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更(一)字,104年度,1號
KSHM,104,原上更(一),1,2016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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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震宇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256 號、100 年度
偵緝字第1473號、100 年度偵字第24335 號;移送併辦案號:10
1 年度偵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震宇自民國97年底至100 年4 月19日經發文公告調整職務 時止,擔任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暨經 原機關改制之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以下統稱那瑪夏公所) 財建課課長,負責該公所財建課經辦公共工程之概算、預算 、規範、招標、投標、簽約、履約、驗收及結算等採購業務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那瑪夏公所於99年間起,為整治轄內野溪因98 年間「莫拉克颱風」造成之嚴重淤積土石,向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水土保持局爭取總計新臺幣(下同)4 億1 千餘萬元預 算,執行「99年度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加速山坡地治山 防災清疏計畫」,辦理51件野溪緊急清疏及處理工程。二、林震宇於任職那瑪夏公所財建課課長期間,對於財建課經辦 之緊急處理工程,負有招標、投標、簽約、履約、驗收及結 算等職務,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接續 及同時為下列行為:
林震宇因認由財建課約僱助理人員趙志華經辦之:①「達卡 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處理工程」、②「達卡努瓦村西安吊 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③「達卡努瓦村那腌杷野溪與旗山 溪匯流口緊急處理工程」、④「瑪雅村那次蘭野溪與旗山溪 匯流口緊急處理工程」、⑤「瑪雅村拉比尼亞緊急處理工程 」、⑥「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⑦「瑪雅村復 建吊橋下游緊急處理工程」、⑧「瑪雅村消防隊下方緊急處 理工程」、⑨「瑪雅村民權橋下游緊急處理工程」,共9 件 工程之實際承作者均為陳鼎均,在上開工程驗收結束後,於 100 年2 月9 日18時1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申辦人為陳鼎均之岳母陳素珠)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



「石籠九件九十元尚未結算,明天過來記得給我」之簡訊, 至陳鼎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鼎鈞索 取賄賂90萬元,然陳鼎鈞不予理會。
林震宇因獲悉其在高雄市那瑪夏公所之職務即將異動而調離 財建課,經向陳鼎鈞索取賄賂90萬元未獲後,復已得悉上開 9 筆工程並非均為陳鼎均實際承作,竟承同一要求賄賂之犯 意,接續於陳鼎均所承作之「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那努姆橋 下游緊急清疏工程」、「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五號吊橋上游 緊急清疏工程」等2 件工程完工後,經預訂於100 年4 月20 日(週三,即其前開調職命令生效之3 日交接期間內)辦理 驗收之前,於100 年4 月17日18時7 分41秒,仍以前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請轉告週二務必先交付50 以免週三業務停擺,請回覆。」之簡訊,至陳鼎鈞員工何志 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何志成轉達而向 陳鼎鈞索取賄賂50萬元,陳鼎均得知後仍不予理會。 ㈢林震宇因獲悉原誤為陳鼎均施作之①「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 台緊急處理工程」、②「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 工程」、⑥「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等3 件工程 ,實際為盛如楓所施作,竟於傳送上開㈡所示索賄50萬元之 簡訊後,緊接於同日18時13分25秒,仍以前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三件還是要跟你算,何時方便?」 