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51號
KSHM,105,上易,151,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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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麗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70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31 號、104 年度偵字第732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麗清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7 月29日凌晨2 時5 分許,至莊福氣所經營位在澎 湖縣馬公市○○里0 ○0 號之「米拉貝爾咖啡館」,見該店 後方窗戶未上鎖,便由窗戶攀爬進入該店,持置於該店內之 收銀機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新臺幣(下同)7,860 元,得 手後再攀爬窗戶離去,經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 獲,並扣得尚未花用完畢之現金2,785 元。二、呂麗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 日15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李西丁所管理位在澎 湖縣湖西鄉○○村0 ○0 號之「福德祠」,見該祠無人看管 ,遂自大門徒步進入,徒手破壞該祠賽錢箱(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賽錢箱內置放之零錢約5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附近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莊福氣訴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呂麗清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福氣、證人李西丁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 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 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在「米拉貝爾咖啡館」行竊時,既係以爬窗侵入之方 式為之,顯已使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失其防閑效用,是核被告



就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在「福德祠」行竊時,係以徒步自大門 進入後破壞賽錢箱之方式為之,而該賽錢箱非屬門扇、牆垣 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安全設備,自無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之適用,是核被告就事實二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應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原 審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103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時應就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事項,依個案情 節為具體之記載。原判決僅抽象記載所審酌之事項,並未敘 明其如何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及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而得為認定,尚難謂完備周詳。 ⒉同一被告所犯不同數罪,法院科刑時,仍應就各個行為之不 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具體之犯情既有不 同,斟酌之因素亦異,量得之刑度自難一致。而加重竊盜罪 係因有特定情形,立法者認應加重處罰,其法定最輕本刑已 然較普通竊盜罪為重,亦即犯加重竊盜罪者,其不法內涵較 高,本應科以較重之刑,故本件被告所犯2 罪,除審酌被告 個別情狀外,其量刑之重點在於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 亦即加重條件及竊盜所得,乃其主要量刑因子。自應就各罪 予以個別斟酌評價,若未區別各罪之具體情狀,籠統科以相 近之刑,難認係確實審酌犯罪情節而為刑之量定。而被告就 事實一之所為,已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情形,且竊得之金 額高達7,860 元,反觀被告就事實二之所為,未有何加重情 形,其竊得之金額僅約50元,具體量刑因子顯有不同,量刑 應有所區別,乃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2 罪 之刑度僅差1 月,未符罪刑與刑罰均等原則,就事實二部分 所為之量刑已有過重之情,其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自欠妥適。
⒊原判決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之量刑過重,其所宣告之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已屬無可維持,且被告本件所犯2 罪所處之應執行



刑尚未達1 年以上(詳下述),從而,原判決宣告強制工作 ,亦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社會治安 之破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不思正當工作 以獲取財物,猶冀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分別以踰越窗戶及 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分別為7,860 元、約50 元,尚未賠償告訴人莊福氣之犯罪所生損害,復衡被告除構 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尚犯有多次竊盜紀錄,足認其品行不 佳,惟念福德祠之管理人李西丁表明不提告訴,及被告承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國中畢業、無業、獨居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罪,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2 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應俟判決確定後 ,依被告決定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五、檢察官雖於原審認以被告的狀況需要強制工作,且前案若判 決有強制工作,本件就沒有必要,但前案沒有判決強制工作 ,故本件建請宣告強制工作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惟按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 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本件被告所犯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 ,其合計刑度,未達有期徒刑1 年,揆諸上開規定,自無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自無從依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4 條及第5 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檢察官所請,尚屬無據,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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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