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矚上更(四)字,104年度,1號
KSHM,104,重矚上更(四),1,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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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俊士
義務辯護人 蔡豐徽律師
被   告 陳正達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54 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俊士共同犯公務員包庇走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阿國」簽名貳枚、指印柒枚沒收;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阿國」指印參枚沒收;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編號3 文件上所示偽造之「小重」簽名壹枚、指印參枚沒收。其中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偽造之「阿國」簽名貳枚、指印拾枚、偽造之「小重」簽名壹枚、指印參枚,均沒收。
陳正達共同犯公務員包庇走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陳正達為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撤職),蔡俊士為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高雄海調站)調查員(現停 職中),均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業務,為辦理犯罪調查、偵 查業務,陳正達並為依法具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蔡俊 士則為依法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另趙崇傑(業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及趙培盛(現通緝中)兄弟分別為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鳳 山站,下仍沿舊制稱高雄縣調站)調查員趙培良之大哥、二 哥。又蔡俊士曾因偵辦「海國食品貿易行」(登記負責人為 趙崇傑,下稱海國貿易行)進口貨櫃走私案而認識趙崇傑。 嗣蔡俊士為查緝走私槍械案件而報請時任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陳正達指揮偵辦,由陳正達檢察官配合蔡俊士辦案所需而核



發公文予高雄關稅局(下稱海關),要求海關因偵辦案件需 要而對特定運輸進口之貨櫃以「免驗」、「簡易驗放」方式 處理,而海關人員為配合檢調辦案,遂依公文指示,僅就陳 正達來函指定之特定貨櫃作形式查驗。陳正達蔡俊士因而 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黃帝裕於民國91年7 月30日18時30分至高雄海調站向蔡俊士 檢舉「傑仔」之人(實指趙崇傑),利用貨櫃夾藏槍械入臺 。蔡俊士旋於91年7 月31日16時許,在高雄海調站內,假藉 其身為調查員製作檢舉筆錄之權力,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黃帝裕同意,自行製作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黃帝裕化名「阿國」檢舉「阿齊」涉嫌走 私槍械之高雄海調站檢舉筆錄(調查筆錄)2 份、真實姓名 及化名對照表1 份,並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91年7 月31日 調查筆錄2 份自行以檢舉人「阿國」名義偽造「阿國」簽名 2 枚、指印6 枚,及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真實姓名及化名 對照表上偽造黃帝裕指印1 枚,並委請不知情之該站調查員 蕭忠輝在該筆錄詢問人欄下簽名,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 其職務上所掌檢舉筆錄(調查筆錄)、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 表之公文書,再於91年8 月初某日,持上開化名「阿國」之 檢舉筆錄(調查筆錄)報請不知上開偽冒「阿國」簽名、指 印情事之陳正達指揮偵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帝裕及司 法調查之正確性。陳正達遂於91年8 月7 日據此檢舉筆錄送 分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3788號案件。 ㈡於此期間之91年8 月6 日,蔡俊士帶同趙崇傑至高雄地檢署 由陳正達製作「偵辦槍砲走私案,配合海調站當秘密證人」 筆錄,而「阿齊」槍械走私案,因情資來源表示收購槍枝過 程緩慢、菲律賓方面監控頗嚴,可能延至91年9 月初始入臺 ,蔡俊士乃另請趙崇傑幫忙打聽,趙崇傑表示為自第三地進 口大陸香菇事無暇至菲律賓查探,蔡俊士乃向趙崇傑表示可 直接由香港進口,並可代為注意海關,陳正達蔡俊士即為 使趙崇傑提供自菲律賓走私槍械情資,而共同基於包庇走私 ,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圖利他人不法利益,及明知 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91年 度他字第3788號案件夾帶函文;後經趙崇傑於91年9 月16日 前一、二日,向蔡俊士告知夾藏大陸香菇之進口貨櫃號碼、 船名後,陳正達蔡俊士即共同決定由陳正達於91年9 月16 日發函海關,以「綽號『阿齊』涉嫌走私槍械案件,號碼CL HU0000000 、FSGU0000000 之貨櫃擬於91年9 月17日由萬海 船運公司(船名162 V-83)運抵高雄港貨櫃中心,據情資顯 示,前開貨櫃僅係試探性質,請配合免驗或簡易放行,以利