之簡訊,至盛如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盛 如楓索討不詳數額之賄賂,然盛如楓不予理會。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卷附資金清查報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3)、檢調所製作 之圖表及性招待關係圖(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5),屬被告 林震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 書面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 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犯行,辯稱:伊 於100 年2 月9 日傳送「石籠九件九十元尚未結算,明天過 來記得給我」簡訊之目的,係請陳鼎均明天過來記得給伊小 型救災或補強工程之請款資料(憑證及照片),並非要向陳 鼎均索賄要錢,因為99年底縣市合併,很多經費會收回,所 以於2 月底通知陳鼎均前來請款;又伊實際上係自100 年4 月14日起,即上任觀光課課長一職,並未於100 年4 月17日 18時傳送內容為「請轉告週二務必先交付50以免週三業務停 擺,請回覆」、「三件還是要跟你算,何時方便?」等簡訊 予何志成盛如楓云云。
三、被告自97年底起擔任那瑪夏公所財建課課長,負責該公所財 建課經辦公共工程之概算、預算、規範、招標、投標、簽約 、履約、驗收及結算等採購業務;趙志華為那瑪夏公所財建 課約僱助理人員,經辦工程採購發包、廠商請款、審查會議 召集、審查意見轉達、依直屬上級公務員指示辦理驗收等業 務。那瑪夏公所於99年間起,為整治轄內野溪因98年間「莫 拉克颱風」造成之嚴重淤積土石,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 保持局爭取總計4 億1 千餘萬元之預算,執行「99年度振興 經濟擴大公共建設-加速山坡地治山防災清疏計畫」,辦理 51件野溪清疏工程,由趙志華經辦:①「達卡努瓦村卡馬龍 平台緊急處理工程」、②「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 理工程」、③「達卡努瓦村那腌杷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 處理工程」、④「瑪雅村那次蘭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處 理工程」、⑤「瑪雅村拉比尼亞緊急處理工程」、⑥「瑪雅 村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⑦「瑪雅村復建吊橋下游緊 急處理工程」、⑧「瑪雅村消防隊下方緊急處理工程」、⑨ 「瑪雅村民權橋下游緊急處理工程」,及那瑪夏公所於100 年4 月19日發文公告調整被告職務為觀光課課長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趙志華所證之情相符,並有上開9 件緊急處理工程之決標公告、工程驗收及請款相關資料(警 卷㈡第65頁至82頁、本院卷㈡第90頁及附件、本院卷㈤第1 至68頁)、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之高雄市○○○區○○000 ○0 ○00○區○○○0000000000號函原稿(本院卷㈠第205 頁)、原審向承辦人查詢被告職務調整調動時間之公務電話 紀錄1 份(原審卷第404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陳鼎均金富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盛如楓 為台灣巴克斯公司負責人,上開緊急處理工程分別由其等實 際施作等情,亦據證人陳鼎均盛如楓等人陳明在卷,並有 金富鼎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存卷可參(警卷㈡ 第102 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傳送「石籠九件…」簡訊予陳鼎均係為要求賄賂 ㈠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18時1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石籠九件九十元尚未結算 ,明天過來記得給我」之簡訊,至陳鼎均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鼎 均所證之情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㈠第17 5 頁反面,譯文序號第695 號),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時,其主觀上對於趙志華經辦 之:①「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處理工程」、②「達卡 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③「達卡努瓦村那腌 杷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處理工程」、④「瑪雅村那次蘭 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處理工程」、⑤「瑪雅村拉比尼亞 緊急處理工程」、⑥「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 ⑦「瑪雅村復建吊橋下游緊急處理工程」、⑧「瑪雅村消防 隊下方緊急處理工程」、⑨「瑪雅村民權橋下游緊急處理工 程」等9 件工程,均認係陳鼎均所承作等情,亦據被告自承 在卷(警卷㈠第267 頁反面),核與證人趙志華於調詢時證 稱:約略在伊承辦之9 件緊急處理工程尾聲時,向林震宇表 示伊承辦之9 件緊急處理工程都是陳鼎均林崇義林維順盛如楓那同一夥人在施作的,林震宇回應說工程都近尾聲 了,就趕快做一做;伊承辦之9 件緊急處理工程請領工作款 需經過課長林震宇、主秘及鄉長核章,所以林震宇應該知道 伊辦理前述9 件工程款進度等語(偵卷㈡第129 頁反面,偵 卷㈢第9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傳送「石籠九件…」簡訊予陳鼎均之用意,端賴接收者 理解及對該簡訊內容所為之反應等事件發展之一系列過程, 判斷其意涵較為客觀合理。查證人陳鼎均於調詢時證稱:石 籠九件是指趙志華99年間承辦之那瑪夏鄉公所發包的9 件緊 急處理工程,伊不知道林震宇傳該簡訊的用意為何,…伊招 待林震宇凱撒帝苑酒店飲宴那次,有當面詢問林震宇傳該 簡訊的用意,林震宇當面向伊表示:「石籠你做9 件難道不 用給我一點意思?」,伊當面向他說:「你敢傳就等著出事 」,他就沒有回應伊了,事後伊也沒有給林震宇任何款項等 語(偵卷㈤第75頁反面),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審亦均 證稱:伊主觀上認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係為向伊索賄90萬元 等語(偵卷㈡第303 、342 頁,偵卷㈥第37頁,原審卷㈥第 193 頁、198 頁反面,本院卷㈤第111 頁反面),而被告與 陳鼎鈞係因那瑪夏公所上開工程施作而結識,雙方曾於99年 12月間至100 年4 月間多次共赴酒店相費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陳鼎均所述之情相符,且依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被告與陳鼎均極為熟識,彼此溝通並無任何問題 ,顯有相當交情,陳鼎均應無誤認被告意思之可能,況觀諸 上開簡訊內容,陳鼎均將之解為被告欲就其承作之9 件緊急 處理工程,向其所取賄賂90萬元,未逾該簡訊之文意,是陳 鼎均上開所證,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㈢陳鼎鈞係於100 年3 月24日在凱撒帝苑酒店,向被告詢問傳 送「石籠九件…」簡訊之用意
⒈被告與陳鼎均曾於100 年3 月24日至高雄市凱撒帝苑酒店消 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鼎均所述之情相符 ,並有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㈠ 第78至80、226 頁),而證人陳鼎均於100 年7 月9 日調詢 時證稱:伊招待林震宇凱撒帝苑酒店飲宴那次,有當面詢 問林震宇傳該簡訊的用意等語(偵卷㈤第75頁反面);其於 100 年7 月28日偵查中證稱:在3 月份被拍到那次找林震宇 喝酒,主要就是問林震宇傳那個簡訊要做什麼等語(偵卷㈡ 第342 頁);其於原審證稱:100 年3 月24日有招待林震宇凱撒帝苑酒店,當天伊向林震宇詢問傳簡訊石籠九件九十 元的意思為何等語(原審卷㈥第196 頁反面);於本院更審 證稱:伊應該是在凱撒帝苑酒店問林震宇傳石籠九件九十元 簡訊的問題,因為看到被拍到的照片才想起來等語(本院卷 ㈤第114 頁反面),是陳鼎均係於100 年3 月24日,在凱撒 帝苑酒店向被告詢問石籠九件九十元簡訊之用意之事實,應 堪認定。
