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呂國亮
相 對 人 邱魏叔雲
林炎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5年5月18日105年度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㈠、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㈡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 用部分之裁定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㈠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玖萬玖仟貳 佰零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邱魏叔雲、林炎煌 就其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號土地為 所有權移轉行為。
㈢、其餘抗告駁回。
㈣、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未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 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以下稱 民訴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修正理由略為: 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 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定。
㈡、本院審酌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 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保全 程序,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處分移轉財產,以保全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 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 ,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 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 法院103年8月19日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查本件原法院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本院認如 使相對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之情 ,揆諸前開說明,應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部分廢棄、維持原裁定之理由:
㈠、按民訴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分析其立法理由及立法 修正理略略為:避重大之損害,或防急迫之強暴及有其他理 由,須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假狀態者,法院自當從當事人之 聲請為之,此即爭執法律關係之暫行處分是也,又此項聲請 不限於起訴前或起訴後,亦不論是本案之原告或被告,均得 為之。
㈡、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用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請求及假扣 押(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處分),民訴法第538條之4、第533 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1、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 在消滅共有關係,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 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則非不得依民訴法第538條 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399號裁定參照)。
2、民訴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 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 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 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 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 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 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 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參照)。㈢、關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爭執法律關係部分: 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坐落台東縣○○鄉○○段000○000○ 000號土地(以下稱系爭3筆土地),因土地優先購買權爭執
法律關係涉訟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3筆土地土地登記 謄本、存證信函、簡訊影本、起訴狀影本(原審卷第17頁至 第155頁)為證,足認抗告人就二造間有爭執法律關係乙節 ,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
㈣、關於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部分,經查:
1、相對人2人與訴外人陳文鴻前於104年12月27日就系爭3筆土 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紙在卷 足憑(原審卷第87頁至第101頁)。
2、又相對人2人前所委任林章瑜地政士於105年5月2日下午5時 46分傳寄之簡訊內容略為:「...之後呂國亮有關這3筆 共有土地之事,台端概無處理決定之權利,也無收受任何款 項之權。倘呂國亮先生或委任任何代理人前往台端之處欲談 有關本件優先購買之事,請明確拒絕,並請特別告知已解除 委任...」(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3頁)。3、足見,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已一定程度釋明:相對人2人業 於104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陳文鴻就系爭3筆土地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且否認抗告人之優先購買權。是從相對人2人業 與訴外人陳文鴻前於104年12月27日就系爭3筆土地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及相對人2人嗣於105年5月2日表示否認抗告人 之優先購買權,參以土地過戶之作業程序、時程等,及系爭 3筆土地如過戶移轉予他人,顯影響抗告人之優先購買權, 而有不可回復損害之可能性,佐以抗告人之公同共有比例為 2/6,有土地登記謄本3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7 頁),亦可見,抗告人如未獲假處分,亦非無可能受相當程 度之損害。堪信,本件尚難認無:有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形。㈤、綜上,應認抗告人就爭執法律關係,及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等節,已為 一定程度釋明,雖該釋明仍有不足,但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民訴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相符,應得准許。至於擔保金額,考量相對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為無法移轉過戶系爭3筆土地所能取得之買賣對價,爰 參酌相對人2人與訴外人陳文鴻所締買賣契約及抗告人所提 本案訴訟主張相對給付之金額,核定擔保金額為新台幣 2,399萬9,206元(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5頁)。㈥、至於抗告人固另請求禁止相對人2人就系爭3筆土地設定抵押 、出租及為其他處分行為(原審卷第10頁)。惟查本件係因 相對人2人出賣系爭3筆土地,衍生優先購買權爭執法律關係 ,抗告人亦係以此為由提起本案(實體法律關係)訴訟(原
審卷第151頁至第155頁)。且民訴法第538條第2項亦規定,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足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自應受本案訴訟所能確定爭 執法律關係之限制,從而,抗告人另請求禁止相對人2人就 系爭3筆土地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處分行為,應尚難認 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如主文第㈡項之聲請,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部分廢棄,並裁 定如主文第㈡、㈢、㈣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