日後偵查作為」為由,要求免驗或簡易驗放由「海國貿易行 」以進口冥紙(品名JOSS PAPER,實際夾藏私運完稅價格顯 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重量超過1,000 公斤之管制物品 大陸香菇;委託榮駿報關行報關)之上開2 只貨櫃。嗣上開 2 只貨櫃運抵碼頭後,經海關人員以C3之查驗方式開箱查驗 ,確實發現貨櫃內夾藏有大陸農產品香菇,惟因海關人員為 配合陳正達上開來函(辦案),乃未再進一步清點查驗,即 以查驗無訛放行,該FSGU0000000 號貨櫃、CLHU0000000 號 貨櫃,乃得以分別於91年9 月19日15時55分許、16時2 分許 出管制站;而海關督察室之謝天富於該2 只貨櫃出管制站前 ,即以電話告知蔡俊士有關該2 只貨櫃內查有大陸香菇情事 ,蔡俊士陳正達對此仍未為查緝,而直接致使趙崇傑因而 獲得該大陸香菇免於被查緝之不法利益100 萬元得逞。二、蔡俊士復假藉其身為調查員具製作檢舉筆錄之權力,另基於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明知于寶文並 未向其檢舉吳先生(指許迺欣)走私槍械案,仍於92年1 月 23日23時許,未經于寶文同意,先自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由于寶文化名「阿國」檢舉吳先生夾藏大量槍械自高雄 港闖關之高雄海調站檢舉筆錄(調查筆錄)、真實姓名及化 名對照表,于寶文則依陪同前往之趙培盛指示,在附表一編 號2 之檢舉筆錄(調查筆錄)上以檢舉人「阿國」名義形式 上簽名,再由蔡俊士在該調查筆錄上偽造「阿國」指印3 枚 ,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檢舉筆錄(調查筆 錄)、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之公文書。後蔡俊士即以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92年2 月26日航高防字第00 000000000 號移送書檢附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登載不實 之檢舉筆錄,報請不知上開偽冒「阿國」指印情事之陳正達 偵辦許迺欣走私槍械案,足生損害於于寶文及司法調查之正 確性。
三、蔡俊士復假藉其身為調查員具製作檢舉筆錄之權力,另基於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明知于寶文並 未於92年3 月11日至高雄海調站製作檢舉筆錄(調查筆錄) ,仍於92年3 月11日20時30分許,未經于寶文同意,自行製 作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于寶文化名「小重」檢舉「小洪」 之人涉嫌販毒入臺之高雄海調站檢舉筆錄(調查筆錄),與 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並偽造檢舉人「小重」簽名2 枚、 指印3 枚,再委請不知情之該站調查員王澤民於該筆錄詢問 人欄下方簽名,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檢舉筆 錄(調查筆錄)、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之公文書。後蔡俊 士即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92年3 月13日航



高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登 載不實之檢舉筆錄,報請不知上開偽冒「小重」簽名、指印 情事之陳正達偵辦,足以生損害於于寶文及司法調查之正確 性。陳正達於92年3 月14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即於同日送分 高雄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1493號「小洪」案件偵辦。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協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憲兵隊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告蔡俊士、被告陳正達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 趙崇傑、黃帝裕、于寶文、柯明昌、朱浚德、黃福祿、許福 泰、許迺欣於檢察官偵訊(指葉清財檢察官偵訊)、檢察事 務官調詢時有遭強暴脅迫、利誘情形,及偵訊未具結之證述 ,均不具證據能力。
貳、經查:
一、並無證據可認證人趙崇傑等人於偵訊、調詢之證述非出於自 由意志
㈠依證人趙崇傑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勘驗結果
⒈證人趙崇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沒有將許福泰與 我說詞不一致之處拿來質問我,當時我從看守所出來,每天 都有吃早餐,看守所會拿水、乾糧給我們當午餐,高分檢在 晚上有時還會另外準備便當跟水。」、「(你說葉清財檢察 官要你配合辦案,有無記入筆錄?)沒有。」、「(為何你 不要求?)他不把我說的寫進去。」、「(當時你認為你那 個案件有無犯罪?)沒有。」、「(為何他要求你配合,你 就配合?)他用許育嘉王忠泰的案件。」等語(見原審卷 五第167 至170 頁)。
⒉證人黃帝裕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於93年9 月1 日收押 ,禁見期間沒有見過葉清財檢察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83 頁)。
⒊證人于寶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你說葉清財檢察官叫 你配合,你又按照他的意思去講,為何你前後講的又不一致 ?)之前就是私底下跟我們一邊講案情,一邊講如何製作筆 錄,因為葉清財檢察官不只跟我一個人說,所以有時候會忘 記。」、「(你說葉清財檢察官要你配合,是在何時講的? )拘提收押禁見後,差不多2 、3 天後。還沒有製作筆錄前 ,私底下跟我講的。」、「(你說葉清財檢察官要你配合有 無證據?)同案這些人還有法警。」、「(你自己的案子在 葉清財檢察官偵查中,你偵查時候,你認為自己犯罪嗎?)



