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29號
KSHM,105,上易,129,2016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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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清吉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文昇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景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56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058 號、103 年度偵字第
2681、10615 、10881 、10997 、1137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鄭清吉朱文昇、陳 景安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引用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鄭清吉朱文昇陳景安部分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包括證據能力及實體部分之理由)外, 另就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鄭清吉上訴意旨略以:依本案受騙廠商之供述,皆稱係 假冒「謝新發」之曾三及假冒「謝隆吉」之朱文昇出面接洽 訂購、付款、交貨、開票事宜,上訴人鄭清吉並未參與。曾 三雖於偵審中供稱上訴人提供資金,參與策劃,惟對上訴人 所居角色供述不一,警詢中初稱犯罪由其策劃,邀上訴人加 入,後稱係上訴人與朱文昇邀其加入。偵查中曾三稱其吃上 訴人頭路,聽命行事開支票,審理中稱上訴人命其管庫、每 月支薪。其推諉卸責,有誣指上訴人之嫌,所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供述可信度堪疑。又曾三雖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曾開車 至岡山交流道接謝隆吉,還當場拿錢給林長榮謝隆吉,謝 隆吉於偵查中亦附和其詞,惟依林長榮於警詢中供述,上訴 人並不在場。曾三、謝隆吉其後於原審中始改口上訴人不在 場,可見曾三、謝隆吉初有串證,欲將上訴人牽涉於本案。 而共同被告朱文昇於原審固曾供稱曾三說幕後老闆是鄭清吉



,但實際情形不了解。而曾三係因案發後向上訴人索取金錢 不成始拖上訴人下水,並慫恿其他被告將責任推給上訴人。 而朱文昇因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始介紹其至宇太公司工 作,其後受曾三利用才有詐欺金大祥、順保發之事。上訴人 亦向曾三購買機器而匯款200萬左右,曾三卻未交付機器, 上訴人也是被害人,上訴人亦提出相關匯款單據供參,原審 未察,證據調查不備。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曾質問朱文昇何 以拖上訴人下手,朱文昇亦表示皆為曾三指示,上訴人有錄 音為證。上訴人實未參與本案,上訴人案發前為耀權、塏盟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從事塑膠製品,每年營業額皆上億元, 本案受害金額僅約1千餘萬,上訴人實無必要共謀參與,而 落得耀權、塏盟公司結束營業之窘境云云。
三、被告朱文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具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 係經同案被告鄭清吉介紹始至宇太公司承攬工程,並未參與 宇太公司之經營。除與金大祥公司、順保發公司曾經接觸訂 貨外,其餘被害公司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向金大祥、順 保發公司詢價後告知曾三,由曾三訂貨,其後付款流程,上 訴人均未參與,雖訪價時上訴人係交付謝隆吉名片,亦僅因 謝隆吉為宇太公司之負責人而已。訂貨後所得之鋼骨結構貨 物,則用於新營地區之工地,且上訴人僅承攬部分工程而已 ,餘由訴外人承攬。上訴人大部分時間都在工地,並未參與 宇太公司向被害人公司詐欺之過程,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 。雖同案被告曾三、謝隆吉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利於上訴人, 然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而上訴人雖 曾販賣H型鋼與劉寶蓮,然係受曾三指示,並未參與買賣洽 談事宜,同案郭䕒淇陳景安為求自保,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供述難以採信。縱認上訴人有罪,原審量刑亦屬過重,有 違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
四、陳景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身無資力,係經鄭清吉介紹 始進入宇太公司,負責製作塑膠袋、看顧整個流程進度,有 任何差事,係依鄭清吉指令。不清楚宇太公司與被害廠商接 洽之情況,上訴人無法接觸宇太公司核心工作內容,就公司 是否對廠商詐騙並不知情,並非詐騙集團成員等語。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清吉就本案應居指揮、提供資 金之重要角色,其隱身幕後利用曾三、朱文昇等人出面向廠 商訂貨以取信廠商,實則掌控資金之調度及貨品銷贓流向, 犯罪情節較其他被告嚴重,犯後復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 度惡劣。相較其他被告所量處之刑度,原審就被告鄭清吉之 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六、本院查上訴人鄭清吉朱文昇就證據能力方面之陳述於本院