陳鼎均雖曾於100 年7 月21日調詢時證稱:「3 月5 日那天 先是盛如楓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說他們在香格喝酒 ,問我要不要來,我問盛如楓還有誰在場,他告訴我有林震 宇及趙志華,我就專程搭高鐵道高雄來,當面向林震宇表示 這9 件又不是都是我作的,你為何要傳這封簡訊給我?到底 是什麼意思?你是想死嗎?林震宇當場不置可否」(偵卷㈡ 第293 頁),惟該陳述係基於詢問者所問「後來在100 年3 月5 日你還特地從台中搭乘高鐵南下高雄與盛如楓林震宇趙志華等人到香格里拉酒店飲宴,是否與此通簡訊有關? 」而為,亦即3 月5 日到香格里拉酒店飲宴非陳鼎均所主動 敘及,則陳鼎均所為之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查100 年3 月5 日在香格里拉酒店消費之人為被告、趙志華盛如楓葉義誠等4 人,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趙 志華、盛如楓所述之情相符,被告、趙志華盛如楓均未敘 及陳鼎均於100 年3 月5 日與其等同在香格里拉酒店消費, 又證人陳鼎均證稱:伊於1 月3 日至香格里拉酒店該次,係 專程自台中搭乘高鐵至高雄,該次消費有被告及趙志華在場



,並由盛如楓付款,其與被告及趙志華僅到過酒店2 次,1 次在凱撒帝苑酒店、1 次在香格里拉酒店等語(偵卷㈡第30 6 頁反面、341 頁,偵卷㈥第36頁),核與證人趙志華證稱 :100 年3 月5 日是伊第2 次去香格里拉酒店,第1 次去香 格里拉酒店有伊、陳鼎均林震宇等人;伊跟盛如楓去酒店 2 次,第1 次就是1 月3 日跟陳鼎均去那次,另外一次是3 月5 日,那次有伊、課長林震宇盛如楓等語相符(偵卷㈡ 第126 頁反面、136 頁),是陳鼎均與被告、趙志華等人至 香格里拉酒店消費之時間應為100 年1 月3 日,陳鼎均所證 其於100 年3 月5 日在香格里拉酒店向被告詢問石籠九件九 十元簡訊用意之說詞,乃因調查局詢問人員於100 年7 月21 日以不正確之時間誤導陳鼎均所致,陳鼎均該次所述應屬記 憶錯誤,非可以此認陳鼎均所證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傳送「石籠九件…」簡訊之目的係為通知陳鼎 均請款云云,並提出那瑪夏區公所主管會報、財建課簽呈4 紙(原審卷第9 至14頁)及傳真通知1 紙(本院卷㈠第22 5 頁)為其論據,經查:
⒈被告於100 年9 月8 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訊問時,及原審於 100 年10月3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分別供稱:「我傳簡訊『 石籠九件九十元尚未結算』這去年已經完工,去年9 月9 日 颱風造成將石籠沖壞,經過鄉民反應,我們就進行石籠護岸 的補強」等語(原審卷㈤第90頁);「(問:對於檢察官起 訴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台緊急處理工程、達卡努瓦村西安吊 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達卡努瓦村那腌杷野溪與旗山溪匯流 口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那次蘭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處 理工程、瑪雅村拉比尼亞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民權橋上游 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復建吊橋下游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 消防隊下方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民權橋下游緊急處理工程 ,這9 件工程是不是財建課所承辦工程?)是」、「(問: 你還記得這9 件工程何時辦理驗收?)99年秋天左右」、「 (問:記得何時請款完成?)縣市合併之前」、「(問:何 時辦理結算?)也是縣市合併之前」、「(問:這9 件工程 案件有陸續小型工程再進行,還有一些小型工程補強再進行 及請款,這部分有無證明?)淹大水颱風,我有簽呈給鄉長 ,這9 件每件工程有提撥管理費,工程施作當中若有發生突 發狀況,這些錢即可支應,颱風是9 月中旬,當時溪水暴漲 ,陳鼎均機具都還在山上,所以請他將這9 件工程都做補強 」等語(原審卷㈤第137 、138 頁)。而依被告所提上開簽 呈及傳真通知所示,該等文書上所載工程內容係災後搶修工 程,難認與「石籠」有關,且各該簽呈及傳真通知就工程內



