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4年度,5號
KSHM,104,上重更(一),5,20160628,1

1/9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峰
上2 人共同 陳正男律師
指定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稚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方尹
上2 人共同 陳裕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麒峵
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盈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士宸(原名洪仲德)
上2 人共同 郭峻豪律師(法律扶助)
選任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珊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琬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綵穎(原名陳淑卿)
上2 人共同 劉玉津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雅婷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函真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簾埕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度重訴字第76號、98年度易字第1545號、99年度易字第519 號中
華民國101 年7 月27日及101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74 、21
918 號、96年度偵續字第510 號、98年度偵字第33509 號、99年
度偵字第8233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30808 、30809
、33756 號、98年度偵字第183 、2723、25979 號、99年度偵字
第2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部分撤銷發回
更審(104 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00、甲壬00、甲癸00、甲卯00(原名甲辰00)、子00、F00、X00(原名Y00)、S00、甲L00、甲R00、黃00、甲H00、甲子00(原名甲丑00)、甲h00(原名顏○震)常業詐欺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丁00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甲壬00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甲癸00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甲h00(原名顏○震)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卯00(原名甲辰00)、子00、F00、X00(原名Y00)、S00、甲L00、甲R00、黃00、甲H00、甲子00(原名甲丑00)均無罪(被訴95年7 月1 日前犯行部分)。
甲壬00、X00(原名Y00)另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不受理(原審99年度易字第519 號追加起訴部分)。 事 實
一、甲壬00、甲丁00、甲癸00係兄弟關係,甲壬00於民國93年1 月20日,在高雄市00區○00路000 號15樓之1 設立全方位停 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甲丁00、甲癸 00依序擔任總經理、協理等職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恃以為 生之犯意聯絡,假藉在高雄市租用停車場營業,僱用業務人 員大量招募投資人,並以其後加入投資者之資金充作先加入



者之快速盈利,營造獲利假象,並無完全給付盈餘或返還出 資款之真意,以全方位公司雇用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4 至編 號13所示之子00、F00、S00、甲L00、甲R00、黃00、Y 00、甲子00(原名甲丑00)、甲H00(以上另為無罪之諭知 )及其餘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二)「接洽業務員」欄內之 成年人,各擔任總務、業務襄理、業務經理、停車場管理員 等職務,由甲壬00、甲癸00等提供教戰手冊,訓練全方位公 司上開業務人員以「基本談話、熱絡、佈線、破題、邀約」 等策略,及以招攬每一單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不等之資 金,個人可依階級抽取3000元至1 萬2000元不等之報酬(業 務員成交1 單位可獲取3000至5000元獎金,襄理、經理成交 1 單位可獲取業績獎金各8000元、1 萬2000元),每單位總 獎金為2 萬元等資為誘因,甲壬00並告以對所尋覓之被害人 應告以與甲壬00、甲丁00、甲癸00等係舅舅、大哥、表哥等 不一而足之親戚或親屬關係,或自己亦有投資云云,便於取 得信任,要求業務經理、協理、業務員上網路或前往婚友社 尋覓對象,如附表三所示接洽業務員,於覓得客戶後,即依 上開策略,隱匿其等與全方位公司之職務或關係,虛構其等 與甲壬00、甲丁00、甲癸00之關係或佯稱自己亦有投資云云 ,如遇無財力者,則勸誘其向銀行貸款,致附表三所示被害 人宙00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日後得取得盈餘收益或退 夥回收投資,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與全方位公司簽訂內容 為:「立契約書人(即投資人)與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預定共同開發全方位連鎖停車場及其相關週邊設施, 法律性質定位為隱名合夥,全方位公司為出名營業人。本合 夥事業總資金及盈餘分配權數以捌仟單位為原則。投資者於 簽立契約書時,即確認乙方所提供勞務及技術出資,佔總資 產百分之30,即2400單位,於正式營運後,雙方可就稅後盈 餘扣除法定公積後,按出資額單位之比例分配。於本合夥契 約書成立起1 年內,若投資者欲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或聲明退 夥,其出資額百分之60應先扣除之,再扣除已領取之停車券 價值及盈餘後,出資款無息退還投資者」之隱名合夥契約, 並以貸款或現金方式,交付附表三所示財物(各被害人簽約 時間、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款之行為人 ,均詳附表三所載),並恃之為生。
二、甲h00(原名顏銘震)於93年10月8 日成立「風緻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風緻開發公司),擔任負責人,詎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恃以為生之常業詐欺犯意,仍以其籌 資在改制前台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台中市大里區)興建 及經營汽車旅館及週邊設備為誘餌,藉由虛飾本業獲利大量