雖仍執原審時之主張,惟原審就證據能力之認定已詳為說明 ,並無違誤,本院亦予引用,合先敍明。經查上訴人鄭清吉朱文昇陳景安上訴意旨雖仍否認犯罪,惟上訴人鄭清吉 於偵查中既供稱曾三曾邀其以開票方式詐騙廠商(偵三卷第 66至68頁);雖辯稱未答應曾三,惟已知曾三之謀劃,對曾 三詐騙方式完全知情。其未揭穿亦未避離,反積極介紹朱文 昇、陳景安加入宇太公司工作,又於警詢中供稱向曾三購買 機器,寄放在塑嘉立公司(偵三卷第8 頁),提供吹袋機2 台、封口機2 台、空壓機2 台租給曾三(偵三卷第11頁), 並稱曾向曾三訂購吹袋機、抽粒機、粉碎機,並付款200 萬 元,曾三卻未交貨(偵三卷第5 頁),又稱曾三未付租金, 催討不到,如果把出租之機器搬走,怕曾三不幫忙買機器( 偵三卷第11頁),上訴人鄭清吉甚於警詢中供稱其去過宇太 公司很多次,因要介紹馬宜明給宇太公司幫馬宜明蓋廠房( 偵三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舉證人周哲生到庭證述其 經鄭清吉介紹至宇太公司購買材料,足見上訴人鄭清吉與宇 太公司之關係密切,其既明知曾三所設之宇太公司非正當經 營,乃蓄意詐騙廠商,以公司經營之假象掩人耳目,曾三之 前曾邀上訴人鄭清吉參與謀劃,上訴人鄭清吉若拒絕參與, 何以有上開積極介紹、出租、購買等舉止?又何來受騙受害 之說?既知曾三行詐之企圖,介紹朱文昇陳景安至宇太公 司工作,怎可謂受曾三之慫恿利用?無論曾三所供係其邀上 訴人鄭清吉加入或上訴人鄭清吉邀其加入,均無礙於上訴人 鄭清吉自承其已知曾三策劃行詐之事實認定。若曾三獨力即 可設宇太公司行詐廠商,又何須向上訴人鄭清吉吐露計劃而 不畏鄭清吉洩秘?上訴人鄭清吉已知計劃竟隱而不宣並多方 支持宇太公司,無論所需人力、機器、客源均予介紹提供, 案發後辯稱未涉本案云云,悖離情理,不足採信。其上訴意 旨所指至岡山交流道付款與謝隆吉林長榮之事,就其是否 在場,縱曾三、謝隆吉有先後供述不一之情,惟事隔久遠, 記憶難期正確,縱有出入,亦難據為上訴人鄭清吉未涉案之 證明。而上訴人鄭清吉提出匯款200萬元左右之相關單據縱 屬真正,惟該款項作何用途仍屬不明,依同案曾三之供述, 鄭清吉係提供資金參與詐騙者,該款項自不能證明為鄭清吉 與曾三間之正常交易價金。其於原審判決後邀朱文昇對話錄 音,所提錄音檔自無證據能力,不足為憑。同案被告曾三、 朱文昇陳景安謝隆吉(原審另行審結)不利於上訴人鄭 清吉之供述,對照上訴人鄭清吉上開供認之事實,並無誣指 虛構情事,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斷已於判決理由詳述,上訴人 鄭清吉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以被告



鄭清吉犯罪情節重大,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部分,本院認原審審酌量刑,就上訴人鄭清吉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年,相較其他同案共犯而言,所量刑度已屬最重, 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尚屬相當,檢察官指摘原審就 此部分量刑過輕亦屬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朱文昇上訴意旨所 辯其未冒謝隆吉名義,所持謝隆吉名片祇因其為宇太公司負 責人而已之詞,惟同案被告郭䕒淇於警詢中即供稱伊都叫朱 文昇「謝董」,他都拿謝隆吉的名片與廠商接洽,伊聽過他 向廠商自稱謝隆吉,廠商打電話找謝隆吉時,伊就把電話轉 給他等語,並供稱「他在公司負責鋼鐵類的訂貨、進貨。我 不知道他薪水多少,因為他在公司的地位跟曾三差不多,職 位比較高,所以薪水不是經由我這邊發放。」等情(見偵六 卷一第40、41頁),以郭䕒淇應徵擔任會計之身分,上述所 供並無編造虛構之必要,應屬可採。而由證人周哲生於本院 所證其經鄭清吉介紹與宇太公司洽談買賣時是朱文昇與之談 價格之情,益見上訴人朱文昇所擔任之工作正如郭䕒淇所供 ,其辯稱未涉入詐欺未參與分工不足採信。無論金大祥、順 保發公司、劉寶運之交易,上訴人朱文昇詢價、訂貨或交貨 ,曾三付款或洽談,均屬各自分工而已,難諉稱詐騙過程與 之無涉。況上訴人朱文昇係經鄭清吉推介與曾三共事,鄭清 吉又已知曾三詐騙廠商之謀,若未與朱文昇謀得共同犯意, 豈敢令不知情之朱文昇介入,徒增礙事之風險?故上訴人朱 文昇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陳景安上訴意旨自承其經鄭清吉介紹始進入宇 太公司,其工作在看顧整個流程進度,有任何差事,係依鄭 清吉指示。此與同案被告曾三於偵查中所供「陳景安在公司 負責看顧流程進度,有什麼事情他就會跟鄭清吉報告」「騙 來的貨物到公司後,陳景安就會通知鄭清吉,然後鄭清吉陳景安就會載走銷贓」(見偵二卷第226-230頁)之情相符 ,陳景安既在宇太公司任職,却依鄭清吉之指示行事,即知 鄭清吉與宇太公司有不尋常關係,二人間若無共識與信任, 鄭清吉豈能指令行之?而宇太公司不正常之運作模式,陳景 安豈無所覺而不知鄭清吉所為何事?所辯悖乎常理,不足採 信。其上訴意旨否認知情共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綜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朱文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吉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曾三
朱文昇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陳景安