容依序載為:⑴「鄉內道(農)路」、「台21線省道」、「 楠梓仙溪河道」嚴重中斷或堵塞(原審卷第11頁所示簽呈 );⑵「吉巴谷道路路面」搶通、「卡馬龍道路香蕉園下方 及西安吊橋下方河道」改道(原審卷第12頁所示簽呈); ⑶「台21線及民權國小旁親水公園交會處」、「南沙魯村老 人溪道路」搶通、「楠梓仙溪施做河道攻擊面及石籠護岸」 砌石補強(原審卷第13頁所示簽呈);⑷「各村聯絡道( 農)路及台21線搶通」、「埋設過水涵管」、「往楠梓仙溪 便道及河床石籠護岸砌石保護」(原審卷第14頁所示簽呈 );⑸「道路搶通」、「石籠護岸砌石修護」、「埋設涵管 」等(本院卷㈠第225 頁所示傳真通知),除多為道路搶通 工程外,並有上開特定河川之河道改道、河川攻擊面及石籠 護岸之砌石補強、修護工程(並非設置石籠工程本身),與 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及原審審理之初所供,已有未合,復與 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傳送簡訊)其原因為99年下半年 『山上很多道路不通』,陳鼎均的怪手還在山上,我們會請 他們去搶通,這是小型工程不到十萬元,不需要經過招標, 『件數很多』,他一直沒有來請款,而且99年底縣市合併, 很多經費會收回,所以2 月底我通知他來收款」等語(本院 卷㈠第168 頁)相左。亦即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及原審審理 之初,為解釋其前開所傳「石籠九件…」簡訊之目的,就其 所稱通知陳鼎均前來領款所據之工程,原本辯稱係以前開「 99年度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加速山坡地治山防災清疏計 畫」之由財建課所承辦之9 件緊急處理工程為對象之後續補 強工程,及至本院前審審理時,始改稱所指為前述以「道路 打通」為主,而兼有其他與上開9 件緊急處理工程全然無關 之河川改道、護岸砌石修補等工程,前後說詞,已然矛盾, 並與所提簽呈及傳真通知內容不合。
⒉證人陳鼎均於原審證述:約99年10月、11月時,部分緊急處 理工程因下雨的關係沖刷掏空,伊等有做補強工作,當時尚 未驗收。尚未驗收或驗收完後的保固期內,伊等都有義務要 再補強,不可以申領工程費,不可以申請材料費或相關的費 用,依照契約的精神凡在保固期內就是由伊等營造廠負責, 不得再申請任何費用。實際上這工程補強沒有再申領任何費 用,林震宇沒有催促伊申領上開補強工程的費用。達卡努瓦 村卡馬龍平台緊急處理工程、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 處理工程、達卡努瓦村那腌杷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處理 工程、瑪雅村那次蘭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處理工程、瑪 雅村拉比尼亞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 程、瑪雅村復建吊橋下游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消防隊下方



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民權橋下游緊急處理工程的工程內容 為石籠護岸。印象中林震宇或那瑪夏區公所的人有向伊或公 司員工表示過伊等做的補強工程或土石堆置道路搶修工程, 可檢具照片等資料向鄉公所請款,但這不是石籠的部分,這 是道路的部分,因為伊公司人員跟機具就近在山區可以緊急 作搶修的工作,但有時候費用不高,也沒有請款。伊不知道 實際上林震宇或鄉公所人員有無針對石籠護岸部分,表示伊 等去補強部分也可以請款,員工也沒有跟伊反應。緊急處理 只有挖土機跟卡車,伊等檢具照片證明施工的多久時間,就 可以請款,搶修的工程款金額都很小,也不會超過10萬元, 若超過10萬元就要招標。伊沒有辦法確定這9 件石籠護岸工 程有無驗收完之後,因颱風來襲造成破壞,伊等公司進場施 作搶修的情形等語(原審卷㈥第192 頁反面、193 、197 至 199 頁);伊有到那瑪夏施作小型搶修工程,這些工程都沒 有請款,不請款之原因係因派去挖土機可能做半天,也有可 能作1 小時,村民無法出來,伊是抱著救災的心態去施工, 所以小錢沒有去請款,這種小型搶修工程數量數不清,有上 百件;搶救的工程沒有用石籠工法等語(原審卷第278 頁 )。依陳鼎均上開所證,其以石籠工法所施作之上開③至⑤ 、⑦至⑨所示緊急處理工程,若於驗收前或驗收後保固期內 發生損壞,其加以修復並不得請領費用,則被告於檢察官起 訴後及原審審理之初所辯,自與陳鼎均所證之情不合。又陳 鼎均之公司固曾在那瑪夏地區施作小型災修工程,然該等小 型災修工程數量眾多,且未以石籠工法為之,益徵被告所辯 上開「石籠九件…」簡訊係為通知陳鼎均領取小型災修工程 款,乃與事實不符。申言之,被告雖提出那瑪夏公所主管會 報、財建課簽呈4 紙及傳真通知1 紙,以證上開簡訊係通知 陳鼎均領取小型災修工程款,然姑不論上開期間由陳鼎均施 作之小型災修工程既不下百件,縱被告林震宇亦自承「件數 很多」(本院卷㈠第168 頁),而其工程均因規模較小,施 作、工時零碎而無從、亦未曾請款等情,已據證人陳鼎均證 述如前,何以被告獨獨針對該所稱9 件小型災修工程專程通 知,甚至催告陳鼎均前來請款,要與一般事理迥然不符;另 依被告提出上開簽呈及傳真通知意旨所示,其所稱該等小型 災修工程既均發生於99年5 月至12月間,並於(100 年)2 月份即通知廠商請領款項,衡情,上開工程均係在受災損害 之山區、惡水等艱困環境間所從事之辛苦勞力工作,並有相 當之危險,其施工廠商辛勤所求,無非生計,依其性質,苟 非如陳鼎均所言係受限於人情、道義,或其他與業主之合作 關係乃義務為之,而果另有請款之可能,就此高達90餘萬元