沒有。」、「(當時你認為自己的案子沒有犯罪,為何要跟 他配合?)因我對法律不懂,我莫名其妙被拘提到案。」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192 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于寶文於93 年2 月19日接受葉清財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帶,勘驗結果「 筆錄內容與錄音帶內容相符,顯示葉清財檢察官訊問時之態 度平和,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製作筆錄」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98 至115 頁)。
⒋證人柯明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你說葉清財檢察官有 威脅你,錄音帶聽得到?)聽不到。」、「(你在你自己槍 砲案,你在第一審準備程序也有承認你跟趙培盛、于寶文等 人在菲律賓有買槍彈,是否與你在高分檢講的話一樣?)對 。」、「(參照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你在朱浚德 的槍砲案,在法院審理有具結作證,證稱你是受趙培盛指示 跟許迺欣、朱浚德等人將槍及芒果乾裝到貨櫃裡面,也跟你 在高分檢講的話是一樣的?)不是,這個有出入。我當時移 送地院時,我的律師還跟我家人說,叫我配合葉清財檢察官 ,不然我會被關到死。後改稱因為我想說葉清財檢察官在高 分檢說要讓我適用證人保護法,我才配合他。」、「(你在 偵訊中有無轉為污點證人?)沒有。」、「(在葉清財檢察 官偵查過程中,你自己認為有罪嗎?)無罪。」、「(照你 所講的,既然你配合檢察官來供述了,他為何沒有讓你交保 ,並求處比較輕的刑?)葉清財檢察官騙我。」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197 至199 頁)。
⒌證人朱浚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按照你的說法,你在 高分檢所做的筆錄有些不實在,你在地院有按照高分檢的陳 述為陳述?)我在地院照實說,但法官不相信。」、「(引 用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579 號判決,你剛才說你在高分檢被 葉清財檢察官恐嚇才照他的話講,為何你在自己案件中,在 93年3 月3 日地院法官問你時,你向法官承認你的確有在菲 律賓幫忙買槍,也知道他們準備把槍運回臺灣,因為你有問 過趙崇傑、趙培盛?)93年3 月3 日我只有開偵查庭,當天 檢察官有聲請羈押,法官問我偵訊所言是否實在?我回答實 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4 、205 頁)。 ⒍證人黃福祿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製作筆錄時,葉清財檢 察官叫我配合。」、「(所謂配合是何意?)案情我都不知 道,他問我為何走私槍枝,我都說沒有。」、「(筆錄的事 實是你親身參與?還是別人告訴你?)我不識字,我叫他們 唸給我聽,他們要我按照他們的說法,他們比較好做事。」 、「(如果筆錄都是葉清財檢察官要你講的,為何你在高分



檢的筆錄內容前後不一?)不知道。」、「(若他要製作不 實筆錄,為何要唸給你聽,他直接叫你簽名就好?)他剛開 始問我,我都不知道,他就講案情給我聽。」、「(你剛才 說筆錄寫好叫你說,是何意?)一個問一個打電腦。」、「 (寫好是問話部分還是答話部分?)不知道。」、「(有無 另外寫在紙上,叫你看內容,製作筆錄時再答話?)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4、47、50、51頁)。 ⒎證人許福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葉清財檢察官有告 訴你說要給你判無罪,有無此事?)沒有。」等語(見原審 卷八第222 頁反面);且證人許福泰於92年5 月14日經高雄 海調站查獲,翌日即由被告陳正達進行偵訊(見警②卷第 221 至224 頁調查筆錄,偵②卷第233 至235 頁訊問筆錄) ,殆於92年11月5 日接受葉清財檢察官訊問時,惟並未指述 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有栽槍情事(見偵⑦卷第401 至404 頁 訊問筆錄)。
⒏證人許迺欣於92年12月22日接受葉清財檢察官訊問時,並無 指述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有栽槍情事(見偵⑦卷第110 至 113 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許迺欣於93年2 月19日接受葉 清財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帶,勘驗結果「筆錄內容與錄音帶 內容相符,顯示葉清財檢察官訊問時之態度平和,並無以強 暴、脅迫、利誘或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製作筆錄」之情形 ,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六第115 至124 頁)。 ㈡本院審酌:
⒈證人趙崇傑等人堅信自身未曾參與任何犯罪行為,則證人趙 崇傑等人豈有為圖交保或被求處較輕刑度之輕微利益,而配 合葉清財檢察官要求為不實證述,致受有接受嚴重刑罰之必 要。
⒉證人趙崇傑等人於調詢、偵查之證述內容多有矛盾之處,倘 葉清財檢察官曾於偵查中要求其等證述特定內容,證人趙崇 傑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豈可能會有出入。
⒊本件偵查過程中,葉清財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有錄音或錄影 方式製作筆錄,並未曾要求受訊問人必須如何回答,亦無強 暴脅迫受訊問人一節,分別經證人即檢察事務官鍾孟娟、曾 俊銘、張佑年、戴竹佑及書記官洪慶華、何甲恩等人於原審 隔離訊問中結證綦詳(見原審卷六第53至67頁、201 頁正、 反面、203 至207 頁)。證人鍾孟娟等人均為從事司法工作 之人員,其等當無甘冒偽證風險,對此部分故為不實之證述 ,則證人鍾孟娟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
⒋證人于寶文於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案件移審訊問時,坦 承全部犯行,未曾主張偵查所述不實;證人朱浚德於原審93



年度重訴字第46號案件移審訊問時,未曾主張偵查所述不實 ;證人趙崇傑於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表 示,檢調人員未曾刑求、逼迫其承認等情,有證人于寶文93 年4 月16日訊問筆錄、證人朱浚德93年4 月30日訊問筆錄、 證人趙崇傑93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93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①第17至20頁,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46 號卷①第20至22頁,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①第48頁) 。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證據可認證人趙崇傑等人於偵訊、調 詢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
二、證人趙崇傑、黃帝裕、于寶文調詢及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均 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 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 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 間;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 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 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



旨。
㈡證人趙崇傑、黃帝裕、于寶文於調詢、偵訊(未具結)之陳 述與原審或本院證述有所不符(筆錄內容如後所述)。然: ⒈證人趙崇傑於94年8 月9 日向檢察事務官就其所有關於本件 貨櫃夾藏大陸香菇之陳述,業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甚詳(見 本院上更㈠卷㈢第102 至110 頁);且證人趙崇傑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為法定權利之告知 ,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記載於筆錄,並經本院前審當庭播 放錄音光碟後,證人趙崇傑亦能與檢察事務官暢談有關本案 之案情,關於大陸香菇部分並自然表示願意私下講,不願記 明筆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㈢第105 頁背面),顯見證人 趙崇傑於該日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 ,並無不當壓力,此亦業據證人趙崇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 證陳述屬實(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173 頁)。 ⒉審酌證人趙崇傑、黃帝裕、于寶文於製作調詢、偵訊筆錄之 初,自較少就本案犯罪事實與其相關之人充分討論之機會, 此時所為之陳述受到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之可能性自然甚 低,並較乏曲詞維護被告陳正達蔡俊士之動機;且證人趙 崇傑、黃帝裕、于寶文於調詢、偵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 志而為,業如前述,就其等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等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 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陳正達蔡俊士本 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證人趙崇傑、黃帝裕、于寶文調詢、未具 結之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蔡俊士陳正達及其等辯護人另爭執其他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據證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據,本院並未執為被告 蔡俊士陳正達本件有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自無一一論述證 據能力有無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上開所述以外供為有罪認定之證據資料, 被告蔡俊士陳正達、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㈣卷㈡第89頁至 110 頁),本院並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周清正、洪四川趙崇傑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 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 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 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 ,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 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 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 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蔡俊士就事實欄一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 押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
一、訊據被告蔡俊士固坦認有於91年7 月30日製作黃帝裕本人檢 舉「傑仔」之筆錄,再於91年7 月31日16時製作化名「阿國 」檢舉「阿齊」之檢舉筆錄(調查筆錄)、「阿國」之真實 姓名及化名對照表,並自行在該調查筆錄檢舉人簽名處簽署 「阿國」之簽名、按捺指印,及在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上 自行按捺指印,再持檢舉筆錄報請被告陳正達指揮偵辦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犯行, 辯稱:「我是基於保護檢舉人立場,尊重檢舉人的意願,才 代為簽化名、按捺指印,黃帝裕有同意我代替他簽化名」云 云。
二、經查:
㈠化名「阿國」檢舉「阿齊」之91年7 月31日調查筆錄(指警 ③卷第187 至188 頁)其上3 枚指印,與被告蔡俊士左手指 指紋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4 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所附送驗資料在卷可憑(見偵 ①卷第96至97、101 頁反面);而被告蔡俊士亦一再自承化 名「阿國」檢舉「阿齊」之91年7 月31日調查筆錄2 份(含 指警③卷第187 至188 、190 至191 頁)上之「阿國」簽名 2 枚、指印6 枚,及「阿國」之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上指 印1 枚,均係其所為(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83頁);復有黃 帝裕於91年7 月30日檢舉筆錄、「阿國」91年7 月31日檢舉 筆錄、「阿國(黃帝裕)」之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在卷可 稽(見警③卷尾公文袋內);又被告蔡俊士確有提供上開檢 舉筆錄予被告陳正達供為偵辦依據(見本院上更㈣卷㈢第 164 頁背面);及本院參酌被告蔡俊士就類似如「阿國」檢 舉「吳先生」案(即事實欄二所載)、「小重」檢舉「小洪 」案(即事實欄三所載),亦僅檢送「阿國」、「小重」之 檢舉筆錄,而未檢附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均詳如後述) 等節。足認被告蔡俊士確有在化名「阿國」檢舉「阿齊」之 91年7 月31日調查筆錄2 份及「阿國(黃帝裕)」之真實姓 名及化名對照表簽署「阿國」簽名2 枚及按捺指印7 枚,並 將該檢舉筆錄持向被告陳正達行使。
㈡被告蔡俊士固以前詞置辯。惟:
⒈證人黃帝裕於97年1 月9 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在91