郭䕒淇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058號、103 年度偵字第2681、10615、10881、10997、1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曾三犯如附表編號四、六、九、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六、九、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朱文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陳景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郭䕒淇無罪。
事 實
一、鄭清吉塏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塏盟公司)、耀權有限公 司(下稱耀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身具生產塑膠粒背景 ,於民國102年7月間與曾三(附表編號1至3、5、7至8、10 、12至13所示犯行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確定)合謀,先由鄭清吉提供資金予曾三,曾三則透過林 長榮(另行審結)尋覓願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人,林長榮 明知曾三之目的在於從事詐欺犯行,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且 貪圖介紹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利益(起訴書誤載為6萬 元),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介紹謝隆吉(另行審結 )予曾三,而謝隆吉亦貪圖6 萬元之利益,遂同意加入鄭清 吉及曾三之詐欺集團,曾三再透過報紙應徵之方式,找到不 知情之郭䕒淇擔任公司會計助理;另鄭清吉則找其弟鄭清宏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小學同學陳景安、與其有債務關 係且具鋼材背景之朱文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友「程小姐」 (未據起訴)及自稱「李春富」(未據起訴)等人一同加入 集團。鄭清吉、曾三、朱文昇陳景安謝隆吉、「程小姐 」及「李春富」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謀議以兌現部分訂金支票取信廠商,使廠商誤信宇太 公司確實能正常支付貨款後,再大量向廠商進貨以遂行詐騙 之方式:
(一)先收購宇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太公司)並將負責人變 更為謝隆吉,再於102年8月間將營業地址遷至向不知情之 尹瑞龍租用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0樓辦公 室(下稱大寮辦公室),同時向不知情之李春福租用高雄 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下稱光明路廠房)、向 不知情之潘進榮租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 鳳林路廠房)兩處,作為宇太公司廠房使用;謝隆吉同時 至臺北市臺灣銀行營業部,申請領用宇太公司帳號000000 000 號支票簿,並申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等供集團成員使用;鄭清吉並提供耀權公司所有 之45型吹袋機(起訴書誤載為追袋機)二台,佯裝係宇太 公司所租用,並放置在宇太公司光明路廠房內。(二)於上開前置作業完成後,即由鄭清吉冒稱「楊先生」、曾 三冒稱「謝新發」、朱文昇冒稱「謝隆吉」、自稱「李春 富」之人冒稱「李春富」,並印製名片,由曾三、朱文昇 及「李春富」等人於102年8月至11月間,分別以如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手法,各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廠商佯稱訂 貨,並由曾三、不知情之郭䕒淇開立宇太公司上開臺灣銀 行貨款支票給附表所示廠商;若廠商人員前來宇太公司欲 瞭解營運狀況,則由陳景安謝隆吉二人在上開廠房內操 作吹袋機或由謝進義莊峻峰(其二人均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操作鋼材切割,使宇太公司有製造、生產塑膠袋、鋼 材切割等正常營運之情況;並將鄭清吉提供之資金、不知 情之馬宜明、周清田劉寶蓮匯至宇太公司等款項(詳如 後述)挹注至宇太公司上開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利用交易 實務需先預付部分訂金之慣例,使附表所示廠商均得兌現 宇太公司開立之訂金支票,藉以取信廠商,使廠商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分別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貨 物給宇太公司。鄭清吉等人取得上開貨物後,即將貨物銷 贓變現牟利,俟上開支票屆期均陸續退票,各廠商至宇太 公司上開廠房關切時,該詐欺集團已人去樓空,其等始知 受騙。