之血汗所得,豈有如被告所辯久經催促而遲不請領之理,遑 論前揭簡訊所稱標的既為「石籠九件」,然陳鼎均施作上開 上百件小型災修工程,依其規模及內容,雖有石籠護岸砌石 保護、修復之項目,然此亦與其他道路搶通、埋設涵管之工 程同,均不涉及「石籠工法」,已如前述,縱其依上開由被 告提出之簽呈及傳真通知內容所示,其與「石籠」一詞沾邊 帶故者,充其量無非該公所於內部自行擬定並籌措該等工程 之經費時,係以動支另案石籠護岸等工程管理費等科目以為 支應(原審卷第14頁),然此等前端作業之內部財源籌措 事項,究與嗣後對外執行而應與廠商聯繫互動及說明之事宜 無涉,自無在對外與包商之簡訊中,突以此與施工標的、內 容及包商全然無關之「石籠」(工程)9 件稱謂而橫生困擾 之理,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均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其 「石籠九件…」簡訊所指,確如陳鼎均所述,係針對上開① 至⑨所示,分別由陳鼎均盛如楓承作之緊急處理工程,用 意即在向陳鼎均索討賄賂,至堪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 中,在甫經案發而尚未及詳予深思編派之情形下,未經否認 其「石籠九件…」簡訊所指為上開①至⑨所示緊急處理工程 ,僅強詞扭曲其傳訊目的為通知就該等工程補強部分請款、 並非索賄云云,嗣因發現漏洞顯明,並欠缺自圓之基礎,乃 進而翻異其所指標的,另行配合挑選上開與本件無關之其他 簽呈、傳真通知,將所稱「石籠九件」強指為前開所謂「道 路搶通」、「石籠護岸砌石修護」、「埋設涵管」等小型災 修工程云云,飾卸之情,欲蓋彌彰。
⒊嗣經本院向那瑪夏公所函查原審卷第14頁所示簽呈上所載 「小型災修施做件數計9 件,核銷金額累計概約新台幣90餘 萬…所需各項憑證及照片業於2 月份通知廠商儘速送交本所 」之工程,係何項工程、廠商為何、90餘萬如何計算、廠商 有無請款、請款人是否為陳鼎均?據覆略以:請款文件並未 查獲,惟於100 年12月16日查有「支付加速山坡地治山防災 及清疏計畫(99年31件清疏)餘款繳回」及「支付加速山坡 地治山防災及清疏計畫(99年9 件土砂災害緊)餘款繳回」 等記載等情,有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104 年6 月18日高市○ 區○○○00000000000 號函、同所104 年8 月4 日高市○區 ○○○00000000000 號函附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100 年度明 細分類帳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239 、280 、281 頁)。茲 本院再向那瑪夏公所函查所檢附之明細分類帳所載「支付加 速山坡地治山防災及清疏計畫(99年31件清疏)餘款繳回( 金額358,943 元)」及「支付加速山坡地治山防災及清疏計 畫(99年9 件土砂災害緊)餘款繳回(金額557,558 元)」



係如何計算而來,據覆略以:所檢附之明細分類帳上所載, 非各項小型災害修施作件數9 件之憑證,經查未出現有關此 9 件核銷及相關資料等情,有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104 年12 月2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㈥第1 頁),然該承辦人與本院書記官接洽時所檢附之電子 郵件,有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辦理「 加速山坡地治山防災及清疏計畫」執行情形檢查報告部分內 容、繳還工程剩餘款簽呈、繳款黏貼憑證用紙、支出傳票( 本院卷㈥第180 至182 頁),本院乃函請審計部高雄市審計 處函提供其檢查報告,有該處105 年4 月19日審高市○○○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㈥第190 至194 頁),基 此,那瑪夏公所於100 年12月16日繳回之款項名稱為99年31 件清疏工程剩餘款358,943 元,及99年9 件土砂災害緊急處 理工程剩餘款557,558 元,其科目為加速山坡地治山防災及 清疏計畫之剩餘款,上開繳回款名稱及金額與被告所辯之9 件小型災修工程、總額90萬元均有不符,亦與難認與被告上 開簡訊所指「石籠九件」有關,是此部分證據資料,均難採 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被告傳送「…先交付50…」、「三件還是要跟你算…」簡訊 予何志成盛如楓係為要求賄賂