招募投資人,並以投資者之資金充作快速盈利,營造獲利假 象,並無完全給付盈餘或返還出資款之真意,僱用不知情如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20、22至24所示之業務 員,自94年5 月29日起,循前述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或告 以其與汽車旅館之經營者係兄妹關係,自己亦有投資云云方 式,尋覓客戶(指附表四編號7 部分),以風緻開發公司與 建汽車旅館,佯稱獲利可期云云,使附表四編號1 至20、22 至2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認日後得取得收益或退夥回收投 資,與風緻開發公司簽訂「合夥契約」,交付現金或貸款方 式支付款項(各被害人簽約時間、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 人詐騙、協辦貸款之行為人,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20、22至 24所載)。甲h00另委託不知情之友人甲丁00代銷風緻汽車 旅館投資案賺取佣金,提供風緻開發合夥契約書、收據、汽 車旅館簡介等文件交予甲丁00轉交不知情之甲癸00(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指示不知情之全方位公司業務員甲L00以 前開招攬客戶之方式,推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如附表四 編號2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簽訂「合夥契約」,交付現金支 付款項。甲h00除以現金收受款項外,另指示如附表四編號 3 、6 、12、13、18之人將款項匯入其名下設於板信商業銀 行台中分行及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未使用風緻開發 公司之帳戶,以投資人繳納之款項部分用以興建汽車旅館, 部分用以支付自己之生活費用,恃以為生後,竟再於95年5 月1 日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風緻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風緻精品公司),而未將投資興建該汽車旅館之風 緻開發公司列入該公司發起人或股東,僅由甲h00獨資600 萬元成立,並於該公司章程中訂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 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 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 餘除派付股息外,如上有盈餘股東分派紅利99.9﹪員工紅利 分派0.1 ﹪」,使風緻開發公司不得對與風緻精品公司主張 任何權利,無從分配風緻精品公司之紅利,與風緻開發公司 簽訂合夥契約之投資人在法律上亦無任何分配風緻精品公司 紅利之權利。
三、嗣因全方位公司及風緻汽車旅館大量招募投資人,致盈餘分 配越趨減少,投資之甲T00、x00、劉哲維、甲X00、T00 、P00、庚00察覺有異,上網相互聯絡詢問後,發現全方位 公司寄予各投資人之95年9 月至96年2 月盈餘表中,各停車 場之營業收入記載不同,始向檢、警報案或提出告訴,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下,於96年6 月26日分別 至如附表八所示之全方位公司、風緻開發公司及甲壬00、甲



丁00、甲h00等人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 之物,復於96年6 月28日在全方位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新興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扣得新台幣3 萬 4358元、212 萬9724元,始查知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理範圍部分
一、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 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 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又檢察官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 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敍述理由;同 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且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 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 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 ,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 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 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 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規定。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 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 不生效力。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甲丁00先以少數之資金 購得風緻汽車旅館其中之約6 、70個單位股份,隨即以投資 興建停車場及汽車旅館為由,而渠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自93年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29日止 ,以全方位公司經營停車場及風緻開發公司經營風緻汽車旅 館為號召,由甲壬00總管公司業務,甲丁00幫忙管理現場, 甲癸00負責業務推展,F00及甲L00負責安排業務員至婚 友社或上網交友,甲H00等向不特定大眾邀約並負責對客戶 說明……以吸收資金……,使投資人甲T00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投資102 萬元不等款項,以此非法方式,對外吸金,並 由甲壬00對P00等人保證獲利」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33 756 號、98年度偵字第183 號、2723號起訴書),顯已就上 開起訴書內所載被告甲壬00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罪嫌提起公訴 ,起訴書內復未認係數罪併罰,檢察官亦未提出撤回起訴書 表示撤回此部分事實,雖原審公訴檢察官以98年度蒞字第43 86號補充理由書表示減縮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8 頁),依 上開說明,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認應予審理判決。另在被