二、案經勇炘有限公司(下稱勇炘公司)、鼎坤塑膠機械有限公 司(下稱鼎坤公司)、金大祥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 祥公司)、捷昇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 齊茂塑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齊茂公司)、順保發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順保發公司)、曾定江萬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明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鄭清吉朱文昇對於證據能力意見,分如103年12月2日 刑事準備狀、104年1月26日刑事準備狀所載(易字卷㈠第12 6頁背面至127頁、第161頁);被告曾三(就附表所示編號9 之犯行認罪)、陳景安對於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易字卷㈠第121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清吉林長榮、證人潘進榮於警詢時之陳 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被告鄭清吉既爭執林長榮警詢之陳述(易字卷㈠ 第127 頁)、被告朱文昇既爭執鄭清吉及潘進榮警詢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易字卷㈠第151、161頁),且上開陳述又無其 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具證據能



力。
三、被告鄭清吉主張共同被告曾三、朱文昇陳景安謝隆吉林長榮郭䕒淇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易字卷㈠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第126頁背面至127頁); 被告朱文昇另主張除共同被告曾三、陳景安謝隆吉及郭䕒 淇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易字卷㈠第161 頁)。經查:(一)證人即共 同被告曾三於103 年1月20日及2月27日警詢時證述:宇太公 司內有幾個人是楊先生(即鄭清吉,以下均稱鄭清吉)找來 的,也是鄭清吉謝隆吉將光明路廠房地址公證為宇太公司 地址,並叫謝隆吉擔任宇太公司負責人,宇太公司的電話是 鄭清吉拿給我使用,鄭清吉與我共同策劃詐騙集團的犯罪行 為,他負責出資金及人力、銷贓塑膠粒及發薪水給大家,我 負責策劃整個犯罪計畫,之前的會計「程小姐」是鄭清吉的 女朋友,朱文昇也有參加詐騙集團,其負責接洽及訂貨等情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情均僅略稱:不清楚、不知道云 云,前後有所不符。(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文昇於103年4 月18日警詢時證述:鄭清吉跟我說過宇太公司是他的公司, 陳景安鄭清吉的人、負責開車及載貨,宇太公司的事情陳 景安都會跟鄭清吉報告,宇太公司的會計是鄭清吉的女朋友 「程小姐」等情;與其嗣於本院證稱:我不清楚鄭清吉跟宇 太公司的關係,我沒有很確定也不瞭解等情,已有不符。(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景安於102年11月26日、103年4月15 日及16日警詢時證稱:是鄭清吉介紹我去宇太公司工作,宇 太公司的人都稱呼鄭清吉為「吉董」,曾三跟鄭清吉講好, 如果貨到了,要我通知鄭清吉,讓鄭清吉把貨載去賣,我知 道朱文昇有冒名「謝隆吉」,並負責接洽鋼鐵類的客戶等情 ;與其嗣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宇太公司的決策、採購及銷 貨是何人決定,我是看自由時報應徵宇太公司的工作,我之 前並不認識鄭清吉鄭清吉沒有叫我送貨,我沒有跟鄭清吉 報告宇太公司的事務,也不知道朱文昇有無以「謝隆吉」名 義跟客戶訂貨等情,顯然前後不符。(四)證人謝隆吉於10 2 年12月16日、103年4月15日及16日警詢時證稱:鄭清吉有 拿錢給我,依我記憶鄭清吉拿4至5次錢給我,每次2 萬元, 總計大約13萬元左右等情;與其嗣於本院證稱:錢都是曾三 拿給我的,我忘記鄭清吉有沒有拿錢給我,我只有跟鄭清吉 借過1 萬元等情,已有不符。(五)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䕒淇 於103 年2月27日、4月24日警詢時證稱:鄭清吉有載運塑膠 粒及鋼材等情,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情均僅略稱:我不 知道當時為什麼會這樣說云云,前後有所不符。本院審酌證



人曾三、朱文昇陳景安謝隆吉郭䕒淇於警詢之陳述內 容,均係其等與被告鄭清吉朱文昇等同案被告參與宇太公 司相關業務及工作時所親身經歷之事,倘非其等出自內心真 意所為自由陳述,員警當無法知悉此等具體之犯罪情節,且 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時間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日後於 審理中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同案被告鄭清吉朱文昇等人在場之壓力,而 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且復查無其等於製作調詢筆錄之時, 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有出於不正方法、陳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 ,就其等在調詢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觀之,虛偽陳述之危 險性甚低。