㈠被告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4 月17 日18時7 分41秒,傳送內容為「請轉告週二務必先交付50以 免週三業務停擺,請回覆。」之簡訊,至陳鼎均員工何志成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即又於同日18時13 分25秒,傳送內容為「三件還是要跟你算,何時方便?」之 簡訊,至盛如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各 該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45 頁,譯文序 號第1267、1268號)。
㈡該「…先交付50…」簡訊之用意,業據證人陳鼎均於調詢時 證稱:「林震宇何志成再次向我轉達林震宇在100 年2 月 9 日『石籠九件九十元尚未結算,明天過來記得給我』,即 向我恐嚇索賄之事,林震宇要將索賄的金額從90萬降至50萬 元,因為林震宇擔心我罵他,所以要何志成代為向我轉達… 另外,『下禮拜三驗』是指『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那努姆橋 下游緊急清疏工程』及『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五號吊橋上游 緊急清疏工程』排定在100 年4 月20日(星期三)驗收」、 「(問:【提示『…先交付50…』簡訊】為何你不交付50萬 元業務就要停擺?)就是我前稱因為4 月20日上開2 件工程 要驗收,林震宇要求我交付50萬元給他,『以免週三業務停 擺』就是指若未交付50萬元給他,他4 月20日星期三就不驗



收了」等語(偵卷㈥第26頁)、「當何志成將上開林震宇傳 給他的簡訊給我看時,我確實有向何志成表示林震宇曾經傳 封類似內容的簡訊給我,我還向何志成表示『那個神經病不 要理他』」等語(偵卷㈡第305 頁),核與證人何志成於原 審法院法官行羈押訊問時陳稱:「(…先交付50…)所指是 林震宇要求我轉告陳鼎均,週二要先給林震宇五十」等語( 原審卷㈠第37頁反面);於調詢時證稱:「我有將手機的簡 訊直接拿給陳鼎均看,陳鼎均看完後即脫口而出:『瘋子, 不要理他』」(偵卷㈡第11頁反面)、「99年底金富鼎公司 及裕興公司得標『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那努姆橋下游緊急清 疏工程』、『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五號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 程』,100 年2 月下旬竣工,迄至100 年4 月初鄉公所都還 沒辦理驗收付款,100 年4 月初開始,林震宇就向我表示, 要安排與陳鼎均見面,我也有向陳鼎均轉達此事,由林震宇 在100 年4 月17日傳送給我的簡訊,我大概知道林震宇以上 開2 案能順利通過驗收作為威脅,要向陳鼎均索賄,但陳鼎 均一直避著林震宇,不願意支付索賄。…林震宇在100 年4 月17日傳上開索賄簡訊給我時,陳鼎均曾向我表示,林震宇 也曾傳類似的簡訊給他,叫我不要理他」等語(偵卷㈡第31 6 頁反面、317 頁反面)、「100 年4 月19日和林震宇見面 時,我告訴他,簡訊不要亂傳,有事情直接找老闆陳鼎均談 ,林震宇當場也只是笑笑,並沒有表示意見」等語(偵卷㈡ 第306 頁);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有拿給陳鼎均看,陳鼎 均說不用理他」等語(原審卷㈦第45頁反面)相合,堪認陳 鼎均施作之「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那努姆橋下游緊急清疏工 程」、「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與五號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 等2 件工程原預定於100 年4 月20日驗收之事實,及被告繼 傳送內容為「石籠九件…」等語之簡訊予陳鼎均後,因顧及 陳鼎均前開已經在凱撒帝苑酒店抱怨其逕行傳送相類內容簡 訊可能出事,乃改變方式,傳送簡訊予何志成,要求何志成 轉達其索取賄款之意。
㈢另就「三件還是要跟你算…」簡訊之用意,業據證人盛如楓 於調詢時證稱:林震宇簡訊的3 件是指偉碁公司得標的「達 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昶捷公司得標的「 瑪雅村民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及「達卡努瓦村卡馬龍平 台緊急處理工程」的3 件工程,當時收到上開簡訊時,一半 的想法是否林震宇傳錯對象,另一半的想法是林震宇要向伊 索取什麼好處等語(偵卷㈢第112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 :林震宇發簡訊給伊說的3 件是指偉碁及昶捷得標的那3 件 ,伊收到簡訊時已經完工,所以想說是否想要從伊這邊得到



