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饒瑞銅
相 對 人 鄭再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饒瑞銅主張:其與相對人鄭再和合資購買坐落花蓮縣 鳳林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 ○段土地)以及○○段301、302、316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 ○○段土地)之優先承購權,經相對人出賣○○段土地後獲 利,抗告人可分得之盈餘為新台幣(下同)341萬8,894元, 恐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爰提出本院 102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第三人林順祿依原審法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1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為釋 明,聲請對相對人財產裁定准予假扣押。經原審法院司法事 務官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裁定准抗告人以115萬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341萬8,894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相對人則得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前述假扣押。相對人 不服該裁定提出異議,原審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6 號裁定 認抗告人執第三人林順祿催告相對人進行合夥清算之存證信 函遭退回,及第三人林順祿聲請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執 行狀影本,尚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移 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或對應給付相對 人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 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形成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如 此,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縱令抗告人 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足釋明之欠缺,認本件不符合假扣押 要件,應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乃廢棄原司法事務官裁定 ,並於理由中敘明應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裁定。二、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6 號裁定提起抗告, 理由略以:依本件假扣押相關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1 號民
事判決闡釋,可知若相對人拒不對共同合購關係進行清算, 抗告人無法對其請求分配此類似合夥之剩餘財產。本件抗告 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陳振康、林順祿合資買受○○段土地及 ○○段土地優先承購權,其等間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 法合夥契約之性質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加以清 算,且渠等間共同合購契約當初均由相對人處理,只有其提 出相關資料始能進行清算,惟相對人拒不進行清算,抗告人 並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偕同清算合夥財產(案號:10 5年度訴字第115號,股別:日股)。相對人對此合夥財產迄 今拒不進行清算,導致抗告人無法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相對 人自有可能進行脫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而導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判要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不 進行清算,就假扣押之原因顯已有相當之釋明。原裁定認抗 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自有未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 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 往遠方或逃匿等情形。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 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 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第三人陳振康、林順祿等合資購買 ○○段土地及○○段土地優先承購權,對於相對人出售土地 所得價金,渠得請求分配所獲利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21號相對人與第三人林順祿間返還代墊款等民事 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81號第三 人林順祿告訴相對人背信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第三人林順 祿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假扣押聲請狀,及抗告人起訴請求
相對人偕同清算合夥財產之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可認抗 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渠對相對人有清算合夥 財產暨盈餘分配請求權一節,為相當之釋明。
(二)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其起訴請求相對人偕同清 算合夥財產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主張相對人拒不進行清算, 導致抗告人無法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相對人自有可能進行脫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導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實行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依 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僅能釋明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主 張之合夥清算請求權,雙方意見不一致,抗告人因此以相對 人為對造提起民事訴訟,至相對人有何前揭條項所指之「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相對 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將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故意增加負債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假扣押原因,亦即抗告人對 相對人部分有何「須保全執行之必要」仍未見其提出任何釋 明,難認已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另關於渠等間是否得類推 適用合夥規定進行清算並分配利益,則係屬實體權利歸屬問 題,尚待實體判決審認方能確定之事項,非假扣押保全執行 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尚難據相對人爭執抗告人於本案之請 求,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未就 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應 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自無得以提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問題,是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合於得 為假扣押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及詳查,遽予准許假扣押之 聲請,自有違誤,原法院依相對人之異議,廢棄司法事務官 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並發回另為妥適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委無足採,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