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 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 被告鄭清吉、曾三、朱文昇陳景安等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等於警詢之證言均 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鄭清吉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三、朱文昇陳景安郭䕒淇謝隆吉林長榮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 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 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 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 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 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 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三、朱文昇陳景安郭䕒淇謝隆吉林長榮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鄭清吉所涉本案共同詐欺 犯行部分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徵諸檢察官於各該訊問 時係以被告、犯罪嫌疑人身分提訊被告曾三、朱文昇、陳 景安、郭䕒淇謝隆吉林長榮到庭,均已對其等告知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之權利等情,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 可稽(偵一卷第12、119至121、146至147頁、偵二卷㈠第 179至183、198至200、234頁、偵二卷㈢第102至104、201 頁、偵三卷第112至113、116、126、130、133、136、138 、145、173至174、182至183、192至193、197頁、偵四卷 第24至25頁、偵五卷第34至35頁、聲羈二卷第8 至13頁、 偵六卷第170至171頁),堪認偵訊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分 訊問而非以證人之身分訊問無訛(至同日稍後改以證人身 分訊問部分,同上所述),是本件縱認檢察官於訊問時未 命被告、朱文昇陳景安郭䕒淇謝隆吉林長榮具結 ,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 ,當無違法可言。
(三)被告鄭清吉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 鄭清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三、朱文昇陳景安郭䕒淇及謝隆 吉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被告鄭清吉及其辯護 人之交互詰問,堪認被告鄭清吉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 障及行使;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長榮於審理時屢次傳喚並 拘提不到,亦有本院104年4月14日、7月28日、8月11日、 11月23日刑事報到單可稽(易字卷㈡第1頁、易字卷㈢第3 1、86頁、易字卷㈣第156頁),故本院審酌證人曾三、朱 文昇、陳景安謝隆吉林長榮郭䕒淇於偵查中之陳述 內容,均係其等與被告鄭清吉參與宇太公司相關業務及工 作時所親身經歷之事,且復查無其等於製作偵查筆錄時, 詢問過程中有出於不正方法、陳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就 其等在偵查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觀之,虛偽陳述之危險 性甚低。其等於偵查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



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 明被告鄭清吉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三、朱文昇陳景安郭䕒淇及謝隆 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長榮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之規定,均應有證據 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 查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其中 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易字卷㈠第121、151頁,易字卷㈡ 第4頁背面至第5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一)被告鄭清吉固坦承曾提供耀權公司所有之二台45 型吹袋機予宇太公司供製作塑膠袋之用,並曾介紹陳景安至 宇太公司工作,且曾幫忙宇太公司販賣塑膠粒予周清田及委 請朱文昇使用宇太公司之鋼材施作工程,亦曾幫忙曾三發薪 水給宇太公司員工等情,惟辯稱:其單純在宇太公司幫忙, 並未擔任宇太公司職務,且介紹朱文昇陳景安在宇太公司 工作係出於協助之意,並未詐騙附表所示廠商云云;(二) 被告曾三固坦承如附表編號9 所示詐欺犯行,惟否認附表編 號4、6、11犯行(其他如附表編號1至3、5、7至8、10、12 至13所示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辯稱:其專業係塑膠方面,附表編號4、6、11之詐欺犯 行與其無關云云;(三)被告朱文昇固坦承經鄭清吉介紹在 宇太公司工作,並使用宇太公司之廠房及器具從事鋼材工作 等情,惟辯稱:不知道宇太公司業務之實際運作情形,其僅 負責鋼材施作工程,不清楚宇太公司塑膠方面的情形,也不 瞭解宇太公司內部情形云云;(四)被告陳景安固坦承在宇 太公司內工作,然辯稱:其與同案被告謝隆吉均在宇太公司 廠房後面負責塑膠袋之製作,不清楚宇太公司實際接洽廠商 之情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鄭清吉係塏盟公司、耀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2



