之2月24日發生車禍受傷,且告訴人孫冠華對於車禍 發生當日至義大醫院急診,義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載 明受有「下肢擦傷及挫傷」之情形,並無異議,且若上開泓 仁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背肌拉傷、左膝扭傷 等)為本案車禍發生造成之傷害,其於本案車禍受傷當下應 即有強烈痛感,焉有不於義大醫院就醫時立即告知醫師尋求 治療,反遲於車禍後一週去泓仁診所就診之理?故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為被告陳保佃不利之認定。(八)至於告訴人林依噯於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除提供車禍發生後 其當日至義大醫院急診,由義大醫院於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以證明其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之傷勢外,另提出其於 103年3月17日起至泓仁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因 該次車禍同受有「左腕關節扭傷與挫傷、左第五腕掌關節扭
傷、右側第二至三掌指關節扭傷與挫傷,左側腓腸肌拉傷, 右側大腿四頭肌拉傷,胸與腰椎部豎背肌肌肉拉傷」等傷勢 ,然被告盧香蘭、陳保佃均否認告訴人林依噯當日受有上開 泓仁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經原審法院函請泓仁診所 提供簡要之中文病歷,經該所函覆略以:林依噯小姐自述在 103年3月15日因發生車禍,經過義大醫院治療後,持續有兩 側手部疼痛,左腕部疼痛,以及左小腿疼痛,故於103年3月 17日至本診所就診。該病患於3月17日至4月23日於本診所接 受檢查與藥物治療,並繼續在門診復健治療。4 月23日以後 未繼續門診追蹤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而告訴人 林依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忘記車禍發生後怎麼摔的,但記 得好像有腰…,也忘記是否有手先著地等語(原審卷二第10 1至102頁),鑑於告訴人林依噯對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至義 大醫院急診,義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受有「右手 食指挫傷」之情形,並無異議,且若上開泓仁診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背肌拉傷、關節扭傷等)為本案車禍 發生造成之傷害,其於本案車禍受傷當下應即有強烈痛感, 焉有強忍疼痛事後方至泓仁診所就診之理?是告訴人林依噯 此部分傷勢與本案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有可疑,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為被告陳保佃不利之認定。(九)對於被告2人於本院辯詞不採之理由:
1.被告2 人均稱是因為被告盧香蘭沒有財產,而陳保佃有財產 ,告訴人等才硬說陳保佃是駕駛,要陳保佃一起賠償云云( 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然告訴人2 人於車禍發生時即已 當場向員警表示駕駛者為男性即被告陳保佃,而告訴人等於 車禍現場亦因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均已如前述,則其2 人豈 有時間於車禍現場立即查詢被告2 人之財產、資力狀況而為 日後賠償事由謊稱駕駛者為男性?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自不 足採信。
2.被告2 人又稱證人證詞反覆不一,然證人即告訴人孫冠華、 林依噯、證人董昱廷之證述情節相合,且與常情相符,已如 前述,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至於被告2 人均稱只有路口監視器可資證明其清白云云,然 現場無監視器情事,已經被告盧香蘭、陳保佃於警詢陳述在 卷(見警卷第4-5、8頁),而本件事證明確亦如前述,是被 告2 人此部分陳述自不可採,而其等請求調閱沿路之路口監 視器自亦無必要。
4.至於被告2 人表示願意接受測謊云云,然測謊鑑定僅屬調查 證據方法之一種,因其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能否擔 保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猶有困難,法院本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查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且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 測人之生理或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而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 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 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 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是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 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然就審判上而言,仍應 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 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而本院就如何依現存證據, 認定被告2人確有上開犯行,已詳述如上,自無再將被告2人 送請測謊之必要,均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盧香蘭既非本件車禍之駕駛人,竟向到場員 警謊稱其為肇事者,事後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其為上 開自小貨車駕駛人而頂替被告陳保佃之過失傷害行為,其有 頂替之故意及犯行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保佃犯有過 失傷害犯行、被告盧香蘭犯有頂替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陳保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盧香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二)罪之關係:
1.按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盧香蘭 先後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中簽名,虛偽稱其為 肇事者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 犯而以一罪處斷。
2.被告陳保佃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受傷,侵害 其等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僅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陳保佃自承駕駛執照遭吊銷,核與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相符,是被告陳保佃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貨車上 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受前開 傷害,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無訛,故其所犯過失 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保佃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貨車
上路,又未注意轉彎車需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過失肇 事致本件交通事故,又明知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倒地受傷 ,竟不知坦然面對過錯,為掩飾自己無照駕車,而由被告盧 香蘭代為承擔上開過失傷害罪責,所為至為不該;被告盧香 蘭與被告陳保佃為朋友關係,於被告陳保佃肇事後,不知基 於朋友立場相勸被告陳保佃面對,反於現場頂替被告陳保佃 ,掩蓋真相,使實際犯罪人可能因此得脫免罪責,足以造成 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阻礙真實之發現,所為誠屬不該, 復審酌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所受傷勢及本案車禍發生之原 因,兼衡被告陳保佃、盧香蘭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 告陳保佃自稱國中畢業、被告盧香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陳保佃務農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 元至3 萬元、被告盧香蘭目前無業,現無收入,因病無法工 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保佃有期徒刑3 月,被告盧香蘭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已如前 述,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