告甲癸00、甲壬00之併案意旨書內,就對被害人玄00吸收資 金及詐欺部分移請併辦(見98年度偵字第25979 號併辦意旨 書),及於補充理由書內就被告甲壬00對被害人Z00詐騙部 分;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先前對被告甲癸 00、甲壬00被起訴詐欺部分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 決。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甲壬00、甲癸00及其辯護人,以及被告甲丁 ○○、甲h00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 重更卷二第22頁、卷三第27頁),且於本院審理經提示並告 以要旨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所 引之傳聞證據均係合法取得,且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是以本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詳如理由乙、參、),即不再說明被告所爭執之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之有無,同此指明。
叁、一造辯論部分
被告甲丁00、甲h002 人均經合法傳喚(甲丁00傳票回證見 本院上重更卷三第81頁,甲h00因所在地不明,另經公示送 達,見同上卷第114 頁以下),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壬00、甲癸00,以及被告甲丁00、甲h00於本院



前審對於在附表一、二之公司擔任負責人及招攬客戶等情, 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渠等分別辯稱: ㈠被告甲丁00於上訴狀辯稱:原判決認伊以隱瞞自身為全方位 停車場業務員身分等詐術招攬被害人投資云云,然此等方式 僅為商業手法,並非詐術;況全方位停車場亦確實存在,並 非僅為誘騙投資人而虛設之投資摽的云云。
㈡被告甲壬00辯稱:伊並未向被害人保證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可 獲取一定數額之利潤,縱部分業務員曾向被害人表示參與投 資,始願意與被害人結婚或繼續交往等語,然此係業務員為 求績效所為之個人行為,充其量僅係吸引異性客戶之行銷手 段,要難謂係詐術;況全方位停車場亦確實存在,非僅係誘 騙投資人而虛設之標的云云
㈢被告甲癸00辯稱:投資人決定是否投資係以投資標的本身之 價值性、實用性、可獲利性為判斷標準,原判決認伊以隱瞞 自身為全方位停車場業務員身分等詐術招攬被害人投資云云 ,然此等方式要難與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有關連性,況伊並未 向被害人保證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可獲取一定數額之利益云云 。
㈣被告甲h00於上訴狀辯稱:風緻汽車旅館確實存在而非虛設 之投資標的,原判決僅以投資款項流向不明且未能提出興建 該汽車旅館之支出單據資料,遽認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尚 嫌速斷;又同案被告甲丁00向伊購買風緻汽車旅館公司之股 權後,轉售予他人之過程所涉詐欺一事亦與伊無關云云。二、事實一部分(全方位停車場公司):
㈠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係兄弟關係,被告甲壬00設立 全方位公司擔任負責人,甲丁00、甲癸00依序擔任總經理、 協理等職務,雇用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二)「接洽業務員 」欄內之成年人,各擔任總務、業務襄理、業務經理、停車 場管理員等職務,由甲壬00、甲癸00等提供教戰手冊,訓練 全方位公司上開業務人員以「基本談話、熱絡、佈線、破題 、邀約」等策略,及以招攬每一單位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不等之資金,個人可依階級抽取3000元至1 萬2000元不等之 報酬(業務員成交1 單位可獲取3000至5000元獎金,襄理、 經理成交1 單位可獲取業績獎金各8000元、1 萬2000元), 每單位總獎金為2 萬元等資為誘因,甲壬00並告以對所尋覓 之被害人應告以與甲壬00、甲丁00、甲癸00等係舅舅、大哥 、表哥等不一而足之親戚或親屬關係,或自己亦有投資云云 ,便於取得信任,要求業務經理、協理、業務員上網路或前 往婚友社尋覓對象,如附表三所示接洽業務員,於覓得客戶 後,即依上開策略,隱匿其等與全方位公司之職務或關係,



