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政誠
相 對 人 郭麗靜
林世懋
林世忠
林艷妤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等聲請限期起訴事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105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後附民事抗告狀(附件)所載。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上開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 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陳政誠聲請法院准予裁定禁止相對人等拆除建物之假 處分,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 假處分裁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至4頁)。 然抗告人尚未就上開請求對相對人等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之行為等情,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原法院自應依相對人 等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所欲 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㈡查假處分程序屬非訟程序,法院僅得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及 釋明之原因,做形式上之審查,尚不得審究兩造實體上之爭 執,此為實務界向來之見解,殆無疑義。細稽抗告人所執如 附件所載之抗告理由,實乃實體事項之訴求,自應留待於本 案訴訟中主張、解決之,尚非假處分聲請事件中所得審究。 故審酌原法院所為限期起訴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請求 廢棄改裁,洵屬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