年間與曾三合謀,由鄭清吉提供資金,曾三分別以4 萬元 、6 萬元代價,透過林長榮覓得願意擔任人頭之謝隆吉後 ,再收購登記超過30年、營業地原設在臺北市之宇太公司 後,於102 年7月2日將宇太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為謝隆吉 ,宇太公司再於102年8月間將營業地址遷至大寮辦公室, 同時租用光明路廠房及鳳林路廠房使用,謝隆吉並申請領 用宇太公司帳號000000000號支票簿、市內電話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 號、0000000000號,以供宇太公司聯繫廠商之用。 而被告鄭清吉介紹其小學同學陳景安、與其有債務關係且 具鋼材背景之朱文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程小姐」及 自稱「李春富」等人一同進入宇太公司,並提供45型吹袋 機二台放置在宇太公司光明路廠房內;被告曾三再透過報 紙應徵之方式,於102年8月27日找到郭䕒淇擔任宇太公司 會計助理等情,業據被告鄭清吉(偵三卷第4至15、66至6 8頁)、曾三(偵二卷㈠第157至169、179至183、226至23 0頁、偵二卷㈢第178至180頁)、朱文昇(偵五卷第4至14 頁、易字卷㈠第60至71頁)、謝隆吉(偵一卷第103至113 頁、偵二卷㈢第63至69頁)、陳景安(偵二卷㈢第45至55 頁、偵三卷第182至183頁)、郭䕒淇(偵二卷㈠第213至2 15、217至221頁、偵六卷第40至47頁)及林長榮(偵四卷 第4 至11、24至25頁)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 人即耀權公司名義負責人鄭清宏、塏盟公司名義負責人陳 明賢、宇太公司鐵工謝進義莊峻峰、宇太公司光明路廠 房房東李春福、宇太公司大寮辦公室房東尹瑞龍於偵查時 (偵一卷第84至86頁、偵三卷第25至35頁偵二卷㈢第172 至174 頁、偵六卷第53至58、64至71頁)證述明確,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警二卷第6至8頁 、偵二卷㈠第61至78頁)、宇太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 記事項卡、事業登記資訊、房屋租賃契約(詳臺北市商業 管理處卷宗、偵一卷第13至14頁)、被告郭䕒淇手寫之工 作經歷2紙、履歷表1紙、宇太公司自由時報會計助理應徵 廣告(易字卷㈠第138至139頁、易字卷㈣第69至70頁)於 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二)嗣被告曾三、朱文昇等人即於102年8月至11月間,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手法 向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廠商訂貨,並開立宇太公司之 支票交付廠商作為貨款,廠商即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貨物 ,然均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貨物之貨款而受有如



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損失等情,亦據被告曾三、朱文昇郭䕒淇於偵查時(偵二卷㈠第213至215、217至221、23 8至240頁、偵二卷㈢第159至163、178至180頁、偵五卷第 4 至14頁、偵六卷第40至47頁、)供承在卷,另①附表編 號1 部分,業據證人即勇炘公司負責人林週勇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警一卷第168至169頁、偵二卷㈠第49頁、偵二卷 ㈡第2至4頁),並有及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宇太公司訂購單2 張、勇炘公司開立之發票11張、勇炘公 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宇太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 5張(警一卷第170至177頁)可參;②附表編號2部分,亦 據證人即源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臨公司)負責人璩谷 全偵查(偵二卷㈠第48頁、偵二卷㈡第89至91頁、偵三卷 第141頁)、業務黃淑芬偵查及審理(警一卷第184至185 頁、易字卷㈢第88至99頁)、業務邱耀誼於審理時證述明 確(易字卷㈣第47至56頁),並有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2張、宇太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2張、宇太公司訂 購單1張、源臨公司開立之發票1張及收款對帳明細表2 份 、設立登記表(警一卷第182至183、186至189、193至195 頁)可憑;③附表編號3 部分,亦據證人即鼎坤公司廠長 涂進文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99至200頁、偵二卷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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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昇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大祥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茂塑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塏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