虛構其等與甲壬00、甲丁00、甲癸00之關係或佯稱自己亦有 投資云云,如遇無財力者,則告知其向銀行貸款,致附表三 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與全方位公司簽訂內容 為:「立契約書人(即投資人)與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預定共同開發全方位連鎖停車場及其相關週邊設施, 法律性質定位為隱名合夥,全方位公司為出名營業人。本合 夥事業總資金及盈餘分配權數以捌仟單位為原則。投資者於 簽立契約書時,即確認乙方所提供勞務及技術出資,佔總資 產百分之30,即2400單位,於正式營運後,雙方可就稅後盈 餘扣除法定公積後,按出資額單位之比例分配。於本合夥契 約書成立起1 年內,若投資者欲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或聲明退 夥,其出資額百分之60應先扣除之,再扣除已領取之停車券 價值及盈餘後,出資款無息退還投資者」之隱名合夥契約, 並以貸款或現金方式,交付附表三所示財物(各被害人簽約 時間、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款之行為人 ,均詳附表三所載)等情,核與共同被告即業務人員X00( 見原審卷六第113 頁反面)、甲子00(見原審卷五第104 頁 )、黃00(見原審卷六第78頁)、甲R00(見偵五卷第34頁 、原審卷九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F00(見原審卷九 第61頁、第61頁反面),以及同案被告胡家旗(見原審卷五 第54-55 頁)、陳郁婷(見原審卷五第102-103 頁)、陳佳 瑩(見原審卷五第103-104 頁)、林詩恩(見原審卷五第12 7 頁)、蔡雅薇(見原審卷五第127 頁背面、第128 頁)、 卓奕宏(見警五卷第32頁)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附表「 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資佐證,復為被告甲壬00、甲癸○○, 及被告甲丁00之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上重更卷一第22-23 頁、卷三第27-28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壬00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全方位是 做連鎖停車場,從93年成立,甲丁00負責停車場現場管理, 我與甲癸00負責業務推廣,管理階層之主管只有伊等3 人; S00、甲R00、F00負責業務推廣;伊旗下有甲H00、甲R 00、卓奕宏、林詩恩、蔡雅薇、甲子00(原名甲丑00)、陳 郁婷、黃00、陳佳瑩范金山(已更名為范沅沁)是現場管 理人員;S00掛襄理職稱是因她來公司比較久;陳郁婷、林 詩恩、蔡雅薇、黃00、卓奕宏是伊旗下之業務員;伊會叫他 們去網路、婚友社開發客戶;伊認為有親戚關係才會拉近投 資人的關係,投資人才會信任我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52 頁 反面、153 頁、158 頁反面、159 頁反面、160 頁反面)。 被告甲丁00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業務部由甲壬00、甲癸 00負責(見原審卷十第204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全方



位汽車停車場是甲壬00經營,負責人是他等語(見偵卷一第 14頁);被告甲癸00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教戰手冊是公 司前留下來給我們去教育員工,實際上也有這樣做,業務員 進來後會教他們以熱絡、佈線等方式去招攬,甲壬00、甲丁 00都知伊以這樣的方法去訓練員工,有叫他們上網或透過婚 友社認識客戶;伊與甲壬00各負責一個業務組織;幹部訓練 、考核及管理都是由伊跟甲壬00負責;F00、甲L00、林靜 如、盧嘉綺、胡家旗是伊旗下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3 3 頁背面、第134 頁、第135 頁背面、第140 頁、第145 頁 背面);被告F00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全方位公司任業務經 理,負責找客戶、盯幹部行程,沒有負責教育訓練,但有問 題會問我,公司負責人是甲壬00,總經理是甲丁00,平時我 都在奇摩交友站、婚友社找客戶;事先公司有教我基本談話 、熱絡、佈線、破題、邀約等語(見偵卷一第90、91、94頁 );被告甲H00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客戶大部分都是網路上 認識的;有一點感覺他們是詐騙等語(見偵卷一第49、52頁 );被告林婉軒於偵查中證稱:客源是透過奇摩網站聊天找 客人或參加婚友社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被告蔡雅薇於 原審供稱:甲壬00教我以上網交朋友方式去認識客戶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128 頁),足徵全方位公司係被告甲壬00、甲 丁00、甲癸00為首,分工負責訓練業務員上網或婚友社邀約 不特定之人「投資」全方位公司無訛。
㈢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投資興建可供50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 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 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建築執照;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 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 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停車場法第 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壬00所經營之瑞 隆店、建工店、楠梓店均未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停車場 登記證,楠梓店並因而遭該局於95年5 月25日裁處開罰,此 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3 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000 0 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七之⑵第105 、108 頁);五福店 之地號雖由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領有停車場登記證,有效 日至96年11月21日止,有上述函文及所附高雄市路外停車場 登記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七之⑵第105-107 頁),然全方 位公司對五福店之停車場經營權,係經由米奈生化科技有限 公司、陳子林而輾轉取得,而停車場經營者變更,須向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申辦停車場登記證變更,另行核發停車場登記