什麼好處等語(偵卷㈢第125 頁);於原審法院法官行羈押 訊問時,除明確陳稱與被告沒有任何金錢交往等情外,並稱 :「(三件還是要跟你算…)在那裏我是作石籠的工程,我 沒有與他談過金錢問題,我覺得是要向我開口談石籠的費用 。…是我自己連工帶料承作三作石籠工程,有可能是否要算 該給他的費用」、「(問:林震宇要向你收三件,那三件到 底是什麼?)就是我說的我承包的三件石籠工程部分」等語 (原審卷㈠第46頁反面、47頁反面);又被告於調詢時供稱 :「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處理工程」、「達卡努瓦 村那腌杷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處理工程」、「瑪雅村那 次蘭野溪與旗山溪匯流口緊急處理工程」,此3 件是盛如楓 施作等語(警卷㈠第268 頁),是被告主觀上所認知盛如楓 施作之工程名稱雖與實際情形略有出入,然其認知盛如楓承 作3 件緊急處理工程。而被告與盛如楓係因那瑪夏公所上開 工程施作而結識,雙方並曾於100 年3 月5 日共赴酒店消費 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趙志華盛如楓所述之 情相符,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盛如楓當屬熟 識,彼此溝通並無任何問題,顯有相當交情,盛如楓無誤認 被告意思之可能,況觀諸上開簡訊內容,盛如楓將之解為被 告欲就其承作之3 件緊急處理工程,向其所取賄賂,未逾該 簡訊之文意,是盛如楓上開所證,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㈣訊據被告林震宇雖矢口否認上開「…先交付50…」、「三件 還是要跟你算…」簡訊為其所發送,並辯稱上開手機係包商 所提供做為業務聯絡使用,每次用完即經收回;復辯稱其於 100 年4 月17日即何志成盛如楓收得上開不詳來源簡訊前 ,已於100 年4 月13日調任為那瑪夏公所之觀光課課長,與 上開工程等相關業務無涉云云,嗣於本院前審猶進而辯稱上 開手機於「100 年4 月初」已經消失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0 年4 月17日傳送「…先交付50…」簡訊後,何志 成於2 日後(即同年月19日)與其見面時,經當面提醒勿以 簡訊方式傳送相關內容時,被告除「笑笑」回應,並未作任 何質疑或反駁等情,已經證人何志成證述如上,據此可認被 告已默認其傳送該簡訊之事實,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12月24日上午 10時8 分26秒、11時19分34秒(連續兩通)起,首次出現經 執行通訊監察取得以對話、簡訊內容之通訊監察紀錄(警卷 ㈠第144 頁,譯文序號第377 、378 號),其後至100 年4 月17日間之使用紀錄如下:①99年12月24日(3 筆;譯文序 號第377 、378 、381 號)、②12月27日(1 筆;譯文序號 第397 號)、③12月28日(2 筆;譯文序號第399 、404 號



)、④100 年1 月7 日(2 筆;譯文序號第485 、486 號) 、⑤1 月8 日(1 筆;譯文序號第489 號)、⑥1 月14日( 1 筆;譯文序號第518 號)、⑦2 月9 日(2 筆;譯文序號 第689 、695 號)、⑧2 月17日(1 筆;譯文序號第762 號 )、⑨2 月18日(2 筆;譯文序號第770 、772 號)、⑩2 月19日(2 筆;譯文序號第775 、776 號)、⑪3 月2 日( 3 筆;譯文序號第843 、844 、851 號)、⑫3 月24日(3 筆;譯文序號第1109至1111號)、⑬3 月26日(6 筆;譯文 序第1127至1132號)、⑭3 月29日(2 筆;譯文序號第1149 、1153號)、⑮4 月7 日(1 筆;譯文序號第1184號)、⑯ 4 月8 日(1 筆;譯文序號第1205號)、⑰4 月9 日(3 筆 ;譯文序號第1212至1214號)、⑱4 月10日(2 筆;譯文序 號第1215、1216號)、⑲4 月11日(1 筆;譯文序號第1224 號)、⑳4 月12日(1 筆;譯文序號第1228號)、㉑4 月15 日(2 筆;譯文序號第1239、1242號),通話對象除陳鼎均 外,尚有林崇義盛如楓何志成,以及身分不詳之臺中某 酒店公關等,共計42筆通話及簡訊紀錄(詳見警卷㈠第144 至242 頁),包括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傳送上開「石籠 九件…」簡訊予陳鼎均,及被告於調詢時所自承於100 年3 月24日晚間8 時20分、9 時29分、9 時52分,以上開門號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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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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