年7 月30日至海調站向蔡俊士製作檢舉筆錄檢舉趙崇傑走私 槍械,當時蔡俊士說要作化名筆錄,我問他化名筆錄是否會 曝光,他說化名筆錄可能最後會送法院,我說如果這樣我不 要寫,叫蔡俊士自己想辦法,我以本名部分做的筆錄我有簽 名。」、「(你所謂要蔡俊士自己想辦法是何意?)化名部 分我就是不簽,看蔡俊士自己要叫誰去做,我同意蔡俊士自 己想辦法製作化名筆錄,看蔡俊士要怎麼辦就怎麼辦。」、 「(你為何不在化名的筆錄上簽化名?)我會怕曝光,我告 訴他要送出來的我都不願意簽。」、「(你是否知道蔡俊士 在化名筆錄上簽化名,會製作該化名就是黃帝裕的真實姓名 對照表?)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35 至137 、 147 、152 、153 頁);於94年8 月24日偵查中亦證稱:「 我以本名做過檢舉『阿傑』(91年7 月30日)之筆錄,但化 名筆錄我沒有簽名,因為我不想曝光,我叫蔡俊士自己想辦 法」等語(見偵②卷第207 頁正、反面);於94年9 月8 日 偵查中證稱:「91年7 月30日我有以本人姓名向蔡俊士檢舉 趙崇傑。」、「(你當時有無同意蔡俊士以化名來製作筆錄 ?)我沒有同意,也沒有不同意,我是叫他自己想辦法,我 不願意製作化名筆錄。」、「(你到底有無事先授權或事後 同意他製作化名檢舉筆錄?)我不知道怎麼回答,那是蔡俊 士自己的事。」等語(見偵②卷第86、87頁)。是證人黃帝 裕雖證述同意被告蔡俊士自己想辦法作化名筆錄,然依常理 判斷,倘證人黃帝裕同意製作91年7 月31日化名「阿國」之 檢舉筆錄,則大可自行於檢舉人「阿國」簽名處下方簽名、 捺印自己之指印;況證人黃帝裕一再聲明:「我不願意製作 化名筆錄」等語,顯然證人黃帝裕並無授權或同意被告蔡俊 士以黃帝裕之名義,製作91年7 月31日「阿國」之化名筆錄 。
⒉證人黃帝裕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證稱:「我沒有反對被告 蔡俊士直接在化名筆錄上自己寫上『阿國』並按捺他自己的 指印,並且在真名姓名與化名的對照表裡面用化名來簽名, 我同意製作化名筆錄」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85至97頁 )。惟:
⑴被告蔡俊士於91年7 月30日製作證人黃帝裕真名檢舉筆錄時 ,確有告知黃帝裕必須製作化名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已 據證人黃帝裕陳明屬實(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89頁背面); 且被告蔡俊士亦告知化名筆錄會送到法院,證人黃帝裕因而 不願意作化名筆錄一節,業如前述;而證人黃帝裕係因其所 檢舉之趙崇傑,為高雄縣調站調查員趙培良之兄,其擔心身 分曝光,才不要簽化名筆錄,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上更



㈡卷㈢第86頁)。準此,證人黃帝裕既知悉必須製作化名筆 錄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送至法院後會導致其檢舉人之身分曝 光而遭致報復,焉會同意被告蔡俊士再以其化名製作化名筆 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而同陷於身分曝光之風險?若證人黃 帝裕確有同意被告蔡俊士以化名製作其化名筆錄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只是不願意在該筆錄及對照表上留下簽名、指印, 則被告蔡俊士自可於當日(30日)即行對黃帝裕製作以使其 安心,又何須於翌日(31日)、黃帝裕不在場時,始再製作 該化名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況上揭91年7 月30日之真實 姓名檢舉筆錄,其詢問人及筆錄人均為蔡俊士,僅簡單記載 「阿國」檢舉綽號「傑仔」利用貨櫃夾藏方式運送槍械進口 等內容;而91年7 月31日之化名「阿國」筆錄之詢問人為蕭 忠輝、筆錄為蔡俊士,內容則記載「阿國」檢舉「阿齊」利 用貨櫃運送槍枝進口,及「阿南」與「阿齊」之關係及如何 得知走私槍枝之計畫等事項,此有卷附上開2 份筆錄可憑( 見警③卷第187 至188 、190 至191 頁、卷尾公文袋內,即 偵①卷第42至45頁)。若證人黃帝裕確有同意製作化名筆錄 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為何上開2 份筆錄內容會有如此之差異 ?
⑵參諸證人蕭忠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91年7 月31日化 名『阿國』檢舉『阿齊』走私槍械調查筆錄,是採用間接詢 問的方式來製作,即當時蔡俊士告知係主任指示要我全力配 合,我完全信任蔡俊士,為了避免產生洩密及保護檢舉人安 全考量,所以這件案件筆錄製作並非由我直接面對面方式來 製作,但製作前有與蔡俊士討論過案情,我根據蔡俊士所稱 案情提出看法及問題,之後就直接由蔡俊士去詢問檢舉人, 然後由他製作筆錄,筆錄製作完之後,筆錄人蔡俊士及檢舉 人『阿國』都已經簽完名及捺完指印了,我見內容與之前討 論的問題及蔡俊士陳述犯行內容一致,我即在筆錄上簽名。 」、「蔡俊士製作該筆錄時,我未在場,不清楚係在何處製 作,亦不清楚化名『阿國』是何人,當時沒有看過證人黃帝 裕,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91至93頁)。 若證人黃帝裕確有同意製作上開化名筆錄,則被告蔡俊士自 可請證人蕭忠輝一起詢問、製作該化名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 表,焉有先行製作完成後,再請蕭忠輝簽名,而故違正常辦 案程序之理?