證,未完成變更前,仍以停車場登記證所載經營主體承受停 車場法所載權利義務,亦經同上函文闡釋甚明,可見五福店 仍係由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停車場法所載權利義務, 全方位公司未申辦停車場登記證變更,根本無合法經營五福 店停車場之權利,是全方位公司所開設之4 間停車場,均屬 非法經營。此外,民營停車場業者雖因土地租賃契約限制, 致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為1 至2 年者為數頗多,惟業者多 數會申辦展期,故實際經營1 至2 年即結束營業之案例甚少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3 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0 000 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七之⑵第105 頁)。是建工店 、五福店經營1 、2 年即結束營業,並非常態,益徵被告甲 壬00、甲丁00、甲癸003 人根本無長久經營之意,渠等開設 之停車場無非為取信、誘引投資人投資而已。
⒉投資人之投資款,多存在以全方位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其中1 、2 成會作為保留款存至全方位公司申設之 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 泰世華帳戶)內,業據證人即被告甲壬00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十第164-164 頁),核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自93年5 月6 日至96年5 月23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有多位本案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紀錄吻合(見原審卷七之⑵第132-146 頁),堪 信屬實。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93年底時,存款餘額為449 萬1738元,加入94年間多位投資人之投資款後,94年底之存 款餘額即遽升為1332萬8962元,惟95年間加入更多投資人款 項後,95年底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竟僅餘區區833 元,迄96年 6 月26日遭查獲時為止,帳戶餘額僅存3 萬4358元,有歷史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七之⑵第137 、142 、144 、 145 頁),該帳戶於95年短短一年間,存款即短少至少1332 萬元。又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於94年7 月29日甫開戶,94年12 月29日存款餘額達2389萬1285元,至95年12月21日存款僅剩 3 萬8588元,迄96年6 月26日遭查獲為止,帳戶餘額為212 萬9724元,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七之 ⑵第163-170 頁),亦呈現95年間存款至少短少2380餘萬元 之情形。對照全方位公司94、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 卷七之⑴第21、23頁),94年12月31日止,全方位公司之資 產總額為5096萬6489元,主要是銀行存款3215萬1364元,及 固定資產1385萬612 元,負債方面,股東(業主)往來為40 80萬元,股本為1085萬元,然迄95年12月31日止,資產總額 即驟減為2523萬9442元,其中銀行存款僅餘389 萬9070元, 固定資產1622萬6359元,負債方面,股本增為2400萬元,股



東(業主)往來減為570 萬元。亦即全方位公司之銀行存款 在95年短短一年間,即減少2825萬2294元。而就銀行存款遽 減之原因,經證人即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曾建榮於原 審證稱:94、95年資產負債表都是我製作的,94年該公司銀 行存款3000多萬元,固定資產1300多萬元,所以94年該公司 的資產總共約5000萬元,但是他的股本只有1000萬元,又沒 有跟銀行借款,要能夠買這麼多資產跟放在銀行這麼多錢, 就推定成是有部分股東想辦法從外面產生的債權,或是這些 債權可能尚未轉入資本額,就列在股東業主往來這個科目, 就是跟股東借的意思,列4000多萬元。95年的情況是該公司 股本增加了1000多萬元,銀行存款減為389 萬元、銀行存款 減少了將近3000萬元,所以股東往來也少了將近3000萬元, 股本又增加了1000多萬元,所以股東往來也會讓他減少,其 他資產94、95年沒什麼變動,固定資產大概多了200 多萬元 吧,【所以94、95年相較,全方位公司除了股本有增加,固 定資產有稍微增加,中間原本的銀行存款大概2000多萬元不 見了】,【95年底給我看的存款金額就是只有300 萬元,這 部分存款不見的流向我們不清楚】,本事務所製作的全方位 公司95年總分類帳所載多筆「返股東借入款95萬元」,並不 是真正地把這些錢返還給當初投資的股東,只是為了讓公司 的帳平衡而已(見原審卷十第199 頁反面、第200 、201 頁 )。足徵95年間上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各短少 上千萬元,僅有少部分轉為股本或固定資產,亦非移至其他 帳戶,而係實際支出花用,然一年內支出約2000萬元,誠已 超越正常運作之公司合理支出之費用,更遑論95年間尚有31 56.5萬元之投資款匯入,實則全方位公司於95年間支用之金 額遠逾2000萬元,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95年間臨櫃現金提 領之金額即高達1883萬9428元,多集中在95年1 月間,該公 司捨能夠留存證據之轉帳、匯款不用,反以無法追查流向、 用途之現金提領方式,支用如此大筆金額,亦顯其與正常經 營之公司有異。
⒊經調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93至96年之薪資轉帳明細資料,發 現:
⑴全方位公司經由薪資轉帳發放紅利予全方位停車場之投資 人之情形如下:
┌────┬───────┬─────────┬───────┬───────────┐
│發放紅利│發放對象、人數│發放金額範圍 │發放紅利總金額│卷頁 │
│年月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94年3 月│宙00等73人 │3224元~6萬4480元 │130萬4592元 │見原審卷七之⑶第88-89 │




