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家抗字,105年度,2號
HLHV,105,家抗,2,2016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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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曾靖即曾詩涵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黃懷翊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
民國105年5月26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又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亦為 同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之 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懷翊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5月26日105年度家抗字2號裁定, 於105 年6月7日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7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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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