⑶綜上,本件化名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確係被告蔡俊士因 證人黃帝裕不願製作化名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而擅自製 作完成及偽簽「阿國」簽名、指印,並持該檢舉筆錄行使無 訛。證人黃帝裕上開翻異之詞,核屬事後迴護被告蔡俊士



詞,不足採信。
⒊按:
⑴「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所當場製作之筆 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該規定之目的,無非藉由受訊問人在公務員前所為之陳 述,得以當場製作完畢後,供受訊問人充分獲悉其陳述與筆 錄記載之文義是否一致後始簽名或按指印,以確保筆錄記載 之正確性,此為公務員製作文書之一般共通規定,觀諸旨揭 規定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五章文書,及係緊接於同 法第39條、第40條有關公務員製作文書程式之概括規範後即 明。又製作化名筆錄之目的係為避免檢舉人身分曝光,但其 仍為證人之供述證據,應以一問一答方式詳實記載證人證述 之內容製作化名筆錄外,並應另行製作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附卷,而該化名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均應由證人自行簽名 (化名)畫押、按捺指印,以供比對,作為該供述證據確實 存在之證明,而該化名檢舉筆錄內容是否真實,並涉及是否 確有該化名檢舉人?事後如依檢舉內容破案有無檢舉獎金之 核發?如查無檢舉內容之事實,有無刑事責任之追究等問題 ,故無論在形式上或內容上均不容許有造假情事。被告蔡俊 士於本件案發時具東吳大學法律系、社會系雙學士學歷(見 偵①卷第28頁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且自87年起擔任犯罪 調查職務多年,其對公務員製作筆錄時應由受訊問人獲悉筆 錄內容親自簽名,以確保公文書內容正確性,當知之甚詳。 ⑵「署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 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亦即姓名 僅為一人之代號(表徵),其作用在於「證明主體之同一性 」,即如演藝人員常常使用藝名,若為其等親自簽名,即符 合「主體之同一性」,而無偽造署名之問題。然本件91年7 月31日「阿國」之化名筆錄(調查筆錄),訊問人蕭忠輝( 筆錄紀者人即被告蔡俊士)問:「你今日來本單位所為何事 ?」時,「阿國」答之:「我要來向貴單位檢舉有名為『阿 齊』之人…」等語(見警卷③第187 頁以下),是依該筆錄 之內容意義,即表示有一化名「阿國」者,向被告蔡俊士所 屬單位檢舉他人犯罪,惟黃帝裕當天並未接受詢問製作該筆 錄,自不可能以一問一答方式詳實記載證人證述之內容製作 化名筆錄,被告蔡俊士竟然無中生有,以「阿國」之名偽簽



「阿國」署名,並偽捺「阿國」指印,完成該份檢舉筆錄( 調查筆錄)及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自與實情不符,當屬 登載不實文書。
㈢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蔡俊士確有在附表一編號1 化名「阿 國」之檢舉筆錄(調查筆錄)、「阿國(黃帝裕)」真實姓 名及化名對照表為不實登載,並自行在該檢舉筆錄檢舉人「 阿國」簽名處下方簽名2 枚、按捺指印6 枚,及在真實姓名 及化名對照表按捺指印1 枚,並持該登載不實之檢舉筆錄加 以行使,致生損害於黃帝裕及司法調查正確性之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蔡俊士就事實欄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
一、訊據被告蔡俊士固坦承於92年1 月23日製作「阿國」檢舉筆 錄及「阿國」之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表,而檢舉筆錄上之指 印3 枚係其所按捺,再持該檢舉筆錄報請被告陳正達指揮偵 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 犯行,辯稱:「製作檢舉筆錄係為保護檢舉人身分避免曝光 ,于寶文也親自在檢舉筆錄簽化名『阿國』」云云。二、經查:
㈠化名「阿國」檢舉「吳先生」之92年1 月23日調查筆錄(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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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