│ │ │ │ │頁 │
│ ├───────┼─────────┼───────┼───────────┤
│ │B00等78人 │506元~1萬120元 │28萬830元 │見同上卷第94-95 頁 │
├────┼───────┼─────────┼───────┼───────────┤
│94年9月 │宙00等211人 │2515元~6萬3375元 │335萬4515元 │見同上卷第108-111 頁 │
├────┼───────┼─────────┼───────┼───────────┤
│95年3月 │宙00等216人 │2147元~4萬2940元 │332萬9997元 │見原審卷七之⑵第206-20│
│ │ │ │ │8頁 │
├────┼───────┼─────────┼───────┼───────────┤
│95年9月 │宙00等216人 │2281元~7萬3008元 │463萬5548元 │見同上卷第223-228 頁 │
├────┼───────┼─────────┼───────┼───────────┤
│96年3月 │u00等188人 │1583元~3萬6000元 │233萬5115元 │見原審卷七之⑶第117 │
│ │ │ │ │-121頁 │
├────┴───────┴─────────┴───────┴───────────┤
│總計發放5次紅利,共1524萬597元(95年9月、96年3月份資料雖非本案審判範圍,惟仍可用以佐│
│證全方位公司資金運用情形) │
└──────────────────────────────────────────┘
⑵全方位公司自93年3月至95年12月止,薪資轉帳予員工共51 人(包括本案被告及未被起訴之其他員工)之總金額,累積 高達5022萬8728元,其中屬本案被告之人受領總金額分別如 下:
┌───┬──────┬──────┬───┬──────┬──────┐
│被告 │受薪期間 │受薪總額 │被告 │受薪期間 │受薪總額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甲壬00│93.2~95.1. │1006萬2684元│甲L00│94.3.~95.4.│108萬375元 │
├───┼──────┼──────┼───┼──────┼──────┤
│甲癸00│93.2~95.1. │717萬3064元 │黃00 │93.7.~95.4.│116萬7325元 │
├───┼──────┼──────┼───┼──────┼──────┤
│F00 │93.7.~95.4.│476萬973元 │甲H00│94.6.~95.1.│49萬9440元 │
├───┼──────┼──────┼───┼──────┼──────┤
│S00 │93.2~95.1. │164萬6328元 │陳郁婷│95.1.~95.4.│4萬2710元 │
├───┼──────┼──────┼───┼──────┼──────┤
│甲R00│94.4.~95.4.│175萬6650元 │林靜如│95.4. │2萬1710元 │
├───┼──────┼──────┼───┼──────┼──────┤
│Y00 │93.2~95.4. │130萬922元 │卓奕宏│95.4. │2萬7240元 │
├───┼──────┼──────┼───┼──────┼──────┤
│子00 │93.2.~95.5.│83萬3420元 │胡家旗│93.6.~94.9.│63萬5314元 │
├───┼──────┼──────┼───┼──────┼──────┤
│范沅沁│93.12~94.4.│99萬3887元 │甲子00│94.4.~95.1.│45萬7654元 │




│(原名│ │ │(原名│ │ │
范金山│ │ │甲丑00│ │ │
│) │ │ │) │ │ │
├───┼──────┼──────┼───┴──────┴──────┤
陳佳瑩│94.6.~94.10│9萬1460元 │卷頁:見原審卷七之⑵第195、211、20│
│(原名│ │ │ 5、217頁 │
│陳瑩娟│ │ │ 見原審卷七之⑶第64-85、97-11│
│) │ │ │ 7頁 │
└───┴──────┴──────┴─────────────────┘
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全方位公司用以發放紅利之金額雖達 約1524萬元,然其支付之員工薪資或獎金卻高達5022萬元, 已佔上述本案投資人投資總額(7944萬元)之2/3 ,足見投 資人交付之款項乃多用以支付全方位公司之員工薪資,尤其 被告甲壬00一人獨得約1006萬元,被告甲癸00一人獨得約71 7 萬元,被告F00一人獨得約476 萬元(因F00並非經營管 理階層,尚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詳後述),渠3 人之薪 資逾2000萬元,全由投資人之投資款支應,投資人之投資款 扣除發放紅利、員工薪資或獎金後,已所剩無幾,此與投資 人出資之主要目的,乃在與全方位公司合夥開發、興建停車 場獲利相違背,益徵被告甲壬00、甲丁00、甲癸00等人根本

1/9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