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33號
HLHM,105,抗,33,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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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江榮豪
即 受 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榮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 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案件 ,經本院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原訴緝 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 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江榮豪 之請求而提出,經受刑人江榮豪勾選要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經其簽名捺印,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款、第53條規定, 數罪合併裁定應執行之刑,乃是給予受有罪判決人之寬典, 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但仍須以公平正義 為主要考量。本件裁定書中附表6-13部分,全係由附表1-5 部分中分出,重新提起公訴、判決。本件附表6-13部分原上 訴至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1號受理,在審理應訊時 ,承審法官要求,被告及委任律師以協商方式,應允被告及 委任律師,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內,換取被告撤銷上 訴(有委任律師可以作證)。但原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5月,實難令受刑人甘服,顯然違背協商承諾而有違公平 正義及誠信。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且為特別的量刑過程,有 別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故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 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 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榮豪(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件原裁 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決如附件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經核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原法院又係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前開規定,原法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 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而如附件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 號1、3至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既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亦 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要件,原審自得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
㈢又抗告人所犯如附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有期徒刑3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22年1月,此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原裁定並已考量附表編號1至5曾 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附表編號6-10曾經定應 執行4年6月,附表編號11-13曾經定有期徒刑8月,合併計算 曾定有期徒刑9年7月等情,而就前開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且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亦已使抗告人獲取定刑之 利益,經核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並無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況抗告人於短期內涉犯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考量所犯前開之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抗 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院亦認原裁



定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為裁量,並無違法可言。 ㈣至於抗告意旨所稱附件原裁定所示附表之罪係另行起訴或經 協商或係附條件撤回上訴,認原裁定應執行刑違反公平原則 云云。惟查,附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5案件之偵查案號為101 年度偵字第3456號、最後事實審案號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37號(附表編號1、2)及本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38號(附表編號3-5),附表編號6-13案件之偵查案號 為101年度偵字第4763號、最後事實審案號為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無抗 告意旨所指重新提起公訴或判決等情形,抗告意旨所指顯與 事實不符;又第二審程序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協 商程序之規定,抗告人是否撤回上訴當與是否行協商程序無 關,況抗告意旨所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1號案件並非抗 告人所涉犯案件,亦非附件原裁定附表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罪,故抗告意旨所稱之以該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內 為撤回上訴之條件云云,顯然不實,而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 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抗告人以原裁定量處之刑度有違協商承諾,有違公平正義及 誠信,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榮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榮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榮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江榮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存在有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 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惟仍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 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江榮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04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 月 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原訴緝字 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 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 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至13 所示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江榮豪 之請求而提出,經受刑人江榮豪勾選要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經其簽名捺印,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五、另檢察官檢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江榮豪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1、12、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欄誤載為「是」,經本院核閱判決後,更正如附表編號 11、12、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示之「否」,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受刑人江榮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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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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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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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5月11日 │101年5月10日 │101年5月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456號等 │第3456號等 │第3456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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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37號 │ 101年度訴字第23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8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2年1月21日 │102年1月21日 │102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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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高分院 │
│確 定├────┼──────────┼──────────┼──────────┤
│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237號 │ 101年度訴字第23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8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2年5月28日 │102年5月28日 │102年8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否 │
│之案件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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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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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5月7日 │101年1月23日 │101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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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456號等 │第3456號等 │第4763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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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高分院 │ 花高分院 │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8號 │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7月30日 │ 102年7月30日 │104年10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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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高分院 │ 花高分院 │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8號 │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2年8月20日 │102年8月20日 │105年2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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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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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5月11日 │101年8月5日 │101年4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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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4763號等 │第4763號等 │第4763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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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8日 │ 104年10月8日 │ 104年10月8日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5年2月18日 │105年2月18日 │105年2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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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17日 │101年4月22日 │101年4月2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4763號等 │第4763號等 │第4763號等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8日 │ 104年10月8日 │ 104年10月8日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5年2月18日 │105年2月18日 │105年2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
┌────────┬──────────┬──────────┬──────────┐
│ 編 號 │ 13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21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4763號等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8日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5年2月18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 │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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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